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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原告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洪子洵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陳章德
謝育桓
參加人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盧順從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張哲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212553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76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09年11月27日(109)智專三(一)04085字第10921161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9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313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結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
⑴原處分遽為「證據2至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然未綜合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該等事項來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5或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適法:
①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言:
證據2所欲解決者為現有鞋面定型機不具備自動替換楦頭的功能之問題;證據3所欲解決者為現有活化機缺乏適當的風循環裝置、較為耗能之問題;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者為現有製鞋機械利用烘乾箱進行烘膠作業容易造成烘乾程度不一之問題;證據5所欲解決者為第86206382號「鞋頭造型機結構」專利案之工作件很容易發生偏斜,影響鞋頭成型的品質等問題。由此可知,證據2至5所欲解決的問題皆不同,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也都沒有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是以,證據2至5所欲解決問題不具有共通性。
②就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言:
證據2「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具備使鞋面70定型的功能或作用,證據3「鞋面活化機」具備使鞋面活化的功能或作用,證據4「製鞋烘膠機」具備可對已上膠的鞋底100及鞋面200進行烘膠的功能或作用,證據5「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具備使鞋頭定型的功能或作用。由此可知,縱然證據2、5之技術內容的功能或作用與鞋之定型有關,惟證據2、5所揭示與定型相關之技術內容,不論是與證據3之「鞋面活化」或是與證據4之「對已上膠的鞋底100及鞋面200進行烘膠」,皆顯有不同。換言之,證據3、4與證據2、5之技術內容的功能或作用不同,也不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以,證據3、4與證據2、5之技術內容的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
③就教示或建議而言: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中都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結合於證據2或5之鞋面定型機的相關教示或建議。
④綜合考量上述事項,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2、3、5或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
⑵原處分認定證據3未教示「將活化機與鞋面熱壓裝置整合在一起」,卻未詳述理由或舉證證明即輕率以「『活化機加熱鞋面』是為『鞋面熱壓裝置之熱壓作業』的前置作業,故『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是為顯而易見」為由,認定證據2、3、5具有組合動機,並據以作出「證據2至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處分,顯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專利審查基準」載明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包括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而非是否有動機「可」結合複數引證,原因在於,若依後者進行判斷,審查者常因僅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極易在評價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產生「後見之明」,為了避免後見之明,所以必須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來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②原處分略稱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為顯而易見云云。實乃被告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因為在僅見到證據2、3、5,以及證據3記載「活化機加熱鞋面」為「鞋面熱壓裝置之熱壓作業」的前置作業等技術內容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充其量只能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擺放在證據2或5具有冷壓裝置與熱壓裝置之鞋面定型機旁側而已,實難謂有動機可輕易將證據2、3、5整合成一部後踵定型機,遑論可輕易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整合安排於證據5之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
③更何況,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是一部機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必須改變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以及證據5之副機台的結構,才能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置於證據5之副機台上,且原處分對於通常知識者要如何克服前述結構改變,以完成「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之技術內容,未有任何說明,僅泛以該等改變是顯而易見作為理由,難謂正確、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正確、適法。
⒉原處分錯誤審認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卻據以審定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⑴證據2之說明書【0018】段記載,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圖未示)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證據2明確記載製冷裝置是設置於外部,並不是設置於機體10,證據2也未給出將製冷裝置設置於機體10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冷凍單元43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與鞋楦62連接」的技術特徵及功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64是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可驅動底座61,證據2之兩壓缸352、362是樞設於主支架32並貫穿轉盤33(及工作台11、定位件34)而分別與兩楦頭35、36相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的結構,和證據2之兩壓缸352、362與主支架32及兩楦頭35、36的結構實質不同,此外,由證據2之兩壓缸352、362貫穿機體10的工作台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機架裝置2),彼此之間不存在連接關係,亦可證明兩者結構確實不同。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的結構特徵。
