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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家智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廖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906302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賜准判決舉發不成立或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81 頁)。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撤回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以「球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114115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947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述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11月26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82111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90630246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2 、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8 不具有「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並藉由一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之技術內容,證據8 之握把22僅具有帶動軸20轉動之功能。
因此,證據8 之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時,並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迫部53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等技術特徵並非證據8 之簡單變更,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證據2 之閥柄26雖然可自銅心軸23拆離,然證據2 不具有更換防漏環231 之設計思想(技術內容),且由證據2 之圖示第2 圖(習知技術)及第6 圖(證據2 之剖視圖)可看出防漏環131 及防漏環231 於閥體套組完成後,都是無法拆卸更換防漏環131 及防漏環231 。
縱使證據2 之閥柄26可自銅心軸23拆離,然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藉由證據2 之技術內容得到任何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止水環70更換功效」之教示或組合動機。
⒊證據2 不具有更換防漏環231 之設計思想(技術內容),證據8 也不具有可以在拆卸握把22之後即得以直接更換密封元件21之設計思想(技術內容)。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2 閥柄26為可拆離銅心軸23之技術組合於證據8 球閥之密封元件21的位置,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止水環70更換之功效,顯為後見之明。
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等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將證據2 閥柄26為可拆離銅心軸23之技術組合於證據8 球閥之密封元件21的位置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水環70更換之功效的。
故證據2 、8 之組合、以及證據2、3 、8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又證據3 及證據4 均為一體成型之塑膠球閥,證據3 之閥桿3 與旋把5 之間,證據4 之軸部41與握部43之間並無螺帽等可拆卸固定件,依其構造可知應為使用黏著劑加以固定結合,結合後即無法拆卸,也無法更換止漏環,其與證據2 由塑膠本體20、銅心軸23及閥柄26螺鎖組合的閥體分屬不同的球閥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 或證據4 的嵌置部,運用於證據2 之內凸環204 處以供止水環拆卸,故證據2 無法與證據3 、4 加以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之止水環拆組導口的止水環而易於更換止水環及降低金屬軸栓擋水部位熱傳導率的功效,該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4 揭示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是以,證據2 、3 、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 、3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故證據2 、3 、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同上㈠、⒋所述。
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是以,證據2 、4 、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8 第1 圖所示,其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並藉由一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的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4 、8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就證據2 、4 、8 之組合、證據2 、3 、4 、8 之組合、證據2 、3 、5 、8 之組合、證據2 、3 、7 、8 之組合、證據2 、3 、8 、9 之組合、證據2 、3 、8 、10之組合、證據2 、3 、8 、11之組合、證據2 、3 、8 、12之組合、證據2 、3 、8 、13之組合、證據2 、3 、8 、14之組合、證據2 、3 、8 、15之組合、證據2 、5 、8 之組合部分:證據2 、8 之組合、證據2 、3 、8 之組合、證據2 、4 、8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故上揭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 、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及「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等技術特徵,並非證據8 之簡單變更,且證據8 並不具有可以在拆卸握把22之後即得以直接更換密封元件21之設計思想(技術內容)。
縱使「依證據6 第2 、3 圖及說明書第5 頁記載,證據6 之主閥體21材質固為金屬而非塑膠,控制把27則由螺栓鎖固而非螺帽,然閥殼材質及轉控把手鎖固方式等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
」,證據6 、8 之組合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 係「控制把16『可拆離』閥莖14」,然而證據6 於解決問題之設計思想裡,並不隱含有任何拆換水密環17(習知技術)或第一耐磨膠環201 與第二耐磨膠環202 (證據6 專利)之技術內容,換言之,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無法藉由證據6 之技術內容得到任何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直接更換止水環70」之教示或動機的。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及「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等技術特徵,並非證據8 之簡單變更,而且證據8 並不具有可以在拆卸握把22之後即得以直接更換密封元件21之設計思想(技術內容)。
即使「依證據6 第1 圖所示,控制把16『可拆離』閥莖14,屬習用之技術」,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無法輕易將證據6 所揭示控制把16可拆離閥莖14之習知技術組合於證據8 球閥之密封元件21的位置而來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拆卸轉控把手50後即可直接更換止水環70」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4 、6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故證據4 、6 、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2 、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證據8 圖式第1 圖已揭示握把22之孔其下方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件上表面,雖握把之上未見任何螺紋、螺帽或者螺栓之設置,然證據8 說明書第4 欄第54至56行已說明操作軸20的上端設有用操作的握把22是以習知的方式處理,而握把之上以螺固件鎖固握把乃係習知之處理方式,又證據8 將握把以習知的方式固定於軸上且其下接C 型扣環,握把實質上已揭露相當系爭專利壓迫部之功效,並非僅具有帶動軸20轉動之功能而已,且證據2 圖式1 至6 亦有揭露螺帽鎖固於閥柄之上之技術內容,另證據8 圖式第1 圖揭露密封元件21其上方以構件(未編號)加以固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該元件可為C 型扣環,而C 型扣環用於軸上以便於拆卸與套組顯係習用技術,是以證據8 