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專訴,14,202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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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訴代輔佐人王濬綸

胡益強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唐之凱 
謝文元 
參加人黃鈴
訴訟代理人蕭富山律師 
蔣昕佑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請求項10至13舉發成立」部分之審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於言詞辯論開庭通知諭知兩造及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於同年月7日具狀以訴訟資料繁多為由,請求延至同年月15日提出,經本院准許,之後原告已遵期於該日上傳辯論意旨狀至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頁),雖參加人陳稱於同年月19日始收到繕本,惟原告上開辯論意旨狀除原證7號至原證10號及其相關內容於本判決未於採酌外,原證6號為證據4節譯本補充,其餘書狀內容均為先前所述理由之整理,不影響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且被告及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已進行言詞辯論,本件無延期辯論或再開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並刪除第4、5項)。經被告核認前開更正本應准更正,並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0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2項「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為解決現有驅動電路供電架構的升壓電路30’需要電容值大的外接儲存電容40’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提出一種創新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其技術重點為,除了設置「升壓電路30」,更於驅動電路內額外增設供電給驅動單元202的「升壓單元204」,來縮小升壓電路30之電容元件32的電容值與面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並無揭露「升壓單元204」技術特徵,且此「升壓單元204」更不同於必須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200供應電壓準確的「升壓電路30」。
 ㈡證據1、3之組合、證據1至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及證據1、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證據3及證據4所揭露之供電架構相同,系爭專利申請時,市面上慣用的習知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將會面臨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升壓電路」相同需要動輒0.1uF的大電容值外接儲存電容(證據4更揭露其單一個升壓電路使用電容值1uF的外接儲存電容)的技術問題。證據1的升壓電路30’與證據3的升壓電路40分別是用以對證據1的驅動電路1’及證據3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提供供應電壓以進行驅動的元件,兩者的作用完全相同。正因如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毫無動機將「證據3的升壓電路40」和已設置作用完全相同的元件之證據1進行組合,此等組合等同於在證據1中再複製一個跟升壓電路30’一模一樣的元件,明顯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結合動機中所說明的任何態樣。證據1、3之間不具組合動機,對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顯而易見的。
 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堅持組合證據1、3這種讓證據1的驅動電路1’同時接收兩個升壓電源的設計,將會導致顯示模組的顯示品質降低的問題、驅動電路的功耗增加的問題以及成本增加的問題。被告不否認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能衍生上述各項技術問題,此即足見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輕易完成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  
 ⒊證據1之第一圖及說明書清楚揭露其升壓電路30’係位於驅動電路1’外部,證據3之圖1清楚揭露其升壓電路4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20外部,前述兩者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驅動電路所包含的「升壓單元」係為完全相反之教示。證據1與證據3並未揭露或教示任何設置於源極驅動器20內的電源產生電路。證據3的升壓電路40並非設置於源極驅動器20內,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包含於驅動電路內之「升壓單元」;證據3的升壓電路40是供電給數字/模擬轉換器22的元件,其必須維持數字/模擬轉換器22的供應電壓準確,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不須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之「升壓單元」,原處分將證據3的升壓電路4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顯係比對錯誤。證據1、3均缺乏系爭專利所限定之「升壓單元」技術特徵,更缺乏系爭專利所創新之整體驅動電路供電架構,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曾見過系爭專利整體揭示內容的前提下,其根據證據1、3的有限揭示內容,結合其技術領域中的一般知識與普通技能等通常知識,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的主要技術手段在於請求項10所限定的「升壓單元」技術特徵以及整體驅動電路供電架構。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請求項10之功效,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具有進步性之請求項10,具備該請求項10的全部技術特徵,基於前述說明,已可得知證據3及證據1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輕易完成其附屬項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 
 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顯示驅動」與「電子電路電源轉換」為截然不同的兩種技術領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面指稱證據1至5同屬顯示驅動之技術領域,一面指稱證據1至5屬於電子電路電源轉換之技術領域,反凸顯其認定有所違誤。證據1至5絕不會因為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或特定元件具有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就可在完全未經考量下斷言證據1至5具有組合動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此等認定,明顯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結合動機判斷準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述認定推測證據1至5具有組合動機(原告並不認同),即無端聲稱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完全沒有確定證據2、證據4或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也沒有論述這些證據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內容間的差異,更沒有論述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參酌這些證據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顯然不符合進步性判斷步驟。
 ㈢證據1、4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及證據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證據4所揭露之供電架構相同,證據1揭露其「升壓電路」需要動輒0.1uF的大電容值外接儲存電容,證據4圖1更揭露一電源供應電路100(對應證據4圖8之電源供應電路50)內單一個升壓電路110使用電容值更大(1uF)的外接儲存電容SC1。證據1的升壓電路30’與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分別是對證據1的驅動電路1’及證據4圖1之源極驅動器20中的元件提供供應電壓以進行驅動的元件,兩者的作用完全相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毫無動機將「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和已設置作用完全相同的元件之證據1進行組合,等同於在證據1中再複製一個跟升壓電路30’一模一樣的元件,此等組合後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除將產生前述顯示品質降低等等問題,且明顯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結合動機的說明中所說明的任何態樣。據此,證據1、4之間不具組合動機。