⑶綜上所述,證據2除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至少一活化裝置、主基座、副基座、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該等技術特徵,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冷凍單元43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與鞋楦62連接之結構特徵、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之結構特徵。被告錯誤認定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此錯誤比對內容為基礎,得出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結果,當然亦屬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正確。
⒊被告不當擴大、錯誤審認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據以審定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至少一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及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之圖5及說明書【0022】段之記載內容可知,前述技術特徵具備送風機52可以將導流管53內的高溫空氣吹入熱烘模51,使高溫空氣經由熱烘模51的透氣孔511吹向鞋面7,進而可以提高鞋面7加熱軟化效率的功效。
①證據3之說明書【0003】段僅記載「各電熱器92間隔地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1內並分別位在各出風口913處」,並未記載原處分理由所稱「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為何元件?具備何種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圖7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只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即圖7中加註之電熱管安裝座)」該元件連接固定於本體91用以供電熱管92安裝該技術內容而已,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具備相同的功效而為等同元件。是以,被告審定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導流管53,實不當擴大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對於引證文件公開內容之判斷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②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圖4之立體圖、圖3之剖視圖,以及證據3之說明書【0020】段記載「各加熱器20裝設在該加熱空間11內且分別對應各出風口12」,也是只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加熱器所在之管體(即圖4中加註之加熱器安裝座)」係連接固定於本體10用以供加熱器20安裝該技術內容而已,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具備相同的功效而為等同元件。
③綜上說明,被告在證據3之說明書通篇未記載其具有導流管該技術內容的前提下,僅憑證據3之圖7,即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對應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載之管體,不僅欠缺事實根據,同時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對於引證文件公開內容之判斷原則。
⑵又系爭專利之導流管53係設置在熱烘模51與送風機52之間並連接熱烘模51與送風機52,如此,送風機52可將導流管53內被升溫件54加熱的高溫空氣直接吹入熱烘模51,並使高溫空氣經由熱烘模51的透氣孔511吹向鞋面7,進而可以提高鞋面7之加熱軟化效率。
①依據證據3之圖7及說明書【0003】至【0007】段記載內容可知,證據3圖7之活化機的電熱管92藉由電熱管安裝座(見圖7中之加註元件)裝設在本體91的熱風空間911內並位在出風口913處,風扇93裝設在本體91的熱風空間911外且風向朝向進風口912,使用時,風扇93會將冷風吹入電熱管92進行加熱成為熱風(請參見證據3之說明書【0006段】第5行),當熱風經由出風口913吹出就可將鞋面活化。據此可知,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即圖7中加註之電熱管安裝座)並未連接風扇93與鞋模94,風扇93也不具備將被電熱管92加熱的熱風直接吹入鞋模94的作用。
②據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送風機52與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即圖7中加註之電熱管安裝座)、風扇93非屬等同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與送風機52及熱烘模51的組成結構、功效,與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與風扇93及鞋模94的組成結構、功效也不相同。原處分理由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送風機、導流管對應證據3圖7之風扇93、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明顯錯誤審定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⑶依據證據3之圖3、圖4及說明書【0025】、【0026】段之記載內容可知,證據3之圖3、圖4之鞋面活化機的加熱器安裝座同樣未連接風扇40與鞋模71,使用時,風扇40將循環空間31內的空氣吸入再吹向加熱器20。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送風機52與證據3圖3、圖4之加熱器20所在之管體(即圖4中加註之加熱器安裝座)、風扇40非屬等同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與送風機52及熱烘模51的組成結構、功效,與證據3圖3、圖4之加熱器20所在之管體與風扇40及鞋模71的組成結構、功效也不相同。
⑷綜上,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與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⒋被告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10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的重要技術特徵、功效包括:
①將熱壓裝置3、冷壓裝置4、活化裝置5及楦模裝置6整合在一部後踵定型機上,如此,可藉由活化裝置5先將鞋面7加熱軟化,接著依序進行熱壓、冷壓以完成鞋面7的定型作業,可以有效減少在熱壓裝置3的加熱時間,且在等待熱壓裝置3運作的同時,還可藉由活化裝置5對其他鞋面7進行加熱軟化,達到可大幅縮短工時、提高工作效率及工作產量的功效。
②活化裝置5之導流管53設置在熱烘模51與送風機52之間,具備送風機52可以將導流管53內的高溫空氣吹入熱烘模51,使高溫空氣經由熱烘模51的透氣孔511吹向鞋面7,進而可以提高鞋面7之加熱軟化效率的功效。
⑵然證據2所記載之現有鞋面定型機,證據2所請求之鞋面定型機,證據5所請求之鞋頭定型機,都屬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之現有後踵定型機,亦即前述三者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現有後踵定型機同樣存在工作效率及產量不佳的問題。
⑶雖然證據3記載製作鞋面時通常會將鞋面放置於一活化機上之技術內容,然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前,鞋面定型機與活化機分屬不同機械,且證據2、3、5都未給出將前述二者整合成一部機械的教示或建議,在此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欲解決工作效率及產量不佳的問題,充其量只會想到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擺放在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或證據5之鞋頭定型機旁側,使鞋面活化與鞋面定型作業可以連成一條生產線而已。原處分理由稱「『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是為顯而易見」,實為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後所產生的後見之明,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樣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⑷縱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與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及證據5之鞋頭定型機整合成一部機械的想法,然而,並不是單純地將三者組合,就可以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的整體:
①證據2除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至少一活化裝置、主基座、副基座、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該等技術特徵外,也未揭露該請求項1所界定冷凍單元43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與鞋楦62連接之結構特徵、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之結構特徵。
②證據3實質上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與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之結構特徵及功效。
③綜上所述,即使將證據2、3、5進行組合,也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並獲得相同的功效,遑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
④參照原證4、原證6可知,欲將證據2之熱壓模組40與換楦模組30安裝於證據5之副機台12,將證據2之冷壓模組50與換楦模組30安裝於證據5之主機台10,必然得對證據5之主機台10、副機台12及證據2之換楦模組30的結構進行大幅度修改,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機架裝置2、熱壓裝置3、冷壓裝置4及楦模裝置6相同的結構。又參照原證5、原證6可知,欲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安裝於證據5之副機台12上,也必然得對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與證據5之副機台12的結構進行大幅度的修改,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機架裝置2、活化裝置5相同的結構。準此,必須針對證據2、3、5之結構進行大幅度修改,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整體結構,此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⑤原處分理由稱「活化機與鞋面熱壓裝置……,其整合是為兩者之單純拼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爰為證據2、3、5所揭技術組合之簡單變更。」云云,並未確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與證據2、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以判斷其進步性,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從證據2、3、5得到「將熱壓裝置3、冷壓裝置4、活化裝置5及楦模裝置6整合在一部後踵定型機上」的啟示,實不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5的技術內容,此外,證據2、3、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及工作產量之有利功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步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在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依附於該請求項1的該請求項10,亦具有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5、6均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且證據6也未揭露該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特徵及功效,在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依附於該請求項1的請求項5、6,亦具有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且證據7也未揭露該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特徵及功效,在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依附於該請求項1的請求項8,理應亦具有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證據2至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稱:「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中都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結合於證據2或證據5之鞋面定型機的相關教示或建議…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技術內容…『專利審查基準』載明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包括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而非是否有動機『可』結合複數引證…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是否顯而易見,並非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考量事項…因為在僅見到證據2、3、5,以及證據3記載『活化機加熱鞋面』為『鞋面熱壓裝置之熱壓作業』的前置作業等技術內容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充其量只能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擺放在證據2或證據5具有冷壓裝置與熱壓裝置之鞋面定型機旁側而已,實難謂有動機可輕易將證據2、3、5整合成一部後踵定型機,遑論可輕易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整合安排於證據5之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更何況,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是一部機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必須改變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以及證據5之副機台的結構,才能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置於證據5之副機台上,且原處分對於通常知識者要如何克服前述結構改變,以完成『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之技術內容,未有任何說明,僅泛以該等改變是顯而易見作為理由,難謂正確、適法」云云。
⑴證據2、5同屬鞋部件定型機之技術領域,且證據5說明書第5頁末段之教示「主機台(10)的兩側各樞設一副機台(12),每一副機台(12)上各設置有一熱加工結構(20),而主機台(10)上則設置兩組冷加工結構(30),可讓兩組工作人員同時進行成型作業」有助於證據2【先前技術】之鞋面定型機以兩組工作人員同時進行成型作業,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之冷壓裝置、熱壓裝置分別置於主機台、副機台。
⑵證據3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記載「一般來說,鞋子的鞋面是由一層表面、一層黏著層以及一層內裡黏合而成,製作時通常是先將表面、黏著層與內裡同時放置於一活化機上,進行加熱使該黏著層活化而呈黏性之後,再將表面、黏著層與內裡利用模具壓合出所需的鞋體形狀」、證據2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記載「現有的鞋面定型機係包括一熱壓楦頭模組及一冷壓楦頭模組,其中該熱壓楦頭模組係與一熱壓裝置相搭配,該熱壓裝置係包括一設有導熱管的熱壓模塊,藉以在熱壓作業的步驟,利用該熱壓楦頭模組與該熱壓模塊加熱一未定型的鞋面,並使該鞋面經加熱後軟化,該冷壓楦頭模組係與一冷壓裝置相搭配,其中該冷壓楦頭模組係包括一楦頭,該楦頭係與外部一製冷裝置相連接,而使該楦頭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當熱壓作業完成後,操作者會將該鞋面裝設於該冷壓楦頭模組的楦頭上,並藉由冷壓作業的步驟使該鞋面定型」。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所載「一種現有的後踵定型機如TW新型專利第M499797號(即證據7)所揭露,適用於一鞋面,包含二熱壓模單元、二冷壓模單元,及四楦模單元,一般製鞋的流程為先將已塗膠的鞋面套設於該等熱壓模單元下方的該等楦模單元,再利用該等熱壓模單元及該等楦模單元相配合對該等鞋面加溫及加壓,以使黏膠層及鞋面軟化及貼合,再將已加熱的該等鞋面移至該等冷壓模單元下方的該等楦模單元,最後以該等冷壓模單元與該等楦模單元相配合對該等鞋面降溫及加壓,以使該等鞋面定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知悉「證據3用以將表面、黏著層與內裡壓合出所需鞋體形狀之模具」與「證據2用以加熱、軟化未定型鞋面之熱壓楦頭模組與熱壓模塊」兩者同一。既然證據3之活化機係為諸如證據2之鞋面熱壓作業而設,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將證據3與證據2組合在一起,難謂無「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結合於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的教示或建議」。至於是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擺放在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旁側,抑或是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與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合併在同一機台上,僅是鞋面活化機配置位置的簡單變更,得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