即隱含有密封元件21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再者,證據2 揭露閥柄26為可拆離銅心軸23之技術,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2 閥柄26為可拆離銅心軸23之技術組合於證據8 球閥之密封元件21的位置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止水環70更換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轉控把手的套孔端作為壓迫部,僅是固定方式的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8 之組合僅是簡單變更,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而有關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2 、3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參原處分理由㈡、4 ,是以,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2 、3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6 、8 之組合或證據4 、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 2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8 圖式第1 圖揭露密封元件21其上方以構件(未編號)加以固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該元件可為C 型扣環,而C 型扣環用於軸上以便於拆卸與套組顯係習用技術,是以證據8 即隱含有密封元件21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雖證據6 之第一、二耐磨膠環(201/202 )裝設於閥莖24之凸緣242 之上,然證據8 圖式第1 圖已揭示一密封元件21,經由密封元件21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密封元件21使軸20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係將證據6 控制把16為可拆離閥莖24之技術組合於證據8 球閥之密封元件的位置,又證據8 將握把以習知的方式固定於軸上且其下接C 型扣環,握把實質上已揭露相當系爭專利壓迫部之功效,且證據6 亦揭露有螺固件於控制把之上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6 、8 之組合僅是簡單變更,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而有關證據6 、8 之組合或證據4 、6、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參被告原處分理由㈡、5 ,是以,證據6 、8 之組合或證據4 、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參原處分理由,不再贅述。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證據2 、3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8 之組合、證據2、3 、7 、8 之組合、證據2 、3 、4 、8 之組合、證據2、3 、8 、10之組合、證據2 、3 、8 、11之組合、證據2、3 、8 、12之組合、證據2 、3 、8 、13之組合、證據2、3 、8 、14之組合、證據2 、3 、8 、15之組合、證據2、3 、8 、9 之組合、證據2 、5 、8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球閥(相當於證據2 之閥體),包括:一塑膠閥殼,包括一閥室,該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0009] 段落及圖式第4 、5 、6 圖之熱熔塑膠材料的本體20,包括一內部通道,本體20內部通道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孔,該徑向穿孔穿出本體20一側所設一內凸環204 );
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0009] 段落及圖式第4 、5 、6 圖之組設管25及本體20的連接管,分設於本體20的相對二端且與本體20的內部通道相連通,且組設管25與本體20的連接管之間係藉由一螺紋段相互螺鎖固定);
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 0009] 段落及圖式第4 、5 、6 圖之球閥22,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本體20的內部通道中,球閥22具有一穿水孔,且球閥22一側具有一結合槽221 係對向本體20內部通道之徑向穿孔);
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該軸身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 0009] 段落及圖式第4 、5 、6 圖之一銅心軸23,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結合端232 以及介於螺紋段與結合端232 之間的軸身區段,其中軸身區段旋設於本體20內部通道之徑向穿設孔,螺紋段凸出於本體20的內凸環204 之外,結合端232 伸入於本體20的內部通道中且嵌組於球閥22之結合槽221 );
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該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鎖固,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 0009] 段落及圖式第4 、5 、6圖之閥柄26,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本體20的內凸環204 ,閥柄26具有一穿設孔261 以供套組於銅心軸23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27鎖固,閥柄26得以帶動銅心軸23轉動);
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 0009] 段落及圖式第4 、5 、6 圖之銅心軸23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具有肩部)。
⒉證據3 圖式第1 、2 圖顯示於本體1 具有容設止漏環7 之呈直壁敞開型態的嵌置部,藉由止漏環7 使閥桿3 與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證據4 圖式第4 圖雖顯示於本體3 具有容設止漏環42之呈直壁敞開型態的嵌置部,藉由止漏環42使軸部41與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
⒊證據4 圖式第4 圖顯示於本體3 具有容設止漏環42之呈直壁敞開型態的嵌置部,藉由止漏環42使軸部41與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
⒋證據5 圖式第7 圖顯示軸桿11具有肩部,且肩部的周邊具有倒角;
證據7 圖式第5 圖雖顯示驅動軸11具有肩部,且肩部的周邊具有倒角;
證據9 圖式第1 圖雖顯示上軸部24具有肩部,且肩部的周邊具有倒角;
證據10圖式第2 圖雖顯示軸桿22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間具有肩部,且肩部的周邊具有倒角。
⒌證據8 說明書及圖式第1 圖已揭示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外殼部12的凸管部且位於一徑向穿設孔的端部,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
一密封元件21,經由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密封元件21使軸20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且軸20的肩部周邊設有倒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內容。
另,證據8 圖式第1 圖已揭示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一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轉控把手的套孔端作為壓迫部,僅為證據8 的簡單變更,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 、8 均屬螺鎖組合之球閥,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2 之防漏環231 、證據8 之密封元件21均用以使球閥旋轉軸達成水密止漏,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 、8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係更設有一錐斜部」。
如前述理由,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8 中雖未揭示,惟在軸身區段設置錐斜部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附加,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述,其作用類似於倒角,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故證據2、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周邊表面所構成者」。
如前述理由,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8 中雖未揭示,惟證據8 圖式第1 圖已揭示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周邊表面作為壓迫部,僅為證據8 的簡單變更,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故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⒏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
