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商訴,7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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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奕程
訴訟代理人李孟聰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經訴字第11006307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AgileFace」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已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4月30日商標核駁第4142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9月1日經訴字第1100630718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註冊第01168539號「AGIL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非屬近似:
⑴系爭申請商標係以整體圖樣「AgileFace」為寓目印象,據爭商標僅以「AGILE」構成,二者字數不同及大/小寫存有差異性,兩者非屬近似商標。
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擷取系爭申請商標當中「Agile」部分,認定消費者縱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Agile」商標部分,會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混淆云云,顯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
⑴據爭商標是用於銷售「企業經營者特製化經營管理軟體」,與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對「一般社會普羅大眾消費者」銷售「生活消費軟體」,二者商品與受眾迥然不同,其間商品、服務顯不具類似性。
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僅以二商標均屬販售電腦軟體,而認定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顯有違誤。
⒊系爭申請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不應賦予據爭商標壟斷使用「AGILE」文字之權利:
⑴由據爭商標之表面文義「快捷」,或系爭申請商標之「快捷臉」文義,均無法獲悉為電腦軟體之販售,仍需進一步詳讀商品、服務之說明,方可獲悉商品、服務之內容,故二商標皆具備高度識別性,訴願決定偏頗認定僅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顯有矛盾違誤之處。 
⑵單以「FACE」一詞,實無足以推知商品或服務內容是功能複雜的「虛擬彩妝實境App軟體」,且可達成「臉部膚質分析」進而提供專業之「彩妝搭配建議」,須進一步開啟或下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甚至下載App軟體使用,方可藉由體驗知悉商品或服務之前揭內容。被告稱「FACE」一詞係說明原告商品或服務內容之說明性文字,誠屬將使用商品或服務後之內容,自行攀附、誇大、臆測嫁接於「FACE」的逸脱之詞。況據爭商標為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同是引用「快捷」生產管理軟體之「暗示性標識」消費印象,然被告並不認其單純屬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卻以此為由否准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顯然論理自相矛盾。
   ⑶「AGILE」文字既為表彰快捷形象之既有詞彙,非智慧創造所得之「獨創性標識」,可能為其他從事販售商品或服務之事業欲表彰之消費印象,不應逕賦予絕對之排他專屬權,壟斷禁止其他事業使用「AGILE」文字表彰之快捷形象,再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申請商標註冊。
⒋被告於其他商標註冊案件類似本案情事,也多有准予註冊之前例,依行政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
⑴原告在商標檢索系統中,輸入「Agile」作為檢索條件搜尋,發現外文「Agile」並另加其他文字的商標在第42類中有相似之核准案例存在,例如:註冊商標第01934555號「Agile Gear International」,本件被告僅以系爭申請商標含有「Agile」作為區辨是否會產生誤認之依據,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當有疑義。
⑵原告更進一步檢索後發現,註冊於第9類之註冊第01104069號「ACCU」商標,其指定商品包括「觸控螢幕、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等」。而被告就「ACCUTOUCH」註冊第01706990號商標,指定商品包括「觸控螢幕…等」;「AccuTune」註冊第01458211號商標,指定商品包括「主機板…等」;「AccuSleep」註冊第01889262號商標,指定商品包括「電腦軔體、電腦軟體…等」,也都准予註冊。雖然前述商標文字情形未盡相同於本件,但是商標申請註冊情節完全相同;故原處分顯欠公允,亦與平等原則不符。
⑶是以,被告允許前述其他近似商標併存情事存在,卻以原處分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屬恣意而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於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註冊在案時,准許據爭商標註冊申請,卻認本件存在混淆近似之虞,認定顯有違誤:
⑴被告於據爭商標註冊聲請時,曾認其與註冊在先之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均存有相同之「AGILE」外文文字,屬近似商標,然經據爭商標申請人陳述意見後,即認定二者非屬近似商標而准予註冊在案。
⑵以被告上開標準而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可清楚辨別其間差異。且被告答辯理由所陳考量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AGILE」發音乙事,屬據爭商標與「Agiler系統」商標同有之情形,故系爭申請商標縱起始讀音與據爭商標相同,亦難以作為兩者為近似商標之理由。
⑶被告於審查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時,以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是專門從事銷售與一般消費者之B to C商品與服務內容,據爭商標之電腦軟體係專門提供於大型企業對產品之生命週期做管理用,是以專人直接向各大企業接洽方式兜售之B to B企業銷售,其等主要客層二者在商品與服務之內容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及市○區隔、受眾截然不同等為由,肯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非類似。
⑷以前開標準,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內容是虛擬化妝AR App,與據爭商標是用於銷售生產、製造工業工程管理軟體,軟體功能是協助企業管理複雜的供應鍊、全球散佈工程、散佈製造、散佈銷售及經銷等,二者軟體功能明顯不同,並有顯著之購買者區隔,絕無導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據爭商標權人在台灣長期未經營使用據爭商標,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
