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專訴,59,202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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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1月27日以「保溫水壺的壺身」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㈠、證據3之說明書僅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
  8. ㈡、就證據3所揭露之聯接結構40、耦接結構66而言,證據3之
  9.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具備請求項2之全部技
  10. 三、被告則以:
  11. ㈠、原告僅擷取證據3之部分段落,而忽略段落之前後文中對應
  12. ㈡、證據2、3、4均為雙層或以上瓶之容器,其技術領域具有
  13. ㈢、證據3及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14.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15. ㈠、依證據3揭示的內容以及圖式可知,說明書第15欄第42行至
  16.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2,被告認證據2、3、4之
  17.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
  18. ㈠、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19. ㈡、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20. 六、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法律適用:
  22.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23. ⑴、請求項1: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
  24.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
  25.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保
  26.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7. ⑴、證據2為西元1996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5529217號
  28. ⑵、證據2為一種可擠壓的絕緣飲料瓶,包括柔性的、半剛性的
  29.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2所示。
  30. ⑴、證據3為西元2012年8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8252224號
  31. ⑵、證據3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包括相對於所述內部液體容器
  32.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3所示。
  33. ⑴、證據4為西元2012年5月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4488
  34. ⑵、證據4是一種生活用品,具體涉及一種通過套在裝有飲料的
  35.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4所示。
  36. ⑴、證據5為西元2010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3247號
  37. ⑵、證據5是一種保溫水壺,包含一壺身、一保溫單元,以及一
  38.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5所示。
  39. ㈣、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40. ㈤、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41. 六、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
  42.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4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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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印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1090631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到庭,且亦不以視訊方式參加,有其民國110 年6 月11日行政訴訟參加人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7日以「保溫水壺的壺身」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2962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03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即刪除請求項1 及更正請求項5 、6 之依附項次,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4 月21日公告,後經被告依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65 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撤銷在案。

今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3 、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9 年5 月26日(109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920493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1090631084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證據3 之說明書僅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聯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14的相應結構」、「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構造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配合,耦接結構66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等內容,並未記載圖1 之內部液體容器12的聯接結構40與外殼14的耦接結構66對應配合,或外殼14的耦接結構66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聯接結構40對應配合該內容。

證據3 之圖1 所揭示的聯接結構40、耦接結構66,兩者分屬兩個獨立的聯接結構,並非彼此對應配合的結構,其說明書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構造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配合」,惟證據3 並未附上外殼14設置耦接結構66等部位的剖面圖或可見到耦接結構66具體構造的圖式,而圖1 所揭示之聯接結構40與耦接結構66無法彼此結合,不能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耦接結構66的具體構造,亦未揭露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與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對應配合等技術內容。

又依證據3 之圖2 所揭示之外殼14的「黏結面」,而非圖1 所揭示之外殼14的「耦接結構66」,其中說明書記載「圖1 所揭示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黏附(焊接)到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並未揭示內部液體容器12與該耦接結構66黏結的具體結構,無法得知內部液體容器12與耦接結構66的「相應結構」為何。

是被告認證據3 「第1 圖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對應耦接結構66」,係錯誤認定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不符合圖學常識、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經比對系爭專利圖4 與證據3圖2 ,在證據3 之圖2 未見圖1 之耦接結構66的基礎上,實難理解被告主張證據3 「外殼之耦接結構66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是指證據3 圖2 的那個構件或部位?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其認定證據3 之圖2 可見耦接結構66具有類似系爭專利之外結合環壁42的貼靠環面421 、黏合環面422 之理由。

縱使從證據3 之圖2 的組裝平面圖可以看出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位於外殼14頂端該結構,然此結構也只能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聯接結構40的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14的黏結面(證據3 圖2 的加註元件)該技術內容而已,未見外殼14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外結合環壁42的貼靠環面421 、黏結環面422 的構造,亦即,證據3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外筒座4 之外結合環壁42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231 黏結的貼靠環面421 ,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水平環面232 黏結的黏結環面422 」之結構特徵。

是被告錯誤認定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公開內容之判斷原則。

訴願決定亦錯誤認定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規定。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明確界定「外筒座4 之外結合環壁42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231 黏結的貼靠環面421 ,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水平環面232 黏結的黏結環面422 」,亦即,貼靠環面421 的外徑勢必比直立環面231 的外徑大。