如前述理由,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8 圖式第1 圖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的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故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⒐如前所述,證據2 、8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8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8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4 、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主閥體21材質為金屬而非塑膠,控制把27係由螺栓鎖固而非螺帽,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內容,惟證據8 說明書第4 欄第38至58行及圖式第1 圖已揭示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外殼部12的凸管部且位於一徑向穿設孔的端部,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
一密封元件21,經由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密封元件21使軸20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且軸20的肩部周邊設有倒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
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閥殼材質為塑膠、轉控把手由螺栓鎖固及「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的技術內容於證據6 、8 中雖未揭示,惟閥殼材質為塑膠、轉控把手由螺栓鎖固等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選用,又證據8圖式第1 圖並已揭示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一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作為壓迫部,僅為證據8 的簡單變更,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6 、8 均屬螺鎖組合之球閥,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6 之防漏環231 、證據8 之第一耐磨膠環201 及第二耐磨膠環202 均用以使球閥旋轉軸達成水密止漏,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6 、8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係更設有一錐斜部」。
如前述理由,證據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6 、8 中雖未揭示,惟在軸身區段設置錐斜部僅屬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附加,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述,其作用類似於倒角,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6 、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故證據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請求項1 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
如前述理由,證據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8 圖式第1 圖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一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的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6 、8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證據6 、8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 、6 、8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以「球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114115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947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述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11月26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82111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90630246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⒈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證據3 、證據5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7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0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1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2之組合」、「證據2、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3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4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5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9 之組合」、「證據2 、證據5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⒋證據4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 年5 月6 日,核准日及公告日分別為106 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①該球閥的習知結構型態設計,因為金屬材質的軸栓與塑膠材質的閥殼結構兩者熱漲冷縮係數差異頗大,造成球閥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後,軸栓與閥殼之間往往容易出現過大隙縫,導致其止水環緊密度喪失而發生漏水問題,且一旦此種漏水情況發生時,球閥產品即等同損壞報廢,因為該軸栓的擴大限位部通常設在內端球閥容置槽中,而該球閥容置槽雖有組接部位卻通常以膠劑黏固而無法被拆解,所以該軸栓並無法被拆出進行止水環的更換。
②更因為其軸栓軸身部位須車製形成有二環凹溝而存在加工成本提高以及製程廢料增加等問題;
且其軸栓的擋水區段與閥殼結構之間因為接觸狀態緊密,一旦該金屬材質的軸栓因受日光曝曬而大幅升溫時,會將熱溫快速傳導至閥殼,從而容易導致閥殼過熱而產生變形的問題。
③習知球閥產品結構設計上,雖然亦有業界採用塑膠材質製成球形閥的軸栓部位,此種結構型態雖無前述軸栓與閥殼兩者之間因熱漲冷縮係數迥異而易產生過大隙縫的問題,但是,由於該塑膠軸栓與轉動把手之間通常係設為固定不可拆解狀態,且其閥殼組接部位亦是以膠劑黏固而無法被拆解狀態,故此種習知球閥結構使用上,當其軸栓與閥殼之間所組設的止水環產生硬化變質或斷裂損壞等現象時,同樣還是存在止水環無法更換、球閥使用壽命無法延長的問題。
(以上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3】至【0005】段落)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該球閥係包括:一塑膠閥殼,包括一閥室,該閥室一側具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穿出塑膠閥殼一側所設凸管部;
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塑膠閥殼相對二端且與閥室相連通,且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一螺合部位相螺鎖固定;
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塑膠閥殼的閥室中,球形閥具一穿水孔且一側具一受動槽係對向閥室之徑向穿設孔;
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及介於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軸身區段旋設於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帶動端則伸入於閥室中且嵌組於球形閥之受動槽;
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組設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轉控把手具一套孔以供套組於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一螺帽鎖固,構成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
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
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徑向穿設孔端部,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
