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專更(一),5,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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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事實概要:
  7.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
  8. 二、本院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
  9. 三、又參加人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參、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11.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12. (一)系爭專利雖經參加人申請更正獲准,但以下證據仍足以證
  13. (二)聲明:
  14.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一)證據4、5、7及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
  16. (二)證據4、5、6、7及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
  17. (三)證據4、5、7、8及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18.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如在圖9中可清
  19. (五)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
  20. (六)證據7、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
  21. 三、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22. (一)原告所提出否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主張的證據組合,同時多
  23. (二)證據4、5、6、7之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
  24. (三)證據4、5、6、7、9之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
  25. (四)證據4、5、6、7或證據4、5、6、7、9之組合均無法證明
  26. (五)證據4、5、6、7或證據4、5、6、7、9之組合均無法證明
  27. (六)證據4、5、7、8或證據4、5、7、8、9之組合均無法證明
  28. (七)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且證
  29. (八)系爭專利於美國、歐盟亦均獲准專利,且目前專利權均有
  30.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31. 一、本件爭點:
  32. (一)證據4、5、6、7(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6、
  33. (二)證據4、5、7、8(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7、
  34. (三)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及
  35. 二、本院判斷:
  36. (一)應適用之法令:
  37.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8.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39. (四)證據4、5、6、7(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40. (五)證據4、5、6、7、9(以證據9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41. (六)證據4、5、7、8(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42. (七)證據4、5、7、8、9(以證據9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43. (八)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或進
  44. (九)證據4、7(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
  45. (十)證據4、5、7、9之組合(以證據9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
  4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
  47.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48.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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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 LLC)



代 表 人 Brian Benzer(Vice President of Business Delevopment)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松厚志(技術開發部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廖文慈律師
輔 佐 人 李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系爭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

(本院更字卷一第185 頁),其後原告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系爭第I304782 號「自行車液壓制動裝置」發明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

,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更正均表示同意,且原告係使訴之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貳、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以同年6月9日申請之美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號:第11/449,683號),經被告編為第95137590號審查後,於97年10月28日核准專利,並於98年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478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6 年7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原告乃於106年9 月15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張前述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不予更正,並減縮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至8及1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嗣被告審查後,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621204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0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⑵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事件,就參加人於106 年7月7日申請更正事項,應不准予更正,⑶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將「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即⑵命被告不准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部分),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參加人於109年8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更字卷一第251至272頁),經被告審查後已於同年11月10日核准更正在案(同上卷第437至445頁),兩造及參加人對此均不爭執(同上卷第498 頁),故本院審理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自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為準,先予敘明。

參、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雖經參加人申請更正獲准,但以下證據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⒈證據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7揭示一車用液壓剎車器致動裝置,證據7之液壓缸體1具有液缸孔5,該液缸孔5內設有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故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

參照證據7之圖1及圖3,證據7之「元件16」係設置於撞擊塊13上,其原日文名稱為「轉動子」,中譯為「滾動元件」,英譯為「Rolling element」,證據7之轉動子16係設置於撞擊塊13上,槓桿11樞設於液壓缸體1之軸銷4,隨著槓桿11之樞轉,致動撞擊塊13並使轉動子16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 進行旋轉及滑動,進而連動使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⑵又系爭專利之剎車致動裝置係藉由槓桿的樞轉,使槓桿的接觸表面推動推桿的滾子,進而帶動主活塞於液壓缸主殼體之鏜孔內進行移動,而達剎車制動的目的。

探究系爭專利之槓桿的接觸表面與滾子之關係,其實係如機動學中已知「Cam 」(即凸輪)的作動關係之應用。

因此,技藝人士參照證據7 所揭示內容,當可輕易理解證據7 之活塞對向面11f與撞擊塊3之轉動子16之作動關係,同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Cam」技術概念的應用,從而理解證據7之轉動子16會沿著活塞對向面11f 進行轉動,並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移動。

換言之,證據7已實質隱含轉動子16會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滾動之技術內容。

⑶參照證據5之圖1及圖2已揭示作動區域31b呈現為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接觸表面為曲線或弧形輪廓形狀」之技術特徵。

另技藝人士基於前述機動學之「Cam 」概念,當可了解改變機械致動面的表面型態(例如調整致動面為特定形構的曲面),即可使從動件產生不同的動作特性。

因此,證據7 既已揭示轉動子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的不同位置間旋轉移動,而證據5揭示作動區域31b 為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技藝人士當有動機將證據5之曲線或弧形輪廓的作動區域31b,應用於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並調整證據7之制動回應,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⑷又證據4之圖2、圖3揭示滾子14設置於孔洞13內,證據6之圖3及圖5 揭示套筒186設置於環狀孔洞134內,故證據4及證據6 已揭示將滾子設置於元件殼體內而予以保護的技術概念。

因此,相關技藝人士參照該等引證案對於滾子元件設置於殼體內的教示,當可輕易用於將證據7 之轉動子16調整而設置於液壓缸體1之液缸孔5的內部,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⑸另證據9 之剎車致動裝置揭示推桿14可推動設於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推桿14的另一端設有轉軸5,滾子8套設於轉軸5 並可以轉軸5為樞軸進行轉動,滾子8還會受到槓桿2 之曲線輪廓面1的作動,從而在該曲線輪廓面1進行移動及轉動。

因此,證據9 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內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 ,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

再者,參照證據9之內容及圖1,證據9之滾子8會沿著槓桿2之曲線輪廓面1進行轉動及滑動,故證據9之滾子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及要件「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⑹隨著證據9 之槓桿2的作動,滾子8會從起始位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 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並將槓桿2的樞轉動力傳遞至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

證據9之滾子8及曲線輪廓面1 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滾子及曲線或弧形輪廓的接觸表面,證據9 之滾子8可沿著曲線輪廓面1從起始位置移動至凹座7,即已揭示參加人於更正申請中就請求項1所新增之限制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等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甚至完全揭示參加人於更正申請中新增之要件。

⑺又依證據9之說明書揭示,證據9之圖2、3之剎車裝置的槓桿2可採用為手桿2,故對技藝人士而言,證據9 之剎車裝置既可為腳桿2或手桿2之形式,則腳動或手動剎車均為相同技術領域,自可輕易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再者,證據9 之說明書除揭示其功效在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外,亦要在最小的空間達到可能的最佳增益,所謂增益是指輸入端的最大致動行程與輸出端的最大連桿行程之轉換率,因此,證據9 與其他引證案相同,同樣是要提高槓桿2 及推桿14間的動力轉換及機械響應,故技藝人士當有動機考量該等前案之內容、功效而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⑻此外,證據4及證據5之圖2 已揭示未標示元件符號的徑向密封件,證據7之圖1亦已揭示活塞密封件14設置於液缸孔5之內。

再者,證據4及證據5 之國際分類號分別為F16D及B60T,係屬「傳送旋轉運動之聯軸器;

離合器;

制動器」及「車輛制動控制系統或其部件」,均屬於車輛或機械元件之制動器或制動系統技術領域。

另參照證據2 之美國專利局在西元2008年8月1日核駁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理由,即以證據4及證據5 為前案證據進行核駁,故證據4及證據5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

又證據7之國際分類號為B62L,同於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證據6 之國際分類號為B62L及B60T,同於系爭專利及證據5,證據9之國際分類號為B60T,同於證據5。

因此,證據4、5、6、7及9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域,且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技藝人士當有動機參照該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準此,證據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8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及「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分」。

⑵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5 之圖1及圖2揭示軸承38位在推桿30之縱向部份,且推桿30為伸長狀結構,推桿30之端部30a則可接觸推動活塞28;

證據4之圖3及5揭示推桿17為伸長狀結構,並以該推桿17前端之球狀凸面18與活塞 3之球狀凹面19相接處。

因此,證據4及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3及8之前述附屬要件,則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之組合當可證明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除請求項1 之要件外,還進一步分別界定「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及「該至少一個滾子及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相反兩側;

且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的該相反兩側。」



⑵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參照證據6之圖2A及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2行、第23行至第28行之記載,其已揭示二個位在推桿22相反兩側的套筒186 ,而該推桿22分別具有兩個位在耳部132上的環狀孔洞134,故證據6已揭示請求項4及5所進一步分別界定之要件。

則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之組合當可證明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5、7及8 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⑴參照前揭說明,證據7揭示液壓缸體1 具有液缸孔5,該液缸孔5內設有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故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