然由證據3 之圖1 、圖2 皆揭示聯接結構40的直立環面與外殼14之側壁48的外壁面平齊可知,證據3 所揭示之側壁48、耦接結構66的外徑與聯接結構40之直立環面的外徑相同,在此基礎上,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3 之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不可能黏結在聯接結構40之直立環面外,遑論證據3 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前揭技術特徵。

證據3 所揭露之程度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證據3 之「聯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黏附到外殼14的相應結構」,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結合環壁42之貼靠環面421 、黏結環面422 與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231 、水平環面232 黏結」技術特徵。

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證據3 第1 圖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對應耦接結構66」、「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等錯誤認定,應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平衡原則及同法第43條之規定。

㈡、就證據3 所揭露之聯接結構40、耦接結構66而言,證據3 之說明書僅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聯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14的相應結構」、「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構造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配合,耦接結構66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等內容,未記載外殼14與聯接結構40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內部液體容器12與耦接結構66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

且證據3 之圖1 、圖2 皆為平面圖,雖圖2 可見到聯接結構40的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14的黏結面(該黏結面才是外殼14與聯接結構40黏附的「相應結構」),但圖2 所揭示「聯接結構40藉由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14的黏結面」之技術手段及組成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該內筒座2 之內結合環壁23具有一個直立環面231 ,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231 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232 ,而該外筒座4 之外結合環壁42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231 黏貼的貼靠環面421 ,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水平環面232 黏結的黏結環面422 」之技術手段及組成結構不同,故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前揭技術特徵。

且證據3 之外殼14與聯接結構40的「相應結構」為黏結面,且該「相應結構」不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結合環壁42的貼靠環面421 及黏結環面422 。

是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黏結的構造特徵。

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依據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黏結等技術特徵。

又就證據2 而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使殼體3 、3A與飲料容器2 、2A兩者黏結的動機,甚至已具有明確排除利用旋熔方式使殼體3 與飲料容器2 黏結結合之教示。

證據4 亦具有排除全罩瓶蓋1與塑料瓶P 黏結結合之教示。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結合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即使證據3 廣泛地記載聯接結構40可與外殼14黏附之內容,依據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步性之判斷基準,仍不得將證據2 、3 、4 進行結合並據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具備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筒座2 與外筒座4 ,藉由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的構造(即直立環面231 與貼靠環面421 ,水平環面232 與黏結環面422 )達到彼此黏結結合該技術特徵,證據5 (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也未揭露前揭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 至證據5 之結合,當然亦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主文第1項「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擷取證據3 之部分段落,而忽略段落之前後文中對應說明的部分,惟證據3 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5 欄第38行至第40行、第43行至第47行及第7 欄第49行至第52行、第54行至第58行、第65行至第68行所記載之內容相互配合整體觀之,使得外殼14上之耦接結構66與內部液體容器12上之聯接結構40相互對應配合,該等「overlapping , telescopicrelation 」為coupling structure 66 與Coupling structure40對接後重疊部分,即外殼14與內部液體容器12至少部分重疊;

且耦接結構66為側壁48的一部分,可證明一個與該側壁48一體連接並和該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黏結的耦接結構6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圖2 說明書第5 欄第47行至第50行及第7欄第52行至第54行、第58行至第62行所記載內容可知,外殼14上之耦接結構66可設置於頂部46附近並以摩擦接合結構黏附於內部液體容器12上之聯接結構40,使該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具有一個與該聯接結構40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聯接結構40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技術特徵(即證據3 第2 圖之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與外殼14頂部之耦接結構66在直立環面、水平環面摩擦接合相互黏合【一或以一以上之面黏合】)。

再者,依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52行之說明可知耦接結構66可能與頂面46鄰接(adjacent)(第2 圖),或是離頂部有一距離(第1 圖);

則第1 圖之耦接結構66之位置已為說明書所記載;

而前後文均提到「overlapping , telescopic relation 」為coupling structure 66 與Coupling structure 40 對接後之重疊部分,其細部結構可依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7行至第50行第7 欄證據3 第58行至第60行所記載之聯接結構40與耦接結構66摩擦接合黏合於一個面(直立環面)或更多面(水平環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對接處水平環面及直立環面黏結結構;

故無論是耦接結構66或聯結結構40或二者之摩擦黏合均被完整揭示於證據3 。

另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判決第34及35頁之說明關於系爭產品之聯接結構(40)與耦接結構(66)與上證4 (即本件之證據3 )比對認定,上證4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上證4 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均為雙層或以上瓶之容器,其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該等證據均揭示有保存液體及隔熱或保溫或保冷之功能而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證據2 、3 、4 具有組合動機,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

