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商訴,7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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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處分顯有增加「極易將之拆解」為「You」、「Vogue」
  6. (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6.6規定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
  7. (三)所謂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影響商標給予商標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8. (四)據以核駁註冊第00106941號「VOGUE」商標(原服務
  9. (五)訴願決定將系爭商標「YouVogue」分割為「-Vogue
  10. (六)並聲明:
  11. 三、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系爭商標為組合字,依我國消費者對外文之理解及讀法,因「Yo
  13.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服務類別、名稱均不同
  14.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伊主張「You」、「Vogue」
  15. (四)另據以核駁註冊一至四主要識別部分為「VOGUE」,與所指定
  16. (五)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與服務類
  17.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為高度近似:
  20.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四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類似及
  21. (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識別性甚強:
  22. (四)從而,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係高度近似,系爭商
  23. 五、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不得註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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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王昱勝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黃舒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100630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YouVog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化妝製劑;清潔霜;清潔乳液;化妝用清潔乳液;護手乳液;皮膚保養用化妝製劑;潤膚凝膠;護膚凝膠;潤膚化妝品組;化妝用膠原蛋白製劑;卸妝品;含玻尿酸化妝品;防曬霜;按摩油;健胸霜;除皺霜」商品及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應不予註冊,以110年8月17日商標核駁第04165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0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88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顯有增加「極易將之拆解」為「You」、「Vogue」之判斷基準,使商標申請人於使用組合外文字時,尚須判斷文字組合後,是否極易拆解或不易拆解之判斷基準,係增加法令所未規定之審查基準,使人民無所依據,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3所定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規定。
(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6.6規定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屬形容字詞,尚非商品/服務消費者辨識的主要依據,可減低其考量之比重。系爭商標之「You」非形容字詞,被告將之套用於本案,有適用法令錯誤。
(三)所謂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影響商標給予商標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現「YouVogue」給予商標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應為「YouVogue」之組合,如「YouTube」、「YouBike」、「iBike」、「iPhone」等商標,消費者不會割裂,亦不會認為「Tube」、「Bike」、「Phone」為個別商標主要組成部分。原告多次表明該詞為不能分割,且聲明「You」、「Vogue」均不專用,僅就組合後「YouVogue」主張權利,原處分卻漏未審酌,原處分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應有違背法令。
(四)據以核駁註冊第00106941號「VOGUE」商標(原服務標章,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美容、髮型設計、皮膚保養、化妝、造型設計服務;有關健康、美容、美髮、美膚、化妝、流行時尚之諮詢」等服務、第00121823號「VOGUE」商標(原服務標章,如附圖三,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於「所有有關美容、護髮、護膚及化妝、零售服務」等服務、第00152799號「VOGUE」商標(原服務標章,如附圖四,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於「以電視、衛星、無線電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流行時尚、美容訊息」等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一、三註冊之服務與系爭商標註冊之第35類「化妝品零售批發」服務類別不同、據以核駁商標二與系爭商標註冊服務名稱不同;據以核駁註冊第01062688號「VOGUE」(原服務標章,如附圖五,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香水、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註冊第3類之「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化妝製劑;清潔霜;清潔乳液;化妝用清潔乳液;護手乳液;皮膚保養用化妝製劑;潤膚凝膠;護膚凝膠;潤膚化妝品組;化妝用膠原蛋白製劑;卸妝品;含玻尿酸化妝品;防曬霜;按摩油;健胸霜;除皺霜」商品名稱不同,若與美容化妝品相關,即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何須在註冊時,應分門別類區分名稱,故訴願理由以兩者均屬供消費者化妝美容用之相關商品,或為前揭商品之零售或相關資訊之服務,即謂商品及服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應無可取。
(五)訴願決定將系爭商標「YouVogue」分割為「-Vogue/VOGUE」為對比,未就「YouVogue/VOGUE」整體作外觀、讀音、觀念比較,違反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3規定,而「YouVogue/VOGUE」讀音差異,增加You為子音+母音,非單純之子音或母音,已產生整體讀音變化,二者已非相似。而子音+母音之增加為字首,依外文使用通念以起首字為主要,實難認為二字相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6.5亦規定: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六)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之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為組合字,依我國消費者對外文之理解及讀法,因「YouVogue」之大小寫,寓目印象容易將之拆解為代名詞「You」及名詞「Vogue」,故該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一至四之「VOGUE」商標相較,雖有起首「You」之差異,惟「You」僅為代名詞,整體字義未因此改變,另據以核駁商標早於86年即提出商標申請,迄今已逾20年,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提供有關美容、時尚資訊,為消費者所廣知,系爭商標「YouVogue」包含據以核駁商標「Vogue」,兩者有相同「Vogue」為商標識別部分,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服務類別、名稱均不同云云。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3.1及5.3.11,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化粧製劑;清潔霜;清潔乳液;化粧用清潔乳液;護手乳液;皮膚保養用化粧製劑;潤膚凝膠;護膚凝膠;潤膚化粧品組;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卸粧品;含玻尿酸化粧品;防曬霜;按摩油;健胸霜;除皺霜」商品及「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美容、髮型設計、皮膚保養、化妝、造型設計設計服務;有關健康、美容、美髮、美膚、化妝、流行時尚之諮詢」等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於「所有有關美容、護髮、護膚及化妝之零售服務」等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於「以電視、衛星、無線電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流行時尚、美容訊息」等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香水、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等商品相較,兩者提供商品或服務均與保養、美容相關,於用途、功能、消費族群等方面大致相當,或後者服務經常伴隨前者商品,皆可滿足消費者美容美體之需求,或前者服務即在於後者商品之銷售,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原告雖主張查無據以核駁商標在國內有化妝品、保養品販售,其權利應予限縮,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未使用商標於上開商品,且縱令據以核駁商標迄未使用已達三年,應屬商標廢止與否範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既仍有效存在,自具有排除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或服務註冊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伊主張「You」、「Vogue」不專用乙事,漏未審酌部分。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在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始須聲明不專用,若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即無聲明不專用必要;另商標中具有識別性的部分,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不得聲明不專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1及7.5規定參照。本案商標「YouVogue」為具識別性之文字,屬前揭不得為不專用聲明之情形,而原告聲明格式將系爭商標拆分為「You」、「Vogue」,更徵系爭商標雖為「YouVogue」,惟消費者寓目印象或於唱呼之際,亦會將之視為「You」、「Vogue」兩字組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
