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56,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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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3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休閒服,韻律服,大衣,外套,夾克,內衣,運動服,皮衣,制服,女裝,內褲,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體操服,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釣魚背心,胸罩,衣服,泳裝,鞋子,運動用靴鞋;

短靴;

領巾,圍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圍裙,圍兜,印花頭巾;

浴袍;

海灘靴鞋;

海灘服裝;

貝雷帽;

塑身內衣;

靴;

拳擊手短褲;

背心式女內衣;

無邊帽;

女用無袖寬內衣;

木屐;

束腹;

嬰兒爬行服裝;

釣魚高筒防水膠鞋;

人字拖鞋;

吊襪腰帶;

吊襪帶;

吊帶衫;

有邊帽;

頭巾;

兜帽;

牛仔褲;

和服;

長筒襪;

長絲襪;

女用內衣;

休閒鞋;

休閒褲;

休閒服裝;

領帶;

寬大女便服;

睡帽;

睡衣;

睡袍;

襯衫式長睡衣;

睡衣褲;

長褲;

(寬大的)睡衣褲;

晨衣;

馬球衫;

袍子;

涼鞋;

襯衫;

短褲;

裙子;

睡眠用眼罩;

睡褲;

睡眠穿著之襯衫;

睡眠服裝;

睡眠穿著之衣褲;

拖鞋;

長襯裙;

短襪;

長襪;

遮陽帽;

吊褲帶;

運動長褲;

運動衫;

運動服裝;

泳衣;

T恤;

寬鬆上衣;

婦女連衫襯褲;

內衣褲;

帽簷;

披肩;

袖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 年2 月7 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9203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358389、410686、430311、429221、446037、1768410 、1740344 、1900061 、1002218 、1187385 、230396、1739965 、358411號商標(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706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363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據以異議諸商標「 VALENTINO 」經長期廣泛行銷已成為著名商標,自具極高識別性,則系爭商標的「 VALENTINO 」自然特別突出醒目而成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應堪認定。

原處分認「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姓氏識別力弱,但此見解與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等判決相違,自不足採。

又參加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喬西)有限公司(下稱佛羅倫斯公司)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明知「VALENTINO 」為著名商標卻申請高度近似的「GIOVANNI VALENTINO」於同類商品上,自屬惡意,原處分認為「GIOVANNI VALENTINO」為姓名即無惡意,顯然將姓名權與商標權混淆。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間相關判決雖認定「GIOVANNI VALENTINO」與原告「VALENTINO 」商標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其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等判決所推翻,自不能以此認為參加人無惡意。

另近來相關判決均認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一部分者會與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而撤銷註冊,基於平等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

又參加人在短期內申請眾多相同的「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於不同類別,將會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自應撤銷註冊。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就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對註冊第01920306號「GIOVANNIVALENTINO 」商標異議案件,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保護性本較薄弱,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所在多有,況系爭商標除「VALENTINO 」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GIOVANNI」及綠色長方形底圖等構圖可資區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參加人之註冊第1154174 號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可區辨,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佛羅倫斯公司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使用自己姓名並未違反協議,且「GIOVANNI VALENTINO」系列商標至少於92年起即在我國申請並獲准註冊,是參加人以相同圖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認其為惡意。

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㈠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差異明顯,近似程度極低,且業於另案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查數次認定兩商標不近似。

又結合「VALENTINO 」為商標圖樣並經合法註冊者不勝枚舉。

參加人之前手係善意以其家族姓氏及其名字結合註冊「GIOVANNI VALENTINO」系列商標,參加人以相同圖樣註冊系爭商標顯無惡意。

兩商標併存註冊已久,且並存迄今均無實際混淆之情事,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 年5 月3 日,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6 月16日(見申請卷第1 、25頁),原告於107 年9月14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乙證1-3 第16頁),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

又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認為原告主張均不成立,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⒈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為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之衣服等商品,係出自於義大利知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之設計,其設計之商品廣受世界知名人士喜愛,並廣為報章雜誌報導,獲獎無數,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進口我國銷售,其品牌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於94年間已臻著名,以上事實,業經經濟部103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5990 號訴願決定、本院9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等判決認定在案。

再由卷附西元2010年至2016年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網路報導與銷售網頁等資料,可知原告於2010年至2016年7 月間仍持續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06 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

⒉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該款前段是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經查:⑴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一綠色長方形底圖內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所組成(詳附圖一),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詳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且據以異議諸商標「VALENTINO 」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然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是以消費者之角度來觀察,除了商品性質會影響消費者注意程度外,商標中之文字被第三人普遍註冊之情形,亦會影響消費者選購商品之注意程度。

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在我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亦不乏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服務類別重疊者,因此消費者不會只以「VALENTINO 」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尚會再注意有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而系爭商標另有置於字首之外文「GIOVANNI」及綠色長方形底圖可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尚能區辨其不同,是兩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

⑵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①第11款前段要保護的,是避免著名商標區辨其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遭混淆,雖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時,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仍須在個案中審酌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存在,例如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久,均為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時,著名商標即無被混淆誤認之可能,法院即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而無依本款前段規定保護該著名商標之必要,如此始符合本款立法宗旨,落實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目的。