單獨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3 及4 之組合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及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而證據5 第3 圖之第一、二阻熱輻射層33、35及阻熱傳導層34之元件構造,已揭示請求項3 之「其中,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個貼附在該內筒座之內筒壁之一外表面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一個貼附在該外筒座之外筒壁的內表面的第二阻熱輻射層,以及一個介於該第一阻熱輻射層及該第二阻熱輻射層之間的阻熱傳導層」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依證據3 揭示的內容以及圖式可知,說明書第15欄第42行至第62行、第5 欄第37行至第6 欄第11行以及說明書第7 欄第49行至第67行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以在內部液體容器和外部殼體的聯接結構40和/ 或聯接結構66處執行附接」、「合適的聯接結構40、聯接結構66的實例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搭扣配合結構」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在第15欄第42行至第62行、第5 欄第37行至第6 欄第11行以及說明書第7 欄第49行至第67行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以在內部液體容器和外部殼體的聯接結構40和/ 或聯接結構66處執行附接」、「合適的聯接結構40實施例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搭扣配合結構、適於粘附到外殼的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等」、「合適的聯接結構66的說明性,非排他性的實例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搭扣配合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粘附到內部液體容器的相應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焊接到內部液體容器的相應結構等」之技術特徵。

證據2 、3 、4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告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為有理由。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2 ,被告認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證據5 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6 行已揭示:「該保溫材31即填塞在該密閉空間13中,並具有一鍍覆於該內筒體12之外壁面且為鏡面狀的第一阻熱輻射層33、以及一裹覆該阻熱傳導層34且緊貼該外筒體11之內壁面之鏡面狀的第二阻熱輻射層35、一裹覆該第一阻熱輻射層33的阻熱傳導層34」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特徵並無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3 、4 及證據5 的教示輕易組合得到,證據2 、3 、4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本件爭點經當庭偕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08 頁):

㈠、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11月27日,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審定核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說明: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可供一個壺蓋螺裝,並包含: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座、一個與該內筒座內外套合並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的外筒座,以及一個裝設在該隔熱空間內的保溫單元。

該內筒座包括一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該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的內結合環壁,而該外筒座包括一個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前述結構的配合,可以利用簡單的旋熔加工,以摩擦生熱的方式輕鬆且快速地結合該內筒座及該外筒座(系爭專利摘要,乙證2 卷第14頁)。

2、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核准公告時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原告於103 年間提出更正,更正內容除刪除請求項1 外,另變更請求項5 、6 的依附關係,並經審查准予更正。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業經撤銷確定,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餘請求項僅2 、3 、7 ,原告對於請求項7 的審定結果並不爭執,因請求項1 為獨立項,而請求項2 、3 為附屬項,故就上開請求項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業經刪除)。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個貼附在該內筒座之內筒壁之一外表面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一個貼附在該外筒座之外筒壁的內表面的第二阻熱輻射層,以及一個介於該第一阻熱輻射層及該第二阻熱輻射層之間的阻熱傳導層。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1 所示。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2 :

⑴、證據2 為西元1996年6 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5529217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可擠壓的絕緣飲料瓶,包括柔性的、半剛性的塑料飲料容器,該飲料容器安裝在柔性的、半剛性的塑料殼體內並於之間隔開。

圍繞殼體的頂部開口的向內定向的凸緣鎖定到飲料容器的蓋肩下方的凹槽中。

外殼上的凹槽便於抓住飲料瓶(證據2 摘要,乙證1 卷第30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2 所示。2、證據3 :

⑴、證據3 為西元2012年8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8252224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包括相對於所述內部液體容器至少部分重疊的伸縮關係的內部液體容器和外殼及其組裝方法。

在多層飲料容器的一些示例中,內部液體容器包括具有外部橫截面面積的下部,其下部的正交投影至少部分地與上部的內部橫截面的正交投影重疊。

外殼的一部分。

組裝多層飲料容器的方法的一些示例包括減小內部液體容器的可彈性變形的限制部分,將外殼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以至少部分重疊的伸縮關係放置,以及返回可彈性變形的限制部分變為中性,未變形和未減小的狀態。

在一些方法中,減少包括對內部液體容器的內部容積施加真空(證據3 摘要,乙證1 卷第2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3 所示。3、證據4 :

⑴、證據4 為西元2012年5 月9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448849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是一種生活用品,具體涉及一種通過套在裝有飲料的塑料瓶上且使之具備保溫及保冷效果的全罩瓶。