一止水環,經由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0008】段落)。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系爭專利之主要效果與優點係能夠令採用金屬軸栓的球閥達到利於止水環更換、降低加工成本、減少製程廢料以及降低金屬軸栓擋水部位熱傳導率等諸多實用進步性與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0009】段落),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球閥,包括:一塑膠閥殼,包括一閥室,該閥 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 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
一第一組接管部及 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 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 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
一球形閥 ,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 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 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
一金屬軸栓,包 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 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該軸身區段旋 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 殼的凸管部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 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
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 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該轉控把手具有 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由一 螺帽鎖固,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 動之狀態;
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 應位置處;
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 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 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
一止水 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 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 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 達成水密止漏狀態;
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 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 角。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球閥,其中該金屬軸 栓的軸身區段係更設有一錐斜部。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球閥,其中該壓迫部 係藉由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周邊表面所構成者。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球閥,其中該壓迫部 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 成者。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2 為西元201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4657 號「閥體之銅心軸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 為一種閥體之銅心軸座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內凸環、一外凸環、一第一擋塊及一第二擋塊,該內凸環設為薄型化,該外凸環環設於內凸環外,並以塑膠射出成型的方式將內凸環、外凸環與第一擋塊、第二擋塊連結一體,藉由上述結構,該薄型化之內凸環,可確保塑料之結合線融合較平整,避免閥體產生洩漏,該外凸環可補強第一擋塊與第二擋塊承受外力強度,藉此達到使閥體無洩漏之虞,並且結構更強化、耐用之實用功效(參見證據2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200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1547 號「塑膠球閥」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 為塑膠球閥,主要在閥門為本體包覆射出成型時,閥桿止漏環位不產生毛邊,以及可保持閥桿粗細的正確性(參見證據3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是2006年2 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6/0000000A1號「Ball valve」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 說明書[ 0018] 段記載「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之一球閥…包括一殼體3 、一閥件4 及一握部43為主要組成元件」;
說明書第[ 0019] 段記載「該殼體3 為一體成型製造,具有一設於中間之閥室30、一入流部31、一出流部32及一設於中間上壁之軸孔33,該入流部31及該出流部32分別設於該閥室30的兩側」;
說明書第[ 0020] 段記載「該閥件4 具有一閥部及一由閥部向上延伸出容室3 之軸孔33之軸部41…該軸部41具有一與握部43緊密接合之上端部,可手動地轉動該軸部41以帶動該閥部旋轉,藉此該閥部可從打開位置旋轉以腔口40與該入流部31及該出流部32對齊至關閉位置。」
;
說明書第[ 0020] 段記載「防漏襯墊42設於該軸部41的底端的一部分表面410 ,用以防止液體從該軸部41及該軸孔33之間流出或滲漏」(依舉發卷第134 頁所載翻譯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為2016年1 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6/0000000A1號「Trunnion ball valve for high pressure , and hydrogen station」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5 說明書[ 0048] 段記載「一球閥主件10包括一透過一軸桿11旋轉之球體12及一密封機構13,該密封機構13設於球體12兩側用以與該球體12密封的接合…」;
說明書[ 0078] 段記載「該軸桿11外周側具有一下墊片組33、一內徑密封件34、一外徑密封件35、一止推軸承36及一上墊片組37…」;
說明書[ 0079] 段記載「該下墊片組33包括一供該內徑密封件34設於內之圓筒部40,用以密封該軸桿11所設置的空間及一用於設置該內徑密封件34之底部41之間。」
說明書[ 0082] 段記載「該內徑密封件34被上墊片組37及下墊片組33保護,以防止軸向上的衝擊而損壞而影響密封及防漏的能力」;
說明書[ 0087] 段記載「該壓蓋38從上墊片組37的上部組裝以螺鎖的方式鎖入該本體15之一固定凹部46,並容納該內徑密封件34」;
說明書[ 0025] 段記載「該球體12被該桿體11控制轉動」;
說明書[ 0085] 段記載「該把手帽51的底側之一接合孔51a 可接合於該軸桿11上方的該平行段11」(依舉發卷第133頁所載翻譯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係1993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11908號「球塞閥之耐磨防漏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6 為一種同球塞閥之耐磨防漏改良構造,其大體上係裝設於球塞閥之閥莖上及對應之閥體內壁,籍以達到有較佳之防漏及耐磨效果;
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閥莖上至少設有一耐磨膠環,該閥體內壁亦對應設有一耐磨膠環使與閥莖上之耐磨膠環密合,並以呈斜面密合為較佳;
籍此可達到在閥莖轉動時,閥莖上水密之耐磨膠環與閥體內壁之耐磨膠環相互斜面貼合,滑動非常順暢,水密效果極佳,更不會與粗造之閥體金屬內壁磨擦造成磨損,如此較不會因耐磨膠環受損而造成洩漏,更能延長閥之使用壽命(參見證據6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 是2003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54980號「球閥防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7 為一種球閥防火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在於該閥本體內置放一具有通孔之閥球,該閥球之兩側設有球墊,而球墊之外側設置一具有穿孔之防洩塊,該防洩塊之外板面凹設一環槽,並開設數個貫通環槽與穿孔之流道,另以具入、出水口之二側蓋鎖設於閥本體兩側,將球墊及防洩塊組裝定位;