(四)另據以核駁註冊一至四主要識別部分為「VOGUE」,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五)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與服務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混淆誤認二商品與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駁,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本院卷第108頁)?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為高度近似: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觀諸系爭商標「YouVogue」為組合字,係由現有之外文詞彙「You」、「Vogue」所組成,且其中字母「Y」及「V」均以大寫呈現,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相較,除系爭商標有「You」起首,及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大寫呈現「VOGUE」之差異外,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觀之,均會產生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之整體字詞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Vogue」之認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之外觀寓目印象並無顯著差異,而高度近似。又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之「Vogue」,其中文字義為「時尚」,系爭商標「YouVogue」則以字母「Y」及「V」大寫呈現,非僅字首大寫,或是全部字母大寫,或全部字母小寫,且依原告之申請書所載,系爭商標之中文字義即為「你的時尚」(見乙證1卷第1頁),顯易使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以「You」、「Vogue」之原有字義分別為理解及閱讀,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之「Vogue」在觀念及讀音上亦屬高度近似。況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之「Vogue」早於86年起即在我國提出商標申請,有被告原服務標章註冊簿資料在卷(見乙證1卷第11至14頁),迄今已逾20餘年,而「Vogue」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西元1892年起使用於其所出版之女性流行風尚雜誌,並在我國廣泛行銷,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可參(見乙證2卷第26、27頁),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極易產生系爭商標「YouVogue」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VOGUE」系列商標之聯想,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屬高度近似商標。
⒊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參照)。又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商標註冊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惟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呈現在消費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面前的是商標整體圖樣,故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至商標圖樣中聲明不專用部分,固可能因識別性強弱的差異,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雖會被施以不同的注意力,但仍不排除因個案具體情形,有影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的可能(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72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系爭商標「YouVogue」,特別以字母「Y」及「V」大寫為該組合單字之區隔,「You」為代名詞;「Vogue」為名詞,應係希冀消費者由該商標之「You」部分,產生與自身連結之印象,而加註「You」為字首,實未令「YouVogue」整體字義產生改變,且令人更著眼於後方單字「Vogue」之印象,引起相關消費者尋思跟玩味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VOGUE」有所關連,故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予消費者關注寓目及事後留存印象,極易著眼於「Vogue」部分,揆以前開說明,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原處分之審查,並未增加原告所主張「極易將之拆解」之判斷標準,仍係本於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3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為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You」、「Vogue」中「You」並非形容字詞,應無降低考量比重必要,且原處分漏未審酌本件已聲明「You」、「Vogue」均不專用云云,經查,不論「You」是否為形容字詞,實則「You」為代名詞;「Vogue」為名詞,「You」僅係令消費者產生該商標與自身之連結,並非形容詞,而「YouVogue」之組合文字,本即令人產生聚焦於「Vogue」文字,且生「Vogue」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印象,原告雖以「YouTube」、「YouBike」、「iBike」、「iPhone」等商標為例,主張消費者應不會割裂該等商標,亦不會認為「Tube」、「Bike」、「Phone」為個別商標主要組成部分等情為輔證,然「Tube」、「Bike」、「Phone」均非商標,此情與「VOGUE」本即屬消費者廣知20餘年之商標不同,至原告雖聲明系爭商標字詞不能割裂,且「You」、「Vogue」不聲明專用,或「YouVogue」讀音與「VOGUE」不同,均不影響消費者由系爭商標「YouVogue」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極易聚焦於後方單字「Vogue」,並連結至據以核駁商標之印象,即難論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認定或漏未斟酌系爭商標為組合字、商標整體讀音變化已致商標不近似、原告已聲明不專用個別文字云云,均無可取。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四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類似及其類似程度高: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⒉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護手乳液;潤膚凝膠;護膚凝膠;除皺霜」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之「皮膚保養品」,均屬滑潤、保養肌膚之商品,應為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製劑;潤膚化粧品組;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含玻尿酸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均屬美化肌膚之化妝商品,應為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清潔霜;清潔乳液;卸粧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之「人體用清潔劑」,均屬清潔肌膚商品,應為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按摩油」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之「香精油」,均屬可用於肌膚、使人舒緩放鬆之按摩油性商品,應為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膚保養用化粧製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皮膚保養品」,均屬保養、美化肌膚之商品,應為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用清潔乳液」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均屬美化、清潔肌膚之商品,應為類似商品(前開比較內容,詳附表一)。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之「美容、皮膚保養、化妝服務;有關美容、美膚、化妝之諮詢」等服務,及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所有有關美容、護膚及化妝之代理經銷、零售服務」相較,均屬保養、美化肌膚相關之服務,應為類似服務。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與據以核駁商標三指定使用第42類之內容並不類似(前開比較內容,詳附表二)。
  ⒋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四,分就商品及服務有前開類似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度甚高。又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故在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時,並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同,或非屬同分類,即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云云,並無可取。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均為據以核駁商標所無,認據以核駁商標僅與雜誌及流行資訊相關,無可能令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有誤認,應無可採。至我國化妝品充分揭露商品資訊登錄制度,乃屬化妝品行政管制措施,此與商標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無涉,原告以我國前開制度之存在,認消費者無可能混淆誤認同一來源云云,亦有誤會,並非有理。
(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識別性甚強: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之「VOGUE」雖為現有詞彙,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非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功能的相關說明性文字,應屬任意性標識,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具有較強之先天識別性,予消費者之印象較為深刻,如他人稍加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四)從而,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係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四,分就商品及服務有前開類似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度甚高,併參酌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先天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與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  
五、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欣蓉
法官 陳蒨儀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申請號:000000000
商標名稱:YouVogue
申請日:109年12月4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類: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化粧製劑;清潔霜;清潔乳液;化粧用清潔乳液;護手乳液;皮膚保養用化粧製劑;潤膚凝膠;護膚凝膠;潤膚化粧品組;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卸粧品;含玻尿酸化粧品;防曬霜;按摩油;健胸霜;除皺霜。
第35類:化粧品零售批發。