又證據7 揭示轉動子16係設置在撞擊塊13上,槓桿11則樞設於液壓缸體1之軸銷4,且槓桿11之旋轉會致動撞擊塊13,故證據7 之轉動子16、槓桿11及撞擊塊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滾子、槓桿及推桿。

此外,並使轉動子16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旋轉及滑動,進而使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故證據7 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之要件「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除上述要件外,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分,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要件。

⑶參照證據4之圖3及圖5,證據4之活塞3設置於液缸孔2內,並會沿著液壓缸本體1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而證據4之可伸縮的防水保護套23延展設置於推桿前端17 a及液缸孔2之間,該保護套23的夾緊力可抑制推桿前端17a的轉動,大致將該推桿17限制為線性移動。

此外,參照證據5 之圖2及圖3,證據5之推桿30係被設置於油壓缸室25b內,並沿著油壓缸室25b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

因此,證據4及5已揭示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

⑷證據8之圖1揭示主壓缸本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本體127 內移動,並限制推桿104於受到制動控制器116 時進行線性移動。

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於申請時,美國專利局同樣認為證據8之主壓缸蓋129揭示請求項7之「移動限制部份」要件,而證據4之保護套23既可抑制推桿前端17a 的轉動,自得作為限制推桿前端17a為進行線性移動。

因此,證據4及8已揭示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

⑸又依前揭說明,證據9揭示滾子8 套設於轉軸5,並會受到槓桿2之曲線輪廓面1 之作動,從而在該曲線輪廓面1進行移動及轉動,甚而隨著槓桿2之作動,滾子8則會從起始位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 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並將槓桿2的樞轉動力傳遞至液壓主殼體10內的活塞。

因此,證據9 之液壓主缸殼體10、滾子8、槓桿2 及曲線輪廓面1,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液壓主缸殼體、滾子、推桿及接觸表面。

且證據9 亦揭示請求項6、7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⑹綜上,證據7、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之多數要件,且證據4、5、8 已揭示請求項6及7之「推桿大致進行線性移動」及「移動限制部份」等要件。

又證據4、5、7、8及9 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域,故技藝人士能由證據4、5、7、8及9所揭示內容,輕易完成請求項6及7 之技術內容。

因此,證據4、5、7及8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 之組合均可證明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證據4、7或證據4、5、7 或證據4、5、7、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不具進步性:⑴依前所述,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且證據7 之轉動子16、槓桿11及撞擊塊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滾子、槓桿及推桿。

又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滾子8、槓桿2及曲線輪廓面1,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液壓主缸殼體、滾子、推桿及接觸表面。

因此,證據7、9已揭示請求項11、12之部分要件。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行至第4行:「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簡單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二不同的槓桿比(lever ratio )」。

因此,系爭專利之「槓桿比」的涵義為「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與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比值」,意即使用者在旋轉槓桿於固定角度時,主活塞可相應產生多少的線性移動距離,此為上訴審判決所肯,故「槓桿比」的計算式可寫為「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槓桿角度移動距離」。

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槓桿比」僅會涉及槓桿及主活塞的運動,而不涉及槓桿及主活塞之間的傳動機構為何,故系爭專利之「槓桿比」應係具有槓桿及主活塞之剎車致動裝置都會具備的運動特性描述或性能指標。

⑶對於具有槓桿及主活塞之剎車裝置而言,使用者操作槓桿旋轉,透過槓桿與主活塞間的機構傳遞動力,必然會使主活塞在液缸孔中進行線性移動。

例如,參照證據4之圖2及圖3,證據4之活塞3會受到槓桿11旋轉的影響而在液缸孔2內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4 即有旋轉槓桿11於固定角度時而活塞3 會相應產生多少線性移動距離的表現,此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

又例如,參照證據8之第1圖,推桿104 同樣會隨著槓桿116旋轉而作動,進而使活塞103在主壓缸體127內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8亦會有旋轉槓桿116於固定角度時而活塞103會相應產生多少線性移動距離的表現,此亦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

⑷參照證據7 之圖1及圖3,當槓桿本體11致動撞擊塊13時,會使得撞擊塊13致動活塞6,進而使活塞6在液缸孔5 內進行線性移動。

因此,證據7 之槓桿11旋轉時,透過中間機構的動力傳導,勢必會使活塞6進行於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移動,故不論證據7之槓桿11及活塞6之間其他傳動元件是否複雜,證據7之槓桿11於旋轉固定角度時必然會使活塞6產生相應的線性移動。

換言之,證據7 必然具備每當槓桿11旋轉時活塞6 之相應線性移動表現的「槓桿比」。

此外,證據9之圖1顯示該剎車制動裝置處於非作動狀態,當證據9之槓桿2進行旋轉時,槓桿2會推動滾子8於曲線輪廓面1進行滾動,而滾子8甚至會滾動至凹座7(即證據9之剎車制動裝置位於致動位置)。

故隨著槓桿2 的旋轉,推桿14會受到推動,並進而驅動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

因此,由證據9所揭示內容亦可知,證據9 即有旋轉槓桿2於固定角度時,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會相應產生移動距離的表現,此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

⑸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15行之記載:「如在圖9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G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位置點G與位置點H 相比較為遠離樞銷78。

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簡單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二不同的槓桿比(lever ratio )。

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靜置位置(例如,在滾子104 於位置點G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中性位置的情況下(圖9 ),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

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制動器致動位置(例如,在滾子104 於位置點H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制動位置的情況下(圖10),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

第一槓桿比不同於第二槓桿比。

明確地說,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

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透過凸輪與滾子接觸點距離凸輪旋轉之樞銷之不同位置,可得不同槓桿比,且接觸點較遠離樞銷78者之槓桿比較大,接觸點較接近樞銷78者之槓桿比較小。

⑹證據7之圖1係為非作動狀態下該槓桿本體11之情況,此時該槓桿本體11係位於靜置位置,且該活塞6 係位於中性位置。

證據7之圖3則為作動狀態下該槓桿本體11之情況,此時該槓桿本體11係位於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活塞6 係位於致動位置。

比較證據7之圖1及圖3,顯見證據7 之圖1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 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相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 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更為遠離槓桿本體11之軸銷4,故證據7 之圖1的槓桿比會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比為大。

因此,證據7 已經揭示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證據7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參照證據9之圖1可知,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接觸位置相較於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在處於非作動狀態時之距離較為遠離,而在致動位置時(即滾子8滾至凹座7)之距離較為接近。

因此,證據9 所揭示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接觸位置相較於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的變化,同於系爭專利之圖9 及10與前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之記載,以及證據7之圖1及圖3所揭示內容,故證據9處於非作動狀態時的槓桿比會較滾子8滾至凹座7之槓桿比為大,因此證據9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等技術特徵。

⑻綜上,證據7及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 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證據4及7之組合、證據4、5、7之組合與證據4、5、7、9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4、5、7及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9 為一種煞車制動裝置,係以腳桿(foot lever)啟動煞車系統,腳桿2安裝於樞桿軸6樞接於U型支撐件9,油壓缸10固定於U 型支撐件9,推桿14用於傳遞從滾子8之樞軸5至油壓缸10活塞(piston)之驅動力,導引桿4樞接於U型支撐件9之樞軸3,腳桿2具有作動連接於滾子8(roller)之曲線輪廓面1(curved contour),滾子8樞接於導引桿4 之樞軸5。

當腳桿順時針樞轉而為煞車方向時,轉子8會受到導引桿4 的牽引而至凹槽7中,這會使得轉子8沿著腳桿之曲線輪廓面1的長行程導引。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之結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對應於證據9之液壓缸體10固定於U型支撐件9);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對應於證據 9之主活塞其被接收在液壓缸體10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對應於證據9 之推桿14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對應於證據9之腳桿2其可樞轉地附著於U型支撐件9,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腳桿2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腳桿2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1 );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對應於證據9之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腳桿2的該接觸表面1的一個滾子8),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對應於證據9之腳桿2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對應於證據9 之該接觸表面1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8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活塞具有徑向密封件,而證據9 並無揭示徑向密封件,惟於活塞設有徑向密封件以防漏為習用結構。

另證據 9之滾子8安裝於導引桿4之滾軸5 上,而導引桿4係樞接於U型支撐件9,因此證據9之滾子8 及推桿14之移動軌跡係沿著導引桿4旋轉軌跡,推桿14係由腳桿2、導引桿4及滾子8之交互作用作動。