⑶又「活化機加熱鞋面」既是「鞋面熱壓裝置之熱壓作業」的前置作業,從而「將活化機就近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俾利縮短鞋面自活化機移至熱壓裝置之距離及時間,據以降低活化後鞋面之冷卻,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是顯而易見。再者,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與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本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個體,兩者之構件及空間未有重疊之處,「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僅係活化機對鞋面熱壓裝置之簡單添附,無涉副機台結構之複雜、巨幅變動,難謂無法輕易「將鞋面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其活化裝置之記載,僅僅披露活化裝置之元件及該活化裝置係設置於副基座上,亦未詳述如何將該活化裝置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顯見如何完成「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之技術內容,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難事。
⑷至於證據4之感應單元60係為證據3之光感應裝置50的補強證據,用以例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件的不同實施例而已。
⒉原告稱:「證據2之說明書【0018】段記載,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圖未示)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證據2明確記載製冷裝置是設置於外部,並不是設置於機體10,證據2也未給出將製冷裝置設置於機體10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冷凍單元43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與鞋楦62連接』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云云:
證據2未有「製冷裝置不是設置於機體10」之記載,所謂「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圖未示)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應係「楦頭35、36分別與楦頭外部的製冷裝置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之謂也,至於將該製冷裝置設於機體10內部者尚在常識之列。
⒊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64是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可驅動底座61,證據2之兩壓缸352、362是樞設於主支架32並貫穿轉盤33(及工作台11、定位件34)而分別與兩楦頭35、36相連接…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的結構特徵。」云云:
依證據2圖4、5所示,證據2之壓缸352、362係用以驅動楦頭35、36之底座;復依證據2圖1、4、5所示,證據2之主支架32係屬機體10之一部,解釋上,證據2之壓缸352、362亦是設置於機體10(如系爭專利圖6所示,楦模驅動件64之壓缸亦非樞設於機架裝置2,而是樞設於底座61),從而該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可驅動該底座的楦模驅動件」;證據2圖4、5之轉盤33及主支架32並非證據2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鞋面定型機之組件,將用以擺動楦頭之壓缸直接設置於證據2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鞋面定型機之機體者,是為必然。
⒋原告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圖7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只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即圖7中加註之電熱管安裝座)』該元件連接固定於本體91用以供電熱管92安裝該技術內容而已,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具備相同的功效而為等同元件…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圖4之立體圖、圖3之剖視圖,以及證據3之說明書【0020】段記載『各加熱器20裝設在該加熱空間11內且分別對應各出風口12』,也是只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加熱器所在之管體(即圖4中加註之加熱器安裝座)』係連接固定於本體10用以供加熱器20安裝該技術內容而已,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53具備相同的功效而為等同元件。」云云:
依證據3圖3、4所示「氣流自加熱器20所在管體之出風口12逸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直接且無歧異知悉「加熱器20所在之管體是為導流管」。
⒌原告稱:「證據3圖7之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即圖7中加註之電熱管安裝座)並未連接風扇93與鞋模94,風扇93也不具備將被電熱管92加熱的熱風直接吹入鞋模94的作用…依據證據3之圖3、圖4及說明書【0025】、【0026】段之記載內容可知,證據3之圖3、圖4之鞋面活化機的加熱器安裝座同樣未連接風扇40與鞋模71…證據3實質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與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云云: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與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未有「連接」之記載。此外,依系爭專利圖3至5所示,系爭專利之導流管53亦未連接送風機52與熱烘模51。次依證據3圖7所示,電熱管92所在之管體係位於風扇93與鞋模94之間,是以該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可大幅縮短工時、提高工作效率及工作產量的功效,以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至5云云:
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至5,被告在原處分第17至19頁已詳細說明:證據2、5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且證據5說明書第5頁末段存在結合證據2、5之教示;證據3說明書【0002】教示結合證據2、3,且證據2、3的整合為單純拼湊;證據4之感應單元60為證據3之光感應裝置50的補強證據,用以例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件的不同實施例,故證據2至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充分敘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強烈的動機能結合證據2至5。
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有利功效,原處分在有關證據3與證據2之間的結合動機的說明中提到:「證據3雖未教示『將活化機與鞋面熱壓裝置整合在一起』,惟『活化機加熱鞋面』是為『鞋面熱壓裝置之熱壓作業』的前置作業,故『將活化裝置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是為顯而易見,且活化機與鞋面熱壓裝置彼此於功能上並為相互作用,其整合是為兩者之單純拼湊…」。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自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透過「將熱壓裝置3、冷壓裝置4、活化裝置5及楦模裝置6整合在一部後踵定型機上」以達到所述有利功效。因此,根據證據3揭示內容,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活化機」與「鞋面熱壓裝置」加以整合所能產生的功效是顯而易見,並且可預期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所記載之創作既為單純拼湊的結果,其部件各自獨立運作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綜合功效,原告所謂有利功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稱:原處分錯誤審認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云云:
⑴原告爭執證據2說明書有關「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的內容,認為該內容顯示證據2的製冷裝置設置於外部,而非設置於機體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冷凍單元43的限制條件。然而,證據2並未指出「外部的製冷裝置」係設置於機體外部,而非設置於機體。如證據2第【0017】至【0018】段內容,【0018】段內容顯然是針對換楦模組30的各個部件進行說明,就文義解釋,「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的主語是兩楦頭35、36,其所述「外部的」之詞語顯然是相對於「在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流動的冷媒」而言,換句話說,「外部的製冷裝置」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指的是「兩楦頭35、36的外部」,而並不會直接解釋為「機體外部」,故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⑵縱認證據2未有明文揭示「製冷裝置設置於機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製冷裝置設於該機體上或該機體外部或其他地方,在證據2已揭示「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的技術內容下,僅為製冷裝置設置位置的差異。
⑶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必要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至5所揭露的情況下,明確界定「冷凍單元」的設置位置在於機體上,僅為簡單地修飾,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至5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復稱「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前側部611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2,該楦模裝置6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2並可驅動該底座61的楦模驅動件64』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的結構,和證據2之兩壓缸352、362與主支架32及兩楦頭35、36的結構實質不同…」云云。對此,原處分已敘明根據證據2說明書【0017】至【0018】揭示此部分透過壓缸使楦頭朝外傾斜的技術特徵。
⒊原告稱:被告不當擴大、錯誤審認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云云:
⑴原告稱證據3通篇未記載其具有導流管的技術內容,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原處分第14至15頁敘明:「證據3說明書【0002】至【0005】揭示『…現有活化機請參閱圖6及圖7所示,其包括…複數個電熱管92以及一風扇93…鞋模94以及鞋罩95…鞋模94的表面具有複數個氣孔…風扇93吹出的風經過各電熱管92處時,會被各電熱管92加熱…高溫的風吹向鞋模94,並由鞋模94的各氣孔吹出,而充滿在鞋模94與鞋罩95之間的空間且活化黏著層,讓鞋面經活化之後可再進行成形加工』」之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基於證據3說明書【0002】至【0005】揭示內容,即能得知證據3的圖7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導流管」之技術特徵。
⑵雖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送風機52可將導流管53內被加熱的高溫空氣直接吹入熱烘模51,而證據3的電熱管92所在管體並未連接風扇93與鞋模94云云,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送風機52可將導流管53內被加熱的高溫空氣直接吹入熱烘模51」或是「送風機52與導流管53連接」等技術特徵,原告係不當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示的較佳實施例讀入請求項中,違反解釋請求項的基本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際記載的技術特徵而言,證據3確實已揭示「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導流管」的技術特徵,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云云:
⑴原告錯誤解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要點的規定:
原告引述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6節之內容,然而,同節第(2)點敘明:「進步性之審查,應先理解說明書中所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但非以該三者與相關先前技術分別比對有無實質差異而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有無進步性,原則上應依據進步性之五個判斷步驟逐一進行後予以認定。」原告稱證據2所記載之現有鞋面定型機、證據2所請求之鞋面定型機、證據5所請求之鞋頭定型機,皆屬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之現有後踵定型機,亦即,前述三者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現有後腫定型機同樣存在工作效率及產量不佳的問題。原告所持起訴理由顯然與上述規定相違背,而原處分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建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論理,並未違反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處分已充分說明證據3具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證據2相結合的教示,亦說明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證據3與證據2單純拼湊而成。另如參加人前述理由,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亦敘明「若該等複數引證或另一佐證之技術內容對於單純拼湊存在教示或建議,則於判斷是否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得視為有力之情事」。
⑶原告進一步指稱縱使組合證據2、3、5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冷凍單元43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與鞋楦62連接」、「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與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3、5之組合所揭露,或其間差異僅僅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能輕易變更之事實。因此,原告的理由尚不足採。
⑷原告又依原證4、原證6所示的差異,指稱「必須將證據組合進行大幅度修改,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整體結構」。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組合揭示的內容」進行比對,原告將「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的圖式」與「各證據的圖式」加以比對,並認為需要進行大幅度的修改,顯然違背進步性的判斷方式,因此,原告的理由尚不足採。
⒌原告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6、8、10相對於各自的證據組合具有進步性的理由加以闡明,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主張該等請求項亦具有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在原告並未指出原處分對於請求項5、6、8、10的處分有何其他違背法令的理由的情況下,原處分對於請求項5、6、8、10的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5頁):