藉此,當球墊因火災高溫而逐漸被燒毀時,防洩塊即可利用流入於環槽中之液體壓力頂推而位移,並緊貼於閥球上以阻斷液體外洩,達到確實防洩而有效避免災害擴大之實用效益(參見證據7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8 為1978年1 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US4071220 號「Ballvalve 」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8 說明書第4 欄第37行記載「該球閥10包括一外殼體11,該外殼體11包括二外殼部12、13,在該二外殼部12、13之間具有一可動閥體14,該可動閥體14具有球形表面」;
說明書第4 欄第52行記載「一軸桿20之一方型軸19可帶動可動閥體14轉動,該軸桿20被一密封環21支撐於該外殼體11內」(依舉發卷第132至133 頁所載翻譯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證據9 是1985年5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4519412 號「Valve and seal therefor 」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9 說明書第2 欄第51行至67行記載「一閥體10包括具有通道14之主體12,通道14延伸通過閥室16、上頸部18及下凸台20。
一球體22,具有通道23且定位在閥室16內,一上軸部24可支撐旋轉該球體22,上軸部24延伸穿過上頸段18,及一延伸到下凸台20內部的內部空間28之下軸段26。
…上軸密封件36環設於上軸部24,用以密封上軸部24與主體12之上頸段18」(依舉發卷第132 頁所載翻譯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⒐證據10係2015年8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US9103449B2 號「Ball valve stem retaining system」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0說明書第3 欄第20行記載「一球閥10用於調節流體的流量。
該球閥10包括一主體12( 例如中空球體)、一第一蓋部14及一第二蓋部16。
該第一及第二蓋部14、16用於密封該主體12及將球閥10固定於流體導管上」;
說明書第3 欄第64行記載「…該球閥與一軸桿22連接,該軸桿22帶動該球閥轉動」;
說明書第7 欄第47行記載「…一O 型環或其他密封件86可設於該軸桿22上的一凹槽87。
該密封件86可阻擋流體由該軸桿22及接合座24之間通過」(依舉發卷第132 頁所載翻譯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⒑證據11是2001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28685號「防止內漏球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1為一種防止內漏球閥結構,其主要係於球閥本體兩瑞結合側蓋,並於球閥本體內容置一球體,該球體與側蓋間夾固一防漏元件,其防漏元件係由密封環、抵壓環、防漏環、墊圈及彈性墊片所組成,該抵壓環前端研磨成與球體相同圓弧之研磨面,並嵌固一耐磨之密封環與球體接觸,且藉由彈性墊片之彈力將抵壓環向球體推擠,以使嵌固於抵壓環前端之密封環受壓迫而達密封之功效,由於具抗磨性、耐高溫之密封環其成本極高,故本創作之密封環採嵌入設計,故體積較小可有效降低製造成本,且密封環老化磨損時更換維修成本相對降低之外,更能使密封環提高定位功效,再者,抵壓環與球體之接觸端係經研磨,倘若發生火災導致密封環燒毀,則可藉由彈性墊片之彈力使抵壓環與球體接觸,以有效避免內漏造成更大災害(參見證據11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⒒證據12為1994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34494號「球閥連接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2為一種球閥連接座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有一球閥本體及一連接座組件,其中該連接座組係結合於該球閥本體頂緣部上,且球閥本體之控制軸穿過連接座組,其特徵在於:該連接坐組件包含有一連接座,係與該球閥本體一體成型,該連接座控制軸孔周緣預定面積內下凹形成一凹置室,且該凹置室兩側設有導槽以供連通外部;
一密封環,則吻合填設於該連接座控制軸孔中以為防漏用途;
一鎖片,概呈菱形狀,其周緣形成為適當弧圓,係穿置於該控制軸上並承置於該連接座之之凹置中,可隨該定位軸轉動;
一螺固件,則用以迫壓該鎖片限位於該凹置室中;
以及一握柄,係套設定位於該控制軸上,用以旋轉帶動該控制軸並掣動該鎖片相對該凹置座為預定角度轉動,以提供球閥控制之開或關(參見證據12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⒓證據13是2000年6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US6076831 號「Switch fitting」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3說明書第4 欄第45行記載「球形旋塞的殼體10用球形塞12表示,該球形塞12借助於開關軸14可以旋轉,以軸頸16接合到凹槽18中」;
說明書第4 欄第45行記載「於加壓環28上方設有一彈性組38,該彈性組38由二碟片構成,該二碟片可透過螺帽40於旋轉軸14上的螺紋段42螺轉而施加壓力。
在螺帽40及另一螺帽44之間在旋轉軸14上設有一握把46」;
說明書第5 欄第14行記載「已經提到的旋轉軸14的輕微傾斜不會損害均勻的彈簧壓力,從而不會損害加壓環28對密封環24的均勻衝擊」(依舉發卷第131 頁所載翻譯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三所示。
⒔證據14係201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2783 號「具有調整流量之球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4為一種具有調整流量之球閥結構,其係用以流通一流體,其包括有:一閥座,其周緣一側設有一具有角度數值之刻度部,並於閥座設有一入水孔及一出水孔;
一閥球,其係設置於閥座內部,並於閥球設有一通孔;
一閥桿,其一端連接於閥球;
一把手,其一端連接於閥桿之另一端,用以帶動閥桿轉動閥球轉向,使通孔與入水孔和出水孔連通與否;
以及一按壓柄,係樞接於把手上,藉此,把手可選擇性相對於刻度部轉動,使按壓柄對刻度部進行卡固或脫離(參見證據14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
⒕證據15為2015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507996 號「球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5為一種球閥結構,其包含:一閥座,其兩端分別具有一入水孔及一出水孔,並具有一樞轉孔設於入水孔及出水孔之間;
一閥球,其係中空狀,設置於閥座內,並具有一對應於樞轉孔之縱向軸線,縱向軸線之一側具有一凸出之半圓外部,縱向軸線之另一側則係開放狀形成一開口,而半圓外部之一側具有一可連通於開口之扇形口,且開口係鄰近於入水孔,扇形口係鄰近於出水孔,而閥球內部具有相對應之一上凹部及一下凹部;
以及一閥柄,其轉動地設於樞轉孔,並連接於閥球,藉以可轉動閥球,使開口、扇形口分別與入水孔、出水孔連通與否(參見證據15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
㈣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3 不具進步性:⒈比對主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比對:一種球閥(相當於證據2 之閥體),其包括一塑膠閥殼(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 0011] 段落熱熔塑膠材料的本體20),包括一閥室(相當於證據2 第6 圖顯示本體20之球閥22容置空間,圖未標示元件符號),該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相當於證據2 本體20包括一內部通道),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相當於證據2 該徑向穿孔穿出本體20一側所設內凸環204 );
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之組設管25及本體20的連接管分設於二端,且與內部通道相連通,組設管25與本體20連接管間藉由螺紋段相互螺鎖固定);
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顯示球閥22,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本體20的內部通道中,球閥22具有流道222 ,且球閥22一側具有結合槽221 ,係對向本體20內部通道之徑向穿孔);
一金屬軸栓(相當於證據2 之銅心軸23),包括一螺紋段(相當於證據2 圖4 顯示該銅心軸23具有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相當於證據2 圖4 顯示該銅心軸23具有結合端232 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該軸身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相當於證據2 圖6 顯示該銅心軸23軸身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相當於證據2圖6 顯示該銅心軸23螺紋段凸出於本體20的內凸環204 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顯示該銅心軸23結合端232 伸入於本體20的內部通道中且嵌組於球閥22之結合槽221 );
一轉控把手(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顯示閥柄26),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顯示閥柄26組設於該本體20的內凸環204 及外凸環205上),該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顯示閥柄26具有一穿設孔261以供套組於該銅心軸23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鎖固,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相當於證據2 圖4 及圖6 顯示該閥柄26藉由一螺帽27鎖固,構成該閥柄26得以帶動該銅心軸23轉動之狀態);
