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8,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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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
3
4原告邱英明
5訴訟代理人楊延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6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7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8訴訟代理人廖宴冬
9參加人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代表人PeterKelvinRodwell(董事長)11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12複代理人廖嘉成律師
13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14複代理人周宥廷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216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7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18主文
19原告之訴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壹、程序事項:
23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申請異議時為李明鎬24,嗣於109年2月25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時已變更為Peter25KelvinRodwell,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聲明承26受訴訟在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7貳、實體事項:

11一、事實概要:
2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ALSGONGCHA」商標,指定使3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4類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5註冊第18592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之後6參加人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711款規定的情形,以據爭註冊第01265402、01477240號「樣8樣紅貢茶及圖GONGCHA」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9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述條項第1010款規定的適用,以108年7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60764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12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13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14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聲15請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6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主張:17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18參加人雖主張整體觀察兩商標「類型」相近,惟亦不否認在外19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俱不相同,則其僅因兩商標中均含有「G20ONGCHA」之英文字元素,即認「類型」相近而屬近似程度21甚高之商標自無足採。
且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之判斷亦認近似程22度不高,參加人猶為爭執,顯無可採。
23至於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類似,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24據爭商標並非有相當程度識別性之商標:
25據爭商標主要由中文「貢茶」置於長形外框,結合外文「26GONGCHA」及「樣樣紅」置於臺灣圖形之3部分聯合組成27,另一據爭商標則為「GONGCHA」結合茶杯煙霧圖形之2
21部分聯合組成。
圖樣中之「貢茶」在中文表達觀念上是「中國2古代專門進貢皇室供帝王將相享用的茶葉」,在百度百科中更3指出「貢茶是古代中國朝廷用茶,專供皇宮享用」,貢茶與其4它貢品一樣,實質是封建社會裡君主對地方有效統治的一種維5繫象徵,也是封建禮制的需要,因此「貢茶」一詞予人印象就6是進貢給皇室或王族享用的上等茶葉,為一般普通中文名詞,7將其指定使用在茶飲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時並無識別性,而英文8「GONGCHA」即是由中文「貢茶」漢字發音而來,兩者聯合9組成「GONGCHA貢茶」後,整體與人寓目印象很明顯地就10是在告示消費者其係在表彰及提供上等茶飲給大眾享用,並無11顯著之識別性。
以本件參加人一再提及之大陸地區為例,由網12路連結78創業网,輸入「贡茶」搜尋,即可出現上百個與贡13茶相關之品牌,例如「御可貢茶」、「千喜貢茶」、「貝勒海14貢茶」、「禧御貢茶」、「得官貢茶」等等玲瑯滿目之品牌(15甲證3),足證「GONGCHA」、「貢茶」在飲料業界實無16特殊之識別性可言;
反觀系爭「ALSGONGCHA」商標,完全17沒有中文「貢茶」的發音及意義存在,系爭「ALSGONGCHA18」在外文語系裡為一獨創單詞且並無割裂可視,整體觀之並無19法聯想任何涵義,對英文熟捻之消費者而言,不但不知其代表20的涵意,也不知如何解讀,所以不會單獨與據爭商標「GONG21CHA」產生任何的聯想。
再者,以外文讀音而言,對英文熟捻22者會以整體拼讀唱呼,但仍需在觀察後才能拼讀,由於不易判23讀發音,僅能以母音作為發音基礎來拼讀識別,因此外觀予人24印象早已跳脫單純之外文「GONGCHA」(gòngchá)讀音,25由於對英文熟捻者都不易判讀唱呼「ALSGONGCHA」的情況26下,遑論一般對英文不熟悉或稍微熟悉之消費者,其對系爭商27標的英文判讀發音就更形困難,唯完全不會有外文「GONGC
