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商更(一),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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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爭訟概要:
  6. 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7.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218608號「SOMFY」商
  8.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服務,而
  9. 三、據爭商標圖樣均具高識別性,稍有攀附即易使消費者混淆。原告以據
  10.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
  11.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12.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工商管理協助;
  13.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
  14. 三、據爭商標1由附圖2-1指定商品末段刮號內容可知,其商品性質屬
  15. 四、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附圖2-2所示第7類、第9類之商品,系爭
  16.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18.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8頁):
  19. 陸、本院之判斷:
  20.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21.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22. 三、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雖二者商標圖樣近似,
  23. 四、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24. 柒、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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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法商上維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朗帕斯卡 雷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參加人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8年6月12日經訴字第1080630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且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61、162之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第179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之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simF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如附圖1所示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為註冊第01881381號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准註冊之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3日中台異字第G01070101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8年6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5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218608號「SOMFY」商標(如附圖2-1所示,下稱據爭商標1)、註冊第01763393號「sOmfy」商標(如附圖2-2所示,下稱據爭商標2)之外文起首「s」及結尾「mfy」字母均相同,僅大小寫及i、o略有不同,外觀及讀音均相似,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2所示第9類、第7類部分商品,係以居家生活電器用品為中心,發展出具遠距遙控、監視等智能控制能力之商品,屬「電器用品」之一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電器用品間構成類似,又電器用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智慧家電的銷售場域、消費者重疊,且其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均屬相同或近似,二者指定之商品與服務間應構成類似。又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電器即泛指所有以電力為動力來源之器具,被告對電器一詞添加無依據之限制,排除智能電器裝置於電器用品之外,應無足採。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幾為電器,而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所銷售之商品,能滿足消費者類似需求,行銷場所亦同。另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居家、安全、環境、基礎零件等,幾已涵蓋所有常見電器類型,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提供目的相關,且消費者於使用網路購物服務時,亦可能接觸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其亦構成類似。
三、據爭商標圖樣均具高識別性,稍有攀附即易使消費者混淆。原告以據爭商標行銷多年,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熟悉,應給予較高保護。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衣服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非原告爭執部分,且與據爭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規定,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前者為一整體性服務,其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為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之交易平台、綜合性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需求,後者係以特定專賣形式而將特定之「電器用品」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再參考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與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之定義,前者服務之業者係從事以網際網路、電視、廣播、電話等電子媒介或郵購方式零售商品之行業,後者服務之業者係指從事各種電器用品及器材零售之行業。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某特定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或場所、商品/服務的產製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不同,且針對不同消費者,難謂據爭商標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前述服務間存有類似關係。原處分卷申證6並非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服務之使用事證。
三、據爭商標1由附圖2-1指定商品末段刮號內容可知,其商品性質屬用於公共建築物中之個人或集體住宅或供專業使用之相關照明、保全、警示、加熱、蒸氣製造、烹調、冷凍、乾燥、通風、空調、水分配、存取控制、開關門、車庫門、大門、窗戶、捲門簾、百葉窗簾、柵欄、操作鎖、門把、窗柄、窗簾、窗簾杆、投影螢幕、移動隔間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產品,該等商品或屬專業性商品,或屬單價較高之商品,且該等商品須經專業人士進行安裝、設定及連線,始能與其連結之主設備搭配使用,與可單獨運作之電器商品有別。參以異議理由書理由及申證2、5內容,據爭商標1之消費者應係建築商、製造商、設備商等廠商業者,其與系爭商標「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或服務性質、功能差異甚大,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有別,且於滿足需求及消費族群上亦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四、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附圖2-2所示第7類、第9類之商品,系爭商標「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則為綜合性商品零售、各種電器用品及器材批發及零售,二者商品或服務性質、功能差異甚大,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有別,且於滿足需求及消費族群上亦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8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imFY構成,據爭商標1、2亦分別由單純之外文SOMFY、稍微變化字形之sOmfy所構成。