相對而言,請求項1 之滾子安裝於推桿,推桿係由槓桿與推桿之交互作用作動,不須受限於如證據9之導引桿軌跡。

換言之,證據9 之導引桿4為必要元件,而請求項1不需要導引桿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仍有不同,且證據9之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且能達到較佳之輸入端及輸出端路徑之比例,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使槓桿在靜置位置較槓桿在致動位置使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較大,故證據9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仍有不同。

⒋又證據4揭示「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

證據5 揭示「油壓缸25是藉由螺栓26及螺帽27樞設於托架22上,當槓桿31作動時,槓桿31之作動區域31b 會透過軸承38及油壓缸25相對於螺栓26的作動而致動推桿30」;

證據7 揭示「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 ,撞擊塊13藉由滑動子16與對向面11f 相對滑動,而撞擊塊13繞軸12旋轉及滑動,衝擊塊係以滑動及旋轉方式活動以推動活塞6 」。

因證據4、5、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證據5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轉子(rotor)樞轉式耦接,而證據7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非樞轉式耦接,證據9為非樞轉式耦接,另證據4、5、7以手桿驅動,證據9以腳桿驅動,證據9 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縱然證據9與證據4、5、7均為剎車制動裝置領域,具有推桿及油壓缸活塞,然其等如何以槓桿驅動推桿之機構隨不同之樞接式或非樞接式耦接,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即有所不同,則難以認定證據9與證據4、5、7之功能及作用於實質上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組合證據4、5、7及9之動機。

⒌是以,證據4、5、7、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8 均依附請求項1,故證據4、5、7、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6、7及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6 所揭示「槓桿輸出臂130與推桿22間藉由軸襯180及其兩端的套筒186被插置在開口178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之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轉子(rotor)樞轉式耦接,而證據7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非樞轉式耦接,證據9為非樞轉式耦接,如前所述,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具有組合證據4、5、6、7及9之動機。

故證據4、5、6、7、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5 均依附請求項1,故證據4、5、6、7、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5、7、8及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證據8 雖揭示「主壓缸本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本體127內移動」,惟證據4、5、7、8至少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9之滾子8安裝於導引桿4之滾軸5上,而導引桿4 係樞接於U型支撐件9,因此證據9之滾子8 及推桿14之移動軌跡係沿著導引桿4旋轉軌跡,推桿14係由腳桿2、導引桿4及滾子8 之交互作用作動。

相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滾子安裝於推桿,推桿係由槓桿與推桿之交互作用作動,不須受限於如證據9 之導引桿軌跡。

換言之,證據9之導引桿4為必要元件,而系爭專利不需要導引桿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7與證據9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仍有不同,且證據9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且能達到較佳之輸入端及輸出端路徑之比例,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使槓桿在靜置位置較槓桿在致動位置使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較大,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仍有不同,如前所述,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具有組合證據4、5、7及9之動機,或組合證據4、5、7、8及證據9之動機,故證據4、5、7、8及證據9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如在圖9 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G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位置點G與位置點H相比較為遠離樞銷78。」

是在指明凸輪表面區域130與滾子104 在槓桿總成48在靜置位置(圖9)與制動器致動位置(圖10)之間樞轉時,凸輪表面區域130與滾子104的接觸點不同,分別為G、H點之相對位置,並非用於定義槓桿比。

槓桿比的定義記載於說明書之下二段:「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靜置位置(例如,在滾子104於位置點G 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中性位置的情況下(圖9 ),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制動器致動位置(例如,在滾子104於位置點H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 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制動位置的情況下(圖10),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

簡言之,「槓桿比=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

系爭專利請求項11限定第一槓桿比不同於第二槓桿比,即表示凸輪表面區域130在G處(接近靜置位置)與H 處(接近制動位置)之曲線斜率不同,使得在靜置位置、制動位置之不同位置,槓桿旋轉1 度所能移動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不同。

(五)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依證據7 說明書第17段記載:「撞擊塊13隨著拉桿本體11之轉動,在轉動子16滑動衝擊塊收納部11e 的活塞對向面11f之同時,…」,可見證據7撞擊塊13上之轉動子16係於拉桿本體11之表面11f 上滑動,與系爭專利「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滾子」並不相同,因此證據7 之結構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故證據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7、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 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 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引銷12移動並繞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3又相對於活塞的端面滑動及轉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涉及複雜運動機構的圖式(第1圖及第7圖)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之槓桿比,證據7 說明書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且無法由其圖式直接量測得知,因此無從得知證據7 其第一槓桿比與第二槓桿比,故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故證據 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之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

證據5 之槓桿31的作動區域31b 與推桿30間藉由螺栓36被插置在軸承38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

依證據4及證據5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關於系爭專利「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且無法由其圖式直接量測得知,因此無從得知證據4、5其第一槓桿比與第二槓桿比,故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故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9 相較:「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對應於證據9之液壓缸體10固定於U型支撐件9);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對應於證據9 之主活塞其被接收在液壓缸體10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對應於證據9 之推桿14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對應於證據9之腳桿2其可樞轉地附著於U型支撐件9,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1 );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對應於證據9之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腳桿2的該接觸表面1的一個滾子8),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



⒋原證9-2為證據9之部分段落中譯,其第1頁第1段記載:「本發明目的是在最小空間需求內安裝此煞車制動器並達到可能的最佳增益。

所謂增益係指平均位移所產生之最大傳動比例,即輸入端之最大制動行程與輸出端之鏈結路徑之轉換比例。

所謂傳動可被定義為對輸入端及連桿機構路徑增加致動行程的比例。」

,因此證據9 之曲線輪廓面所欲達成之效果在於平均位移所產生之最大傳動比例,並無法直接推導至系爭專利之「在靜置位置、制動位置之不同位置,槓桿旋轉1 度所能移動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不同」,又由證據9第1圖無法直接量測得知其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

又證據4、5、7 均無法得知其第一槓桿比與第二槓桿比是否不同,故證據4、5、7及9之組合亦無法得知其第一槓桿比與第二槓桿比是否不同。

基上,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故證據4、5、7、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出否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主張的證據組合,同時多達4件證據,甚至還有同時組合多達5件證據之情況,顯見系爭專利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

(二)證據4、5、6、7之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⒈證據7之運轉子16係在活塞對向面11f移動,但活塞對向面11f 係「直線狀」,不具凸輪表面,也不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且運轉子16位在液壓缸殼體1 之外部,故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又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產生將證據7之轉動子16調整而設置於液壓缸殼體1之液缸孔5的內部的動機,且該調整亦非容易。

⒉證據4的轉子14、證據5的螺栓36、證據6的連結機構136僅能被視為樞接結構中的「轉子」構件,僅於原地旋轉,作動中並無移動位置。

又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產生將證據4、5、6、7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動機,且組合亦有困難。

因證據4、證據5、證據6 中的槓桿與推桿之間屬於樞轉式接合,而證據7 的槓桿與推桿之間屬於非樞轉式接合。

針對槓桿與推桿之間的接合方式,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會選擇樞轉式接合及非樞轉式接合其中一者,而不會在兩桿件的接合上同時選用樞轉式接合及非樞轉式接合。

故證據4、5、6 中的任一者實無法與證據7進行組合,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6 之組合動機,亦不可能完成這樣的組合,即便勉強組合,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

(三)證據4、5、6、7、9之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⒈證據9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9揭露一種制動器致動裝置,其主要包括油壓缸10、U型支撐件9、腳桿2、推桿14、及導引桿4 (如附圖七),證據9之U型支撐件9 與油壓缸10係分開的獨立構件,非如系爭專利係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且證據9的滾子8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外部」,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

此外,證據9 的推桿14末端的滾子8係位於油壓缸10的殼體及U型支撐件9 之「外部」。

因證據9 欲藉由其所揭露的機構來達到「小型化空間」之目的,故不會有將油壓缸10的殼體或U型支撐件9擴大成容納推桿14、滾子8及導引桿4的連結機構之動機。

此外,證據9 未揭露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凸輪表面區域,無法供滾子滑動。

⒉證據9必須具備導引桿4,其難以與無法設置導引桿及滾子之證據4、5、6 及無法設置導引桿且具有截然不同機構之證據7進行組合:⑴證據9 並未指出如系爭專利在槓桿位於靜置位置及制動器致動位置處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會有不同的比值之功效,故證據9 與系爭專利整體結構的功效及作動方式實屬不同。

