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專訴,20,2021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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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壹、事實概要:
  3.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
  4. 一、組合證據2、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 (一)系爭專利有證據2、5不足處:
  6. (二)系爭專利壁釘於不同緯度因應氣候差異之使用需求:
  7. 二、證據2、3、5;2、4、5;2至5不足證請求項1無進步性:
  8.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9. 一、組合證據2、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
  11.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為答辯,其
  12.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4.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15.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16.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17. 六、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做出不具專利性之判斷:
  18.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程序事項:
  20.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21.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22.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23. (一)不爭執事項:
  24. (二)主要爭執事項:
  25.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26.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27.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28.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29.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30. (一)證據2內容:
  31. (二)證據3內容:
  32. (三)證據4內容:
  33. (四)證據5內容:
  34. 六、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35.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6.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7.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8.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9.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40.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1.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42.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43. 七、本判決結論:
  44.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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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宇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文達
輔佐人郭夔忠
訴訟代理人賴協成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江國塼
參加人廖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006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壁釘」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20899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8月16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新型第M5678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109年5月15日刪除請求項3、4,並更正請求項1,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109)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92100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5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駁回」處分。原告不服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00630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組合證據2、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有證據2、5不足處: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2圖4揭示一種用於壁腔壁中之壁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證據2內容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桿體凸部與膠套包覆至桿體凸部之技術特徵,藉此使桿體藉由一體凸部之設計結合膠套一體包覆至凸部而能防止生鏽、腐蝕進而提升使用壽命。證據5圖5雖揭露錨件桿體(28)與螺絲桿(40)連接處外周緣具有環狀凸部(42)。然此環狀凸部之主要用處在於鎖固定位之用,其用於緯度較低之溫暖地帶房屋使用,並不適用於緯度高之北方寒冷下雪氣候之房屋設計之用。證據2為104年申請之發明,雖設有膠套(86)結構,然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壁釘外漏抗寒、抗雨之使用壽命,其無凸部之設計對於壁釘之定位、屋內止漏顯有設計不足處。證據5為73年申請之發明,其環狀凸部設計使用僅在於鎖固定位之用,並未考慮使用壽命增長之處。
(二)系爭專利壁釘於不同緯度因應氣候差異之使用需求: 