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一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VOGUE
申請日:86年9月3日
註冊公告日:88年3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2類: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美容、髮型設計、皮膚保養、化妝、造型設計、衣服及流行服飾設計服務;有關健康、美容、美髮、美膚、化妝、流行時尚、衣服、流行服飾之諮詢。


附圖三:據以核駁商標二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VOGUE
申請日:87年4月28日
註冊公告日:89年4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5類:所有有關健康及美容、護髮、護膚及化妝、禮服、服裝及流行飾品之代理經銷、零售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


附圖四:據以核駁商標三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VOGUE
申請日:89年9月15日
註冊公告日:90年1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2類:以電視、衛星、無線電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流行時尚、美容及建築訊息。

附圖五:據以核駁商標四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VOGUE
申請日:91年7月22日
註冊公告日:92年12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類:各種化粧品、香水、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牙膏、牙粉、牙水、香精油、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洗滌劑。

附表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四指定使用「商品」名稱之比較: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四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類:
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化粧製劑;清潔霜;清潔乳液;化粧用清潔乳液;護手乳液;皮膚保養用化粧製劑;潤膚凝膠;護膚凝膠;潤膚化粧品組;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卸粧品;含玻尿酸化粧品;防曬霜;按摩油;健胸霜;除皺霜。
第3類:
各種化粧品、香水、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牙膏、牙粉、牙水、香精油、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洗滌劑。
類似商品名稱
潤膚乳液;護膚乳液;護膚劑;敷面膏;護手乳液;潤膚凝膠;護膚凝膠;除皺霜。
皮膚保養品
類似商品名稱
化粧製劑;潤膚化粧品組;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含玻尿酸化粧品。
各種化粧品
類似商品名稱
清潔霜;清潔乳液;卸粧品。
人體用清潔劑
類似商品名稱
按摩油
香精油
類似商品名稱
皮膚保養用化粧製劑
各種化粧品;皮膚保養品。
類似商品名稱
化粧用清潔乳液
各種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

附表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至三指定使用服務名稱之比較: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一
據以核駁商標二
據以核駁商標三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5類:
化粧品零售批發。
第42類:
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美容、髮型設計、皮膚保養、化妝、造型設計、衣服及流行服飾設計服務;有關健康、美容、美髮、美膚、化妝、流行時尚、衣服、流行服飾之諮詢。
第35類:
所有有關健康及美容、護髮、護膚及化妝、禮服、服裝及流行飾品之代理經銷、零售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
第42類:
以電視、衛星、無線電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流行時尚、美容及建築訊息。
類似服務名稱
化粧品零售批發。
美容、皮膚保養、化妝服務;有關美容、美膚、化妝之諮詢。
所有有關美容、護膚及化妝之代理經銷、零售服務。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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