㈠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9月14日,審定日為107年10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一般加熱的時間要花費數十秒,在等待加熱的過程中無法進行其他的工作,造成人力的浪費,現有的後踵定型機雖可完成一般鞋面的定型作業,但在工作效率及產量方面,還有待改善之處(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乙證1第14頁)。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本新型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適用於一鞋面,該鞋面包括一後踵部,該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至少一冷壓裝置、至少一活化裝置,及複數楦模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乙證1第14頁反面)。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藉由該活化裝置,可先對待熱壓之鞋面進行預熱,減少後續在該熱壓裝置時加熱的時間,且在等待該熱壓裝置運作的同時,該活化裝置還可對其他該等鞋面進行加熱,達到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乙證1第13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系爭專利於108年9月26日申請更正,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4、9刪除,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准予更正,而就准予更正部分,參加人並未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適用於一鞋面,該鞋面包括一後踵部,該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包含:
一機架裝置;
至少一熱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熱壓驅動件、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並可受該熱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膠模塊單元,及一設置於該膠模塊單元且用來提高該鞋面溫度的加熱單元;
至少一冷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冷壓驅動件、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並可受該冷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壓模單元,及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對應該壓模單元且用來降低該鞋面溫度的冷凍單元;
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
及複數楦模裝置,每一楦模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底座,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鞋楦,該等鞋楦分別對應該熱壓裝置及該冷壓裝置,對應該冷壓裝置的該鞋楦連接該冷凍單元並可受該冷凍單元降溫;
該機架裝置包括一供該冷壓裝置設置的主基座,及至少一可擺動地設置於該主基座一側的副基座,該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
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
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
該楦模裝置的該底座具有沿一前後軸向相反設置的一前側部及一後側部,該前側部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可驅動該底座的楦模驅動件,該底座可受驅動而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及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在該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
【第2項】(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殼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
【第3項】(刪除)如請求項2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
【第4項】(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機架裝置包括一供該冷壓裝置設置的主基座,及至少一可擺動地設置於該主基座一側的副基座,該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
【第5項】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熱壓裝置的該膠模塊單元具有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且可受該熱壓驅動件驅動的支架、二沿一左右軸向間隔設置於該支架的固定桿、二分別可擺動地連接該等固定桿的樞轉桿、一連接該等樞轉桿且呈倒U型並可彎折的彈片,及一夾設於該彈片且呈倒U型並可受該彈片帶動而變形的膠模塊,該加熱單元具有複數穿設於該膠模塊的加熱件。
【第6項】如請求項5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支架可受該熱壓驅動件驅動而沿一垂直於該左右軸向的上下軸向移動,該膠模塊位於對應的該楦模裝置的該鞋楦上方,該膠模塊圍繞界定出一熱壓空間,該膠模塊單元可相對該機架裝置在一非壓合位置及一壓合位置間變換,在該非壓合位置時,該膠模塊單元沿該上下軸向與對應的該楦模裝置間隔一段距離,在該壓合位置時,該膠模塊單元鄰近對應的該楦模裝置,該楦模裝置的該鞋楦伸入該熱壓空間,該膠模塊與該鞋楦相配合夾壓套設於該鞋楦的該鞋面。
【第7項】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冷壓裝置的該壓模單元具有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且可受該冷壓驅動件驅動的氣袋座,及一設於該氣袋座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氣袋,該氣袋座呈倒U型並圍繞界定出一冷壓空間,該氣袋座可受驅動而沿一上下軸向移動,並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非定型位置及一定型位置間變換,在該非定型位置時,該氣袋座沿該上下軸向與對應的該鞋楦間隔一段距離,在該定型位置時,該氣袋座鄰近對應的該鞋楦並使該鞋楦伸入該冷壓空間,該氣袋可在一充氣狀態及一非充氣狀態間變換,在該充氣狀態時,該氣袋朝該冷壓空間內鼓脹,在該非充氣狀態時,該氣袋內空氣消散。
【第8項】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底座的夾爪單元,該夾爪單元具有一位於該鞋楦下方的固定件、二樞接於該底座且沿該左右軸向分別位於該固定件相反兩側的夾爪件,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且可驅動該等夾爪件的夾爪驅動件,每一夾爪件具有一連接該夾爪驅動件的致動部、一樞接於該底座的樞接部,及一連接該樞接部且用來與該固定件配合夾持該鞋面的夾持部。
【第9項】(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楦模裝置的該底座具有沿一前後軸向相反設置的一前側部及一後側部,該前側部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可驅動該底座的楦模驅動件,該底座可受驅動而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及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在該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
【第10項】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其中,該熱壓驅動件及該冷壓驅動件為伸縮壓缸。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107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4723號「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其係包括至少一換楦模組,該換楦模組係設有一具有一轉軸的旋轉機構與一主支架,其中該主支架係與該旋轉機構的轉軸相連接,而可相對該旋轉機構旋轉,並於該主支架的頂端固設有一轉盤,再於該轉盤上設置兩直線相對的楦頭,藉由該至少一換楦模組,操作者可以直接在需要替換冷壓作業所使用的楦頭時,直接啟動該旋轉機構,使該主支架轉動,並將操作者需要的楦頭旋轉到作業定位,有效改善現有鞋面定型機在操作過程中,若需要更換冷壓作業所使用的楦頭,必須等到該楦頭回復至常溫之後才能替換,相對費時且費工,進而產生生產效率低落的問題(證據2摘要,乙證2第74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⒉證據3:
⑴10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5272號「鞋面活化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為一種鞋面活化機,其包括一本體、一加熱器、一熱風循環罩以及一風扇,其中,本體包括一加熱空間、一組出風口以及複數個循環風口,加熱空間形成在本體內,出風口與循環風口皆貫穿在本體壁面且連通加熱空間,加熱器裝設在加熱空間內且對應出風口處,熱風循環罩連接在本體相對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循環空間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加熱空間連通,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位置處,當運作時,熱風可在加熱空間與循環空間內循環,藉此可提供一種暖化效率較佳、活化效率較好的鞋面活化機(證據3摘要,乙證2第63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證據4:
⑴95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611號「製鞋烘膠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為一種製鞋烘膠機,包含一機架、一設於該機架上的馬達、一受該馬達驅動的輸送帶、一跨設在該機架上的烘箱單元及一安裝在該烘箱單元上的感應單元。利用該感應單元可連線控制多數加熱元件及風機之啟閉,藉此,可達到自動化控制並提昇物件烘膠品質之目的(證據4摘要,乙證2第50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證據5:
⑴8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42641號「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為一種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一主機台兩側各設置有一副機台,於主機台與副機台上則分別設置有一冷加工結構與熱加工結構,其中冷加工結構主要係於鞋楦頭的周緣設置有多組由夾體、夾頭等構件所組成的夾制結構,並於冷加工結構上方設置有一可投射校準線的校準器,如此可利用各夾制結構逐一夾制工作件,並於夾制工作件的同時隨時調整工作件的位置,使工作件在成型時能更為準確的定位,以提高鞋頭定型機的加工品質者(證據5摘要,乙證2第39頁反面)。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⒌證據6:
⑴105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2187號「可精準控溫之鞋後踵定型機的熱膠模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為一種可精準控溫之鞋後踵定型機的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模塊單元、一導熱單元及一加熱單元。該膠模塊單元包括一概呈U形的膠模塊,該膠模塊具有二間隔設置的翼部、一呈凹凸曲面變化的內側熱壓面及一外側受掣面。該導熱單元包括二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內的導熱板塊,各導熱板塊具有一內側導熱面及複數設置孔,各內側導熱面的延伸形狀與該內側熱壓面相對於該內側導熱面的部分的延伸形狀一致,且各內側導熱面上的各點與該內側熱壓面的最短間距實質上是保持同一導熱間距。該加熱單元包括複數分別可抽離地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的設置孔的加熱件(證據6摘要,乙證2第27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⒍證據7:
⑴104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9797號「鞋後踵定型機之夾模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夾模裝置包含一夾持單元及一支撐單元。該夾持單元包括一具有一活塞桿的壓缸、一設置於該活塞桿的驅動座、一設置於該驅動座的抵撐件、至少一設置於該壓缸頂面的第一支撐柱、一滑設於該第一支撐柱的第一支撐座及二間隔樞設於該第一支撐座且可受該驅動座驅動旋轉的樞轉夾座。各樞轉夾座具有一樞設板、一夾制塊、一長形穿孔及多數微調栓。該等微調栓用以調整該等夾制塊與該抵撐夾座間的夾持間距。該抵撐單元包括一垂立的第二支撐柱、一滑設於該第二支撐柱的第二支撐座及一設置於該第二支撐座且位於該等樞轉夾座間的抵撐夾座(證據7摘要,乙證2第12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性:
⒈證據2揭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說明書第4頁第【0014】段記載「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其較佳實施例係如圖1至3所示,係包括一機體10、兩楦頭模組20、兩換楦模組30、兩熱壓模組40以及兩冷壓模組50」(乙證2第71頁);再由圖式第4圖(乙證2第67頁反面)所揭露楦頭35、36的態樣,可知該鞋面定型機係適用於鞋面後踵部,是以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後踵定型機,證據2的機體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機架裝置,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後踵定型機,適用於一鞋面,該鞋面包括一後踵部,該後踵定型機包含:一機架裝置」的技術特徵,但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並不具有活化裝置。
⒉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9】段記載「兩熱壓模組40係分別設於該機體10的安裝架12上,並且分別向下延伸而位於其中一楦頭模組20的上方,該兩熱壓模組40分別在底端設有一熱壓模塊41,且各熱壓模組40可上、下移動,使該熱壓模塊41於相對應的楦頭模組20的位置產生上、下移動的作動,使該熱壓模塊41與相對應楦頭模組20相結合,各熱壓模塊41中設有至少一導熱管(圖未示),藉以將該熱壓模塊41加熱,使該熱壓模塊41的熱能傳遞至相對應的楦頭模組20上。」(乙證2第71頁反面至70頁),該熱壓模組、熱壓模塊、導熱管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熱壓裝置、膠模塊單元、加熱單元等構造;又證據2熱壓模組可上下移動,使熱壓模塊於相對應的楦頭模組的位置產生上下移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並可受該熱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膠模塊單元的技術,且證據2於熱壓模塊中設至少一導熱管,藉以將熱壓模塊加熱,使該熱壓模塊的熱能傳遞至相對應的楦頭模組上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加熱單元係設置於膠模塊單元中且用來提高鞋面溫度的之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熱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熱壓驅動件、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並可受該熱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膠模塊單元,及一設置於該膠模塊單元且用來提高該鞋面溫度的加熱單元」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0020】段記載「兩冷壓模組50係分別設於該機體10的安裝架12上,並且分別向下延伸而位於其中一換楦模組30的上方,該兩冷壓模組50分別在底端設有一冷壓模塊51,且各冷壓模組50可上、下移動,使該冷壓模塊51於相對應的換楦模組30的位置上、下移動的作動,使該冷壓模塊51與相對應換楦模組30上其中一楦頭35、36相結合。」(乙證2第70頁),該冷壓模組、冷壓模塊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壓裝置、壓模單元等構造;又證據2冷壓模組50可上下移動,使冷壓模塊於相對應的換楦模組的位置上下移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並可受該冷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壓模單元的技術。又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記載「該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圖未示)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乙證2第71頁反面),該製冷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冷凍單元,且製冷裝置使兩楦頭的內部具有流動冷媒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凍單元係用來降低鞋面溫度的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冷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冷壓驅動件、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並可受該冷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壓模單元,及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對應該壓模單元且用來降低該鞋面溫度的冷凍單元」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0016】段及【0017】分別記載「兩楦頭模組20係設於該機體10內部」(乙證2第71頁)、「兩換楦模組30係設於該機體10底部」(乙證2第71頁),且圖式第2圖(乙證2第68頁反面)揭露楦頭模組與換楦模組具有底座與鞋楦,且分別對應於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楦模裝置包括底座與鞋楦,且鞋楦分別對應該熱壓裝置及該冷壓裝置的技術。又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已揭露製冷裝置與楦頭(對應冷壓模組)連接的技術,業如前述,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凍單元可使對應的鞋楦冷凍降溫的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複數楦模裝置,每一楦模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底座,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鞋楦,該等鞋楦分別對應該熱壓裝置及該冷壓裝置,對應該冷壓裝置的該鞋楦連接該冷凍單元並可受該冷凍單元降溫」的技術特徵。