由於證據9 的功效是藉由以導引桿4將腳桿2及推桿14連接且腳桿2 的曲線輪廓面1設置在導引桿4的樞軸3與推桿14末端的滾子8之間來達成,證據9必須具備導引桿4。

然而,證據4、5、6、7的結構係無須具備導引桿,故無法被應用於必須具備導引桿4的證據9上。

⑵又證據4、5、6 的槓桿利用轉子被樞接於推桿而非以滾子與推桿接合,故證據9與證據4、5、6、7 在整體結構上不具有共通的目的、技術手段、作動方式或功效,無法產生證據9 與其他證據進行組合之動機。

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 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6、7之組合動機,或將證據9 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6、7之組合動機,亦不可能完成這樣組合,即便勉強組合,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

(四)證據4、5、6、7或證據4、5、6、7、9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5 的軸承38並非如原告所稱位於推桿的縱向中央部分,而是位於推桿的縱向端部,並無揭露請求項3 的附加技術特徵「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

⒉證據7 的滾子位於衝擊塊13的表面上而不是位在衝擊塊13的縱向中央部分處,無法揭露附屬請求項3 的附加技術特徵「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

又證據7 的撞擊塊13為操作槓桿10的一部分,且設置有銷孔13c 來接收導引銷12,故撞擊塊13必須是具有足夠體積的塊狀體,而不能為伸長狀。

因此,證據4及證據5的伸長狀推桿不能應用於證據7 的撞擊塊13上,故無揭露請求項8的附加技術特徵「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

⒊證據9的滾子8 被設置在推桿的末端,無法揭露請求項3的附加技術特徵「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

又證據4、5、6 的推桿被樞接於槓桿而不具有滾子,自然不會揭露「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

⒋由於證據4、5、6、7、9 彼此機構及作動方式的不同,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或9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6、及證據7和9 中的另一者之動機。

況且,證據4、5、6、7、9之組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技術特徵「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

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4、5、6、7或證據4、5、6、7、9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4的轉子14、證據5的螺栓36、證據6的連結機構136僅能被視為樞接結構中的「轉子」構件,僅於原地旋轉,作動中並無移動位置,已如前述。

證據4、證據5、及證據 6的推桿被樞接於槓桿而不具有滾子,自然不會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所述之兩個「滾子」及其所對應的兩個「凸輪表面區域」。

⒉證據6中,槓桿16及推桿22透過耦接機構136而被樞接,耦接機構136被接收在槓桿輸出臂130的耳部132 的圓形開口134(兩個開口178)中。

耦接機構136包括軸襯180及其兩端的套筒186。

用於在開口178 中樞轉的兩個套筒186(圖2A)係屬轉子而非滾子,且圓形開口134(開口178)亦非凸輪表面,故無法揭露請求項4及5所述之兩個「滾子」及兩個「凸輪表面區域」。

⒊證據7的槓桿本體11上的平面11f及衝擊塊13上的對應平面相互滑動,無法揭露兩個「滾子」及其所對應的兩個「凸輪表面區域」。

證據7 的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係自習知一體式槓桿切分,且證據7 的兩個滾子16被設置在撞擊塊13的對應於活塞對向面11f 的單一個平面上。

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去將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 、以及撞擊塊13上的對應平面及兩個滾子16分開成兩組的接觸表面和滾子之態樣,甚至是位於推桿的相反兩側之態樣。

⒋此外,證據9 的單一個轉子對應單一個接觸表面,無法揭露兩個「滾子」及其所對應的兩個「凸輪表面區域」。

(六)證據4、5、7、8或證據4、5、7、8、9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9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及「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

此外,證據7、9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及「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

⒉證據7 的槓桿11可滑動地接觸衝擊塊13來推動活塞,衝擊塊13一方面相對於槓桿11的平面11f 移動,另一方面繞著樞銷12轉動,以相對於液壓主缸殼體的鏜孔進行非線性移動,故無法以任何結構或構件來將衝擊塊13的非線性移動限制為線性移動。

又證據9的腳桿2被附接於U型支撐件9,故未被附接於油壓缸10。

證據9的推桿14的端部設有滾子8,且在滾子8處還設有被樞接於推桿14的導引桿4,以利用滾子8來可滑動地接觸腳桿2 上的接觸表面。

由於證據9的推桿14被樞接於導引桿4 ,推桿14必然會相對於液壓主缸殼體的鏜孔以非線性的方式來移動,無法以任何移動限制部來將推桿14的非線性移動限制為線性移動。

⒊證據4 的槓桿11被可樞轉地連接於推桿17,推桿17會進行非線性移動,且推桿17不具有滾子。

證據4 的防水保護套23僅被使用作為防水密封用途,未具有將推桿17的因樞轉所產生的非線性移動限制為線性移動的功效。

證據4 的推桿17並非利用「滾子」來可滑動地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且推桿17被樞接而只能產生擺動作動,必然會以非線性的方式來移動,故未以任何結構或構件來將推桿17的非線性移動限制為線性移動。

又證據4、7、9 彼此機構之差異過多,亦無法進行簡單的構件置換。

⒋證據5 的操作桿31利用構件33及38而被可樞轉地連接於推桿30,推桿30會進行非線性移動,且推桿30不具有滾子。

證據5 的推桿並非利用「滾子」來可滑動地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且推桿30被樞接而只能產生擺動作動,故未以任何結構或構件來將推桿30的非線性移動限制為線性移動。

又證據5、7、9 彼此機構之差異過多,亦無法進行簡單的構件置換。

⒌證據8 的槓桿116的突出部與推桿104的端面間係非樞轉式接觸。

證據8 的主壓缸蓋129被使用來作為主壓缸殼體127的端蓋,而非被使用來將推桿限制為線性運動。

證據8 的主壓缸蓋129亦不可能應用於證據7中的槓桿本體11和撞擊塊13組合而成的操作槓桿10組裝體上。

證據8 的主壓缸蓋129亦不可能應用於證據9的U型支撐件9的結構中。

又證據8、7、9 彼此機構之差異過多,亦無法進行簡單的構件置換。

⒍由此可知,證據4、5、7、8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 之組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的全部技術特徵。

況且,證據9 的致動機構(亦即推桿未被樞接於槓桿,但被樞接於另一導引桿)、證據4及證據5的致動機構(亦即推桿被樞接於槓桿)、證據7 的致動機構(亦即槓桿本體11與撞擊塊13以相向的兩平面進行相對滑動)在連動方式上互不相容。

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8之組合動機,或將證據7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8、9 之組合動機,或將證據9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7、8 之組合動機,且在彼此機構不相容的情形下也不可能完成這樣的組合。

(七)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且證據7、證據4、7的組合、證據4、5、7的組合及證據4、5、7、9的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⒈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1,槓桿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槓桿比=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

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係針對致動裝置在不同的槓桿操作位置依照所欲配置槓桿比關係及所建構而成的裝置結構來決定。

惟槓桿在靜置位置或致動位置並非造成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的必要原因,故不同的槓桿比不應被簡化為由接觸位置與樞銷之間的距離遠近所造成,因此原告之解讀顯然已有錯誤。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可知,在槓桿接近靜置位置且主活塞接近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結構具有第一槓桿比;

在槓桿接近制動器致動位置且主活塞接近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結構具有第二槓桿比。

系爭專利中滾子與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遠離槓桿的樞銷時的第一槓桿比(圖9 ),大於滾子與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靠近槓桿的樞銷時的第二槓桿比(圖10)。

上述圖9 及圖10的接觸位置遠離或靠近樞銷的情形,分別是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在槓桿接近靜置位置時會有接觸位置遠離樞銷的情形,且能得到第一槓桿及槓桿在接近制動器致動位置時會有接觸位置遠離樞銷的情形,且能具有第二槓桿比的配置狀態。

故接觸位置及樞銷的相對位置關係並非產生不同的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或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之必要原因。

亦即,不能將接觸位置與樞銷的相對位置關係推論為會直接導致某種槓桿比的關係。

而證據7及證據9中的第一槓桿比和第二槓桿比之間的關係無涉於滾子接觸位置和樞軸之間的距離。

況且,這樣的謬誤是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示內容推論而來,亦即原告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內容不當地引用作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顯非可採。

⒊再者,槓桿比是關聯於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所配置而成的性質,槓桿比係將實際整體機構經由運動學分析所得的「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數值。

某一致動裝置所配置的槓桿比關係不必然能適用於另一致動裝置上、或是推測另一致動裝置的制動比關係,尤其是此二種致動裝置的結構差異甚大的情形下。

在槓桿的不同操作位置及所對應的主活塞的不同致動位置之槓桿比係對應於各別的槓桿、推桿、活塞之結構。

換言之,「槓桿比」的大小並非原告所稱取決於「接觸位置至樞銷的距離與槓桿比的關係」之結果,而是證據4、5、7、及證據9的各別的槓桿比是其所對應的實際運動機構的槓桿及活塞的移動關係所產生的結果,且不能互相推論適用。