 ⒉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並非設置於源極驅動器20內,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包含於驅動電路內之「升壓單元」;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是供電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8的元件,其必須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8的供應電壓準確,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須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之「升壓單元」,被告將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顯係比對錯誤。證據4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同於證據1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截然不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絕不可能誤認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相同、誤認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可以被加入證據1中、甚或是誤認證據1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組合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相同。此外,縱使依被告認定將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應用於證據1(前述已經說明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也無法輕易完成此等技術組合),也僅相當於在已經設置有證據1之升壓電路30’來對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供應電壓的情況下,又再設置證據4的升壓電路110來對證據1的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升壓電壓VOUT。等同於是在證據1中再複製另一個升壓電路30’,變成二個升壓電路30’來同時對證據1中的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供應電壓,此等驅動電路供電架構,除將產生前述顯示品質降低等等問題,且其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額外設置不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且包含於驅動電路內的「升壓單元」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也就是說,證據1與證據4之結合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發明。是以,證據1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請求項10之功效,證據1、4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0,具備該請求項10的全部技術特徵。在此情況下,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整體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尤其未揭露其中的「升壓單元」技術特徵,當然也無從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中「升壓單元」所包含的「飛馳電容」、「第一電晶體、第二電晶體、第三電晶體、第四電晶體」、「第一控制訊號」、「第二控制訊號」、「輸入電壓」等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具備該請求項10的全部技術特徵。在證據1及證據4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整體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尤其未揭露其中的「升壓單元」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當然也無從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中「升壓單元」所包含的「儲存電容」技術特徵。    
 ㈣證據1、3、5之組合,及證據1、2、3、5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與證據3之間缺乏組合動機,證據1、3、5之間同樣也缺乏組合動機。況且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3、5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整體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具備該請求項10的全部技術特徵。在證據1、3、5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整體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尤其未揭露其中的「升壓單元」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證據1、3、5之組合當然也無從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中「升壓單元」所包含的「電晶體」、「二極體」、「儲存電感」、「輸出電容」、「輸入電壓」、「控制訊號」、「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等技術特徵。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絲毫未就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有動機組合證據1、2、3、5給出任何理由,明顯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結合動機判斷準則。再者,證據1、3、5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證據1、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顯然缺乏依據而理由不備。
 ㈤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實有考量之必要,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4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⒈證據1、3縱使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部分技術特徵,然而證據1、3是否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有疑慮。尤其被告已知悉證據1的升壓電路30’與證據3的升壓電路40兩者的作用完全相同,卻沒有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綜合考量(非片面考量)四點判斷因素來判斷證據1、3是否構成結合動機,而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為何要在已經設置有證據1之升壓電路30’來對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供應電壓的情況下,又再設置證據3的升壓電路40來對證據1的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升壓電壓2VDDH,都未曾且無法給出合理的解釋。另,證據3的升壓電路40並非設置於源極驅動器20內,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包含於驅動電路內之「升壓單元」;證據3的升壓電路40是供電給數字/模擬轉換器22的元件,其必須維持數字/模擬轉換器22的供應電壓準確,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須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之「升壓單元」,證據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額外設置不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且包含於驅動電路內的「升壓單元」技術特徵,證據1、3係為相同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揭露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完全不同。是以,證據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然未達「明顯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程度,系爭專利應有導入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之必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是驅動電路供電架構的創新發明,除了設置升壓電路,並藉由額外於驅動電路內設置「升壓單元」能大幅減少升壓電路所需之儲存電容的電容值,進而達成「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功效,該發明與功效在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或證據5中均前所未見,更非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是以,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功效,自屬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在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中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此功效亦表肯認,並無疑義。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從未細究何以各證據前案揭露與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創新驅動電路供電架構,並論及各證據之組合能夠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功效的具體原因,忽視該些證據之組合根本無從預期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縮小驅動電路外接之儲存電容的面積,甚至使驅動電路不需要外接儲存電容」功效,則依照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既然該些證據並未揭露組合後會產生系爭專利所達成的無法預期之功效,即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更非顯而易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4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規範,足證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依據證據1、3、5之組合以及證據1、2、3、5之組合,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電晶體」、「二極體」、「儲存電感」、「輸出電容」等升壓單元所包含的技術特徵。雖原告並不認同上述認定,然而審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此見解之前提與論述,顯然可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已承認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記載,應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中華民國公告第I357711號、第I357712號、第I357713號專利案及公開第201010250專利申請案等文件,亦已揭露數種可進行升壓之作用的電路,且均可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界定的「一電晶體700」、「一二極體702」、「一儲存電感704」、「一輸出電容706」等技術特徵。可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絕非無法瞭解系爭專利第九圖之「一控制電晶體700」、「一二極體702」、「一儲存電感704」、「一輸出電容706」等元件並據以實現,此等實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即能知悉並實際運用的電路設計方案。據此,對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第九圖之相關說明,確實已達可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之程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1、3之組合、證據1至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