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相當於證據2 圖6 顯示該閥柄26藉由一螺帽27下壓鎖固,且設於該閥柄26的樞設孔203 對應位置處)。
⒉系爭專利與主要證據之差異: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
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以下稱「第1差異技術特徵」)及「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以下稱「第2 差異技術特徵」)。
詳言之,證據2 圖4 及圖6 雖揭露銅心軸23上套設有防漏環231 ,可使銅心軸23之軸身段與樞設孔203 間達到水密止漏狀態,然證據2 之防漏環231 係位於內凸環204 及銅心軸23之間,且未受閥柄26及螺帽27下壓防漏環231 加以壓迫限位,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止水環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及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之技術特徵不同;
再者,證據2 圖4 雖揭露銅心軸23螺紋段與軸身段間具有肩部特徵(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惟該肩部周邊並未明確標示有倒角特徵。
⒊上揭差異已為證據8所揭示:⑴有關上述第1 差異技術特徵:查證據8 說明書第4 欄第38至58行及圖1 揭示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外殼部11及12的凸管部且位於一徑向穿設孔的端部,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
一密封元件21,經由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密封元件21使軸20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
該敞口式嵌置部設成直壁敞開型態,可方便密封件21之嵌設或移除的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第1 差異技術特徵。
⑵有關上述第2 差異技術特徵:又查,證據8 圖1 顯示該軸20的肩部周邊設有倒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第2 差異技術特徵。
⑶據上比對,證據2 及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
⒋證據間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 說明書【0001】段落記載「本創作係一種閥體之銅心軸座結構改良」、【0009】段落記載「該球閥22之結合槽221 恰可嵌合結合端232 ,並使球閥22與銅心軸23呈一體轉動」,另證據8 說明書第1 欄第6 至11行記載「球閥技術領域本發明涉及一種球閥,該球閥旨在例如用於打開,關閉和轉換流體流動路徑的目的安裝在管路系統中」,依上述記載可知,證據2 及證據8 均屬「把手轉動以達到打開及關閉流體流動之球閥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
證據2 之防漏環231,依說明書【0010】至【0011】段落記載「被防漏環231 彈性迫塞密貼,使閥體不產生洩漏…當高壓流體經由止水環21、24與球閥22流道222 之截面間滲流至樞設孔203 時,藉較平整之內凸環204 及銅心軸23間之防漏環231 密合完整,使高壓流體不致洩漏之功效」,其具有達成水密止漏之功能及作用,另證據8 之密封元件21亦可使球閥旋轉軸達成水密止漏之功能及作用,證據2 及證據8 均設置於球閥旋轉軸上端之特定位置處,且皆達到水密止漏者,其對應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
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 及證據8 之技術內容。
⒌不具有利功效及結論:進一步比對其功效差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記載「止水環…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及「利於止水環更換、降低加工成本、減少製程廢料以及降低金屬軸栓擋水部位熱傳導率」等效果,查證據8 密封元件21已具有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之效果,且依照密封元件21與外殼部11及12及軸20之配置及連結關係,該敞口式嵌置部為直壁敞開型態,此密封元件21當可輕易嵌設或移除,於操作時,使用者僅須移除操作桿22及下方扣件(C 型環)後,即可更換密封元件21,具有系爭專利所稱更換密封元件之效果;
另有關「降低加工成本」、「減少製程廢料」及「降低熱傳導率」等效果,在上述單一證據8 之相關元件配置及連結關係實質相當下,當具有此等效果,因此,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及證據8 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係更設有一錐斜部」。
經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其中該金屬軸栓40的軸身區段43更可設有一錐斜部48;
本例所揭之作用類似於前段所述倒角47,即不贅述」可知,錐斜部48僅相當於「倒角」作用,證據2 及證據8 雖未直接揭示在軸身區段設置錐斜部,然本項所述之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證據8 之倒角外型即可輕易完成者,且整體而言,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證據2及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周邊表面所構成者」。
查證據8 圖1 揭示有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並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周邊表面作為壓迫部,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證據8 「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之技術特徵即可予以簡單省略而輕易完成者。
再者,證據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皆可達成壓抵於止水環(密封元件)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係更設有一錐斜部」。
其中,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所述,不另贅述。
證據2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
其中,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所述。
次查,證據8 圖1 揭示有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並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之技術特徵,即已揭示本項環件壓迫之相關技術特徵,再者,證據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皆可達成壓抵於止水環(密封元件)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3 、證據5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證據7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0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1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2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3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4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5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及證據9 之組合、證據2 、證據5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
其中,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所述。
又上開各種證據組合皆包含有「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則其進一步結合其他證據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證據3 、證據5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7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0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1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2之組合、證據2 、證據3、證據8 及證據13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4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15之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8 及證據9 之組合、證據2 、證據5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第1差異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11及證據12: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既為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包括其所有技術特徵,所列證據11及證據12亦揭示有所依附項請求項1 「敞口式嵌置部」及「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之技術特徵者(即前述「第1 差異技術特徵」)。
