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商訴,73,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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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
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祥豪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新福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林美宏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杜政憲
參加人荷蘭商赫莉芬頓有限合夥公司
代表人珍妮佛.雷諾斯Jennifer Reynolds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7頁)。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如附表附圖1所示之「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汗衫、海灘褲、背心、襯衫、T恤、褲子、工作服、羽毛衣、休閒服、外套、夾克、運動服、西服、學生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商品(下稱汗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9930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8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5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805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雖名為「H及圖」,但予人印象
實為「黑色四角星芒」,已脫離單純H字母外型,被告僅擷
取系爭商標白色部分之設計元素與附表附圖2所示之據以異
議註冊第01086990號「」商標(「H Logo」,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相較,即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顯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第一
印象為「黑色四角星芒設計圖」,狀似英文字母「X」,此
為系爭商標最顯著之外觀,且融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祥豪」音譯「XIANG HAO」之起首字母,具獨特設計感。據
以異議商標則由兩個狀似括號圖形構成,與系爭商標差異甚
大。即使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黑色部分互為比對,系
爭商標為黑色四角星芒,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左右相背之巨型
括號圖形,兩者差異顯著;再以系爭商標星芒內部之雙月牙
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雙月牙尾端成圓弧形,據以異議商標則呈平切狀,兩者亦有差異;再者,系爭商標雙月牙中間有明顯之「-」相連接,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是綜觀二商標差異明顯,消費者於購買時只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分辨,無造成混淆誤認可能。況以H外文圖形作為商標登記者繁多,兩商標併存已達七年,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標籤與吊牌,自西元2014年起即透過大型量販店銷售,未曾聽聞有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以四角星芒結合狀似英文字母H之設計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左右對稱、狀似巨型括號之圖形所構成,兩者經細微觀察雖簡繁有別,惟均同以圖案作為予人主要印象,尚無其他可資區別元素。系爭商標圖樣中央之H字母設計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極為相近,縱系爭商標之H字母中間有「-」,且輔以四角星芒,惟系爭商標H字母中間之「-」並非顯著,無礙二商標外觀之高度近似性。一般消費者通常僅憑模糊印象進行選購,亦無從得知系爭商標取自原告公司名稱之設計理念,而本件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屬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本件二商標均具獨特性,二商標權人於我國均有銷售之事實,無具體事證足以判斷何者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至其他以H字母註冊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案仍有不同,案情既非相當,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依據。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源同一或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外部呈墨色十字星(或四角星)及內部反白之H圖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粗黑相背之兩個括號圖案所構成,就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以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爰分別論述如下:
1.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外部呈墨色十字星(或四角星)及內部反白之H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粗黑相背之兩個括號圖案所構成,由於墨色部分相較於反白部分更為明顯,是消費者主要觀察部分在於十字星(或四角星)與粗黑相背之兩個括號圖案。系爭商標反白部分固然係由H文字組成,惟H文字之上下兩端均以弧形形狀向十字星之四個方向延伸,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兩個相背之粗黑括號、中間並無「-」相連明顯不同。另就讀音方面,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均無法以發聲方式表現,縱使系爭商標反白部分可讀為H聲,惟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當然可讀為H聲,是綜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及讀音部分近似程度低。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汗衫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二者之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相同,訴求之消費者亦屬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堪認為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
3.二商標之識別性無分軒輊:
系爭商標係以墨色十字星內含H文字呈現,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粗黑相背之括號為設計圖案,二者均指定使用在與商標圖案或文字無關之衣服類商品,俱含設計意匠,亦各具創意,分屬具識別性之商標,無以分別其創意之高低,自亦無從區別其識別性之強弱。
4.相關消費者就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無從區別:
據原告所提家樂福、大潤發等大型量販店之舖貨列表、商品照片、型錄及部落格文章等,雖可證明原告確有以附有系爭商標圖樣商品舖貨行銷之事實,惟無法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而據以異議商標雖提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品牌介紹網頁、Facebook粉絲專頁及Concrete Surf購物網頁,惟無法證明其在我國行銷質量之強弱,亦無以證明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度。是綜觀前述二商標之行銷資料,仍無法區別何者商標更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綜觀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同具識別性,雖然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仍有差異,無論從讀音或外觀觀察其近似程度低,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一般之注意程度即可區別二者之不同,加以二商標無從區別何者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自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應准許註冊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讀音及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為由,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機關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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