31HA」(gòngchá)的讀音及聯想;
換言之,其識別性應較據爭商2標為強,實難想像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並未舉證兩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4觀諸甲證3之資料顯見,直接以「某某贡茶」作為商標品牌5之茶飲店甚多,換言之,「贡茶」之於飲料業應已屬普通名6詞,若謂於飲料業使用「贡茶」、「GONGCHA」即會造成7與據爭商標之混淆誤認,實係昧於事實,顯非允當。
8原告就系爭商標組成之發想業當庭闡述甚詳,原告本無攀附參9加人商標之意思,且自取得商標註冊後,即於108年3月及410月於我國客觀上閱聽人數眾多之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報章11上刊登徵人及徵求加盟廣告供一般大眾瀏覽,使用資料中有系12爭「ALSGONGCHA」商標文字及整體圖樣、報紙刊登日期、13資料開立日期、信件往來資訊、費用款項資訊、申請人資訊、14行銷事業廣告內容等(詳訴願附件2),其能辨識並可將使15用資料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有使用系爭商標的客觀事證。
16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能認為有使用並使一般大眾知悉17該系爭商標的存在。
且迄今從未有消費者反映是否與參加人之18營業有何關聯,足徵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
19綜上,據爭「樣樣紅貢茶GONGCHA及圖」及「GONGCHA20及圖」等商標固已使用於茶飲等相關服務,惟衡酌兩造商標構21成近似程度低,各自識別性強弱等綜合判斷,足使相關消費者22區辨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23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原告有24使人將其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系爭商標與據爭25商標間有存在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自不能因據爭諸商標註冊26時間較早而使用,遂認定系爭商標較晚使消費者熟悉便可打壓27系爭商標之新註冊案,難認無不公平之情事之虞。
故由上述相
41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2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3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情事,揆諸前4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5、11款規定之適用。
6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7二造商標近似:
8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9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10文「ALSGONGCHA」單獨構成;
據爭註冊第01265402、0147117240號「樣樣紅貢茶及圖GONGCHA」、第01695993號「樣12樣紅貢茶GONGCHA及圖」、第01805409號「樣樣紅貢茶G13ONGCHA及圖(彩)」、第01816003號「樣樣紅貢茶GONG14CHA及圖(彩)」商標,則係由直書中文「貢茶」置於長形外15框,並結合外文「GONGCHA」及含中文「樣樣紅」字樣之臺16灣圖形3部分圖樣所聯合組成,另據爭註冊第01477909號「17GONGCHA及圖」商標係由外文「GONGCHA」結合類似雲18朵煙霧及杯子圖形2部分圖樣所聯合組成。
兩造商標相較,整19體構圖上固有單純文字設計與文字及圖形聯合組成之差異,惟20審視系爭外文「ALSGONGCHA」組合文字中有多數與據爭商21標外文「GONGCHA」相同之字母組合,又系爭外文字詞其字22母組合方式,消費者通常可能以AL-S-GONG-CHA作為唱呼23,亦與據爭商標外文「GONGCHA」有讀音相同之GONG-CH24A部分,且「GONGCHA」即為中文「貢茶」之漢語拼音,因25此,二者整體於外觀或連貫唱呼之際仍有給予消費者產生相仿26之印象,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27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
51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2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不高。
3二商標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5、茶藝館、咖啡館、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點心6吧、居酒屋、燒烤店、早餐店、漢堡店、流動飲食攤、泡沫紅7茶店、旅館、民宿。」
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477240號商標8指定使用之「奶茶;
水果茶;
玄米茶;
花茶;
茶包;
茶葉;
茶9飲料;
青草植物茶包;
可可;
可可飲料;
咖啡;
咖啡飲料;
巧10克力;
巧克力飲料;
冰品;
冰淇淋;
飲料用冰」、第012654011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12、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13、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14食攤、快餐車、小吃攤。」
、第0147790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15「備辦雞尾酒會;
冰果店;
冷熱飲料店;
咖啡廳;
啤酒屋;
小16吃店;
小吃攤;
快餐車;
流動咖啡餐車;
流動飲食攤;
火鍋店17;
自助餐廳;
茶藝館;
速簡餐廳;
酒吧;
飯店;
飲食店;
點心18吧」、第0169599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水果飲料;
19果汁;
含醋飲料;
水果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
柚仔茶20;
山粉圓飲料;
乳清飲料;
含椰果粒之飲料;
含少量牛乳之非21酒精飲料;
果膠飲料;
白木耳飲料;
海藻飲料;
綠豆沙飲料;
22等滲飲料;
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
製飲料配料;