如證據11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9 頁記載「球閥本體(10)、球體(20)及防漏元件(3 )所組成…並使一中軸(40)穿設於垂直之穿孔(11)中與球體(20)結合,該中軸(40)之外緣環列數個防漏件(50),再透過中軸(40)頂部固設之手把(70)下壓,使夾置於手把(70)與防漏件(50)間之碟形彈片(60)壓迫防漏件(50),以形成良好之防漏效果」,證據11該敞口外型之垂直穿孔(11)、數個防漏件(50)及手把(70)下壓等技術,具有形成防漏效果,且採用螺固組件亦屬易於拆卸者;
另證據12圖3 及說明書第9 頁記載「中心軸孔周緣預定面積內則下凹適當深度以形成一凹置室(32)…密封環(33),則吻合填設於該連接座(31)中心軸孔(23)中,以為防漏功效」,明確揭示有密封環(33)嵌組於敞口外型連接座(31),並透過上端握柄(36)及螺固組件(37)之下壓而具有防漏效果,且採用螺固組件(37)亦屬易於拆卸者,上開證據11及證據12所揭技術特徵及其對應效果,實質相同於前述「第1 差異技術特徵」及其對應效果。
㈦證據4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⒈本項係直接主張請求項2 、4 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此,應先判斷證據4、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
⒉比對主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球閥(相當於證據6 之球塞閥20),包括:一塑膠閥殼(相當於證據6 說明書[ 0018] 至[ 002 0]段及圖式第2 、3 圖之主閥體21),包括一閥室,該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相當於證據6 圖式第2 圖顯示該主閥體21內部空間具有徑向穿設孔,且徑向穿設孔係穿出主閥體21一側之凸管部);
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該閥室相連通(相當於證據6 圖式第2 圖顯示該主閥體21左右兩側各設有副閥體22與主閥體21,且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相當於證據6圖式第2 圖顯示副閥體22與主閥體21的連接管之間係藉由一螺紋相互螺鎖固定);
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相當於證據6 圖2 顯示閥球23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主閥體21內部空間中),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相當於證據6 顯示閥球23具有一穿水孔,且閥球23一側具有一溝槽對向主閥體21內部空間之徑向穿設孔);
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該軸身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相當於證據6 圖2 及圖3 顯示閥莖24,其包括一內螺紋、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內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軸身區段旋設於主閥體21內部空間之徑向穿設孔,內螺紋段凸出於主閥體21的凸管部之外,帶動端則伸入於主閥體21內部空間中且嵌組於閥球23之溝槽);
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該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鎖固,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相當於證據6 說明書第4 、5 頁及圖2 顯示之控制把27,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主閥體21的凸管部,控制把27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閥莖24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栓鎖固,控制把27得以帶動閥莖24轉動)。
⒊系爭專利與主要證據之差異;
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之差異在於: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
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即「第1 差異技術特徵」)及「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即「第2 差異技術特徵」)及「塑膠閥殼」之材質限定(下稱「第3 差異技術特徵」)。
詳言之,證據6 圖2 及圖3 雖揭露閥莖24上套設有多種第一耐磨膠環201 及兩第二耐磨膠環202 ,可使閥莖24之軸身段達到水密止漏狀態,然證據6 之第一耐磨膠環201 及兩第二耐磨膠環202 ,其上端尚有填函蓋螺帽25,且未受控制把27下壓第一耐磨膠環201 及兩第二耐磨膠環202 加以壓迫限位,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止水環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及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之技術特徵不同。
再者,證據6 圖2 揭露閥莖24未具有肩部及倒角特徵。
又證據6 主閥體21材質為金屬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塑膠閥殼」材質限定。
⒋上揭差異已為證據8所揭示:有關上述第1 差異技術特徵及第2 差異技術特徵,因證據8說明書第4 欄第38至58行及圖1 揭示密封元件21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以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以及軸20的肩部周邊設有倒角特徵等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贅載。
又有關上述第3 差異技術特徵,將閥殼限制或選用塑膠等材質者,在此適用態樣中,僅為發明者可基於成本及耐用程度等而可衡量之材質選擇差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6 之閥殼材質簡單置換即可輕易完成,仍屬證據6 之簡單改變。
據上比對,經參酌證據6 及證據8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
⒌組合動機:證據6 說明書第3 頁第1 至2 行記載「一種具耐磨防漏之球形閥改良構造」、摘要記載「大體上係裝設於球塞閥之閥莖上及對應之閥體內壁,籍以達到有較佳之防漏及耐磨效果」,另證據8 說明書第1 欄第6 至11行記載「球閥技術領域本發明涉及一種球閥,該球閥旨在例如用於打開,關閉和轉換流體流動路徑的目的安裝在管路系統中」,證據6 及證據8均屬「把手轉動球閥,達到打開及關閉流體流動」之相同技術領域;
又證據6 之第一耐磨膠環201 及兩第二耐磨膠環202 及證據8 之密封元件21均用以使球閥旋轉軸達成水密止漏者,其對應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
綜上,系爭專利所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6 及證據8 之技術內容。
⒍不具有利功效及結論:有關功效差異之比對,前揭內容已說明證據8 密封元件21可達到「止水環…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及「利於止水環更換」等效果,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理由如已前所述。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6 及證據8 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6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係更設有一錐斜部」。
有關該錐斜部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簡單修飾證據8 之倒角外型之理由已如前所述,仍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6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有關證據8 已揭示有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進一步限定之「環件」壓迫等技術特徵之理由已如前所述。
因此,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6 及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4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㈧關於「壓迫部」下壓功能:原告主張:證據8 之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時,該握把22之下方具有4 件環形件(編號a1至a4),其中a4應為C 型「扣環」,證據8 握把22其實僅具有帶動軸20轉動之功能而已,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時,並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迫部53功能之技術內容等云云(起訴理由四、㈠、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14至20、26、27頁及辯論意旨狀第12至15頁)。
惟查: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迫部53之壓抵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技術特徵,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壓迫部係藉由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周邊表面所構成者」及請求項4 「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請求項4 既分別依附請求項1 而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迫部53之壓抵方式及其構件配置關係,當涵蓋多種壓抵方式,簡言之,至少包含把手套孔(直接)或透過其他環件(間接)等不同力度之壓抵態樣。