②查參加人前手於94年間曾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註冊取得第1154031 號、第1154174 號、第1141358 號商標(見附圖三編號1 至3 ),其中註冊第1154174 號商標之類別為25類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而原告當時即以上開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同本件主張條款) 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最後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參加人前手亦註冊有無綠底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註冊第1156129 號、第128109號商標,見附圖三編號4 、5 ),經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因此,相同(有綠底)或近似(無綠底)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事實上早在90多年間即經原告以「VALENTINO 」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當時業經司法審查認定該等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該等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併存註冊至今長達10多年,10多年來復經參加人持續在市場上行銷使用,加強消費者對於「GIOVANNI VALENTINO」來源之識別,更無產生混淆之可能。

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若確有此情形存在,10多年來應會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映,但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事證,益證相關消費者已可區辨兩商標圖樣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揆諸本院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此一市場併存之事實。

⑶原告雖稱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有惡意云云,然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商品類別與前開經爭訟程序的註冊第1154174 號商標相同,已如前述,且迄未有司法機關變更見解認定該「GIOVANNI VALENTINO」圖樣與原告「VALENTINO 」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參加人在兩商標併存10多年後,延續相同之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實難認主觀上有惡意可言。

⑷綜上,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為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中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註冊難認出於惡意等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部分: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消費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西服,童裝,…,衣服,…,鞋子,…,圍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 ,…;

領帶;

…;

披肩;

袖口」等商品(如附圖一所示),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068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第4460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及第173996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

靴子;

鞋子;

圍巾;

領帶;

領結;

帽子;

襪子;

褲襪;

服飾用手套;

腰帶」等商品相較,二者均為供消費者穿著、保暖及整體搭配使用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商品,於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第1739965 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認屬惡意,兩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註冊難認出於惡意(詳前述),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稱:原處分所持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變更,而近來司法實務均認為相關判決均認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一部分者會與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而撤銷註冊,基於平等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云云,然查: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98年度判字第970 號等判決認「…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 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 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 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 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

經查,原判決以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見姓氏云云,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 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而置VALENTINO 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於不顧,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其確實與本件原處分稱「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見姓氏識別力薄弱之理由不同,但本院在本件個案判斷上,並非以「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見姓氏、識別力薄弱為由而認定本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而是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而有相當識別性,但因為在我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消費者不會只以「VALENTINO 」來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而是會再留意是否有其他區別文字,因此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僅有中等,加上兩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因此認為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稱參加人所舉判決為95年以前案例,但最高行政法院在98年以後已經變更見解,認為商標中有「VALENTINO 」者會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云云。

惟原告所謂最高行政法院變更見解之個案,其商標圖樣分別為第三人之「EMOBA VALENTINO」、「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Valentino Coupeau」,均非本件「GIOVANNI VALENTINO」圖樣(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253 頁),就本件「GIOVANNI VALENTINO」商標圖樣與原告「VALENTINO 」商標圖樣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見解,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

商標異議案件,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

原告舉參加人前手佛羅倫斯公司所有之註冊第948567、922337、920402、894375、882454、772059、766087、765646號等商標經被告或法院認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遭撤銷案例,主張本件兩商標亦應構成近似一節,經核該等商標係以草寫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結合占該等商標3 分之2 篇幅比例之「GV」設計圖組合而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與本件系爭商標僅由正楷書寫之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

另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100 、105 年度及本院98、99、104 年度等多件判決(見異議卷乙證1-5 第66至143 頁、乙證1-7 第190 至254 頁) ,佐證本件兩商標構成近似一節,經核該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不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佐證。

又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須依本件個案之兩造主張、抗辯事由、證據資料及消費者認知程度等事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之事實狀態為綜合審酌,實難以原告上開比附援引方式,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㈤原告另稱: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均為「GV」圖樣與「GIOVANNI VALENTINO」文字結合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撤銷云云。

然查,參加人所提結合「GV」圖樣與「GIOV ANNIVALENTINO」外文商標圖樣之使用證據,有部分圖樣中的「GIOVANNIVALENTINO 」是正楷體(見本院卷二第75至293 頁),顯與原告所稱參加人被撤銷的上開註冊第948567號等商標中的「GIOVANNI VALENTINO」是草寫字體(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並不相同,又參加人尚有註冊單獨「GV」圖樣(如註冊第555498號),雖該「GV」圖樣商標事後經撤銷,但仍可認參加人前揭使用態樣是結合「GV」商標及正楷體「GIOVANNIVALENTINO 」商標併用之情形,難認其是使用被撤銷的註冊第948567號等商標。

此外,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中,亦不乏在型錄或商品上單獨使用「GIOVANNI VALENTINO」文字者(見本院卷一第451 、474 、480 、482 、488 、491 、卷二第66、151 至155 頁、159 、174 、396 至448 頁、第471至472 頁)。

以上,堪認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參加人在短期內申請眾多相同的「GIOVANNIVALENTINO 」商標於不同類別,將會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云云,然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1154031 號、第1154174 號、第1141358 號商標(如附圖三編號1 至3 所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併存10幾年,已如前述,且現行商標註冊資料亦有第三人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者,則原告稱參加人註冊本件系爭商標會淡化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識別性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著名,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而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保護之客體,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後段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至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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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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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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