製飲料23用糖漿製劑」、第0180540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24;
飲食店;
小吃店;
冰果店;
茶藝館;
火鍋店;
咖啡廳;
咖啡25館;
啤酒屋;
酒吧;
飯店;
自助餐廳;
備辦雞尾酒會;
備辦宴26席;
點心吧;
外燴;
流動咖啡餐車;
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
泡27沫紅茶店;
餐廳;
速食店;
早餐店;
漢堡店;
牛肉麵店;
拉麵
61店;
日本料理店;
燒烤店;
牛排館;
涮涮鍋店;
居酒屋;
素食2餐廳;
提供餐飲服務;
披薩店;
冰淇淋店;
複合式餐廳;
機場3休息室服務」、第0181600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
茶葉;
4茶飲料;
奶茶;
咖啡;
咖啡豆;
巧克力飲料;
冰品」(部分)5商品/服務相較,二者服務內容、性質相近,或後者商品經常6為前者服務所提供,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7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8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9服務、或服務與商品間具有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10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11據爭商標係以「樣樣紅」、「貢茶」、外文「GONGCHA」文12字與圖形,或外文「GONGCHA」與圖形組合圖樣。
雖「貢茶13」予人有進獻給帝王或王室的茶之印象,「GONGCHA」為中14文「貢茶」之漢語拼音,然尚非既有辭彙,又於兩造相類似商15品中,雖另有第三人取得註冊第01027904號「味全貢茶」商16標(乙證1-6107年3月16日答辯附件5),惟前開商標專17用期限為91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商標權已消滅18,且參酌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以含有「貢茶」、或「GONG19CHA」「GONGCHA」作為文字取得商標註冊者,除兩造商20標外,並無其他商標註冊之情形,是以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21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據爭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2系爭商標難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
23參加人為手搖飲料業者,其以據爭商標標示在店面招牌及手搖24杯飲料杯身等處,除已在國內外開設多家分店,據爭商標商品25亦為國內外媒體報導,西元2014年並獲選中國大陸十大休閒26餐飲品牌第3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附國內外相關媒體報導等證27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乙證1-3異議附件3、4)。
至於系爭
71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提出訴願附件2系爭商標於108年3、24月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刊登徵人或徵求加盟廣告之資料3,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6年8月1日),此外別無其他使4用事證,無法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時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程度5,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6悉,而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甲證2經濟部經訴字第10870631454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8原告申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9據爭諸商標自96年陸續獲准註冊以來,經參加人持續大量使10用,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茶飲商品或服務,應已對相關消費者11產生足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標幟之認知,而有相當之識別性12,2014年更在大陸地區獲選十大休閒餐飲品牌,應在兩岸市13場上享有一定知名度。
而原告於104年1月14日設立臺灣阿14里山茶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茶飲公司),為原告主導15之一人有限公司,且「ALSGONGCHA」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16標權人雖為大陸商廣東添賜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添賜17公司),然「ALSGONGCHA」品牌官網上就「臺灣公司」之18介紹明確記載「2013年8月,隨著兩岸經貿往來及中國臺灣19世界認知的加深,『臺灣阿里山茶飲開發有限公司』正式將貢20茶事業調和技術承接與廣東添賜(貢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1并授予廣東添賜(貢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貢茶技術中國代22理商,并授予貢茶在中國大陸的發展及推廣」,網路上刊載之23徵求加盟資料亦係以「源自『臺灣阿里山茶飲開發有限公司』24,以最優質原料現場手搖製作的便攜式茶…」、「2014年正25式掛牌承接『臺灣阿里山茶飲開發有限公司』旗下貢茶、…」26等用語為訴求,且迄今均未見原告就廣東添賜公司前揭行銷訴27求表示異議或澄清,顯見原告之阿里山茶飲公司應與廣東添賜
81公司存在某種程度上之合作關係。
原告既開設茶飲公司,且與2廣東添賜公司合作經營手搖茶飲商品及服務,對於兩岸已有相3當程度經營之據爭諸商標實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以近似之系爭4商標,申請使用於相同茶飲商品及服務,不無攀附據爭諸商標5商譽之企圖。
況廣東添賜公司除將「ALSGONGCHA」與中文6「阿里山貢茶」併列使用於手搖茶飲商品及服務外,門市招牌7更將「ALS」縮小,再以「GONGCHA」區隔使用方式呈現8(乙證1-3異議附件7),微博網站上甚至於2015年11月39日以前以「ALS-GONGCHA臺灣阿里山貢茶」為發表人,張10貼與據爭諸商標極為近似但僅無臺灣設計圖之「貢茶」「GON11GCHA」字樣之門市招牌或杯身飲品照片,營造該等中外文代12表之商品服務標識來源即為「ALS-GONGCHA臺灣阿里山貢13茶」之印象,2015年11月13日始以「ALS」縮小再與「GO14NGCHA」併連方式表示商標等情,亦有經濟部職權調查「AL15S-GONGCHA臺灣阿里山貢茶」微博網站網頁資料可稽。