二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字母「S」、「s」及結尾字母「mFY」、「MFY」、「mfy」,僅字母大小寫及第2個字母為「i」、「o」之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如附圖1、2所示之服務或商品,前者為廣告、企業管理、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等服務,後者為機械之馬達、居家電子設備之管理控制裝置等商品,二者顯屬有別,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或衣服、婦嬰用品、電器用品、化粧品、文教用品零售批發服務,係匯集各種特定商品於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該等服務販售之商品範圍跨及不同類別之多項商品,所表彰者係銷售商品時所提供之零售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2之各該商品,所表彰者為商品之產製來源,縱偶有業者將系爭商標服務匯集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機械馬達、居家電子、電訊、聲音或影像設備之智能管理、遠端操控裝置等商品置於同一場所銷售,然因二者服務或商品之性質、功能差異甚大,服務提供者或產製主體有別,且於滿足消費需求上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使用之外文均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等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雖二者商標圖樣近似,但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服務或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2所示第9類、第7類部分商品,屬電器用品之一類,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所銷售之商品;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居家、安全、環境、基礎零件等,幾已涵蓋所有常見電器類型,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提供目的相關,二者構成類似等情。經查: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參考「零售服務審查基準」(101年版,下稱基準)就此類相關服務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尼斯分類於第35類之註釋定義,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此意謂零售服務的特色,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對消費者而言,由於產品的多樣性,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參基準2.1定義)。
 ⑵零售服務的性質,可謂係一種伴隨商品銷售時所提供之服務,其不僅存在於商品銷售之行為上,更存在於商品實際銷售時所提供之各種服務上……零售服務所匯集之商品,雖不以他人所產製者為限,亦可能包括單純販賣自有品牌之各種商品,有關零售服務之商標註冊,其所要保護的對象,係申請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此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用以指示該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性質截然不同。申請人如於銷售通路提供自有品牌商品,則該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應係用以指示該商品之產製來源,非屬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申請人如認為該商品上之商標應受保護,自應按商品性質,依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列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於適當之商品類別申請商標註冊(參基準2.2性質)。
 ⑶本基準配合公司行號實務上之需要,仍將零售服務類型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復參酌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對於例示之零售服務項目加以調整……3.1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凡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3.2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凡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參基準3.類型)。
 ⑷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例如商品的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籃的提供、商品的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等等。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故二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商標審查人員於進行商標檢索時,毋需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其所有可能銷售之商品相互檢索(參基準5.1.3)。
 ⒉系爭商標指定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
 ⑴「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依前揭說明,屬「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係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電器用品」範圍之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參考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電器零售業」定義內容,係指從事各種電器用品及器材零售之行業,包括電子設備、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家電用品及器材等,其與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統計分類對照,為「家用電器零售業」、「視聽設備零售業」等行業別,前者「家用電器零售業」係指從事家用電器及器材專賣之零售店,包括家用照明設備專賣零售店,後者「視聽設備零售業」係指從事電視機、音響及錄放影音光碟等視聽設備專賣之零售店(乙證5,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依上說明可知「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即為從事各種電器用品及器材批發及零售者。
 ⑵依據爭商標1如附圖2-1所示指定商品末段刮號內容記載可知,據爭商標1之商品性質屬用於公共建築物中之個人或集體住宅或供專業使用之相關照明、保全、警示、加熱、蒸氣製造、烹調、冷凍、乾燥、通風、空調、水分配、存取控制、開關門、車庫門、大門、窗戶、捲門簾、百葉窗簾、柵欄、操作鎖、門把、窗柄、窗簾、窗簾杆、投影螢幕、移動隔間之控制、遙控、調整、監控或程式化電動或電子設備產品等商品。而據爭商標2如附圖2-2指定使用之第7類、第9類商品,包括機械控制器、電動或電子馬達、齒輪馬達、電腦硬體、電子訊號器材、電腦用介面卡、電氣機械器具、電腦軟體、電器機械器具、電腦應用產品、磁性識別卡、消防安全器材、檢測儀器、通訊設備、影像監視攝影機、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商品、電池、編碼鑰匙卡、電子鎖等類商品(被告分類說明參本院卷第101至115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所要保護的對象,係商標權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用以指示該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性質截然不同。再以現今社會大賣場、專賣店林立,消費者於賣場或專賣店選購特定商品之情形相當普遍,消費者會認知賣場或專賣店所銷售商品係來自許多不同業者,系爭商標前揭以特定專賣形式提供電器用品及器材等商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服務,其服務之性質、提供商品之內容或範圍、服務提供者及商品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之情形有所不同,難認二者屬同一或類似。
⒊系爭商標指定於「網路購物」服務部分:
 ⑴「網路購物」服務,依前揭說明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參考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無店面零售業」定義內容,與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行業名稱及定義,係從事以網際網路、電視、廣播、電話等電子媒介或郵購方式零售商品之行業;其主要以網站或其他廣告工具提供商品資訊,經由網際網路、郵件或電話下訂單後,將商品直接遞送至客戶處(乙證4,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依上說明可知「網路購物」係以網路為主要銷售管道零售商品者。
 ⑵系爭商標之「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前者係提供各式各樣商品銷售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後者則是用以指示商品來源,二者性質不同,且系爭商標之「網路購物」服務,其販售商品範圍廣泛且不具體,消費者原則上無法預期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無類似關係。
 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出之申證6係〔Simfy〕moomoo全自動超智慧泡奶機於PChome購物網站販售之網頁及開箱文資料(原處分卷第119至131頁),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特定商品即智慧泡奶機上,此有智慧泡奶機商品本身上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可稽,非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核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無關。又原告提出之甲證1之燦坤線上購物畫面,上證1之SC祥昌電子網路購物畫面、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畫面、廣華電子商城購物畫面,上證2、3之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資料(原判決案卷第19至21頁、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第55至78頁),可見掃地機器人、智慧音箱、家電或電子用品零組件、煙霧探測器、影像監視攝影機等商品可於網路通路或購物平台購得,然並無礙前揭二者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以據爭商標行銷多年,消費者較為熟悉,應給予較高之保護乙節,雖提出原告相關網頁介紹、商品型錄、基本資料、西元2017年財務報表節印與世界各國採用原告商品之介紹、臺灣銷售單據、在臺銷售時機、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資料、原告官方網站等為證(原處分卷第25至135頁),然二者商標之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述,縱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二者商標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柒、結論: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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