由於證據4、5、7、9及系爭專利的致動裝置彼此之間在結構上有相當差異,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即便於得知證據4、5、7、9中任一者的槓桿比之情況下,其槓桿比亦不必然能適用於證據4、5、7、9中另一者或其組合所得之結構中。

更何況,證據7或證據9的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明確揭露關於槓桿比之技術內容。

⒋由於證據7 的致動機構相當複雜,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 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引銷12移動並繞著導引銷12轉動,而撞擊塊13又相對於活塞的端面滑動及轉動。

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由證據7 的顯示複雜運動機構的圖式而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槓桿比之技術內容。

因此,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

⒌又證據4的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

證據5的操作桿31的凸台部31a與推桿30間藉由軸承38而相連接;

證據9的腳桿2經由曲線輪廓面1而與推桿14的滾子8可滑動地接觸,且證據9的腳桿2與推桿14間進一步連接有導引桿4,證據9至多僅揭露增進推桿14的最大行進距離對於腳桿2 的平均行進距離之比值,而未揭露腳桿(槓桿)2 在位於不同位置時所能將活塞移動的距離。

由於證據4、5、9 之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明確描述其機構所能產生的槓桿比為何,且槓桿比亦無法從證據4、5、9 的圖式直接量測得知,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由證據4、5、9 涉及複雜運動機構的圖式來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槓桿比之技術內容。

因此,證據7或證據4、7的組合或證據4、5、7的組合以及證據4、5、7、9的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⒍況且,證據9 的致動機構(亦即推桿未被樞接於槓桿,但被樞接於另一導引桿)、證據4及證據5的致動機構(亦即推桿被樞接於槓桿)、證據7 的致動機構(亦即槓桿本體11與撞擊塊13以相向的兩平面進行相對滑動)在連動方式上互不相容。

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9之組合動機,或將證據9作為主要引證來組合證據4、5、7之組合動機,亦不可能完成這樣的組合。

⒎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與系爭專利的美國對應專利US 7,487,638的申請時原始請求項11、12(亦為獲准的請求項11、12)相同。

證據4、證據5在系爭專利的美國對應申請案的初次審查意見書中被USPTO 列為引證文件,但此等證據未被USPTO 引用來否定美國原始請求項11及12的可專利性。

亦即,USPTO 認為證據4、證據5並未揭露請求項11及12所述的第一槓桿比及第二槓桿比,顯見USPTO 亦持有無法從證據4、證據5的說明書或圖式得知槓桿比之看法。

既然證據4、證據5的說明書及圖式未明確地描述其機構所能產生的槓桿比為何,且無法僅由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槓桿比的技術內容,證據7、證據9應同樣地因說明書及圖式未明確地描述其機構所能產生的槓桿比為何,且無法僅由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槓桿比的技術內容,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之可專利性。

(八)系爭專利於美國、歐盟亦均獲准專利,且目前專利權均有效存續中,亦可證明世界各主要國家均認可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⒈系爭專利的美國對應申請案在引用證據4、證據5作為先前技術的情形下已獲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美國對應專利的獲准獨立請求項1 上還進一步包括限制條件「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亦即美國對應專利的依附於獲准獨立請求項1 的獲准附屬請求項2 的附加技術特徵)、「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7分別對應於美國對應專利的依附於獲准獨立請求項1的獲准附屬請求項4、5 。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分別對應於美國對應專利的獲准獨立請求項11、依附於獲准獨立請求項11的附屬請求項12。

因此,上述美國對應專利足以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8、11、12具有可專利性。

⒉系爭專利的歐盟對應申請案已獲准,歐盟對應專利的獲准獨立請求項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時附屬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未包括附屬請求項4的附加技術特徵,但還進一步包括限制條件「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

因此,上述歐盟對應專利當足以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具有可專利性。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點:

(一)證據4、5、6、7(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6、7、9(以證據9 為主)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8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7、8(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7、8、9(以證據9 為主)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4、7(以證據7 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以證據7為主)或證據4、5、7、9之組合(以證據9 為主),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二、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系爭專利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優先權日為95年6月9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7年10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設置有具有鏜孔的液壓主缸殼體、被接收在鏜孔中的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推桿、及槓桿。

推桿形成為將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可樞轉地附著於殼體以用來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

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槓桿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推桿的接觸表面。

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7、9、10、1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 109年8 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經被告核准審定,其更正內容係在請求項1 增加「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以下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⑴請求項1 :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

⑵請求項2:(刪除)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及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相反兩側;

且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的該相反兩側。

⑹請求項6 :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

⑺請求項7 :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

⑼請求項9 :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及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推桿的該接觸部份包含在該接觸部份的相反兩側的第一及第二滾子支撐部份,該第一及第二滾子被分別支撐在該第一及第二滾子支撐部份上,該第一及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分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⑽請求項10: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及其中該推桿的該接觸部份包含第一及第二支撐壁,而該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第一及第二支撐壁之間。

⑾請求項1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

⑿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的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其中該第一槓桿比大於該第二槓桿比。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4 :⑴係西元1985年12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4560049 號「OPERATION DEVICE FOR CLUTCH MASTER CYLINDER WITHMEANS TO ADJUST THE PLAY STROKE OF THE CLUTCHLEVE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6年6月9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

⑵技術內容為:「An operation device of a clutchmaster cylinder including a clutch mastercylinder slidably incorporating therein a pistonand a clutch lever pivotally supported by apivot on a lever holder and having a pistonoperating arm . The clutch lever has a bearinghole formed substantially parallel to the pivotand a rotor is turnably fitted into the bearinghole . A push rod which comes into contact withthe piston so as to be able to rock isinterconnected to the rotor . To adjust the playstroke of the clutch lever , the length of thepush rod is adjustable in one embodiment of theinvention . In another embodiment ,the pivot isfitted to a shaft hole of the clutch lever andthe axis of the pivot is eccentrically disposedwith respect to the center of the shaft hole.(一種離合器主缸的操作裝置,包括離合器主缸,在其中可滑動地結合一活塞,一離合器桿被桿支架上的樞軸樞轉地支撐,並且具有活塞操作臂。

離合器桿具有與樞軸基本平行的軸承孔,並且轉子可轉動地裝入軸承孔中。

一推桿與轉子相互連接並活塞接觸以便能夠擺動。

為了調節離合器桿的驅動行程,在一個實施例中,推桿的長度可調節。

在另一個實施例中,樞軸安裝在離合器桿的軸孔上,並且樞軸的軸線相對於軸孔的中心為偏心設置。

)」(參證據4摘要)。

⒉證據5:⑴係西元1991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050381號「MASTER CYLINDER WITH ADJUSTABLE LEVERAG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

⑵技術內容為:「A master cylinder apparatus for avehicle is adapted to be attached to a bar typesteering handle . This master cylinder apparatuscomprises a master cylinder attached directly orvia a bracket to the bar type steering handle ,an operating level pivoted on the bracket or alever bracket of the master cylinder by means ofa support shaft , an adjust bolt providedthrustable forward and backward to the operatinglever , and a push rod having one end abuttingon the rear end of a piston in the mastercylinder and the other end pivoted on a free endof the adjust bolt . The forward/backwardthrusting movement of the adjust bolt alters thedistance between the support shaft and the pointof action of the operating lever to the push rod, thereby changing the lever ratio of theoperating lever to provide the operationalfeeling desired by a rider .(一種用於車輛的主缸裝置,適於連接到桿式轉向手柄上。

該主缸裝置包括一直接或通過支架連接到桿式轉向手柄的主缸,一通過支撐軸樞接在支架上或主缸的桿支架上的操作桿,一可向前及向後調動操作桿的調整螺栓,及一推桿,一端鄰接於主缸中的活塞的後端,另一端樞轉在調整螺栓的自由端。

調整螺栓的前進後向推動運動改變了支撐軸和操作桿的作用點與推桿之間的距離,從而改變操作桿的槓桿比以提供騎乘者所需的操作感。

)」(參證據5摘要)。

⒊證據6:⑴係西元2005年9月22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PCT)第2005/087574A1號「LEVER ASSEMBLY AND MASTERCYLIND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6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