本發明的塑料瓶包括:全罩瓶蓋,其圍繞塑料瓶的上部;

全罩瓶瓶身,其圍繞塑料瓶的其他部分。

本發明的塑料瓶用全罩瓶與塑料瓶形成雙層瓶結構,以防止在攜帶過程中因結露凝結在內容物被冷凍的塑料瓶外部的凝結水而弄濕與其臨近的物體或與手接觸的臨近物體、或在塑料瓶上附著污物的現象,並具有保溫及保冷效果,因此可長時間飲用熱飲或冷飲。

本發明的全罩瓶可作為市面上大部分飲料用塑料瓶的通用全罩瓶來使用(證據4 摘要,乙證1 卷第14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4 所示。4、證據5 :

⑴、證據5 為西元2010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93247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是一種保溫水壺,包含一壺身、一保溫單元,以及一壺蓋。

該壺身包括一外筒體,以及一容置在該外筒體中且其一內壁面界定出一承水空間的內筒體。

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夾置在該外筒體之一內壁面與該內筒體之一外壁面之間且裹覆該內筒體之外壁面的保溫材,以及一疊蓋在該壺身之一頂部且遮擋該承水空間的阻熱盤,該阻熱盤具有一連通該承水空間的開口。

該壺蓋是封設在該壺身之頂部,並具有一出水嘴。

藉以,整體能產生極佳的保溫效果(證據5 摘要,乙證1卷第8 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5 所示。

㈣、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於解釋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已刪除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還原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應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

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合先敘明。

2、次查,證據3 揭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的組裝方法,其說明書第2 欄第38至40行記載「多層飲料容器10包含內部液體容器12與外殼14」(原文見乙證1 卷第23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頁),該多層飲料容器、內部液體容器及外殼等構件,係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壺身、內筒座及外筒座等構件。

又同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46行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包含飲料進出的開口24及由側壁28與底部30所界定的內部空間26」(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第5 欄第38至43行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包括構造成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的聯接結構40,該聯接結構位於鄰近開口24的位置」(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另同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8 行則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可任選地包括頸部42,該頸部可以是螺紋型態以和蓋20互相螺合」等內容(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參酌證據3 之圖式第1 圖(乙證1 卷第24頁),可知證據3 內部液體容器12的外壁、螺紋頸部、聯接結構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筒座的內筒壁、螺紋環壁、內結合環壁。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之技術特徵。

3、又證據3 之說明書第6 欄第15至17行記載「外殼14包含開口46、外壁48與底部50」(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第8 欄第26至29行記載「一或多個套筒18設置於由內部液體容器12與外殼14所形成的空腔32中」(原文見乙證1 卷第21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同說明書第8 欄第36至39行記載「套筒18為包括具有隔熱性質的材質,例如,其熱阻性較空氣的熱阻性為高」(原文見乙證1 卷第21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該外殼、外壁、套筒、空腔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外筒座、外筒壁、保溫單元、隔熱空間等構件甚明。

又前述說明書第5 欄第38至43行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包括構造成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的聯接結構40,該聯接結構位於鄰近開口24的位置」(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該可與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相配合的外殼之相應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外結合環壁。

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

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之技術特徵,堪已認定。

4、再者,證據3 圖式第1 、4 圖揭露聯接結構40為由內部液體容器12外壁28向外延伸(乙證1 卷第24頁),故其具有一直立環面,以及一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 可與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相配合的外殼之「相應結構」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結合環壁,雖證據3 說明書中並未具體界定該外殼「相應結構」之結構特徵,惟由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7至62行記載「聯接結構40包括以螺紋、摩擦配合、扣合或其他以黏附、焊接等方式結合於外殼之相應結構…以形成密封結構」之內容(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該外殼之「相應結構」必然具有可對應於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的對應構造。

故證據3 幾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未具體載明外殼之「相應結構」的結構特徵,而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7至62行已揭露可利用各種結合手段(即包含摩擦配合,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將內部液體容器的聯接結構與外殼的相應結構互相組合以形成密閉具保溫效果之技術內容,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經由證據3 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3 並未具有有利的功效,是證據3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5、原告雖主張從證據3 之圖2 的組裝平面圖雖可看出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位於外殼頂端該結構,然此結構僅能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聯接結構的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的黏結面該技術內容而已,完全未見外殼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外結合環壁的貼靠環面、黏結環面的構造,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特徵,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乙節,惟圖式僅係用以輔助理解說明書以文字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若說明書所記載文字已能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技術含意,當以說明書所記載內容為主。