  及證據1、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
  進步性:
 ⒈原處分引用證據3圖9之升壓電路確實有施加升壓電壓2VDDH給源極放大器AMP1,如證據3圖2所示升壓電壓2VDDH為源極驅動器20內部源極放大器23之供應電壓,原處分係基於證據3揭露升壓電壓2VDDH明顯有關於源極驅動電路的電壓電源,從而認定證據1、3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原告主張依證據3預充電時間段Tp與相關緩衝放大器24-1、24-2之技術內容所得推論與原處分引用證據3之技術內容不符,明顯刻意誤導並誤解原處分內容;原告所提重複設置作用相同元件非屬專利審查基準所列不具組合動機之態樣,結合複數引證所必須考量者於原處分業已論明。
 ⒉訴願答辯書第4頁第4至12行提出證據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採用習知的電源切換手段,而不會讓驅動電路會同時接收兩個升壓電源的情況發生,如同常見的行動電子裝置在同時存在不同電壓供應源的情況下(例如內建電池電源與外接充電器電壓並存時)僅優先擇一,為了闡明前述觀點,訴願答辯第4頁第12行於括號內證據2內容係作為通常知識之例示,原告對於訴願答辯應有誤解。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標的名稱為驅動電路,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記載「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
  含該升壓電路」,由標的名稱或內容皆未明確界定為液晶驅
  動電路模組或積體驅動電路,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已揭示「習
  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
  路30’」,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2段與圖1所揭示液晶驅
  動晶片模組(包含升壓電路30’與驅動電路1’)足可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故驅動電路中包含升壓電路之
  技術特徵仍為證據1所揭露。另查,證據3說明書第11頁第4
  段與圖1已揭示液晶驅動器20與升壓電路40可集成為一液晶
  驅動裝置,該集成之半導體設備即為包含升壓電路40且具有
  源極驅動功能之液晶驅動裝置,故證據3升壓電路不可能設
  置於源極驅動器20內之主張並非事實,證據3之升壓電路40
  與源極驅動器20可以集成於一半導體晶片,證據1或證據3之
  升壓電路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升壓單元並非反向教示。
 ⒋證據3圖1、2並未顯示升壓電壓2VDDH提供給數字模擬轉換器
  22,由證據3圖1、2僅能得到升壓電壓2VDDH提供給源極放大
  器23,且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準,由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並未界定「不須維持數字類比
  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之技術特徵,故該技術特徵不得作
  為請求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比對依據。
 ⒌證據3已揭示驅動電路和升壓電路可整合於同一晶片,如同前述已甚為明確,整合後的晶片同時具有源極驅動器與升壓電路之功能,完全符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認知。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了「複數個」升壓單元有別於證據1、3
  之組合外,證據1、3之組合實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0「一
  個」升壓單元與其他所有之技術特徵,自然可以解決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⒎原處分第49頁第16至18行認定證據1、3、4同屬顯示驅動領域,原處分第53頁第20至22行認定證據1、3、5同屬電子電路電源轉換領域,訴願決定第14頁第16至18行指出證據1至5同屬顯示驅動或電子電路電源轉換之技術領域,原告認為顯示驅動與電子電路電源轉換為截然不同的兩種技術領域,惟顯示驅動電路需要電源電路的供應電壓方能正常作動,而電子電路電源轉換常用於顯示驅動系統,系爭專利第8頁第2段與圖9將切換式電源電路產生之供應電壓輸出至驅動單元,能再次益證其技術領域具共通性之因素甚明,同時組合證據1至5仍具有技術領域之共通性,故爭點所列證據組合仍存在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原告對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定存有誤解。
 ⒏其餘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㈡證據1、4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及證據1至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第56頁第(五)、11、(1)點已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就證據1、4為相同技術領域並具有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據
  以論明證據1、4確實具有結合動機,且起訴理由自承證據1
  及4具有相同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能再次佐證證據1、4具
  有共通性,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綜合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
  素」與「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後,能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
  理。
 ⒉原告承認設置相同作用元件下,能再次證其具有共通性之因素甚明,證據4與證據1(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不存在反向教示,證據4與證據1(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並未造成比對請求項10之阻礙。
 ⒊訴願答辯書第7頁第22至24行說明證據1、4之組合時並不會導致驅動電路同時接收不同供應電壓,具體理由同前述答辯理由,原告誤解訴願答辯引入額外技術手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標的名稱為驅動電路,該項記載「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其標的名稱與內容皆未明確限定是否為一般驅動電路模組或積體驅動電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包含升壓電路30’與驅動電路1’)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知,升壓電路與驅動電路由於製程相容也可整合於同一顆驅動積體電路(DriverIC),故驅動電路中包含升壓電路之技術特徵仍為證據1所揭露;另外證據4說明書第[0146]段與圖8揭示「In FIG.8,a display driver60 maybe formed as a semiconductor device(integratedcircuitor IC)by integrating the source driver 20,thegate driver 30,and the power supply circuit 50.…In FIG.8,the display driver 60 maybe a semiconductor device in which the source driver 20 or the gate driver 30 and the power supply circuit 50 are integrated.」,即證據4之Power Supply Circuit 50與Source Driver 20整合於一Display Driver 60,證據4之Display Driver60、Power Supply Circuit 50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包含升壓電路,證據1、證據4已揭示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證據4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驅動電路包含升壓單元的反向教示。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有界定升壓電路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間有耦接與提供供應電壓之關係,並無原告所述「升壓單元不需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之限定,由於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準,因請求項10並未記載上開技術特徵,故不得據此作為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比對依據。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包含」之開放性連接詞,並非使用封閉式連接詞,請求項10未界定升壓電路是否外接電容,有無外接電容無法作為比對證據4之條件,如前述答辯所記載證據1或證據4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驅動電路包含升壓電路甚明,原告以證據4外接電容一事仍舊無法推翻前述答辯。 
 ⒎原處分第56頁第6至12行僅說明證據4揭示operational amplifier circuit blocks O PC電源由Voltage Booster Circuit 110產生,原處分並未推論證據4說明書與圖8、9揭示升壓電路110供應電壓給DAC28,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另外如前述答辯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界定升壓單元與數位轉換電路供應電壓關係,綜上所述,將證據4之升壓電路11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並無錯誤。  
