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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台灣行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桂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林政憓
參加人大陸地區傳動設備(上海)有限公司
代表人呂彪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FHT設計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變速機、減速機、馬達、發電機、傳動機、無段變速機、馬達制動器、直流發電機、馬達發電機、交流發電機、驅動器、液壓傳動器、馬達啟動器、伺服馬達驅動器、步進馬達驅動器、壓縮空氣動力機、齒條齒輪傳動裝置、馬達用速度調整器、引擎用速度調整器、機械齒輪轉動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192606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係仿襲參加人先使用之「FHT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9年5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12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家族從事齒輪及各式減速機製造已逾30年,為擴大經營先後於89年9月8日設立鋒樺企業社、101年10月4日設立晉昌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原告則於102年12月11日設立,原告與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為關係企業。嗣因經營考量,乃以原告名義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參加人原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負責銷售鋒樺企業社及晉昌公司製造生產之商品,晉昌公司與參加人因此簽立行星減速器合同協議,又參加人於參展展場均對外標示「台灣鋒樺企業社」名稱,商品亦載「臺灣行星減速機」文字,復於其各網站中以台灣企業歷史作為公司簡介內容,並敘明其為鋒樺企業社在大陸地區之服務部門,顯見系爭商標所有權為鋒樺企業社所有。再者,參加人係與鋒樺企業社合作後,始知鋒樺企業社「FHT」商標,「FHT」商標應屬鋒樺企業社所有,參加人並非據爭商標之先使用人。
㈡系爭商標之「FHT」英文字代表臺灣鋒樺企業社及原告公司英文字首「T」,並以F連結H及T之設計字為連結軸,結合傳動內齒輪設計,代表原告減速機產品,又將FHT三英文字母進行藝術設計以獨特字型搭配以不同粗線條,將英文字嵌入齒輪圖形及中間留白設置及鋸齒狀之四分之三圓形互相結合,呈現系爭商標的立體感,其底部齊整上面圓滿之意象,代表原告經營公司初衷及未來展望;據爭商標則是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於左側搭配前細後粗線條,類似月亮形狀盈凸月或殘月,並有中文字「鋒樺」,與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及整體外觀不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依參加人與訴外人上海聚吏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之104年5月27日產品購銷合同、參加人參加104年中國機床展參展合同及參展畫面,均可見據爭商標圖樣。且參加人參加西元10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舉辦之第17屆上海國際機床及國際機械人展覽會、及104年11月3日至7日期間舉辦之第17屆中國國際工業博覽會、及105年7月12日至15日舉辦之第7屆昆山電子電機暨設備博覽會&昆山智能自動化及機器人博覽會,其展會記者採訪及攤位名稱可見據爭商標右側上下併列標示參加人與台灣鋒樺(精密)企業社。據此,堪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減速機等商品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鋒樺企業社參展網頁、參展照片、新聞網頁及原告公司行星減速機商品網頁,時間或晚於據爭商標使用日期、或無使用日期可稽,均不足證明鋒樺企業社或原告有較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與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間之行星減速器合同協議內容,未見據爭商標,亦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或授權使用相關事宜。參加人官網網頁雖提及參加人為鋒樺企業社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惟二者究屬不同權利主體,鋒樺企業社與參加人間若無商標授權文件佐證,自無從逕予推論有此商標授權關係存在,更無法進而認定系爭商標為鋒樺企業社所有。且原告提出之鋒樺企業社授權書影本,其文字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辯識,而依原告所述,該授權書並非鋒樺企業社開立,則鋒樺企業社與參加人間應無授權關係存在。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鋒樺企業社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內容是原告授權給鋒樺企業社的商標授權契約,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係經由鋒樺企業社同意授權原告公司。
㈢參加人於大陸地區註冊「FHTW」商標,並對於原告以「FHT及圖」為註冊商標提起異議之案件,雖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作成二商標不混淆之異議認定,惟所涉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無從援以作為系爭商標、據爭商標之論據基礎。
㈣系爭商標「FHT 設計字及圖」係英文「FHT」疊置於半個齒輪設計圖上所組成,據爭商標「FHT 鋒樺及圖」係由半個內齒輪或三層齒輪設計圖疊置於英文「FHT」左側,右下側另有中文「鋒樺」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英文「FHT」及概念相近之「齒輪設計圖」,僅外文字體或齒輪線條設計略有不同,整體讀音、外觀、觀念均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7類之「變速機、減速機、馬達、發電機、傳動機、無段變速機、馬達制動器、直流發電機、馬達發電機、交流發電機、驅動器、液壓傳動器、馬達啟動器、伺服馬達驅動器、步進馬達驅動器、壓縮空氣動力機、齒條齒輪傳動裝置、馬達用速度調整器、引擎用速度調整器、機械齒輪轉動裝置」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減速機商品相較,均屬於減速機、動力機械零組件相關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㈥據爭商標之英文字「FHT」及齒輪、三層橢圓底圖所組成之商標圖樣,與減速機商品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㈦鋒樺企業社合夥人張桂得即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而依參加人提出參加人與鋒樺企業社103年3月21日合同協議書、報關稅單、鋒樺企業社等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營業資訊、晉昌公司102年至103年出口減速機商品銷貨單等證據資料,可知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與參加人間曾合作在大陸地區銷售行星減速機商品。