證據3 圖2 的組裝平面圖縱如原告所稱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係位於外殼頂端(乙證1 卷第24頁),然此僅係一實施例的實施態樣,並不能以此侷限證據3 的揭露內容,況查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38至52行記載「聯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已明確揭露聯接結構可以為多個表面與外殼結合的技術;

況前述段落尚揭露結合手段可為螺紋、摩擦配合、卡扣配合等,而此等技術手段可能形成多個結合面乃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且該摩擦配合又恰與系爭專利所用以結合的「旋熔摩擦生熱」技術手段相同,故證據3 實已隱含或至少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技術特徵之教示。

6、原告又主張證據3 之說明書雖有記載其聯接結構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等內容,此內容充其量只是一種上位概念的說明,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從證據3 之說明書或其他圖式瞭解聯接結構的多個表面黏附到外殼的相應結構的具體技術內容,當然也無法製造或使用證據3 所述「聯接結構的一個或多個表面黏附到外殼的相應結構」部分,然證據3 說明書若僅記載「聯接結構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等內容,或如原告所稱係屬一種上位概念的說明,但證據3 說明書第5欄第48至50行明確記載結合手段可為螺紋、摩擦配合、卡扣配合等(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既有結合技術手段的揭露,又有結合的可能態樣,即足以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露技術而得以簡單應用,並非僅是單純地上位概念揭露,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原告復主張證據3 說明書完全未記載外殼與聯接結構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內部液體容器與耦接結構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等語,惟證據3 雖未記載外殼與聯接結構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及內部液體容器與耦接結構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然其說明書已記載內部液體容器與外殼的結合手段可為螺紋、摩擦配合、卡扣配合等方式(說明書第5 欄第48至50行,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若以摩擦配合為例,主要係利用摩擦生熱使結合部位熔化結合之技術,而此種技術結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而言,本來就會形成單一或複數結合面。

再者,證據3 的摩擦配合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旋熔摩擦生熱」之技術,既然所應用的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當必然會有相同或類似的結果,是證據3 縱未鉅細靡遺記載「外殼與聯接結構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或內部液體容器與耦接結構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依證據3 前述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達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應可認定。

7、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 圖1 、圖2 所揭示之內容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外殼必定不具有黏結在聯接結構之直立環面外的貼靠環面,因證據3 之聯接結構之水平頂面與外殼之開放頂部平齊,所以外殼必定不具有黏結在聯接結構之水平頂面上的黏結環面等語,原告係以證據3 圖式作為證據3 所揭露內容的唯一解釋,惟圖式僅係用以輔助理解說明書的文字,且圖式僅係其中一個可能之實施態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證據3說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內部液體容器與外殼的結合技術手段及結合的可能態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其建議或教示,簡單應用或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實無理由應侷限於圖式的內容。

至於原告認證據3 之圖1所揭示之聯接結構40、耦接結構66,分屬兩個獨立的聯接結構,並非彼此對應配合的結構,原處分稱證據3 「第1 圖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對應耦接結構66」顯有審查之違法乙節,縱認被告的比對方式或有不當,惟證據3 確已揭露或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主要技術特徵,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原告徒以證據3 圖式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

之技術特徵,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 應具有進步性,其所述理由,均不足採。

㈤、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個貼附在該內筒座之內筒壁之一外表面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一個貼附在該外筒座之外筒壁的內表面的第二阻熱輻射層,以及一個介於該第一阻熱輻射層及該第二阻熱輻射層之間的阻熱傳導層」,於解釋請求項3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的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證據5 揭示一種保溫水壺,其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6 行記載「該保溫材31即填塞在該密閉空間13中,並具有一鍍覆於該內筒體12之外壁面且為鏡面狀的第一阻熱輻射層33、一裹覆該第一阻熱輻射層33的阻熱傳導層34,以及一裹覆該阻熱傳導層34且緊貼該外筒體11之內壁面之鏡面狀的第二阻熱輻射層35」等語(乙證1 卷第6 頁),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3 、5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3 、5 皆為關於容器(水壺)保溫(冷)之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又證據3 、5 皆在解決容器(水壺)無法保溫(冷)的問題,因此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又證據3 、5 皆在透過利用雙層瓶身中間容設保溫材料的方式使容器(水壺)具有良好的保溫(冷)效果,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

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證據3 、5 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從而證據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5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5 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請求項3 均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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