  本創作是在設計流程中加上最實用、最經濟之改善產品質量之前提,所提出之創新創作,使得本產品結構簡單、製造簡化,確能降低生產成本符合經濟效益。相較證據2、5之論述,系爭專利更具專利要件之特色規範。是被告與經濟部未考慮壁釘於不同緯度國家因應氣候差異之使用需求,且未考慮工業需求、經濟發展及商業運用時之綜合完整考慮,以相關證據2至5之單一獲准權利範圍,均有其商業使用之侷限性。本創作巧妙將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其所設計出之壁釘使用範圍,包含於不同緯度氣候帶之國家相應房屋使用,體射出技藝及凸部雖見於相關技術領域,然其結合後之相關差異結構,已見於先前修整後之合適、明確及有技術差異之權利範圍,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思及之創作。
二、證據2、3、5;2、4、5;2至5不足證請求項1無進步性: 
  證據2、5之組合說明其相應之組合及應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修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以系爭案之其他附屬項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資格。再者,參加人特別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式,顯示出證據2沒有系爭專利第二端部(14),外周緣環設有一凸部(16)封閉設計構造及膠套(40)完全包覆之氣密設計,故僅得加入證據5之凸部(42)輔佐凸部。準此,以證據2或證據5,或是結合證據3、4,均無法如系爭專利之有效防止暖氣外洩之進步功效及成本低廉之優勢。職是,舉發證據2至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組合證據2、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據證據2之圖3、4、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54至57行、第5欄第23至25行;證據5圖2、5及說明書第3欄第58行;證據2、證據5之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54行揭示內容可知。由證據2結合證據5揭露並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之技術特徵及其膠套包覆、防止生鏽、腐蝕之創作目的功效。是由證據2、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提及製造成本、製程簡化及膠套包覆耐磨、防水等功效,並無記載原告所述不同緯度國家因應氣候差異等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僅係先前技術之簡單併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
  原告起訴理由中並無具體技術比對理由,本件起訴理由主要爭執在證據2、5之組合及證據2、5之組合之比對理由。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為答辯,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根據證據2至5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23】記載可知,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技術功能及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根據其內容與證據2說明書第4攔第54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後可輕易完成者,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依附於請求項1,並根據其內容與證據2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後可輕易完成者,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並根據其內容與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58行、第4欄第50行、證據3、4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8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後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7,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並根據其內容與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50行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0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後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六、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做出不具專利性之判斷:
  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3次審查核駁並作出最终審定。其中美國專利商標局3次審查核駁之主要引證US9758958即證據2,其於審查理由中提及US7717015即證據3,為美國相應案適當的核駁引證前案。在美國相應案之第1次核駁意見理由書中,其以證據2核駁該美國相應案請求項1至10之新穎性;在美國相應案之第2次核駁意見理由書中,其以證據2核駁美國相應案請求項1、2、5至10之進步性;在美國相應案之第3次核駁意見理由書中,其以證據2核駁美國相應案請求項1、2、5至10之進步性。換言之,美國專利商標局基於相同引證,認為美國相應案不具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與該美國相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應不具專利要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239至240頁)。參加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71至272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73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之110年8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7年7月3日以「壁釘」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208997號進行形式審查,嗣於107年8月16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2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109年5月15日刪除請求項3、4,並更正請求項1,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0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為「109年5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駁回」處分。