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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有志即創勝工作坊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註冊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與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
是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類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度裁字第1279號行政裁定)。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商標註冊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之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7月29日之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聲請人主張何類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準此,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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