 ⒏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12至20行已敘明證據1至5之組合動機,證據1至5同屬顯示驅動或電子電路電源轉換領域,顯示驅動電路需要電源電路的供應電壓方能正常作動,而電子電路電源轉換常用於顯示驅動系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與圖9將切換式電源電路產生之供應電壓輸出至驅動單元,能再次益證其具有共通性之因素甚明,同時組合證據1至5仍具有技術領域之共通性;另外證據2圖5之第一切換開關140雖然非升壓電路,因涉及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中以切換手段產生驅動電路所需供應電源之功能或作用,仍可認定證據2與證據1、3至5提供顯示驅動電路電源之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⒐綜上,原告其餘所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㈢證據1、3、5之組合,及證據1、2、3、5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具進步性:
原處分之理由(五)、8、(1)已敘明證據1、3之組合動機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之理由(五)、8、(4)(第48頁第14至19行)已敘明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之理由(五)、10、(2)已敘明證據1、3、5之組合動機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4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之理由(五)、10、(5)已敘明證據1、2、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12至20行已敘明證據1至5之組合動機;前述理由再次論述證據1至5應具有結合動機;綜上,原告所指缺乏依據與理由不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㈣原告稱「進步性輔助性判斷因素有考量之必要,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4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惟查,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等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原處分理由、(五)、8至11(第45頁第2行至第56頁第20行)依證據1至5不同組合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4之差異,其中已敘明證據間具結合動機,上開理由足以明顯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4不具進步性,實無再參考「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為進步性輔助性判斷之必要;原告認為結合證據1、3重複設置供應電壓不具有合理結合動機,惟如前述所述,證據1、3應具有組合動機;又如前述所述,原告認為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包含驅動電路內之升壓單元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原告認為證據3升壓單元會影響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從而推論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又稱「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8頁第2段(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4)原文「請參閱第九圖,係為本發明之另一較佳實施例之升壓單元的電路圖。……,本實施例之升壓單元70包含……」指出圖9之電路具有升壓功能,參考原告所提我國公開第201010250專利案圖1之降壓調整器126與系爭專利圖9為相同電路,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8頁第2段與圖9實際上為降壓電路,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8頁第2段無法達成「升壓」功能,違反可據以實現之專利要件。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至13相對於證據1、3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3原本的外部供應電壓均為VDDH,而兩者所面臨的電路電壓需求則均為2VDDH,由此可知兩者確實均面臨「從電源電路產生所需升壓電壓的問題」,而在「所欲解決問題」上有共通性。又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9-11行已載明「使用根據本發明的液晶驅動裝置…可以將從使用升壓電壓來操作的電路對液晶顯示面板的電壓施加(負載電容器的充電)最小化,從而減小其電能消耗」,可知證據3確實有關於顯示驅動電路電源電壓的產生,而與證據1具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且證據3已揭示:「如圖9所示,傳統源極驅動器從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產生兩倍的升壓電壓2VDDH(例如5.6V),然後使用該電壓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以產生與輸入數據的階調值(halftone value)(例如0至255)相對應的源極電壓VS(例如0至4V),然後,將其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在圖9中的面板負載Z)」。由上述可知,證據3圖9所揭示者即為一種「源極驅動器」,而升壓單元即位於此源極驅動器之內,而非位於源極驅動器之外;且升壓單元僅供電給源極放大器AMP1(即驅動單元)而未供電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因而與系爭專利之升壓電路30’並非相同元件,兩者自有可結合之動機。是以,當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3組合時,自會以其所有之通常知識及固有能力以例行性的電路設計基本能力妥善處理上述問題,並不會產生如同原告所辯稱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並未界定其標的「驅動電路」即為源極驅動電路或源極驅動器,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說明。「驅動電路」亦可為包含有源極驅動器之顯示驅動電路(即原告所稱之顯示驅動IC或顯示驅動晶片)。由此可知,證據3的升壓電路40亦位於顯示驅動電路之內,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相比對並無不妥之處。即便依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標的「驅動電路」為「源極驅動電路」,然證據3亦已揭示:「如圖9所示,傳統源極驅動器從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產生兩倍的升壓電壓2VDDH(例如5.6V),然後使用該電壓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以產生與輸入數據的階調值(halftone value)(例如0至255)相對應的源極電壓VS(例如0至4V),然後,將其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在圖9中的面板負載Z)」。證據3圖9所揭示者即為一種「源極驅動器」,在源極驅動器外部的是電源電壓VDDH,其可由源極驅動器內部的升壓單元升壓為2VDDH;且升壓單元僅供電給源極放大器AMP1(即驅動單元)而未供電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因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實為完美對應。當以證據1與證據3之圖9組合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理所當然地將證據3圖9的升壓單元接到證據1圖1的驅動單元20’上,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是以,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及證據3後,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既然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0,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正確認定升壓電路必須具有控制訊號,方可使該升壓電路適時供應電壓,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3圖1、圖9及說明書所載之「升壓電路40」即已實質隱含並揭露「控制訊號」附屬技術特徵。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3之組合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發明,故其不具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證據1、3之組合及證據1、2、3之組合已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之圖2、圖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及13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3及4之組合後,自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2及13所請之發明;另參酌證據1、3及5之組合或證據1、2、3及5之組合後,亦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4所請之發明。由此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4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並刪除第4、5項)。經被告核認前開更正本應准更正,並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01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第9圖之相關說明(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4),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
⒉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2及3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
 或證據1、3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