是16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實難謂出於善意17(甲證2經濟部經訴字第1080631454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18綜上,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固然不高,然衡酌二者指定使用之商19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並20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難謂善意等因素綜合21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22,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23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24,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25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26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註冊之商品或服務,業已被消費27者所熟知且具高度識別性:

91參加人自95年創立至今,不僅使用據爭商標於官方網站(2www.gong-cha.com.tw)、名片、文宣以及各分店招牌上。
為3推廣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參加人更不斷在報章雜誌等4媒體上曝光品牌訊息,並積極贊助周杰倫、五月天等知名藝人5、表演團體之演唱會,以快速推升品牌的市場能見度(見異議6申請書附件3)。
除經營國內市場外,參加人亦積極拓展海外7據點,於103年時,參加人所經營之「貢茶」、「GONGCHA8」手搖飲品牌已為大陸全國十大休閒餐飲品牌第3名,僅次於9全球知名之星巴克及CaffeBene,足見據爭商標之市場高知名10度,消費者當然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相當高的熟11悉度(見異議申請書附件4)。
不僅如此,於參加人長期經營12「貢茶」、「GONGCHA」品牌之努力下,已於全世界開設1,13338間分店,據爭商標儼然已躍為全球市場上最具規模之手搖14飲品牌之一,為同業間營業規模最為龐大、國際化程度最深者15(見異議申請書附件2)。
基此,據爭商標早已透過參加人的16大量使用與廣告宣傳,使消費者寓目所及「貢茶」、「GONG17CHA」時,即會立刻想到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18是據爭商標儼然已成為表彰參加人企業營銷標識,具有高度識19別性,此觀諸被告核駁第T0378455號、第T0373930號及第T200372984號審定書(參證1)皆以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為由21,核駁其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商標,亦可得證。
2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231.整體外觀近似:
24系爭商標雖由英文「ALSGONGCHA」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25分別由中文「貢茶」、英文「GONGCHA」以及臺灣圖案或不26規則曲線圖案所構成,然二商標皆具有外文「GONGCHA」部27分,且系爭商標之「ALSGONGCHA」與據爭商標之英文「GO
101NGCHA」,僅有「ALS」三個字母之細微差異,對於我國2母語並非英文的消費者而言,難以留下與據爭商標完全不同之3深刻印象,反而於經過一段時間後,會於腦海中留下二商標十4分近似之印象,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近似。
52.讀音近似:
6系爭商標之發音為[æls\gon\tʃaɪ];
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7「GONGCHA」發音為[gon\tʃaɪ],二商標之讀音僅有[æls]8之細微差異,對於英文本非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連貫9唱呼之際,極易混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尤其,10據爭第01477909號商標之不規則曲線圖樣無法發音,消費者11於觀察據爭第01477909號商標經過一段時間後,在腦海中僅12留下英文「GONGCHA」部分,而與系爭商標僅有「ALS」13之細部差異,因此對於消費者而言,經過一段時間後,二商標14於腦海中留下之印象十分相近,對於母語非英文之我國消費者15而言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
163.觀念近似:
17根據原告官網之陳述,其表示提供高品質的珍珠奶茶、奶蓋茶18以及水果茶(…ALSGONGCHAprovideshigh-qualitybubbletea19,milkcaptea,andfruittea…),又自述貢茶為古代朝廷用茶20,專供皇宮享用,而其提供的貢茶傳承貢茶的精髓,為貢茶中21之極品(參證2),顯見系爭商標係用以提供如同皇宮貴族飲22用般的上等好茶給消費者,此觀念與參加人以據爭商標表彰之23提供最高品質的茶給消費者之觀念完全一致(參證3)。
24原告身為同業難諉為不知據爭商標,卻仍使用「」、「25ALSGONGCHA」等近似據爭商標之標識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26或服務上,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為關係企27業:

1111.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參加人已悉述如前。
次查,據爭商2標係分別登記註冊於第30類「茶、茶葉、奶茶、茶飲料…」3、第32類「不含酒精水果飲料、果汁;
含醋飲料;
水果飲料4…」以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泡沫紅茶店、餐廳5、提供餐飲服務…」之商品或服務上。
6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泡沫紅7茶店、餐廳…」之商品或服務上,不僅與據爭第01265402號8、第01477909號以及第0180540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9服務完全相同,且類似於據爭第01477240號、第01695993號10以及第0181600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0類及第32類商品11或服務。