原告不服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3月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組合證據2、5;2、3、5;2、4、5;2、3、4、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5;2、3、5;2、4、5;2、3、4、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5、6不具進步性?3.組合證據2、5;2、3、5;2、4、5;2、3、4、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組合證據2、5;2、3、5;2、4、5;2、3、4、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5.組合證據2、5;2、3、5;2、4、5;2、3、4、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20條準用之。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為107年10月1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之106年5月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依序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斷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如後:組合舉發證據2、5;2、3、5;2、4、5;2至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壁釘,包含一桿體、一釘頭、一轉動頭及一膠套,桿體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部及一第二端部,釘頭包含一螺絲桿及一鑽頭,螺絲桿兩端分別一體成型於桿體之第二端部及鑽頭,轉動頭一體成型於桿體之第一端部,膠套包覆桿體及轉動頭之外緣(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於109年5月15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計10項,並刪除請求項3、4,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獨立項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壁釘,包含:⑴一桿體,具有一凸部及相對之一第一端部與一第二端部;⑵一釘頭,包含一螺絲桿及一鑽頭,螺絲桿兩端分別一體成型於桿體之第二端部及鑽頭,其中桿體之凸部位於桿體之第二端部與螺絲桿之連接處外周緣;⑶一轉動頭,一體成型於桿體之第一端部;⑷一膠套,包覆桿體、桿體之凸部及轉動頭之外緣。
2.附屬項內容:
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壁釘,膠套為乙烯丙烯橡膠材質(EPDM)。⑵請求項5如請求項1之壁釘,鑽頭呈錐狀。⑶請求項6如請求項1之壁釘,鑽頭設有至一排屑溝。⑷請求項7如請求項1之壁釘,轉動頭包含一盤體及一立板,盤體具有相對之一底面及一頂面,桿體之第一端部一體成型連接於盤體之底面,立板一體成型立設於盤體之頂面,盤體之外徑大於桿體之外徑,膠套包覆盤體及立板。⑸請求項8如請求項7之壁釘,一穿孔貫穿膠套及立板。⑹請項9如請求項7之壁釘,膠套包含一體成型一第一套部、一第二套部及一第三套部,第一套部包覆桿體,第二套部包覆盤體,第三套部包覆立板,第二套部之外徑大於第一套部之外徑。⑺請求項10如請求項9之壁釘,一穿孔係貫穿第三套部及立板。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內容:
證據2為2017年9月12日美國公告第US9758958B2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7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技術內容為一驅動頭(62)位於錨(40)驅動端部(54)。長形體包括一位於驅動頭與大筒部(60)接合處之凸緣(64)(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58-60行)。
(二)證據3內容:
證據3為2010年5月18日美國公告第US7717015B2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7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3技術內容為錨,包括一個頭部,頭部有一界定縱軸之形狀主體。頭部包括一從本體一端延伸出來之鑰匙部分,鑰匙部分具有大致平坦之側面與一開放之中央區域。柄部有一上柄部與一下柄部。下柄部分有螺紋,可穿入底層結構(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內容:
證據4為2009年1月1日美國公開第US2009/0003970A1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7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證據4技術內容為一種螺紋錨,包括一個螺紋柄部,一定義在螺紋柄部一端之尖端部分及一與螺紋柄部另一端相鄰頭部。頭部包括一個六角驅動部,用於將螺紋錨以螺紋方式插入基體(參照證據4摘要)。
(四)證據5內容:
證據5為1986年6月24日美國公告第US4596102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7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證據5技術內容為錨,包括一帶有槽腹之通道,用於接受錨固裝置與開孔之凸緣,可樞轉接受成型之鋼絲紮線。錨作爲一單元可平移與樞轉調節(參照證據5摘要)。
六、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較:
 ⑴證據2圖3、8揭露,牆錨(40)具有大筒部(60)、小筒部(58)、螺紋部(56)、從動端部(52)、驅動端部(54)、熱塗層(86),暨說明書第4欄第50-57行揭示驅動頭(42)、凸緣(64)、大筒部(60)與小筒部(58)包括熱塗層,其材質可為橡膠、三元乙丙橡膠。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壁釘相當於牆錨,包含技術特徵如後:①桿體相當於大筒部、小筒部,具有及相對之一第一端部位於大筒部上端部與一第二端部位於小筒部下端部;②一釘頭,包含一螺絲桿相當於螺紋部及一鑽頭相當於從動端部,螺絲桿之兩端分別一體成型於桿體之第二端部及鑽頭;③一轉動頭相當於驅動頭(62),一體成型於體之第一端部;④一膠套相當於熱塗層,包覆桿體、轉動頭之外緣。
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後:①一桿體,
具有一凸部,其中桿體之凸部位於桿體第二端部與螺絲桿之
連接處外周緣;②一膠套,包覆桿體之凸部。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比較:  
⑴證據5圖2、5、說明書第3欄第58-62行揭示:螺釘(28)定爲肩式螺釘,有一個自攻端(40)與一個中間之環形肩部(42)。隨著螺釘之旋轉,穿透繼續進行,直到肩部與螺柱齊平,之後禁止進一步推進。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一桿體相當於螺釘(28),具有一凸部相當於肩部(42),其中桿體之凸部位於桿體第二端部相當於螺釘(28)下方端部與螺絲桿相當於自攻端(40)上方螺絲桿之連接處外周緣。
⑶證據5雖未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膠套,包覆桿體之凸部技術特徵。然證據2圖8中之熱塗層(86)及說明書第4欄第50-57行揭示:驅動頭(42)、凸緣(64)、大筒部(60)與小筒部(58)包括熱塗層。錨(40)部分可以是無塗層者,整個牆錨亦可以有塗層。證據2之熱塗層可塗覆牆錨整體,且結合證據5之螺釘(28)具有肩部結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膠套,包覆桿體之凸部技術特徵。
