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被告聲明拋棄註冊第M4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 (二)證據1、3及證據1、3、4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
-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抗辯:
- (一)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 (二)證據1、3及證據1、3、4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
-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後另於106年9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
- 六、法律適用:
- 七、本件審理之爭點:
- (一)原告於前審審理程序,除主張舉發程序提出之舉發事由,
- (二)爭點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
- 八、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 (二)次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
-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 (四)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 (五)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 (六)證據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
- (七)證據1、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
- 九、綜上所述,證據3、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
-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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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仁政(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69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M445644 號「風扇及其扇框」新型專利作成「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03頁)。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向被告聲明拋棄註冊第M445644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9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專利公開資訊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9 年5 月25日(109 )智專一(一)13008 字第10940766790 號函各1 件(見本院卷第139 、147-153 頁)在卷可稽,則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專利自109 年5 月7 日起當然消滅,惟經拋棄專利權係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若系爭專利經舉發成立,其法律效果為撤銷專利權(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第120條參照),專利權將溯及消滅,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仍具法律上之利益,本院自得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原名: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 年8 月10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215455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發給新型第M4456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3 月14日(106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62028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15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嗣經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1.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揭露一種風扇(證據3 第二圖之風扇10),包含:一扇框(框體11及吸震卡榫20),包含:一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框體11具有至少二凸條122 ,該至少二凸條122 自該框體11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
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至少二吸震卡榫20,每一個吸震卡榫20具有一第二凹槽24),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該凸條122 可嵌入該第二凹槽24中,以使吸震卡榫20定位於該框體11之側牆上);
以及一扇輪,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扇框中(扇葉組101 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框體11及該吸震卡榫20構成之扇框中),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證據3 已有凸條與第二凹槽在與扇輪之軸平行的方向上固定的情況下,若以螺絲進一步鎖固,自然會選擇從扇輪之徑向方向進行鎖固。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屬習用固定方式之簡單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橡膠或塑膠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習用的軟性吸震材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防震元件由橡膠或塑膠製成」僅屬習用材料之簡單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
4.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不同僅在於: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扇框固定於電腦機殼時,須以螺絲等定位元件使扇框及機殼結合,而證據3 形同已預先將定位元件與扇框結合,再將該定位元件與電腦機殼之定位孔結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僅屬習用固定方式之簡單選用,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