 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3及4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3及5之組合或證據1、2、3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於100年7月5日申請,優先權日為99年11月29日,並於103年8月28日審查核准專利,原告曾於108年11月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要件,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又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否則依同法第46條第1項應不予專利。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習知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與複數
驅動單元。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
,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
驅動單元,以產生驅動訊號,驅動單元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
顯示面板,以供顯示面板顯示畫面。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
電路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並為了維持數
位類比轉換電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需耦接一儲
存電容。然而,該儲存電容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
所以儲存電容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
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中,
更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先前技
術】欄位)。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
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與複數升壓單元。該些數位
類比轉換電路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
該些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畫素訊
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
顯示畫面,以及該些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依
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
該些驅動單元。如此,系爭專利係藉由該些升壓單元分別提
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
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
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
【發明內容】欄位)。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欄位)。
⒋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本件原告曾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更正,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
109年8月12日審定准予更正,僅列出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第10至14項之更正本請求內容,如下所示:
  請求項10: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該驅
 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含
 該升壓電路,且該驅動電路包含:
 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
 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
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
,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
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
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
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
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
動單元;
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
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
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
路。
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
 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
 出之供應電壓。
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
 升壓單元包含:
一飛馳電容;用以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
電壓;
一第一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一端,
另一端接收一輸入電壓,並受控於一第一控制訊
號;
一第二電晶體,耦接於該飛馳電容與該第一電晶
體,並受控於一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由升壓
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
一第三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另一端
,另一端接收該輸入電壓,並受控於該第二控制
訊號;以及
一第四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與該第三
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並受控於該第一
控制訊號。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
 升壓單元更包含:一儲存電容,其一端耦接該第
 二電晶體,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以儲存並輸出
 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
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
 升壓單元包含:
一電晶體,其一端接收一輸入電壓,並受控於一
控制訊號;
一二極體,其一端耦接該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
接地端;
一儲存電感,耦接該電晶體與該二極體,以儲存
該輸入電壓之能量;以及
一輸出電容,其一端耦接該儲存電感,另一端耦
  接該接地端,以該儲存輸入電壓之能量,並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而輸出。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證據1說明書第1、2頁揭露「請參閱第一圖,係為習知技術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如圖所示,驅動電路1’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與複數驅動單元20’。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驅動單元20’,以產生驅動訊號,驅動單元20’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顯示面板2’,以供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需耦接一儲存電容40’。然而,該儲存電容40’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所以儲存電容40’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1’的面積」。證據1揭露驅動電路晶片具有升壓電路以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電源,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為西元2010年8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發明專利案。證據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是一種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由一切換模組耦接一第一電源與一第二電源,第一電源的電壓小於第二電源的電壓;一緩沖電路耦接切換模組,並用以緩衝一資料訊號而產生一緩衝訊號;複數阻抗組件相互串聯,並耦接於緩衝電路,且依據緩衝訊號而該些阻抗組件間產生複數驅動訊號;其中,驅動電路依序切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而供給電源到緩衝電路,使該些驅動訊號的其中的一對顯示面板的一電容充電,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進而節省顯示裝置的功率(證據2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為2010年1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液晶驅動裝置和使用該液晶驅動裝置的液晶顯示裝備」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液晶驅動裝置,被配置為使得源極驅動器或公共驅動器在使用施加源極電壓VS時和在公共電壓VCOM的高電平轉換中,在使用升壓電壓2VDDH來進行電壓施加之前,使用電源電壓VDDH來進行電壓施加(證據3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為2008年2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08/0036529A1號「POWER SUPPLY CIRCUIT, DISPLAY DRIVER, ELECTRO-OPTICAL DEVICE, AND ELECTRONIC INSTRUMENT」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是一種提升給定電壓以產生一個或多個電源電壓的電源電路包括一個電荷泵控制電路,該電路包括通過電荷泵操作利用存儲在飛馳電容器中的電荷產生一個提升電壓的開關元件,一個防止沖向飛馳電容器的電流的軟啟動電路,以及一個與穩定電容器連接並利用提升電壓作為電源產生一個電源電壓的電源生成電路。在電源生成電路在充電泵控制電路通過充電泵操作生成升壓電壓的狀態下被打開後,開關元件被關閉,軟啟動電路通過充電泵操作生成升壓電壓(證據4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5為2007年1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7538530號「BUCK C