蓋據爭第0147724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12需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泡沫紅茶店、咖啡廳13、咖啡館、冰果店」服務相互檢索;
據爭第01816003號商標14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需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15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冰果店、泡沫紅茶店」服務相16互檢索;
而據爭第0169599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17需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泡沫紅茶店」服務相18互檢索,因此,自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193.據爭商標已於同業間佔有龍頭地位,參加人業已悉述如前,原20告身為同樣販賣手搖飲之業者,無不知悉之可能,然其卻仍註21冊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22更有甚者,原告除指定使用系爭商標於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類似23之商品或服務上之外,亦實際販賣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所表彰24之商品或服務完全相同之商品。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為關鍵字至25Google搜尋引擎中搜尋,搜尋結果中可以看到原告所銷售之26商品,即為參加人自95年成立以來之主打明星商品即成名商27品:「奶蓋茶」(見異議申請書附件8)。
另外,根據原告
121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其除將「ALS」之字體比例縮小2,以突顯出與據爭商標完全一致之「GONGCHA」部分外,3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之中文翻譯為「阿里山貢茶」,並使用與據4爭商標完全相同的酒紅色作為系爭商標之底色(參證4),5顯係故意誤導消費者聯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具有相關性,是6原告故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意圖,彰彰7明甚。
84.雖原告辯稱廣東添賜公司與其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然其官網9已自陳「廣東添賜公司承接臺灣阿里山茶飲公司旗下…」(參10證4),而臺灣阿里山茶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參證511),是原告辯稱其與廣東添賜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顯為12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13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15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16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17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18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19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20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21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22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23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24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25之虞。
26兩造商標近似:
27系爭註冊第1859238號「ALSGONGCHA」商標係由單純外文
131「ALSGONGCHA」所構成。
據爭註冊第1265402號、00000002號「樣樣紅貢茶及圖GONGCHA」商標、第1695993號「樣3樣紅貢茶GONGCHA及圖」商標、第1805409號、第18160043號「樣樣紅貢茶GONGCHA及圖(彩)」商標、第1477909號5「GONGCHA及圖」商標,則係由較大直書中文「貢茶」置6於雙線條構成之長形外框內,左側有較小包含中文「樣樣紅」7字樣之臺灣設計圖,下置外文「GONGCHA」;
或前揭中文「8貢茶」、外框及包含中文「樣樣紅」字樣之臺灣設計圖均以白9色文字、紅色襯底,下置墨色外文「GONGCHA」;
或係由外10文「GONGCHA」結合類似雲朵、煙霧及杯子圖形所組成,其11中「貢茶」或「CHA」或臺灣設計圖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12兩造商標相較,據爭諸商標之臺灣設計圖及雲朵、煙霧及杯子13圖形均不便唱呼,中文「茶」及外文「CHA」雖為指定使用商14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且「貢茶」有古代進貢皇帝或王室享15用的上等茶飲之寓意,然「貢茶」並非習見直接用以表示商品16或服務品質之說明性文字,「GONGCHA」亦非既有之英文詞17彙,且據爭諸商標之中文「樣樣紅」字體略小且筆畫有部分缺18損,不甚醒目,消費者自會施以較小之注意,而仍會將「貢茶19」、「GONGCHA」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是二者均有20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且便於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LSGONGC21HA」、「GONGCHA」,其組合文字字母多數相同,僅前者22另結合外文「ALS」及所有字母相連未分開之差別,且「ALS23GONGCHA」經消費者依慣用英文拼音進行發音,實可能以「24AL-S-GONG-CHA」或「ALS-GONG-CHA」唱呼,系爭商標又25無其他得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之部分,二者於整體外觀、讀音26予人產生相仿之印象,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27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或先或後接觸兩造