原告不難透過鋒樺企業社之商情資訊分享或同為減速機商品之競爭同業,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可推認原告與參加人應屬競爭同業,又依參加人於103年間與鋒樺企業社間之合同協議、訂貨型號影本、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晉昌公司、原告公司網站實際營業地址可知,原告與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為關係企業,而鋒樺企業社與參加人曾於103年間簽訂「行星減速器合同協議」契約,原告應不難藉由其關係企業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得知據爭商標之使用事實,其後以「FHT 設計字及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變速機、減速機等商品,難謂為巧合,即原告嗣以高度近似之文字圖形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減速機等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因業務經營及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6年12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107年7月16日,參加人於107年10月12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9年5月29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使用人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事實狀態,而非申請註冊後之事實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4號、第447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本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系爭商標與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⑵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
㈢經查:
⒈據爭商標有無先使用之事實,茲依被告、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⑴參加人所提商標標誌設計合同、上海南彩印刷技術有限公司之訂貨協議、騰訊企業QQ服務合同書、騰訊企業級產品銷售合同、騰訊企業級產品服務合同書、百度推廣服務合同、阿里巴巴訂單、參加人商品資訊網頁資料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38頁、第62頁),其上僅有參加人公司名稱,而均未有據爭商標圖樣,縱有商標設計之契約,亦無從證明該契約所約定設計之商標圖樣為據爭商標,是本院自難憑上開資料作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實際使用據爭商標之論據。
⑵參加人所提之公司網頁資料、參加人於騰訊企業平台之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第62頁背面),其中公司網頁資料雖有如附圖2所示據爭商標,然就該網頁整體內容觀之,可知參加人係將該據爭商標置於網頁左下角,且將另一商標即「FHTW」及圖置於網頁左上方而與其公司名稱並列,是參加人究以上開何商標圖樣作為其公司或商品之表徵,尚非無疑。又無論是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或於騰訊企業平台之廣告網頁資料,均無顯示網頁製作日期,且該等網頁內容列印時間均為107年12月7日,顯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6年12月29日之後,則該等證據自無從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實際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至參加人公司網頁下方有「Copyright@2013鋒樺傳動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文字,此註記至多僅係表示網站內容受版權保護,仍無從證明該網頁之製作日期,併此敘明。
⑶參加人所提出其與上海聚吏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間之產品購銷合同、中國機床展參展合同及參展照片、被告所提之參加人官網公司新聞資訊及參展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訴願卷第77頁至第94頁),觀諸內容,上開產品購銷合同2份簽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7日、106年10月18日,且合同上於產品項目內容均有據爭商標之存在;參展合同則係參加人為參與104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舉辦之中國機床展,而於104年1月28日簽立參展合同,並於該次展覽上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參展攤位上。又觀之參加人官網之公司新聞資料,可見參加人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參與第17屆上海國際機床及國際機械人展覽會、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參與第17屆中國國際工業博覽會、10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參與第7屆昆山電子電機暨設備博覽會&昆山智能自動化及機器人博覽會記者採訪,參加人參展時之攤位各次均有使用據爭商標於其公司名稱與其介紹、銷售之減速機上,是依前揭內容可認定參加人在系爭商標於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減速機等商品上甚明。至原告雖認參加人官網公司新聞資訊及參展照片為臨訟製作,而爭執其真實性云云,然此部分資料為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所取得,並非由參加人提供,且該參展照片多為新聞資料所附之照片,該等照片上亦多有標明年份或日期,該證據資料真正性應屬可信,而原告對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前情,難認有據。
⑷原告雖稱:原告與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為關係企業,參加人於參展時對外標示「台灣鋒樺企業社」,且標示商品為「臺灣行星減速器」,並於其網頁上敘明為鋒樺企業社之大陸服務部門,以原告企業歷史作為參加人企業簡介,可見「FHT」商標應屬鋒樺企業社所有,又鋒樺企業社長久使用「FHT」商標,因經營考量而以原告名義註冊系爭商標云云,並提出參加人公司網站之公司介紹、新聞中心及鋒樺企業社授權書等網頁資料、參加人參展照片及原告與鋒樺企業社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229頁),然查,原告於訴願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授權書實際上係參加人廣告行銷所使用,並非鋒樺企業社實際授權參加人之文書等語(見訴願卷第115頁),可徵該授權書形式上已非屬真正,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之使用。