 ONVERTER」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 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一種直流
 降壓轉換器,包含有:第一上臂開關電路,具有輸入端電性
 連接至第一電源輸入端、控制端電性連接至第一控制訊號源
 及輸出端;第二上臂開關電路,具有輸入端電性連接至第二
 電源輸入端、控制端電性連接至第二控制訊號源及輸出端電
 性連接至第一上臂開關輸出端;下臂開關電路,具有第一端
 電性連接於第一上臂開關之輸出端及第二端電性連接於參考
 電源端;以及濾波電路,具有輸入端電性連接於第一上臂開
 關之輸出端及輸出端電性連接於電源輸出端,其中第一上臂
 開關電路與第二上臂開關電路不會同時導通(證據5摘要),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第9圖之相關說明(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4),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申請人能據以主張該發明。因此,說明書形式上應敘明發明名稱、
  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
  及符號說明等;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即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
  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
  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而說明
  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內容,而以其是否可
  據以實現為判斷之標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界定「其中該升壓單元包含:一電晶體,其一端接收一輸入電壓,並受控於一控制訊號;一二極體,其一端耦接該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一儲存電感,耦接該電晶體與該二極體,以儲存該輸入電壓之能量;以及一輸出電容,其一端耦接該儲存電感,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以該儲存輸入電壓之能量,並產生該供應電壓而輸出」。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8頁第8至18行及圖9「…本實施例之升壓單元70與第七圖和第八圖實施例的升壓單元40不同之處,在於本實施例之升壓單元70為一電感式升壓單元,本實施例之升壓單元70包含一控制電晶體700、一二極體702、一儲存電感704與一輸出電容706。控制電晶體700之一端接收輸入電壓VIN,並受控於一控制訊號VC,二極體702之一端耦接控制電晶體700,二極體702之另一端耦接接地端,儲存電感704耦接控制電晶體700與二極體702,以儲存輸入電壓VIN之能量,以及輸出電容706之一端耦接儲存電感704,輸出電容706之另一端耦接接地端,以儲存輸入電壓VIN之能量,並產生供應電壓而輸出至驅動單元50,52…」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電晶體」、「二極體」、「儲存電感」、「輸出電容」等元件之連接關係與說明書所載相同,二者所界定電路功能應為相同,然查舉發補充理由書(2)附件3所示圖3(維基百科之降壓變換器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說明書第8頁及圖9所界定電路應為降壓電路而非升壓電路,並無升壓功能,無法供應升壓電壓予驅動單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達成節省電路面積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難謂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4篇公開公告專利文件已揭露數種可進行升壓作用之電路均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界定電晶體、二極體、儲存電感及輸出電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9而可據以實現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至35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我國第I357711號、第I357712號、第I357713號專利案之圖3A、圖3B所示「級聯降壓增壓轉換器」或「級聯增壓降壓轉換器」、第201010250號專利案圖1之「升降壓轉換器調整電路」,其中降壓部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9為相同電路,更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說明書相關段落、圖9為降壓電路,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文件之電路皆為升降壓級聯電路,與系爭專利「升壓單元」僅具升壓功能不同,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8頁第2段無法達成「升壓」功能,且請求項14係進一步限定升壓單元,應記載升壓單元所需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其對應之說明書第8頁及圖9所界定電路即為降壓電路而非升壓電路,請求項14或說明書相關仍未記載如何以此降壓電路輸出升壓電壓供驅動單元使用,亦未說明在面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提出解決問題之手段及達成功效中,升壓單元電路為何需要降壓電路,或降壓電路如何附加升壓電路,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4、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8頁及圖9有關升壓電路之記載仍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㈥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2及3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
或證據1、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1圖1及說明書第2頁第2段記載「驅動電路1'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與複數驅動單元20'。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驅動單元20',以產生驅動訊號,驅動單元20'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顯示面板2',以供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即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且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技術特徵;又由證據1圖1可知升壓電路(30')係耦接於驅動電路(1'),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供應電壓,並未額外設置升壓單元獨立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
⑵次查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揭示「傳統源極驅動器從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 產生兩倍升壓電壓2VDDH(例如5.6V),然後使用該電壓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以產生與輸入資料的階調值(halftone value)(例如0至255)相對應的源極電壓VS(例如0至4V),然後,將其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在圖9中的面板負載Z)」可知證據3所載之背景技術,源極驅動器係藉由一升壓器,將外部提供之電壓(VDDH)產生一兩倍升壓電壓(2VDDH)予源極放大器(AMP1);另由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揭示「液晶驅動裝置200是一種半導體設備,集成了:柵極驅動器10,將n個柵極電壓VG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源極驅動器20,將m個源極電壓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公共驅動器30,將公共電壓VCOM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以及升壓電路40,從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在該實施例中為2.8V)產生所需升壓電壓2VDDH(在該實施例中為5.6V)。」可知證據3藉由升壓電路將外部提供的電壓(VDDH)產生升壓電壓(2VDDH)並提供給源極驅動器;圖2及說明書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4行揭示「如圖2所示,該配置示例的源極驅動器20具有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位/類比轉換器22(以下稱為DAC(數位/類比轉換器)22)、源極放大器23、緩衝放大器24-1、緩衝放大器24-2以及選擇器25。γ電壓產生部分21是用於產生x比特(在該實施例中x=8)數位/類比轉換處理所需的255(=28)個值的γ電壓G0至G255的裝置。DAC22是用於根據具有8比特階調值的數位輸入資料來選擇γ電壓G0至G255之一並將其作為類比輸出資料發送的裝置。源極放大器23是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裝置,用於通過緩衝/放大類比輸出資料(γ電壓G0至G255之一)來產生與數位輸入資料的階調值相對應的資料電壓VDAT。」、第9頁第7至14行「具體地,在施加使用升壓電壓2VDDH產生的資料電壓VDAT之前將源極電壓VS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時,選擇器25在預定預充電時間段Tp內施加使用電源電壓VDDH產生的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或VLP2;因此源極放大器23僅需要對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或VLP2與資料電壓VDAT之間的電壓差進行充電。使用這種配置,可以將從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源極放大器23對液晶顯示面板100的電壓施加(負載電容器的充電)最小化,從而減小其電能消耗。」