⑷由證據5圖2、5中螺釘(28)肩部(42)用以封住自攻端(40)在牆壁上所鑽出之鑽孔,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0023】段所載「凸部(16)用以封住釘頭(20)在牆壁(60)上所鑽出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5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3.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圖8揭示牆錨(40)具有熱塗層(86),其說明書第4欄第5
4-57行揭示「其材質可為橡膠、三元乙丙橡膠」,第5欄第22-23行揭示「熱塗層可提供防腐蝕保護」。證據3圖1揭示錨,說明書第4欄第20-24行揭示「墊圈(16)密封(橡膠)部分,減少溼氣進入之機會」。證據4圖1揭示螺紋錨(100),說明書【0005】揭示「尖端部分定義在螺紋柄部一端,適合插入已預先鑽入磚石或混凝土底層或下部結構之孔中」,能便安裝於磚牆結構。證據5圖5揭示肩式螺釘(28),說明書第3欄第58-62行揭示「隨著螺釘旋轉,穿透繼續進行,直到肩部(42)與螺柱齊平,嗣後禁止進一步推進」,能避免螺絲鎖入過深。
⑵綜上所述,證據2至5均為壁釘相同技術領域,作用或目的在於釘入牆面後,使其穩固、便利及耐用而具有共通性。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倘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利功效,不予考量(參照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頁,3.4.2.2功效)。原告雖主張本創作巧妙地將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其所設計出之壁釘使用範圍大幅包含於不同緯度氣候帶之國家相應房屋使用,縱一體射出技藝及凸部已見於相關技術領域,然其結合後之相關差異,已見於先前修整之合適、明確且有技術差異之權利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思及,為具進步性之創作云云。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雖說明:本創作所提供之壁釘(100),其包含桿體(10)、釘頭(20)及轉動頭(30),為一體成型(integrally)壓製(pressing)製成,再將膠套(40)包覆桿體(10)及轉動頭(30)進而完成壁釘之製造,不僅製造成本低,製造流程較為簡化,具有提升經濟效益的優點。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凸部與一體射出之膠套為完整結合,其所設計出之壁釘使用範圍大幅包含於不同緯度氣候帶之國家相應房屋使用」作用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推導,是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5之簡單結構變化或簡單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膠套為乙烯丙烯橡膠材質(EPDM)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54-57行揭露:牆錨(40)熱塗層可選自熱塑性塑膠、熱固性塑膠、天然纖維、橡膠、樹脂、瀝青、三元乙丙橡膠(乙烯丙烯二單體)及其混合物。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膠套相當於熱塗層為乙烯丙烯橡膠材質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鑽頭呈錐狀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3揭露從動端部(52)呈錐狀,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鑽頭相當於從動端部(52)呈錐狀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鑽頭設有至少一排屑溝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3、8揭露從動端部(52)具有排屑溝,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鑽頭相當於從動端部(52)設有至少一排屑溝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轉動頭包含一盤體及一立板,盤體具有相對之一底面及一頂面,桿體之第一端部一體成型連接於盤體之底面,立板一體成型立設於盤體之頂面,盤體之外徑大於桿體之外徑,膠套包覆盤體及立板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58行至第60行揭示一驅動頭(62)位於錨(40)驅動端部(54)。長形體包括一位於驅動頭與大筒部(60)接合處之凸緣(64)。證據2圖3揭示凸緣(64)徑大於大筒部之外徑;證據2圖8揭示熱塗層(86)及說明書第4欄第50-57行揭示驅動頭(42)、凸緣、大筒部及小筒部(58)包括熱塗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轉動頭相當於驅動端部,包含一盤體相當於凸緣,一立板相當於驅動頭,盤體具有相對之一底面及一頂面,桿體相當於大筒部、小筒部之第一端部,第一端部相當於大筒部之上端部一體成型連接於盤體之底面,立板一體成型立設於盤體之頂面,盤體之外徑大於桿體之外徑,膠套相當於熱塗層包覆盤體及立板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一穿孔貫穿膠套及立板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3、8、14揭露穿孔(68)貫穿熱塗層(86)及驅動頭(62),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穿孔相當於穿孔貫穿膠套,膠套相當於熱塗層,立板相當於驅動頭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膠套包含一體成型一第一套部、一第二套部及一第三套部,第一套部包覆桿體,第二套部包覆盤體,第三套部包覆立板,第二套部之外徑大於第一套部外徑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3、8、14揭露第一、二、三套部之熱塗層(thermalcoating),能完全包覆大筒部(60)、小筒部(58)、凸緣(64)、驅動頭(62)。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9:膠套相當於熱塗層,包含一體成型一第一套部、一第二套部及一第三套部,第一套部包覆桿體相當於大筒部、小筒部,第二套部包覆盤體相當於凸緣(64),第三套部包覆立板相當於驅動頭(62),第二套部之外徑大於第一套部外徑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並界定一穿孔貫穿第三套部及立板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10、14揭露穿孔(168)貫穿熱塗層(186)及驅動頭(162)。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穿孔相當於穿孔係貫穿第三套部,第三套部相當於熱塗層及立板相當於驅動頭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組合舉發證據2、5;2、3、5;2、4、5;2至5,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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