⑵技術內容為:「A lever assembly (14)and a mastercylinder (12)are provided. The lever assembly(14) includes a lever (16) and an adjustermechanism that changes the mechanical advantage of the lever (16). The reach of the lever (16)relative to a handlebar can be adjusted. Boththe mechanical advantage and reach of the lever(16) can be adjusted without tools and while avehicle including the same is operated. Themaster cylinder (12) includes a reservoir (50)in a clamp area. A reservoir bladder (52) fitsinto the reservoir (50). A cover encloses thebladder (52) and includes a vent opening makingthe bladder at atmospheric pressure such that aircan move into the bladder (52) and out of thebladder (52). The master cylinder (12) can bebled without reorienting the master cylinder (12). A method of adjusting a mechanical advantage of a lever (16) and a method ofbleeding a braking system without reorienting the master cylinder (12) are also provided.(一種手桿總成14及一主缸筒12。

手桿總成14包括手桿16和改變手桿16機械利益的調節機構。

手桿16相對於手把的距離可以調節。

可以在沒有工具的情況下調節手桿16的機械利益和距離,並在包括該構件的車輛中操作。

主缸筒12包括夾具區域中的儲存室50。

一儲存室氣囊52裝入儲存室50。

一蓋子封閉儲存室氣囊52且包含一通氣孔,使得在大氣壓下空氣可以進出儲存室氣囊52。

可以在不重新定位主缸筒12的情況下排放。

並提供了一種調節槓桿的機械利益的方法和一種在不重新定位主缸筒12的情況下排放制動系統的方法。

)」(參證據6摘要)。

⒋證據7:⑴係西元1998年9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A號「バ─ハンドル車両用液圧マスタシリンダの操作レバ─」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7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式如附圖五。

⑵技術內容為:「槓桿本體11具有可滑動地容納在液缸孔5開口之前方開口的撞擊塊13的撞擊塊收納部11e。

銷孔13c 形成在撞擊塊13中。

引導銷12被固定到槓桿保持器2a,以便穿過撞擊塊收納部11e並與銷孔13c接合。

當握住槓桿本體11時,撞擊塊13繞引導銷12旋轉,從樞軸 4到活塞推動點P2的長度L3被設定為逐漸變短(參證據 7摘要)」。

⒌證據8:⑴係西元1989年9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865164號「POSITIVE SHUT-OFF POWER ASSISTED BRAK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8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式如附圖六。

⑵技術內容為:「A mechanical arrangement toprovide power assistance for the application ofvehicle brakes with a positive shut-off of powerassistance immediately upon release of the brakecontrol by the user . The shut-off is achievedmechanically by providing pressure relief fromthe power assist pressure chamber by connectinga pressure relief channel between the powerassist chamber and the brake fluid reservoir orby disconnecting the power piston in the powerassist chamber from the main piston as soon asthe brake control is released by the user.(一種機械佈置,以提供在使用者釋放煞車控制時立即施加車輛煞車的動力輔助。

透過連接動力輔助室和制動液儲存器之間的壓力釋放通道或從主活塞斷開在動力輔助室中的動力活塞而釋放壓力,以隨著使用者釋放煞車控制而機械地關閉)。」

(參證據8摘要)。

⒍證據9:⑴係西元1978年12月14日公開之德國第2724969 A1號「BRAKE ACTUATING MECHANISM WITH VARIABLETRANSMISSION RATIO HAS ACTUATING LEVER WITH CAMPROJECTION ACTING ON FORCE TRANSMISSION ROLL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證據9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式如附圖七。

⑵技術內容為:「The brake actuating mechanism hasvariable force transmission ratio and a loadinglever on the frame . The loading lever is connacted by a cam with the roller on the deflectinglever for transmitting force to the brake levers. The cam shaped position (1) of the clampinglever (2) is arranged between the pivoting axis (3) on the frame for the deflecting lever (4)and the roller axis (5) . The actuating leverhas an opening (7) close to its pivoting axis(6) for holding the roller (8)in its end position .(煞車致動機構具有可變的力量傳遞比和框架上的腳桿。

腳桿是由曲線輪廓與在推桿上的滾子向推桿傳遞力量。

腳桿2的曲線輪廓面1佈置在軸承點3與轉軸5之間。

腳桿具有靠近樞軸6的凹槽7,用於將滾子8 容置在端部位置。

)」(參證據9摘要)。

(四)證據4、5、6、7(以證據7 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7 之比對:⑴依證據7 說明書第【0001】、【0015】、【0017】段(乙證1 卷第85至86頁)及圖式第1、3圖,已揭露一種可用於二輪車的液壓煞車裝置,包含:液壓缸本體1 ,其具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液缸孔5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附著於液壓缸本體1 ,用以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槓桿本體11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

其中撞擊塊13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 的至少一個轉動子16,以在槓桿本體11從非作動位置樞轉至制動器作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⑵證據7之可用於二輪車的液壓煞車裝置、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非作動位置、制動器作動位置、槓桿本體11、轉動子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靜置位置、制動器致動位置、槓桿、滾子,故證據7 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⒉惟依證據7圖式第1、3圖所示,可知證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係為一「平面」,並無曲線或弧形的輪廓,亦未具有凸輪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的凸輪表面之區域有所不同,且證據7 之轉動子16係位於液壓缸本體1之外部,因此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

⒊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3欄第34至39行(乙證1卷第108頁)及圖式第2圖所載,可知證據4之槓桿11與推桿17間係藉由轉子14以樞轉方式結合,並可藉由改變推桿17之長度以調整主活塞3受推動之位置,證據4之轉子14僅能在軸承孔13內轉動,無法改變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未具有凸輪之作用,且證據4之轉子14係位於液壓缸本體1外部,是以,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

⒋再依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5行(乙證1卷第104頁背面)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5之操作桿31係一弧形輪廓之操作部31b 抵接軸承38,並藉由推桿30推動活塞28,操作部31b之弧形輪廓雖具有弧形輪廓,惟證據5之軸承38係固定於調整螺栓33端部,調整螺栓33則固定在操作桿31上,在煞車的操作過程中,軸承38與操作桿31並無相對運動,無法改變彼此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因此操作部31b 之弧形輪廓實際上未具有凸輪之作用,且證據5 之軸承38係位於油壓缸25之外部。

是以,證據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

⒌另依證據6 說明書第8頁第1至4行、第10頁第1至14行(乙證1卷第97、98頁背面)及圖式第3圖所載,可知證據6 之手桿16與推桿22間係藉由連結機構136 以樞轉方式結合,證據6之連結機構136僅能在圓孔134 內轉動,無法改變接觸表面之接觸位置,並未具有凸輪之作用,且證據6 之連結機構136係位於主缸筒12之外部。

是以,證據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7、4、5、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於槓桿行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且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而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乙證1卷第139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7、4、5、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7、4、5、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7、4、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因證據7、4、5、6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5、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證據7、4、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8不具進步性。

⒏至原告雖主張為了調整證據7 之制動回應,相關技藝人士有動機將證據5之曲線或弧形輪廓的作動區域31b,應用於證據7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等等(本院更字卷二第89頁)。

惟查,觀諸證據7之撞擊塊13係沿著以樞軸4的中心O1轉動的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滑移,所形成之運動路徑甚為複雜,若將證據7呈一平面的活塞對向面11f置換為證據5 之操作部31b的曲線輪廓,除須配合操作部31b 的曲線形狀修改撞擊塊13之外形以免造成結構干涉外,亦將進一步使撞擊塊13上的活塞推動點P2之軌跡更為複雜,以致更難以控制推動活塞 6的推進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合理動機將證據5之操作部31b的曲線輪廓運用於證據7 之活塞對向面11f,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證據4、5、6、7、9(以證據9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比對:⑴依證據9說明書第4 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00頁)及圖式第1 圖已揭露一種液壓煞車裝置,包含:主缸10及支撐件9 ,其主缸10內部設有容置空間;

活塞被接收在主缸10的內部容置空間中;

推桿14,其形成為將活塞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腳桿2 ,其可樞轉地附著於支撐件9 ,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腳桿2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腳桿2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推桿14的曲線輪廓面1;

其中推桿14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腳桿2的曲線輪廓面1的至少一個滾子8,以在腳桿2 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其中曲線輪廓面1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滾子8的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輪廓的形狀。

⑵證據9之液壓煞車裝置、主缸10及支撐件9之整體、主缸10的內部容置空間、活塞、推桿14、腳桿2、滾子8、曲線輪廓面1,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推桿、槓桿、滾子、接觸表面。

證據9 雖未明確記載活塞之徑向密封件,惟液壓缸之活塞具有防止洩漏之徑向密封件係可由證據9 之揭露內容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故證據9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