可知源極驅動器包含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緩衝放大器24-1、24-2,圖1所示源極驅動器外部之VDDH、2VDDH電壓供應至源極驅動器,且由圖2知緩衝放大器24-1、24-2係由外部電源電壓VDDH供電,源極驅動器外部之單一升壓電路40提供2VDDH電壓至源極驅動器(內含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而圖9雖有升壓器,然未揭示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且為維持數字/模擬轉換器之運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圖9所示應可理解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2VDDH電壓亦由同一升壓器所提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圖1之升壓電路4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20外部,其供電架構與證據1相同,若將證據1與證據3組合,仍會得到相同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升壓電路仍同時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仍需外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未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⑷被告辯稱:「證據1、3間具組合動機」、「證據3揭露升壓電壓2VDDH明顯有關於源極驅動電路的電壓電源,可認定證據1、3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舉發審定書第45至46頁、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參加人則辯稱:證據1、3原本外部供應電壓均為VDDH,兩者所面臨的電壓需求則為2VDDH,確實均面臨「從電源電路產生所需升壓電壓的問題」在所欲解決問題尚有共通性,證據3第9頁第9至11行可知證據3確實有關於顯示驅動電路電源電壓的產生,與證據1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參加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云云。然查證據1所面臨的問題為升壓電路需耦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造成製造成本增加,亦不易將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中,否則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而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是由於使用兩倍升壓電壓2VDDH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與公共放大器AMP2並且其電流消耗等於表觀值的兩倍,因此它已經造成了源極驅動器與公共驅動器的電能消耗增大(證據3說明書第3頁第1、2段),採取手段為源極驅動器(20)在施加使用升壓電壓2VDDH產生的數據電壓VDAT之前,施加分別來自緩衝放大器(24-1、24-2)的第一、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VLP2),使源極放大器(23)僅需要對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VLP2)與數據電壓VDAT之間的電壓差進行充電,可將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源極放大器(23)對液晶顯示面板(100)的電壓施加最小化,從而減少其電能消耗(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3至11行),是以證據1、證據3於所欲解決問題與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縱使考量「證據3之升壓電壓2VDDH明顯有關於源極驅動電路的電壓電源」而加以結合,僅會得到證據1以證據3預充電方式,將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源極放大器對液晶顯示面板的電壓施加最小化,減少電能消耗,然而證據3圖1之升壓電壓2VDDH是由驅動電路外部升壓電路40所提供,該升壓電路亦提供數字/模擬轉換器(DAC)供應電壓,仍然需大電容以維持供應電壓準確,故證據1、證據3結合後仍未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⑸又參加人辯稱:由證據3第5頁第5至11行,可知證據3圖9所示即為一種源極驅動器,升壓單元即位於此源極驅動器內,且升壓單元僅供電給源極放大器AMP1而未供電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而與系爭專利之升壓電路非相同元件,自有組合動機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參加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惟如前所述,證據3圖9為傳統源極驅動器之示例的電路圖,雖繪有升壓器供2VDDH電壓給AMP,然未繪製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之供電來源,是無法得知升壓器產生之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圖9所示應可理解升壓器產生之2VDDH電壓提供給AMP1及DAC,以維持DAC之運作,故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參加人抗辯尚不足採。
 ⑹被告另辯稱:證據3圖1、2並未顯示升壓電壓2VDDH提供給數字模擬轉換器22,由證據3圖1、2僅能得到升壓電壓2VDDH提供給源極放大器23,且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準,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並未界定「不須維持數字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之技術特徵,故該技術特徵不得作為請求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比對依據云云(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但查證據3圖1已揭示升壓器4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外部,產生2VDDH電壓給源極驅動器20,供其內部元件使用,且證據3已記載在預充電電壓施加時間段是利用開關SW2導通第一預充電電壓VLP1或者利用開關SW3導通第二預充電電壓VLP2,而升壓電壓2VDDH仍須提供給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使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可根據數字輸入數據來選擇γ電壓G0至G255之一並輸出至源極放大器23,進而產生數據電壓VDAT,當預充電電壓施加時間段結束而進入數據電壓施加時間段後,才能利用開關SW1導通數據電壓VDAT至液晶顯示面板,升壓電路40除提供2VDDH升壓電壓給源極放大器23外,為使數字/模擬轉換器正常運作,亦須提供2VDDH升壓電壓給數字/模擬轉換器,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由於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且未耦接數字類比轉換電路而不須維持數字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故證據3圖1、圖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⒉證據1、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比對,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⑵次查證據2第[0061]、[0062]段揭示「…驅動電路更包含一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用以轉換一輸入訊號,而產生資料訊號。…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更耦接一記憶單元20,記憶單元20用以儲存複數畫素數據,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係接收該些畫素數據與校正資料作為輸入訊號,而產生資料訊號。…請複參閱圖5,於該些阻抗組件143、144、146、148間係分別設置一第一開關150、一第二開關152與一第三開關154。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可依據記憶單元20所儲存的畫素數據,而產生一控制訊號,以導通/截止第一開關150、第二開關152或第三開關154。再者,緩衝電路142包含一第一緩衝器1420與一第二緩衝器1421。第一緩衝器1420系用以緩沖資料訊號,而產生一第一緩衝訊號,第二緩衝器系用以緩衝資料訊號,而產生一第二緩衝訊號,該阻抗元件143、144、146、148係藉由第一緩衝器1420與第二緩衝器1421所產生的第一緩衝訊號與第二緩衝訊號間的電壓差,而產生驅動訊號。其中,第一緩衝器1420與一第二緩衝器1421為一運算放大器。又,切換模組包含一第一切換開關140與一第二開關142,第一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一緩衝器1420;第二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二緩衝器21。」可知模擬數字轉換電路(1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緩衝器(1420、1421)為運算放大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依客觀合理解釋原則,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後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而證據2之切換開關(140、141)係耦接於緩衝器(1420、1421)以傳遞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之電壓,切換開關(140、141)本身並不具備「升壓」之功能,亦無法「產生」供應電壓,證據2之切換模組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故證據2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