⑴愛捷軟體有限公司(下稱愛捷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為據爭商標權人,據爭商標權人係透過愛捷公司運作在台之商業經營,惟愛捷公司早在台灣聲請解散清算,並以97年12月1日為解散清算基準日。
⑵經原告請求第三人汎亞全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就愛捷公司與據爭商標權人之經營狀況及據爭商標使用狀況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無論從兩公司之間、個別在台之經營活動狀況、甚或據爭商標在台使用情形,皆清楚表徵據爭商標權人長期未在台灣有經營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情況,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亦不復有使用情形。
⑶甚者,據爭商標權人曾經推出名稱為「AgilePLM」的PLM(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產品生命週期軟體,但於96年時被「甲骨文公司(ORACLE)」收購後,該軟體並更名為「ORACLE Agile PLM」。而在甲骨文公司(ORACLE)官網以「Oracle Agile」作為關鍵字搜尋結果,可證甲骨文公司(ORACLE)本身亦不再使用據爭商標,足徵據爭商標確實已長期未能見於市場,自難認與系爭申請商標在市場上併行流通時將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作成核駁審定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駁回決定,均違法有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二、被告辯稱: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①系爭申請商標係輔以大小寫呈現,易予人係以外文「Agile」結合「Face」之寓目印象,而解讀為「AgileFace」,雖系爭申請商標另結合外文「Face」,惟「Face」一詞使用於臉部相關軟體或軟體設計,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況原告所設計之應用程式軟體是可快速進行臉部膚質分析,搭配彩妝專業,藉由人工智能技術回饋消費者予以彩妝建議,其後所結合之「Face」與所指定之商品具有直接關聯性,係屬商品之說明性文字。
    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皆為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均相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醒目外文「Agile /AGILE」構成主要識別部分,僅字母大小寫不同、有無結合說明性文字「Face」之些微差異,又考量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是二者整體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且其近似程度高。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已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於第9類之「電腦軟體」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AGILE」,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核駁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兩者商標非近似云云,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起首外文「Agile」,僅於其後有無外文「Face」之差異。又兩商標均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外文所構成,且相同之起首外文占商標整體圖樣比例並不低,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況系爭申請商標所另結合之「Face」文字,係原告說明其所提供之商品藉由臉部特徵追蹤技術打造肌膚偵測之軟體,縱系爭申請商標或有結合其他外文,然傳達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或於交易唱呼時,仍容易產生以表彰「Agile」為主體之系列商標的聯想,或系列商標合作關係之印象,且依消費者遇見組合商標時,傾向以寓目印象深刻文字作為主要唱呼及辨識部分,彼此皆有相同之「Agile」文字作為主要識別主體,並構成各該標誌之核心印象,因該主要部分之近似,致影響整體之識別功能者,自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
   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關係云云,惟二者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091701「電腦軟體」組群,其商品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所指定之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而國際實務上對於軟體功能不同是否足以區分二者間之差異,目前僅南韓認不同軟體功能其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低,反觀日本、美國、歐盟等則未公開前述審查實務與見解。
   ③原告另舉「Agile Gear International」註冊前案,及另包含「ACCU」作為商標起首字並存註冊案例,暨「Bioneed」與「BIONEO」並存註冊前案商標,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中之「AGILE」常被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為外文常見前綴詞語,為整體商標識別性較低之部分,且系爭申請商標另結合「Face」應可與據爭商標相區別云云,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自有不同,是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況被告資料庫中,亦有與系爭申請商標結構相仿如「AgileSim」、「AgileSim安捷新科技及圖」商標圖樣,經被告核駁處分在案 (核駁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又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台灣之經營手足公司即愛捷公司已清算完結並解散,據爭商標久未見於市,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據爭商標權人在我國登記之僑外資愛捷公司雖於98年解散並清算完結,惟據爭商標權人於104年期間仍提出延展註冊申請,而觀諸原告所檢附之泛亞公司市場調查報告,尚無法證明其於104年迄今是否有連續三年未使用之情形。又據爭商標是否存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係屬另案廢止註冊問題,非屬本件商標註冊階段所得審究範圍,據爭商標尚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申請商標係於109年9月24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商標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AgileFace」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成;而據爭商標為「Agile」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來。