5.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證據3 第二至四及七圖已揭露該框體靠近扇輪之內側壁面為一圓弧面,且因通常葉輪之旋轉範圍即為一圓形區域,故通常知識者為配合葉輪之形狀,可以很輕易地將框體遠離扇輪之外側壁面的側牆,亦設計為圓弧凸面,並使防震元件具有圓弧凹面,且使該側牆之定位肋嵌入該防震元件之定位槽中時,該圓弧凸面與該圓弧凹面貼合,同樣達成使扇框呈矩形之效果。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屬習用形狀之簡單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3 縱有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6.系爭專利請求項6-10與請求項1-5之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5所界定之標的為包含扇框的風扇,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10所界定之標的為該扇框,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3 及證據1 、3 、4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1.單獨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7 及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3 之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7 及10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說明書記載「前述防震元件40之材質係為橡膠材質或具吸震緩衝之材質製成」已更明確地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8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防震元件由橡膠或塑膠製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說明書記載「另者,該防震元件40設有一貫孔420 ,該貫孔420 係貫通該防震元件40兩端,用以供複數螺絲鎖設」,又證據1 第2 至3 圖亦揭露該貫孔420 設置於該防震元件40上,故證據1 已更明確地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9 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每一個防震元件上形成有一第三固定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3 、4 均屬於風扇之防震降噪結構,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又證據1 、3 均欲解決風扇之震動及噪音問題,證據4 亦在解決風扇震動所產生之噪音問題,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
且證據1 之防震元件40、證據3 之吸震卡榫20及證據4 之吸音棉6 均用以結合於扇框,以達成防震減噪作用,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
通常知識者會被證據3 教示「該吸震卡榫20是以軟性材料所構成」而嘗試組合證據1 之防震元件、證據3 之吸震卡榫及證據4 之吸音棉,三者間已實質隱含結合之教示或建議,是證據1 、3 、4 間具有組合動機。
準此,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3 、4 之組合,亦當然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
(一)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風扇(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風扇10),包含:一扇框(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框體11及吸震卡榫20),包含:一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框體11,具有複數凸條122 ,該複數凸條122 自框體11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
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複數吸震卡榫20,每一個吸震卡榫20具有第二凹槽24),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凸條122 可嵌入第二凹槽24中,以使吸震卡榫20定位於框體11之側牆上);
以及一扇輪,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扇框中(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扇葉組101 ,可轉動地設置於框體11及吸震卡榫20中)。
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之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3 中雖未揭示,惟僅屬習用固定方式或習用材料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創作。
3.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一種扇框(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框體11及吸震卡榫20),包含:一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框體11,具有複數凸條122 ,該複數凸條122 自框體11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
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複數吸震卡榫20,每一個吸震卡榫20具有第二凹槽24),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凸條122 可嵌入第二凹槽24中,以使吸震卡榫20定位於框體11之側牆上);
以及一扇輪,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扇框中(相當於證據3 圖式第二圖之扇葉組101 ,可轉動地設置於框體11及吸震卡榫20中)。
由於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7-10之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3 中雖未揭示,惟其僅屬習用固定方式或習用材料的簡單選用,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10之創作。
(二)證據1 、3 及證據1 、3 、4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1.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8 、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3 均屬風扇之吸震降噪結構,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1 之防震元件40、證據3 之吸震卡榫20均用以結合於扇框以產生吸震作用,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 、3 組合,故證據1 、3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8 、10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並未揭示請求項4 、9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及圖式第2 圖已揭示防震元件40上形成有一貫孔420 以供與其他電子元件連接固定的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9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9 之創作。
3.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3 均屬風扇之吸震降噪結構、證據4 屬風扇之吸音降噪結構,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1 之防震元件40、證據3 之吸震卡榫20、證據4 之吸音棉6 均用以結合於扇框以產生吸震或吸音作用,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 、3 、4 組合,故證據1 、3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後另於106 年9 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提出證據3 及證據4 ,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訟費用不該由被告負擔。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參加人已拋棄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六、法律適用: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8 月10日,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處分准予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七、本件審理之爭點:
(一)原告於前審審理程序,除主張舉發程序提出之舉發事由,即:1.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6 、8 -10不具進步性,2.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見舉發卷第22-31 頁),另主張下述(二)1-3 之事由(見本院前審卷第37-45 、131 頁);
嗣於本件更審準備程序陳明僅主張下述(二)1-3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故本件更審判決,僅針對下述(二)1-3 事由予以判斷。