 ⑶承上,證據1、證據2或證據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亦未有在升壓電路之外,於驅動電路內額外設置升壓單元獨立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之教示,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1、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比對,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⑵次查證據4圖1揭示電源供應電路(100)包含一升壓電路(110),升壓電路連接一外接1μF的儲存電容(SC1),圖2揭示升壓電路(110)包含飛馳電容(FC),用以產生供應電壓(VOUT);一電晶體(PT2),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FC)之一端,另一端接收一電源供應電壓(AVDD),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2P);一電晶體(PT1),耦接於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PT2),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1P),以輸出供應電壓(VOUT);一電晶體(PT3),其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之另一端,另一端接收電源供應電壓(AVDD),並受控於控制訊號(CK3P);以及一電晶體(NT1),其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PT3),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VSS),並受控於該控制訊號(CK1N)。其中,控制訊號(CK1P)與控制訊號(CK3P)之波形實質相同,控制訊號(CK2P)與控制訊號(CN1N)之波形雖為相反,但因電晶體(PT2)與電晶體(NT1)互為相反型態(P型、N型電晶體),則控制訊號(CK2P)與控制訊號(CN1N)可視為實質相同之波形。證據4圖2進一步揭露一電容(SC1),其一端連接於電晶體(PT1),另一端連接於接地端(VSS),以儲存並輸出供應電壓(VOUT),此輸出供應電壓是電源供應電壓AVDD與系統接地電源電壓VSS之間的電壓的兩倍。另查證據4圖8及圖9揭示電源供應電路50設置於顯示驅動電路60內,連接源極驅動器20與閘極驅動器30,提供供應電壓給源極驅動器內之數位類比轉換器28(DAC)及驅動單元29(OUTPUT BUFFER, OPC),由前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電源供應電路具有升壓電路,且僅有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給源極驅動器之數位類比轉換器(DAC)及驅動單元(OPC),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⑶由於證據4圖8之電源供應電路5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20外部,其供電架構與證據1相同,仍未揭示額外設置升壓單元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且由證據4圖1可知升壓電路仍需外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若將證據1、證據3與證據4組合,仍會得到相同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升壓電路仍同時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仍需外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並未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1、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⑷參加人辯稱:證據4圖2所揭示升壓單元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實施例之電路設計一模一樣,並非需要外接電容元件,且兩者之功效均是供應升壓電壓給驅動單元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參加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0頁)。惟參加人所言僅為升壓單元之電路設計,證據4之單一升壓單元之設置位置仍為驅動電路外,並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電路(含驅動單元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與系爭專利於驅動電路內設置升壓單元僅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單元不同,故參加人之辯稱尚不足採。
 ⒋證據1、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比對,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⑵證據5揭示一種降壓轉換器,其包括:第一高端開關電路,其輸入端電連接到第一功率輸入端;控制端,電連接到第一控制信號源;以及輸出端;第二高端開關電路,其輸入端電連接到第二功率輸入端,控制端電連接到第二控制信號源,輸出端電連接到第一高端開關的輸出端;下側開關電路,其第一端電連接到第一高端開關的輸出端,第二端電連接到參考電源端;濾波器電連接到第一高端開關的輸出端和電源輸出端,其中第一高端開關電路和第二高端開關電路不會同時導通。可知證據5為一降壓轉換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電路或升壓單元無關,亦未揭示驅動電路相關技術特徵,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承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3間不具組合動機,即便加以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明顯不具共通性,不具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並未界定任何降壓轉換之技術特徵,即便將證據1、3及5組合,仍無助於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1、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2及3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3及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3及4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3及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證據3、證據4之供電架構相同,皆係以源極驅動電路外之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及驅動單元,仍未揭示額外設置升壓單元,以提供驅動單元一供應電壓,業如前述;證據2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升壓」或獨立於升壓電路外額外設置升壓單元之建議或教示,且證據2揭示以「切換開關(140、141)」連接緩衝器(1420、14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並利用切換開關(140、141)循序切換第一、第二電源,以達到節省功率之目的,倘將切換開關(140、141)以升壓電路加以置換,則第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僅能持續接收到高電壓,自然無法達到證據2原節省功率之目的,因此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將切換開關(140、141)置換為升壓單元之動機,是以證據1、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辯稱:證據4說明書第[0146]段與圖8揭示證據4之Power Supply Circuit 50 與Source Driver 20 整合於一Display
  Driver 60,證據4之Display Driver60、Power Supply Circuit 50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包含升壓電路,證據1、證據4已揭示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至7頁)。但查證據4說明書第[0146]段揭示Display Driver60可為積體電路,整合源極驅動器20、閘極驅動器20、電源供應電路 50,然由圖8、圖9揭示升壓電路11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20外部,對源極驅動器供電,即對源極驅動器中DAC28及OUTPUT BUFFER29供電,故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驅動電路包含:…至少一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原處分並未推論證據4說明書與圖8、9揭示升壓電路110供應電壓給DAC 28,起訴理由所指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界定升壓單元與數位轉換電路供應電壓關係,綜上所述,將證據4之升壓電路110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升壓單元並無錯誤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然查證據4圖8、圖9揭示電源供應電路50對源極驅動器20供電,證據4圖2、圖3、圖9及第[0153]段揭示Voltage Booster Circuit 110為升壓電路,對源極驅動器20內之OUTPUT BUFFER 29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28供電,故證據4之升壓電路110並非設置於源極驅動器20內,且升壓電路110輸出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 28及驅動單元(OUTPUT BUFFER) 29,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驅動電路包含:…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㈧證據1、3及5之組合或證據1、2、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3及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3及5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⒉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之供電架構相同,皆係以源極驅動電路外之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DAC)及驅動單元,仍未揭示額外設置升壓單元,以提供驅動單元一供應電壓;證據2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升壓」或獨立於升壓電路外額外設置升壓單元之建議或教示,亦無將切換開關(140、141)置換為升壓電路之動機;證據5為一降壓轉換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電路或升壓單元無關,與證據1至3無組合動機,是以證據1、2、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第9圖之相關說明(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應不予專利,又參加人所舉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請求項10至13舉發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至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請求項14舉發成立」之審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請求項10至13舉發成立」之審定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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