再者,原告於訴願言詞辯論時亦稱:鋒樺企業社成員都是家族成員,有使用「FHT」商標,但沒有辦法提出使用事證,當時確實有賣產品給參加人等語(見訴願卷第114頁背面),併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均無關於「FHT」商標之權利歸屬或授權使用等相關內容,則本院自無從依參加人網頁之上開內容而推論「FHT」商標為鋒樺企業社所有,且有授權參加人使用之事實。又依原告與鋒樺企業社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內容,僅能得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與鋒樺企業社簽立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無償授權給鋒樺企業社使用等情,然此無法證明鋒樺企業社擁有「FHT」商標,並將其使用之「FHT」商標授權與原告使用並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⑸另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異議決定(見訴願卷第62頁至第63頁),主張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以其註冊之「FHTW」商標,對原告於大陸地區所註冊相同於系爭商標之「FHT及圖」商標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後准予原告「FHT及圖」商標之註冊,而認參加人於本件並無先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然查,上開案件所審查之「FHTW」商標與本件據爭商標並非相同,且依該異議決定之內容,亦無從知悉參加人所憑證據資料與本件有何關聯,又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上各情,認上開異議決定無法證明參加人並無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⑹基此,依卷內之參加人與上海聚吏包裝材料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簽立之產品購銷合同、中國機床展參展合同及參展照片、參加人官網公司新聞資訊及參展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訴願卷第77頁至第94頁),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據爭商標。至參加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左而右依序排列英文「FHT」疊置於半個齒輪設計圖形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係由四分之三個內齒輪疊置於由左而右依序排列英文「FHT」左側,右下側另有中文「鋒樺」所組成。經對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後,據爭商標雖有「鋒樺」中文文字,然該文字相對於「FHT」較不顯眼,是由上揭英文「FHT」與齒輪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始具相當之識別性,故兩商標於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人寓目印象均極相似,又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⒊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變速機、減速機、馬達、發電機、傳動機、無段變速機、馬達制動器、直流發電機、馬達發電機、交流發電機、驅動器、液壓傳動器、馬達啟動器、伺服馬達驅動器、步進馬達驅動器、壓縮空氣動力機、齒條齒輪傳動裝置、馬達用速度調整器、引擎用速度調整器、機械齒輪轉動裝置」之商品,與參加人實際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減速機等商品上,二者均屬減速機、動力機械零組件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原告是否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查依鋒樺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晉昌公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該等公司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桂得同為鋒樺企業社之合夥人、晉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鋒樺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機械器具零售業」等、原告與晉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則皆包含「機械批發業」及「機械器具零售業」等,其上3家公司均販售減速器相關產品。復依參加人所出其與晉昌公司間於103年3月21日簽立行星減速器合同協議及訂單型號、參加人進口減速機之報關稅單、晉昌公司銷貨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可徵參加人自103年間起即曾與晉昌公司合作於大陸地區銷售行星減速器商品,並多次向晉昌公司購買行星減速器及進口至大陸地區。又原告自承其與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為從事齒輪及各式減速器相關企業,則與銷售減速機等之參加人實屬同業關係,據此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因同業間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於其後以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FHT」英文文字與齒輪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組成,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減速機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本院因此認為原告係因業務往來關係及同業競爭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何若薇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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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
│代理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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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圖1:系爭商標 |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FHT設計字及圖 申請日:106年12月29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7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7類:變速機、減速機、馬達、發電機、傳動機、無段變速機、馬達制動器、直流發電機、馬達發電機、交流發電機、驅動器、液壓傳動器、馬達啟動器、伺服馬達驅動器、步進馬達驅動器、壓縮空氣動力機、齒條齒輪傳動裝置、馬達用速度調整器、引擎用速度調整器、機械齒輪轉動裝置 |
附圖2:據爭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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