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商訴,23,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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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李汝婷
參加人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


代表人瀨谷慎
訴訟代理人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100630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核准註冊第1777139號『IPPA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從申請評定至提起本件訴訟,均一再主張參加人係非營利組織,並非商業主體,無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商標申請資格,依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爭訟法理訴請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所為追加與原訴之訴訟材料相同,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云云(本院卷第476至486頁)。惟本件訴訟原處分對系爭商標評定事件為評定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追加,被告及參加人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506頁),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IPPA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晝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記錄器具、影像記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77139號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以10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74號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月19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0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部分: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之中文翻譯「智慧財產權」為既有詞彙,將之結合「促進組織」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使消費者產生該部分係在描述、說明商品具有智慧財產權或與智慧財產權促進或推廣有關,而依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係在描述系爭商品在日本通過審查,並描述防偽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部分:依參加人說明,可見系爭商標係日本國內對色情影片通過審查後之標示,消費者會對系爭商標與日本國內對色情影片之驗證標記間產生混淆。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部分: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指定使用於暴利、性虐待(硬蕊)之系爭商品,誤導國人該些商品係經「智慧財產權促進組織」或「智慧財產權推廣協會」認定有智慧財產權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可供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印象,有害公序良俗。
 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部分:系爭商標文字使用於系爭商品,用以表示系爭商品係經智慧財產權促進組織或推廣協會認可具有智慧財產權之標的。依參加人陳述,僅係自行審查內部會員生產之影音產品,所提供之服務於影音產品業界中不具獨占性,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審酌影音產品是否具有智慧財產權之服務僅有參加人可得提供,而系爭商標使用於協會會員與相關影視片商生產之影音商品上,使人誤認商品來源。又系爭商標文字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具有智慧財產權且為合法商品之特性,有名實不符之情事。參加人屢次在訴訟中,主張具有系爭商標之標籤外包裝商品為合法商品,使人產生誤認誤信具有暴力、性虐待影視商品為合法商品並經法院認可。
 ⒌參加人係非營利組織,不從事商業行為,非商業主體,自無可能具有表彰自己營業商品之商標,不具有申請註冊商標之資格,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應不受理,被告未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善盡審查申請人資格權限,准予註冊,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告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提請評定撤銷系爭商標。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團體或組織名稱結合陀螺設計圖,予人印象與系爭商品間並無關聯,具有識別性。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系爭商標即為符合國家法規標章所核發之驗證標誌或印記,或與之近似,無此款情事。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部分: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使用於系爭商品,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之聯想,對我國公序良俗未造成負面影響。
 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部分:系爭商標之「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motion Association」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未見合法、合格、國際標準等表彰商品品質之文字或圖形,亦無任何與商品性質有關,或指向特定地理區域之文字與圖形。
 ⒌參加人名稱固有「非營利」文字,然仍可能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或授權他人為商業交易行為,至於取得註冊後是否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商標使用相關規範,屬商標取得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商標法並未規定非營利組織不得申請商標,亦未對商標申請人之組織型態設有限制。若認參加人沒有自己商品,沒有使用商標事實,第三人可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告所為主張並無類推適用商標法第57條之空間。參加人組織運作並非均屬無償,只是賺取之利潤不會分配給發起人或出資者,非營利組織從事商業活動創造收益時使用商標,以此使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並非法所不許,自無任何不得註冊之理由。而商標權人是否為營利組織並非商標法所定消極事由,註冊證註記「日商」部分,僅單純為區別國籍,應非表明商標權人之營業模式或性質。
 ⒉系爭商標以陀螺造型設計圖(實為水滴造型)搭配外文所組成,該外文對於系爭商品不具說明意義,屬獨創性標識,具有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已由參加人於日本國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並非日本國政府所有。參以TRIPS第2條、巴黎公約第6條之3第1款a規定,如為日本國政府擁有商標權之國家標誌,不可能於日本國獲准商標註冊。
 ⒋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成人影片商品於我國可合法流通,亦可為商標的指定商品,我國成人影視平台SWAG即以SWA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畫及成人相關影片,獲准註冊在案。又依TRIPS第15條第4項規定,商品性質並非商標法不得註冊之事由,商標註冊與商品實際使用為不同概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事由,專指商標圖樣本身,未及於商品使用。
 ⒍原告提出商標正版與盜版比較圖,可證明經過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的正版商品才可以使用系爭商標,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有無誤認誤信之虞的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原告提出刑案偵審筆錄與系爭商標互相搭配而為本款主張,可證明單就商標本身觀察,完全無任何使人誤認誤信之情形。
 ⒎原告之「數位夢天堂」光碟店因盜版販賣IPPA協會會員及相關片商製作發行之成人影音光碟商品,屢遭查獲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情形,原告仿冒他人商標並藉盜版商品牟利,違反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應予撥亂反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401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
 ⒉系爭商標左側係由3條半弧形墨色線條組成類似陀螺造型之圖樣(下稱陀螺設計圖),右側則為較大字形之外文「IPPA」,下方置極小字形之外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motion Association」所組成,其圖樣整體與所指定使用系爭商品之性質或內容無關,並非僅描述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具有指示商品來源功能,應無本條款之適用。
 ⒊原告以系爭商標外文中譯為「智慧財產促進組織」主張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惟各種協會與基金會將其名稱使用於依其設立目的,或為達其設立目的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即在於讓公眾以之識別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一般公眾也習於以團體、組織與機關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參識別性審查基準4.9.3),系爭商標除下方外文部分外,尚結合較大字形之「IPPA」及陀螺設計圖,並非僅由說明性文字或圖形構成,其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並無原告所稱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原告所舉「黃金蜆」商標案(本院卷第28頁)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得註冊。而所指「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係指依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符合國家法規標準所核發之驗證標記或印記而言。  
 ⒉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參加人在日本獲准註冊第5817915號商標乙情,業經參加人陳明(本院卷第374頁),當非所謂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原告以參加人108年9月26日評定答辯書之陳述(評定卷第49頁)泛稱系爭商標為日本國內對於色情片通過審查之標示(本院卷第43頁),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有本條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而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首應以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考量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並就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市場之情況、相關公眾之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明顯冒犯衝擊或可能破壞宗教、家庭或社會價值、影響公共利益等情形加以認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第3點參照)。
 ⒉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指定使用於影碟等系爭商品上,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之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我國公序良俗自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應無本條款之適用。原告所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本身屬非法猥褻物品乙情,核非本條款規範範圍,所為主張不可採。
 ㈣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條款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有智慧財產促進協會之意,然國內外業者以「協會」、「Promotion Center」或「Promotion Association」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於我國申准註冊者,在所多有(乙證1-4,評定卷第53至54頁、第63至64頁),且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要難謂系爭商標有該等文字即與所指定之系爭商品間有何不實關係,而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應無本條款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具合法智慧財產權云云,惟系爭商標整體圖案上並未見合法、合格、國際標準等表彰商品品質之文字或圖形,亦無任何與商品性質有關,或指向特定地理區域之文字與圖形,並無原告所指商標圖樣文字與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間有不實關係,而使人誤認誤信之情形,原告所舉「萬法宗壇」商標案(本院卷第30頁)與本件案情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㈤原告主張參加人係非營利組織,不從事商業行為,非商業主體,不具有申請註冊商標之資格,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應不受理,被告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准予註冊,原告類推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提請評定撤銷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第411至428頁)。惟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本件原告所指商標權人是否為營利組織乙情,並非前述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定評定事由,且非營利組織仍有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之可能,自得依法申請註冊商標,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七、結論: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王碧瑩
  法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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