系爭申請商標之讀音為「AgileFace」、據爭商標之讀音為「AGILE」。其等外觀雖因文字排列不同而略有差異,但兩者商標均以「Agile」為商標起始,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系爭申請商標或據爭商標,所呈現之部分均有「Agile」。據爭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在外觀上,雖有後接「Face」與否之文字差異,然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使用「Agile」之文字,兩商標讀音與傳達之觀念綜合以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觀察,二者組成文字簡繁有異,予人之整體外觀印象明顯有別,整體讀音亦迥然不同,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雖非全然一致,然其讀音均以「Agile」為始,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之視覺停留均不脫「Agile」列於其中,雖系爭申請商標尚有結合「Face」,然以「Face」作為商標一部而使用於臉部相關軟體等,相關消費者觀見該商標,多會將「Face」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文字,而非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云云,難認可採。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已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電腦軟體。」,兩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商品之消費族群及具體消費方式存有差異,而主張指定使用之商品非類似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前所述,兩者間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確實為共同或具有一定關聯,原告特意著眼於原告實際行銷商品消費族群及消費方式以為非類似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其他審酌因素: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②查外文「Agile」為普通常見之單詞,其文義為「敏捷」、「靈活」等,使用於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傳達商品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據爭商品指定使用於附圖2所示之商品,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⑵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之區辨情況:
   ①本件原告提出汎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書,主張據爭商標久未在臺經營使用,故相關消費者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②然觀諸上開徵信報告書,係調查愛捷公司實際營業狀況及以網際網路搜尋方式進行調查,並查訪電腦軟體販售業者以確認據爭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商品之情況,有該徵信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309頁)。而據爭商標權人為愛捷公司之唯一股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就愛捷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9號卷查核無誤。然據爭商標於104年間經商標權人依法申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申請書可參(見據爭商標申請卷影本,隨卷外置),又觀諸上開徵信報告書所載內容,僅查訪臺北、臺中、高雄共約20家販售電腦軟體商家,調查範圍有所拘限,徵信報告內容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未在國內消費市場使用而不為消費者所認知,況且,上開徵信報告書未有相關消費者得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以區辨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調查,自無法採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據爭商標是否有連續三年未使用之情況,屬於另案廢止與否之問題,原告並未就據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商標早於94年間經被告核准註冊公告,迄今有效存在;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已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電腦軟體。」,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縱認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並非出於惡意,亦非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然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早於94年間即註冊公告,迄今有效存續,故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㈢至於原告另舉「Agile Gear International」註冊前案,及另包含「ACCU」作為商標起首字並存註冊案例,暨「Bioneed」與「BIONEO」並存註冊前案商標,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相關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自有不同,是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另原告以據爭商標於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註冊在案時仍獲准註冊,而主張被告應以相同標準審查並准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云云,然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本有不同,且據爭商標權人於申請註冊過程,接獲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除就據爭商標與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非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非類似等提出說明之外,更陳明正向被告申請撤銷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見據爭商標申請卷影本,隨卷外置),故據爭商標與第00465343號「Agiler系統」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等,與本件均有差異,個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潘曉玫
法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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