(二)爭點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1.證據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2.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3.證據1 、3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提起舉發,倘舉發人即本件原告所附之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
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1.系爭專利為一種風扇,包含一扇框以及一扇輪。
扇框包含一框體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
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肋,其中至少二定位肋自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
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
框體之定位肋可嵌入防震元件之定位槽中,以使防震元件定位於框體之側牆上。
扇輪可轉動地設置於扇框中(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申請卷第7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6 之附屬項(見申請卷第2-3頁):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扇框,包含:一框體, 具有至少二定位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 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
以及至少二防 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該 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 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
以及一扇輪,可轉 動地設置於該扇框中。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框另包含 至少四固定件,每一個防震元件上形成有二 第一固定孔,每一個定位肋之二側形成有二 第二固定孔,每一個固定件分別穿過該等第 一固定孔的其中之一與該等第二固定孔的其 中之一,以使該防震元件固定於該框體之側 牆上。
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防震元件由 橡膠或塑膠製成。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風扇,其中每一個防震元 件上形成有一第三固定孔。
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之側牆 具有至少二圓弧凸面,該至少二定位肋分別 自該至少二圓弧凸面突出,每一個防震元件 具有一圓弧凹面,該定位槽形成於該圓弧凹 面上,當該定位肋嵌入該定位槽中時,該圓 弧凸面與該圓弧凹面貼合。
請求項6 :一種扇框,包含:一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 肋,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 呈對稱分佈;
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 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肋可嵌入該 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 側牆上。
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之扇框,另包含至少四固定 件,每一個防震元件上形成有二第一固定孔 ,每一個定位肋之二側形成有二第二固定孔 ,每一個固定件分別穿過該等第一固定孔的 其中之一與該等第二固定孔的其中之一,以 使該防震元件固定於該框體之側牆上。
請求項8 :如請求項6 所述之扇框,其中該防震元件由 橡膠或塑膠製成。
請求項9 :如請求項6 所述之扇框,其中每一個防震元 件上形成有一第三固定孔。
請求項10:如請求項6 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框體之側牆 具有至少二圓弧凸面,該至少二定位肋分別 自該至少二圓弧凸面突出,每一個防震元件 具有一圓弧凹面,該定位槽形成於該圓弧凹 面上,當該定位肋嵌入該定位槽中時,該圓 弧凸面與該圓弧凹面貼合。
(四)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出證據1 、2 ,主張依證據1 、2 及其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更審準備程序主張前揭七、(二)1-3 之事由,因上開證據3 、4 及與證據1 之組合,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且被告就該新證據內容提出答辯,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審程序自得併予審究。
茲就證據1 、3 、4 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證據1(相關圖式,附圖2):⑴證據1 為98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5308 號「風扇之防震結構」專利案。
證據1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 係為一種風扇之防震結構,係包括一框體、一扇輪及一防震元件,前述框體係包含至少一第一側邊、一第二側邊、一第三側邊及一第四側邊,前述任一側邊的兩端分別連接另兩側邊的一端,且前述任意兩側邊連結處形成一凹部,前述扇輪係配設於該框體中,而該防震元件具有一本體,前述本體一側係對接前述凹部,藉由該防震元件吸收風扇轉動所產生的震動,以達到降低噪音及提升風扇穩定及使用壽命者(參證據1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18頁)。
2.證據3(相關圖式,附圖3):⑴證據3 為100 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08924 號「防震風扇結構」專利案。
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係關於一種防震風扇結構,其係由一風扇與至少一吸震卡榫所組成,其中該風扇的框體週邊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一固定座,又,該些吸震卡榫係由是軟性材質所構成,該些吸震卡榫垂直於軸向之兩端面上分別延伸出一固定桿,該些固定桿與吸震卡榫之端面間形成一固定槽,用以固定風扇於一機體上,藉由吸震卡榫直接接觸機殼,使防震風扇與機殼形成一定距離,致使吸震卡榫直接吸收風扇高速運轉所產生的震動,以達到具有緩衝、吸震效果,降低風扇噪音(參證據3 之摘要,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
3.證據4(相關圖式,附圖4):⑴證據4 為99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28082 號「低噪音風扇及其扇框」專利案。
證據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係有關於一種低噪音風扇,其包括一葉輪;
一框體,具有一通道,用以容置葉輪,其中框體的周緣設有複數個凸緣,兩相鄰之凸緣間定義出一開槽,相對於開槽處之框體壁面設有至少一破孔,使開槽與框體內之通道相通;
至少一吸音元件,設於該開槽內;
以及至少一蓋體,用以組設於框體之開槽,以將該吸音元件包覆於該開槽內(參證據4 之摘要,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背面)。
(五)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 不具進步性:1.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證據3 揭示一種防震風扇結構,證據3 之風扇10、框體11、凸條122 、吸震卡榫20、第二凹槽24、扇葉組101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肋」、「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以及一扇輪」等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圖式第三圖框體與吸震卡榫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一扇框」之技術特徵;
證據3 圖式第二圖揭露凸條122 由框體固定座12的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4-6 行記載「設置二第二凹槽24,用以結合該二凸條122 ,藉此各相對應之卡扣合能使風扇與吸震卡榫相互緊扣結合」(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之技術特徵。