⒉次查,證據8 之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時,該握把22與密封元件21間包含有多組環形件(即原告所稱a1至a4元件),其中上端之C 型「扣環」,依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理解,本具有箝制定位功能,亦即,在機構設計「扣環槽」與「扣環」之對應位置時,除卡合功能外,亦一併具備兩構件之「限位固持」作用,使「扣環槽」與「扣環」接合於預設位置,該C 型扣環具有「限位固持」功能亦已為原告所主張(109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簡報第20頁)。
在C 型扣環本已具有此功能作用下,操作者在嵌合扣環時,當可透過位置偏量差,使握把22下壓並扣緊「扣環」而達到壓迫作用,即該「扣環」施力方向不僅具有水平「徑向力」(原告稱「徑向力矩」),且亦具有垂直「下壓力」(原告稱「軸向力矩」)。
況證據8 並未限定壓迫力之大小,因此,在「扣環」本質即具有「限位固持」功能下,即實質相當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迫部53之技術內容。
⒊又查,證據8 軸20既包含有密封元件21,依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理解,當然須對密封元件進行壓抵方可達止漏功能,否則些微水壓就會使密封元件移位及漏水,使其喪失固有功能,此不僅可見於系爭專利球閥相關技術領域,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如水龍頭等)。
證據8 雖未直接記載須壓抵密封元件,然已「實質隱含」該密封元件必定有壓抵方可達止漏效果。
況參前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已涵蓋有透過其他環件(間接)等不同力度之壓抵態樣(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則證據8 多組環形件(即原告所稱a1至a4元件)亦對應其中一種壓抵態樣。
⒋另查,就功效觀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如第6 圖所示,其中該壓迫部53係可藉由該轉控把手50的套孔51一端(如圖中之下端)周邊表面所構成者。
或者,該壓迫部53亦可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50的套孔51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本例圖面省略繪示)」(另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可知,該壓迫力係為了加壓止水環以達成水密止漏目的,因此,縱使證據8 由扣環向下壓迫而未由握把22直接壓迫,亦無礙其達成向下壓迫密封元件之效果,原告主張之轉控把手50「直接」壓迫型態,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仍屬證據8 之簡單變更,且該解釋方式亦與系爭專利附屬項4之壓抵態樣不符。
⒌末查,證據11及證據12亦明確記載以握柄及環形件(彈片或螺固組件37)壓抵密封元件之技術內容,理由已如前所述),足供進一步佐證該壓抵方式係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㈨關於「拆卸」功能:原告復主張:由證據2 之圖式第2 圖(習知技術)及第6 圖(證據2 之剖視圖)可看出彼等之防漏環131 及防漏環231於閥體套組完成後,都是無法拆卸更換防漏環131 及防漏環231 ;
另證據8 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時,並未見到任何螺紋、螺帽或者螺栓之設置,則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後,究竟是不可拆卸或可直接拆卸該握把22,仍無法由證據8 之圖式或者說明書之內容得知。
況證據8 之握把22縱使自軸20拆離之後,仍須將卡扣於扣環槽之a4扣環(C 形扣環)拆離,並拆卸al、a2、a3環形件之後,始得以更換密封元件21,換言之,證據8 並不具有可以在拆卸握把22之後即得以直接更換密封元件21之設計思想(技術內容)等云云(起訴理由四、㈠、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23至25頁及辯論意旨狀第15至17頁)。
然查:⒈證據8 圖式第1 圖顯示有多組環件穿套於軸20上,此連接關係屬一般機構設計套接構件之簡易表達方式,蓋一般環形件多為可拆卸者,於理解時,當可將環件(即原告自行定義之a1、a2、a3構件)視為可拆卸者而非「不可拆卸」之態樣。
況原告起訴狀第12頁亦將a1、a2、a3構件視為環形件。
又證據8 圖式第1 圖揭露握把22由密封元件21上端部構件加以固定,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該元件通常為C 型扣環(即原告自行定義a4構件),因此,本項爭點主要為:C 型扣環是否屬可拆卸之元件?⒉依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理解,C 型扣環係一般軸機構元件固持基礎元件,於組裝時,可透過手工或透過工具夾持擴張外徑,置入扣環槽後即可輕易完成固持功能;
於拆卸時,可透過工具夾持擴張外徑以達拆解功能、回復時甚或可直接更新一組C 型扣環,故其用於軸上以便於拆卸與套組顯係屬習用技術之應用,是以,證據8 已實質隱含有密封元件21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
⒊原告雖主張C 型扣環須透過特殊工具而不易拆解等云云,然C 型扣環所採用之扣環鉗等手工具,並非極難取得之特殊工具,另亦可用夾子或鉗子簡易撐開外徑,甚或在C 型扣環厚度較薄而強度略低下,可將C 型扣環視為消耗品,在一般拆解破壞後,再予以更換即可,因此,該扣件尚難謂無法拆解者。
況系爭專利上端以螺鎖形式,同樣須透過手工具拆解。
⒋另證據8 圖1 揭示握把22下端,係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件上表面,雖握把之上未見任何螺紋、螺帽或者螺栓之設置,然證據8 說明書第4 欄第54至56行已說明操作軸20的上端設有用操作的握把22是以習知的方式處理,而握把之上以螺固件鎖固握把乃係習知之處理方式,如證據11及證據12亦明確記載以握柄及環形件(彈片或螺固組件37)等元件構成便於拆卸之技術內容,理由已如前所述,足供進一步佐證該壓抵方式係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⒌此外,原告主張證據8 須依序拆卸多個環件而不具有直接拆解更換密封元件21之設計思想等云云,然「是否可拆卸」與「容不容易拆卸」分屬兩概念,證據8 雖有多組環件,然該環件套合方式,仍可於拆卸後輕易更換密封元件21,因此,不應僅由證據8 環件較多,逕自論定不具有「可拆卸」之技術內容。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進一步限定壓迫部由「環件」構成者,且未限定環件數量,該附屬請求項4 即已含括證據8 所稱之多組環件技術特徵,則其獨立請求項涵蓋範圍,當然亦含括證據8 所揭技術特徵,其主張不足採。
㈩原告就系爭專利附屬項具有進步性之主張略以:⒈證據8 不具有以握把22直接對密封元件21施加壓力為限位固持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6 係「控制把16『可拆離』閥莖14」,然證據6 於解決問題之設計思想裡,並不隱含有任何拆換水密環17(習知技術)或第一耐磨膠環201 與第二耐磨膠環202 之技術內容…證據4 之軸部41與握部43之間並無螺帽等可拆卸固定件,依其構造可知應為使用粘著劑加以固定結合,結合後即無法拆卸,無法更換止漏環,證據4 、6 、8 無法輕易拆卸密封元件(防漏環),不具有組合動機等云云(見起訴理由四、㈡至㈣、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30至42頁(標題【爭點二】至【爭點四】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至33頁)。
惟查:⒈原告上述㈩、1主張同前述起訴理由四之㈠、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14至20、26、27頁及辯論意旨狀第12至15頁(即上述㈧)所載,相關論駁請參照前述說明,不另贅述。
⒉有關原告上述㈩、2 的主張論駁如下:⑴按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作為判斷標準。
若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據2 及證據6 雖欠缺系爭專利「敞口式嵌置部及止水環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及「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等技術特徵,然該等差異可參酌證據8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理由已如前所述,於判斷證據間是否具組合動機時,仍應由「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逐一判斷各事項,而非如原告所稱:證據間有差異技術特徵、證據「無法更換止漏環」等而不具組合動機之主張。
原告所稱「無法更換止漏環」而不具組合動機之主張,係就「教示或建議」單一事項觀之,然證據2 及證據8 之間,以及證據6 及證據8 之間,實已具備「技術領域」及「功能及作用」等事項之關聯性及共通性(理由亦如前所述),因此,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⒊承上所述,證據8 之C 型扣環係普遍應用於一般機械軸之基礎元件,其具有便於拆卸與套組之特性,因此,依證據8 軸20、密封元件21及操作桿22之配置關係,已實質隱含有密封元件21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8 將握把以習知的方式固定於軸上,該C 型扣環具有「限位固持」之壓抵功能,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壓迫部之功能,且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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