⒉惟依證據9說明書第4頁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9之滾子8並未被主缸10或支撐件9容置,是以證據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及其中該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4之轉子14係位於液壓缸本體1外部;

證據5之軸承38係位於油壓缸25外部;

證據6之連結機構136係位於主缸筒12外部;

證據7之轉動子16係位於液壓缸本體1 外部,因此同樣未揭示該部分之技術特徵。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滾子設於液壓主缸殼體內部可使滾子得到較好的保護,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而言,證據9、4、5、6、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9、4、5、6、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9、4、5、6、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因證據9、4、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5、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證據9、4、5、6、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8不具進步性。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據4及證據6已揭示滾子置於元件殼體內而予以保護的技術特徵,相關技藝人士參照證據4及6之教示,可輕易修改證據7或證據9而完成該技術內容等等(本院更字卷二第92頁)。

惟查,證據4 之轉子14係容設於槓桿11的軸承孔13內(參附圖二),證據6之連結機構136係容設於手桿16的圓孔134 內(參附圖四),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滾子位於該液壓主缸殼體內部」已有不同。

又證據7之轉動子16係在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上轉動(參附圖五),如欲將該轉動子16以液壓缸本體1 的外殼覆蓋保護,則必須將液壓缸本體1 的外殼擴大至覆蓋撞擊塊13及一部分的槓桿本體11,以致大幅增加液壓缸本體1 之體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作此修改;

而證據9 之滾子8係抵靠於腳桿2之曲線輪廓面1,滾子8並同時設置於推桿14及導引桿4之轉軸5,如欲將滾子8以支撐件9 覆蓋保護,則必須將支撐件9擴大至覆蓋推桿14、導引桿4及一部分的腳桿2,以致大幅增加主缸10與支撐件9之整體體積,此與證據9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恰好相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作此修改。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證據4、5、7、8(以證據7 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7比對:⑴依證據7 說明書第【0001】、【0015】、【0017】段落(乙證1 卷第85至86頁)及圖式第1、3圖揭露一種可用於二輪車的液壓煞車裝置,包含:液壓缸本體1 ,其具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液缸孔5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缸本體1 ,用以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本體11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

其中撞擊塊13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 的至少一個轉動子16,以在該槓桿本體11從非作動位置樞轉至制動器作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且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

⑵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非作動位置、制動器作動位置、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 、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靜置位置、制動器致動位置、槓桿、接觸表面、滾子,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⒉惟依證據7說明書第【0018】、【0019】段落及圖式第1、3圖所載,可知證據7 之撞擊塊13係位於液壓缸本體1外部,且撞擊塊13繞樞軸4 的中心O1轉動並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 相互滑移形成一複雜軌跡,並非線性移動,因此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⒊又依證據4 說明書第3欄第34至39行及圖式第2圖所載,可知證據4 之推桿17與槓桿11以轉子14樞接,受限於轉子14與槓桿11的樞軸12距離固定,按壓槓桿1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

及依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5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5之推桿30與調整螺栓33係以螺栓36樞接,受限於調整螺栓33之設置長度,按壓操作桿3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因此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⒋另依證據8 說明書第4欄第57至59行(乙證1卷第81頁背面)及圖式第1 圖所載,可知證據8之推桿104係位於主壓缸本體127一部份中,受主壓缸蓋129所限制且進行線性移動,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 之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並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相互滑移形成一複雜軌跡,以獲得使活塞推動點P2與樞軸4 的中心O1間的距離在槓桿本體11按壓過程中逐漸變小,而得以使操作者用較小的施力推動活塞6之功效,即使證據8已揭露使推桿沿著大致上對準液壓缸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觀諸證據8之整體結構及作動方式與證據7具有明顯差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在維持證據7 之撞擊塊13功能之前提下,又使撞擊塊13沿著大致上對準液壓缸本體1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7與證據8之間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⒌綜上,證據7、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7與證據8之間並未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6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7、4、5、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7、4、5、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故證據7、4、5、8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7比對:⑴依證據7說明書第【0018】、【0019】段落(乙證1卷第85頁及背面)及圖式第1、3圖揭露一種可用於二輪車的液壓煞車裝置,包含:液壓缸本體1,其具有液缸孔5;

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該液缸孔5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活塞6 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附著於液壓缸本體1 ,用以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槓桿本體11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

其中撞擊塊13包含可滑動地接觸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 的至少一個轉動子16,以在槓桿本體11從非作動位置樞轉至制動器作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且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

⑵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非作動位置、制動器作動位置、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 、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靜置位置、制動器致動位置、槓桿、接觸表面、滾子。

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⒎惟依證據7說明書第【0018】、【0019】段落及圖式第1、3圖所載,可知證據7 之撞擊塊13係位於液壓缸本體1外部,液壓缸本體1 並無可供限制撞擊塊13移動的部份,且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並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相互滑移形成一複雜軌跡,而非呈線性移動,因此證據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⒏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3 欄第34至39行及圖式第2圖所載,可知證據4 之推桿17與槓桿11以轉子14樞接,受限於轉子14與槓桿11的樞軸12距離固定,按壓槓桿1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

及依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5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5之推桿30與調整螺栓33係以螺栓36樞接,受限於調整螺栓33之設置長度,按壓操作桿3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因此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⒐另依證據8 說明書第4欄第57至59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8 之推桿104係位於主壓缸本體127一部份中,受主壓缸蓋129 所限制且進行線性移動,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之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並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 相互滑移形成一複雜軌跡,以獲得使活塞推動點P2與樞軸4 的中心O1間的距離在槓桿本體11按壓過程中逐漸變小,而得以使操作者用較小的施力推動活塞6 之功效,即使證據8 已揭露使推桿沿著大致上對準液壓缸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觀諸證據8 之整體結構及作動方式與證據7 具有明顯差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在維持證據7 之撞擊塊13功能之前提下,又使撞擊塊13沿著大致上對準液壓缸本體1 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7與證據8之間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⒑綜上,證據7、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7與證據8之間並未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7 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7、4、5、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 7、4、5、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證據7、4、5、8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4、5、7、8、9(以證據9為主)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9 比對:⑴證據9 說明書第4頁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液壓煞車裝置,包含:主缸10及支撐件9 ,其主缸10內部設有容置空間;

活塞被接收在主缸10的內部容置空間中;

推桿14,其形成為將活塞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腳桿2,其可樞轉地附著於支撐件9,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腳桿2 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腳桿2 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推桿14的曲線輪廓面1 ;

其中推桿14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腳桿2 的曲線輪廓面1的至少一個滾子8,以在腳桿2 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

⑵證據9之液壓煞車裝置、主缸10及支撐件9之整體、主缸10的內部容置空間、活塞、推桿14、腳桿2、滾子8、曲線輪廓面1,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推桿、槓桿、滾子、接觸表面,又證據9 雖未明確記載活塞之徑向密封件,惟液壓缸之活塞具有防止洩漏之徑向密封件係可由證據 9之揭露內容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故證據9已揭露請求項6「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⒉惟依證據9說明書第4頁及圖式第1圖所載,證據9之推桿14與導引桿4係以轉軸5相互樞接,並藉由腳桿2推動滾子8而驅動,受限於導引桿4 之轉動,推桿14無法進行線性移動,因此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⒊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3 欄第34至39行及圖式第2圖所載,可知證據4 之推桿17與槓桿11以轉子14樞接,受限於轉子14與槓桿11的樞軸12距離固定,按壓槓桿11時,推桿17並非進行線性移動;

及依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5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5之推桿30與調整螺栓33係以螺栓36樞接,受限於調整螺栓33之設置長度,按壓操作桿3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

及依證據7 圖式第1、3圖所示,可知證據7之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並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 相互滑移形成一複雜軌跡,並非進行線性移動,因此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⒋另依證據8說明書第4欄第57至59行及圖式第1 圖所載,可知證據8之推桿104係位於主壓缸本體127 一部份中,受主壓缸蓋129 所限制且進行線性移動,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9之推桿14與導引桿4係以轉軸5 相互樞接,並藉由腳桿2推動滾子8而驅動,受限於導引桿4 之轉動,推桿14無法進行線性移動,即使證據8 已揭露使推桿104 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在證據9 之結構限制下,使推桿14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9與證據8之間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⒌綜上,證據9、4、5、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9與證據8之間並未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6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9、4、5、7、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9、4、5、7、8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故證據9、4、5、7、8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9比對:⑴依證據9 說明書第4頁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液壓煞車裝置,包含:主缸10及支撐件9 ,其主缸10內部設有容置空間;