再證據3 圖式第二、七等圖揭露扇葉組可轉動地設置於扇框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扇框中」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相應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框另包含至少四固定件,每一個防震元件上形成有二第一固定孔,每一個定位肋之二側形成有二第二固定孔,每一個固定件分別穿過該等第一固定孔的其中之一與該等第二固定孔的其中之一,以使該防震元件固定於該框體之側牆上」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 固未具體揭露以固定件穿設吸震卡榫與框體的固定孔而結合的附屬技術特徵,但證據3 吸震卡榫利用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分別與框體凸塊及凸條相結合,形成雙重固定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防震元件利用定位槽及第一固定孔分別與框體定位肋及第二固定孔(透過固定件)結合,形成雙重固定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已教示吸震卡榫與框體間除透過凸條與凹槽的結合外,尚可有其他雙重固定的技術手段。
至於,系爭專利以固定件將防震元件與框體再行結合,僅係不同固定手段的其中選項,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辯稱:證據3 確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此係習知之固定方式,是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簡單選用而能輕易完成,不管是幾個孔都是固定的功效,這是機械領域常用的技術,只是一般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以輕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記載的附屬技術特徵,是在以定位肋嵌入定位槽固定方式的固定狀態下(請求項1),再以固定件穿設固定孔加以固定之技術手段,而達成雙重固定之結果,姑不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增加之第二道固定技術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第1 道固定技術方法,二者間存在有相當手段、方法之差異性,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雙重固定技術方法,係屬習知的固定方式,但被告卻未說明在框體與吸震卡榫已經固定的狀況下(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道固定方法),如未有證據3 教示吸震卡榫與框體間除透過凸條與凹槽的結合外,尚可有其他雙重固定的技術手段之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如何得以輕易思及要再行雙重固定方法的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無過於擴大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之技術水平。
⑷前審判決理由謂:以這樣螺絲、螺母鎖固兩元件的方式,應該是一般知識,且證據3 在已有凸條與第二凹槽將吸震卡榫與框體從Y 軸方向卡合的情況下,如果要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會選擇從X 軸方向鎖固吸震卡榫與框體,也應該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單嘗試可以達成的合理選擇。
因此,請求項2 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所能夠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前審判決理由五、㈣、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查,前審判決忽略證據3 已教示吸震卡榫與框體間除透過凸條與凹槽的結合外,尚可有其他雙重固定的技術手段;
佐以,證據3 並無教示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的技術手段、理由,即逕認若要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即必然會選擇從X 軸方向鎖固吸震卡榫與框體云云,此等在忽略證據3 有教示前開雙重固定的技術手段之前提下,逕以推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嘗試即可以達成以螺絲、螺母進一步鎖固,並從X 軸方向鎖固吸震卡榫與框體之論述方法,不無倚賴後見之明而作出判斷之虞,是以,本件更審判決爰不採認前審判決之論述理由,附此敘明。
3.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防震元件由橡膠或塑膠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4 行記載「吸震卡榫20是以軟性材料所構成」(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背面),而橡膠或塑膠則為軟性材料的具體應用;
又證據3說明書亦揭露可以橡膠為避震材料(參證據3 說明書第4 頁第9 行,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背面),是證據3 已揭露本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每一個防震元件上形成有一第三固定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請求項4 並未具體界定第三固定孔的結構特徵或作用功能,僅得認定係作為固定之孔,而證據3 所揭露吸震卡榫的第一凹槽,係用以與框體凸塊結合固定,而達成固定作用,應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第三固定孔乃證據3 所揭露第一凹槽的簡單改變,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5.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框體之側牆具有至少二圓弧凸面,該至少二定位肋分別自該至少二圓弧凸面突出,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圓弧凹面,該定位槽形成於該圓弧凹面上,當該定位肋嵌入該定位槽中時,該圓弧凸面與該圓弧凹面貼合」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 揭露框體與吸震卡榫的結合面係以平面的方式結合,雖不同於請求項5 記載的以圓弧凹、凸面的結合方式,但圓弧凹、凸面的結合或圓弧凸、凹面的結合,乃至證據3 平面的結合,都僅係結合面結構的簡單變化,且並未因此具有特別的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6.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證據3 揭示一種防震風扇結構,證據3 之框體11、凸條122 、吸震卡榫20、第二凹槽2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包含:一框體」、「具有至少二定位肋」、「以及至少二防震元件」、「每一個防震元件具有一定位槽」等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圖式第三圖框體與吸震卡榫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扇框」之技術特徵;
證據3 圖式第二圖揭露凸條122 由框體固定座12的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至少二定位肋自該框體之側牆突出且呈對稱分佈」之技術特徵;
再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4-6行記載「設置二第二凹槽24,用以結合該二凸條122,藉此各相對應之卡扣合能使風扇與吸震卡榫相互緊扣結合」(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定位肋可嵌入該定位槽中,以使該防震元件定位於該框體之側牆上」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相應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7.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10的附屬技術特徵,係分別相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 的附屬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5 的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3 所揭露(如請求項3 ),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如請求項2 、4-5),因此,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0不具進步性。