141商標時,可能因而認為彼此為系列商標或來自相關連的來源,2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5、茶藝館、咖啡館、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點心6吧、居酒屋、燒烤店、早餐店、漢堡店、流動飲食攤、泡沫紅7茶店、旅館、民宿」服務,與據爭註冊第1265402號商標指定8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9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10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11、小吃攤」、第180540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
飲12食店;
小吃店;
冰果店;
茶藝館;
火鍋店;
咖啡廳;
咖啡館;
13啤酒屋;
酒吧;
飯店;
自助餐廳;
備辦雞尾酒會;
備辦宴席;
14點心吧;
外燴;
流動咖啡餐車;
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
泡沫紅15茶店;
餐廳;
速食店;
早餐店;
漢堡店;
牛肉麵店;
拉麵店;
16日本料理店;
燒烤店;
牛排館;
涮涮鍋店;
居酒屋;
素食餐廳17;
提供餐飲服務;
披薩店;
冰淇淋店;
複合式餐廳;
機場休息18室服務」、第147790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備辦雞尾酒會;
冰19果店;
冷熱飲料店;
咖啡廳;
啤酒屋;
小吃店;
小吃攤;
快餐20車;
流動咖啡餐車;
流動飲食攤;
火鍋店;
自助餐廳;
茶藝館21;
速簡餐廳;
酒吧;
飯店;
飲食店;
點心吧」等服務;
第1472272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奶茶;
水果茶;
玄米茶;
花茶;
茶23包;
茶葉;
茶飲料;
青草植物茶包;
可可;
可可飲料;
咖啡;
24咖啡飲料;
巧克力;
巧克力飲料;
冰品;
冰淇淋;
飲料用冰」25、第169599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水果飲料;
果汁;
26含醋飲料;
水果飲料;
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
柚仔茶;
山粉27圓飲料;
乳清飲料;
含椰果粒之飲料;
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
151料;
果膠飲料;
白木耳飲料;
海藻飲料;
綠豆沙飲料;
等滲飲2料;
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
製飲料配料;
製飲料用糖漿3製劑」、第181600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
茶葉;
茶飲料;
4奶茶;
咖啡;
咖啡豆;
巧克力飲料;
冰品」等商品相較,均為5提供餐飲膳宿之服務,服務內容、性質相近,或後者商品經常6即為前者服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7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滿足消費者相類似之需求,於消費族群8、產製者、服務提供者或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應屬構成同一9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10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11原告雖稱「貢茶」、「GONGCHA」僅為商品或服務品質或特12性之說明,且指定使用在第30類、43類茶飲商品或服務之註13冊商標所在多有,其識別性不高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含有「14貢茶」之註冊「味全貢茶」、「五貢茶herbTeaPalace養生茶15及圖」商標(異議補充答辯附件5、訴願附件1),申准使用16於第30類之茶葉等商品或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然「17味全貢茶」商標商標權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且依18原處分卷附商標檢索資料所示,含有「貢茶」、「GONGCHA19」或「GONGCHA」而獲准註冊者,除前述商標及兩造商標外20,並無其他商標獲准註冊,且其他多數商標申請案件正係因商21標包含與據爭諸商標相同且具相當識別性之「貢茶」、「GON22GCHA」文字,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乃遭核駁,故以前揭少數23資料,自難認「貢茶」、「GONGCHA」已經商標註冊前案普24遍使用而致其識別性較低。
另原告雖於訴訟中稱在大陸地區由25網路連結78創業网,輸入「贡茶」搜尋,即可出現上百個與26贡茶相關之品牌,例如「御可貢茶」、「千喜貢茶」、「貝勒27海貢茶」、「禧御貢茶」、「得官貢茶」等等玲瑯滿目之品牌
161(甲證3),足證「GONGCHA」、「貢茶」在飲料業界實2無特殊之識別性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之甲證3查詢資料(見3本院卷第243至263頁)其上並無查詢之日期,不能證明於系4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5年12月30日)即已存在,且該等品5牌僅存在於大陸地區,故不能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G6ONGCHA」、「貢茶」已無相當識別性,所訴並無足採。
7系爭商標難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8區辨:
9依參加人檢送之據爭諸商標品牌全球店鋪列表、臺港韓等各地10新聞雜誌介紹、大陸地區央視網介紹十大休閒餐飲品牌報導(11異議附件2、3、4)等證據資料可知,據爭諸商標為源自於高12雄之連鎖茶飲品牌,在臺設立多家銷售據點外,亦跨足香港、13韓國、新加坡等其他國家經營,西元(下同)2014年更獲選14為大陸地區十大休閒餐飲品牌,經雜誌媒體報導及於市場上持15續行銷使用,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反觀系爭商標,16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而訴願附件2系爭商標於17108年3、4月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刊登徵人或徵求加盟18廣告之資料,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別無其他使用19事證,無法判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程20度,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21知悉,而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
22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
23據爭諸商標自96年陸續獲准註冊以來,經參加人持續大量使24用,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茶飲商品或服務,應已對相關消費者25產生足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標幟之認知,而有相當之識別性26,2014年更在大陸地區獲選十大休閒餐飲品牌,應在兩岸市27場上享有一定知名度。
而原告於104年1月14日設立阿里山
171茶飲公司,為原告主導之一人有限公司,且「ALSGONGCHA2」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標權人雖為廣東添賜公司,然「ALSG3ONGCHA」品牌官網上就「臺灣公司」之介紹明確記載「20134年8月,隨著兩岸經貿往來及中國臺灣世界認知的加深,『臺5灣阿里山茶飲開發有限公司』正式將貢茶事業調和技術承接與6廣東添賜(貢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并授予廣東添賜(貢茶7)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貢茶技術中國代理商,并授予貢茶在中8國大陸的發展及推廣」,網路上刊載之徵求加盟資料亦係以「9源自『臺灣阿里山茶飲開發有限公司』,以最優質原料現場手10搖製作的便攜式茶…」、「2014年正式掛牌承接『臺灣阿里山11茶飲開發有限公司』旗下貢茶、…」等用語為訴求,且迄今均12未見原告就廣東添賜公司前揭行銷訴求表示異議或澄清,顯見13原告之阿里山茶飲公司應與廣東添賜公司存在某種程度上之合14作關係。
原告既開設茶飲公司,且與廣東添賜公司合作經營手15搖茶飲商品及服務,對於兩岸已有相當程度經營之據爭諸商標16實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相同茶17飲商品及服務,不無攀附據爭諸商標商譽之企圖。
況廣東添賜18公司除將「ALSGONGCHA」與中文「阿里山貢茶」併列使用19於手搖茶飲商品及服務外,門市招牌更將「ALS」縮小,再以20「GONGCHA」區隔使用方式呈現(異議附件7),微博網站21上甚至於2015年11月3日以前以「ALS-GONGCHA臺灣阿22里山貢茶」為發表人,張貼與據爭諸商標極為近似但僅無臺灣23設計圖之「貢茶」「GONGCHA」字樣之門市招牌或杯身飲品24照片,營造該等中外文代表之商品服務標識來源即為「ALS-25GONGCHA臺灣阿里山貢茶」之印象,2015年11月13日始26以「ALS」縮小再與「GONGCHA」併連方式表示商標等情,27亦有經濟部職權調查「ALS-GONGCHA臺灣阿里山貢茶」微
181博網站網頁資料可稽。
是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2等服務,實難謂出於善意。
3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4生乙節。
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5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是系爭商標是否有致6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因素綜合以觀。
7六、綜上所述,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固然不高,目前亦無實際混淆8誤認之事證,然衡酌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9類似,據爭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並為消費者較為熟悉10,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難謂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11者仍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12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13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14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15,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16應予駁回。
17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18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19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0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23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24法官蔡如琪
25法官陳忠行
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191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2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3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4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6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20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2書記官鄭郁萱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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