活塞被接收在主缸10的內部容置空間中;

推桿14,其形成為將活塞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腳桿2,其可樞轉地附著於支撐件9,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腳桿2 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腳桿2 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推桿14的曲線輪廓面1 ;

其中推桿14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腳桿2 的曲線輪廓面1的至少一個滾子8,以在腳桿2 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

⑵證據9之液壓煞車裝置、主缸10及支撐件9之整體、主缸10的內部容置空間、活塞、推桿14、腳桿2、滾子8、曲線輪廓面1,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推桿、槓桿、滾子、接觸表面。

證據9 雖未明確記載活塞之徑向密封件,惟液壓缸之活塞具有防止洩漏之徑向密封件係可由證據9 之揭露內容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故證據9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

⒎惟依證據9說明書第4頁及圖式第1圖所載,證據9並未揭露推桿14與主缸10相互結合的詳細構造,無法得知是否具有移動限制部份,且推桿14係與導引桿4藉由轉軸5樞接,受限於導引桿4之轉動,按壓腳桿2時,推桿14無法進行線性移動,因此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⒏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3欄第34至39行及圖式第2 圖所載,可知證據4 之推桿17與槓桿11以轉子14樞接,受限於轉子14與槓桿11的樞軸12距離固定,按壓槓桿1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

及依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5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5之推桿30與調整螺栓33係以螺栓36樞接,受限於調整螺栓33之設置長度,按壓操作桿31時,推桿30並非進行線性移動;

及依證據7 圖式第1、3圖所示,可知證據7之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並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 相互滑移形成一複雜軌跡,並非進行線性移動,因此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⒐另依證據8說明書第4欄第57至59行及圖式第1 圖所載,可知證據8 之推桿104係位於主壓缸本體127一部份中,受主壓缸蓋129 所限制且進行線性移動,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 9之推桿14與導引桿4係以轉軸5 相互樞接,並藉由腳桿2推動滾子8而驅動,受限於導引桿4之轉動,推桿14無法進行線性移動,即使證據8已揭露使推桿104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在證據9之結構限制下,使推桿14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9與證據8之間不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⒑綜上,證據9、4、5、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9 與證據8之間並未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9、4、5、7、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9、4、5、7、8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證據9、4、5、7、8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7比對:⑴依證據7 說明書第【0001】、【0015】、【0017】段落及圖式第1、3圖,已揭露一種可用於二輪車的液壓煞車裝置,包含:液壓缸本體1,其具有液缸孔5;

活塞6 及活塞密封件14,其被接收在液缸孔5 中;

撞擊塊13,其形成為將活塞6 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本體11,其可樞轉地附著於液壓缸本體1 ,用以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槓桿本體11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槓桿本體11在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撞擊塊13的活塞對向面11f ;

其中撞擊塊13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槓桿本體11的活塞對向面11f的至少一個轉動子16。

⑵證據7之可用於二輪車的液壓煞車裝置、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非作動位置、制動器作動位置、槓桿本體11、轉動子16,即相當於請求項11之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靜置位置、制動器致動位置、槓桿、滾子,故證據7 已揭露請求項1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

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

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

⒉惟依證據7說明書第【0018】、【0019】段落及圖式第1、3圖所載,可知證據7之液壓煞車裝置結構係使活塞推動點P2與樞軸4 的中心O1間的距離在槓桿本體11按壓過程中逐漸變小,而得以使操作者用較小的施力推動活塞6 ,推動的過程中,活塞推動點P2的移動軌跡係由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且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相互滑移所形成,其移動軌跡相當複雜,並非單純的圓弧路徑,而其中僅有水平方向的移動分量能夠產生推動活塞6 的作用,實際上該移動軌跡為證據7 各元件尺寸之整體配合所決定。

因證據7 對各元件尺寸並無相應的記載,是以槓桿本體11分別位於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槓桿本體11的轉動角度與活塞6 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由證據7得知,且證據7亦未就槓桿本體11的轉動角度與活塞6 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加以記載,是以證據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於槓桿行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且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而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7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證據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證據7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證據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九)證據4、7(以證據7為主)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以證據7 為主),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依證據4說明書第3欄第34至39行及圖式第2 圖所載,可知證據4 之槓桿11與推桿17間係藉由轉子14以樞轉方式結合,並可藉由改變推桿17之長度以調整主活塞3 受推動之位置,證據4並未就槓桿11的轉動角度與主活塞3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有所記載,槓桿11分別位於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槓桿11的轉動角度與主活塞3 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由證據4 得知,是以證據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

⒊又依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14至45行及圖式第1 圖所載,可知證據5 之操作桿31係抵接軸承38,並藉由推桿30推動活塞28,藉由改變調整螺栓33之長度以調整軸承38之位置,改變操作所需的施力,惟證據5 並未就操作桿31的轉動角度與活塞28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有所記載,操作桿31分別位於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操作桿31的轉動角度與活塞28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由證據5得知。

是以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7、4、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於槓桿行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且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而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4、5、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 之組合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⒍此外,因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4、5、7、9之組合(以證據9 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9第4頁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證據9之液壓煞車裝置係藉由腳桿2 的曲線輪廓面1抵靠滾子8,以驅動推桿14而形成制動作用並使推桿14具有較大的整體行程距離,惟證據9並未就腳桿2的轉動角度與活塞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有所記載,腳桿2 分別位於靜置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腳桿2 的轉動角度與活塞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由證據9得知。

是以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及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7、4、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於槓桿行程的第一部份用第一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且於槓桿行程的第二部份用第二槓桿對活塞移動比來回應槓桿的移動而提供快速的制動回應之目的與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4、5、7、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4、5、7、9之組合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⒊此外,因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比對證據7 之圖1及圖3,顯見證據7之圖1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 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相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 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更為遠離槓桿本體11之軸銷4,故證據7 之圖1的槓桿比會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比為大;

及參照證據9 之圖1可知,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接觸位置相較於槓桿2之樞軸6 之距離,在處於非作動狀態時之距離較為遠離,而在致動位置時(即滾子8滾至凹座7)之距離較為接近,證據9處於非作動狀態時的槓桿比會較滾子滾至凹座7之槓桿比為大,因此已揭示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等技術特徵等等(本院更字卷一第485至489頁)。

惟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槓桿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亦即槓桿比=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

原告自行以證據7 之轉動子16接觸位置,與槓桿本體11之軸銷4之距離相比,及以證據9之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接觸位置,與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相比,認為證據7 或證據9 已揭示請求項11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已難認可採。

⑵證據7 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 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銷12移動並繞著導銷12轉動,而使撞擊塊13致動活塞6,進而使活塞6在液缸孔5 內進行線性移動,其中撞擊塊13被槓桿本體11致動時,活塞推動點P2的移動軌跡係由撞擊塊13繞樞軸4的中心O1轉動,且同時沿著活塞對向面11f相互滑移所形成,其移動軌跡相當複雜,並非單純的圓弧路徑,實際上該移動軌跡為證據7 各元件尺寸之整體配合所決定,因證據7 對各元件尺寸並無相應的記載,是以槓桿本體11分別位於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槓桿本體11的轉動角度與活塞6 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無法由證據7得知,且證據7亦未就槓桿本體11的轉動角度與活塞6 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加以記載,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此複雜運動機構之圖式(第1圖及第3圖)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之第一、第二槓桿比及其大小關係。

⑶又如前述,證據4 之槓桿11與推桿17間係藉由轉子14以樞轉方式結合,並可藉由改變推桿17之長度以調整主活塞3受推動之位置,證據4並未就槓桿11的轉動角度與主活塞3 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有所記載,槓桿11分別位於非作動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槓桿11的轉動角度與主活塞3 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由證據4得知;

且證據9 之腳桿2與推桿14間進一步連接導引桿4,惟證據9 並未就腳桿2的轉動角度與活塞的移動距離之比例關係有所記載,腳桿2 分別位於靜置位置與制動器作動位置處,腳桿2 的轉動角度與活塞的移動距離之比值究竟為何,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由證據9得知。

⑷此外,由於證據4、5、9 之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明確描述其機構所能產生的槓桿比為何,且槓桿比亦無法從證據4、5、9 的圖式直接量測得知,故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由證據4、5、9 涉及複雜運動機構的圖式來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槓桿比之技術內容。

因此,原告主張證據7、證據9已經揭示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相關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7、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8不具進步性;

證據4、5、7、8 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不具進步性;

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 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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