8.綜上,證據3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或已揭露其全部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 、3 、6 、8 ),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如請求項2 、4-5 、7 、9-10),因此,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與證據1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依證據1 圖式第1 、2 圖所揭露內容,可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差異僅在於,防震元件40與框體30的結合技術不同,而此差異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3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具體揭露「防震元件的材質為橡膠材質」(見舉發卷第16頁背面),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8 的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3-14 行具體揭露「防震元件40設有一貫孔420 ,該貫孔420 係貫通該防震元件40兩端,用以供複數螺絲鎖設」(見舉發卷第16頁背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9 的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 圖式第2 圖揭露框體與防震元件為凹凸弧面的結合態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10的附屬技術特徵。
故證據1 、3 亦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 、7-10之技術特徵。
3.證據1 、3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 、3 皆為關於散熱風扇的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且證據1 、3皆在解決風扇轉動時的震動與噪音問題,因此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再者,證據1 、3 皆係透過防震元件(或吸震卡榫)與風扇框體結合的方式達到防震的使用效果,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
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風扇的穩定性及不產生不必要的噪音之問題時,自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證據1 、3 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創作,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4.綜上,證據1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1 、3 具有組合動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0相對於證據1 、3 之組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與證據1 、3 、4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
2.證據1、3、4具有組合動機:證據4 為關於散熱風扇的技術,因此與證據1 、3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且證據4 亦在解決風扇轉動時的噪音問題,因此與證據1 、3 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再者,證據4 係透過吸音棉與風扇框體結合的方式達到吸音的使用效果,因此與證據1 、3 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
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風扇的穩定性及不產生不必要的噪音之問題時,即有合理結合證據1 、3 、4 所揭露技術的組合動機,而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創作。
3.綜上,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3 、4 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 、3 、4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1 、3 、4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3 、證據1 、3 之組合、證據1 、3 、4 之組合未及審酌,則其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且本件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本案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審查舉發案程序僅提出舉發證據即證據1 、2 ,嗣於前審訴訟程序始提出新證據3 、4 ,並主張新證據3 、4 或與證據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致被告於舉發程序未及審酌上開新證據,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則原告因遲滯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而獲得勝訴判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意旨,命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至於前審判決雖認參考共同訴訟人依利害關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的法理,斟酌被告就訴訟標的表達立場及參加人就訴訟標的之利害程度,命原告與參加人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云云(見前審判決理由六)。
惟查,被告是否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係就原告(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內容而為判斷,參加人亦係因應舉發證據內容而為相應之答辯,然原告係遲滯訴訟程序提出新證據始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無從預見系爭專利事後將因原告於訴訟程序提出新證據而被法院撤銷其專利權之可能性,當不具訴訟程序及結果之可歸責性;
又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而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其與被告間亦無存在共同訴訟之法律關係;
再者,參加人於前審及本件更審訴訟程序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上開新證據為無謂之答辯或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以,前審判決所命參加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云云,本件更審判決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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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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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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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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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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