⒌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記載「該兩壓缸352、362係分別樞設於主支架32上,且貫穿該轉盤33而分別與該兩楦頭35、36相連接,使該兩楦頭35、36可沿著該轉盤33的徑向方向朝外傾斜,而方便操作者從該窗口13的位置,將一工件安裝於其中靠近該窗口13的一楦頭35、36上」(乙證2第71頁反面),該壓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楦模驅動件,且證據2利用壓缸令楦頭朝轉盤的徑向方向朝外傾斜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楦模驅動件驅使楦模裝置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與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的技術;且由證據2圖式第4、5圖(乙證2第67頁反面、第66頁)可知,壓缸352、362驅動伸長時將帶動楦頭35、36所在的底座(未編號)後側部朝上抬升,使該楦頭沿轉盤的徑向朝前傾斜(圖5揭露底座前側部樞接於轉盤,後側部以螺栓置於轉盤上,底座可利用樞接件傾斜擺動),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楦模裝置在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的技術。因此,證據2應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楦模裝置的該底座具有沿一前後軸向相反設置的一前側部及一後側部,該前側部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可驅動該底座的楦模驅動件,該底座可受驅動而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及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在該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的技術特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的壓缸並非安裝於轉盤(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機架裝置)上,惟驅動件係將能量轉換為機械力或運動的裝置,其安裝位置的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況證據2壓缸與系爭專利楦模驅動件的作用、功效並無不同。
⒍綜上,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因不具有活化裝置,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及「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等技術特徵(以上概稱第1差異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機架裝置包括一供該冷壓裝置設置的主基座,及至少一可擺動地設置於該主基座一側的副基座,該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之技術特徵(以上概稱第2差異技術特徵)。
⒎證據3揭示一種鞋面活化機,說明書第5頁第【0019】段及第7頁第【0025】段分別記載「鞋面活化機的較佳實施例請參閱圖1至圖4所示,其包括一本體10、三加熱器20、一熱風循環罩30、一風扇40、三光感應裝置50、一置鞋架60以及三組定位件70。」(乙證2第59頁)、「風扇40由循環風口14將循環空間31內的空氣吸入後再吹向各加熱器20,由於風扇40呈長狀且係朝向各加熱器20,故風扇40可均勻吹向每一加熱器20,當風通過各加熱器20時,由於加熱器20呈高溫狀態,故風可被升溫而再由各出風口12流出,並會充滿在鞋模71與鞋罩72之間,熱風會活化鞋面使鞋面可後續再被成形加工。」(乙證2第58頁反面),該本體、加熱器、風扇、鞋模、鞋罩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機架、升溫件、送風機、熱烘模、集熱罩等構造;再配合證據3圖式第3、5圖(乙證2第54、53頁),可知證據3具有風扇可均勻吹向每一加熱器、鞋模及風扇間具有用來將空氣引導至鞋模的導流管、設置於導流管內用來提高溫度的加熱器、鞋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鞋罩對應於鞋模透氣孔並圍繞於鞋模外側等技術特徵,此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於熱烘模及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熱烘模的導流管、設置於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集熱罩圍繞於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及「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的技術特徵。
⒏又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0025】段記載「使用時,會將鞋面放入鞋模71與鞋罩72之間,由於鞋面會遮蔽照到記時開關51的光源,故光感應裝置50 會判斷此時為工作狀態而開始計算加熱的時間,風扇40由循環風口14將循環空間31內的空氣吸入後再吹向各加熱器20」(乙證2第58至58頁反面),該光感應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感應件,且證據3藉由光感應裝置判斷啟動加熱器與風扇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藉光感應件發出訊號控制送風機啟動或關閉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
⒐證據5揭示一種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說明書第5頁第17至21行記載「鞋頭定型機主要係設置有一主機台(10),於主機台(10)的兩側各樞設有一副機台(12),其中於每一副機台(12)上各設置有一熱加工結構(20),而於主機台(10)上可設置有兩組的冷加工結構(30)」(乙證2第37頁),該主機台與副機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主基座與副基座,且證據5冷加工結構設於主機台上、熱加工結構設於副機台上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壓裝置設置於主基座及熱壓裝置設置於副基座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5並無活化裝置。
⒑證據2、3、5皆為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證據2、3、5皆係利用加熱程序先使鞋面軟化以利後續加工過程、而證據2、5則完整揭露鞋面先經加熱程序軟化後,可再透過冷壓程序以完成鞋面的定型,因此證據2、3、5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此外,證據3既揭露利用活化裝置可在鞋面定型前先對鞋面進行預熱的技術,則已具有令證據2為達鞋面定型前的預熱目的而應用的教示作用;再者,證據5又揭露可將熱加工設備與冷加工設備分置於主基座與副基座的技術,當亦具有可令證據2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可分別設置的技術教示。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經由證據3、5的技術教示,簡單結合證據2、3、5所揭露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5之組合當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熱壓驅動件及該冷壓驅動件為伸縮壓缸。」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係以伸縮壓缸驅動,但由圖式第1圖(乙證2第68頁)中熱壓模組40與冷壓模組50的繪示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無歧異聯想到其係屬伸縮壓缸技術;又證據5圖式第2圖(乙證2第32頁反面)亦明確揭露熱加工結構係以伸縮氣壓缸22為驅動方式,是證據2、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5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⒓原告雖主張:證據2、3、4、5所解決之問題均不同,證據3、證據4與證據2、證據5之技術內容的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之技術內容中都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結合於證據2或證據5之鞋面定型機的相關教示或建議;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結合證據2-5(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查,證據3的主要內容雖在於「鞋面活化」的相關技術,但證據3先前技術(說明書第【0002】段,乙證2第61頁)明確記載「…同時放置於一活化機上,進行加熱使該黏著層活化而呈黏性之後,再將表面、黏著層與內裡利用模具壓合出所需的鞋體形狀」,此已說明活化係為了後續鞋面定型加工的便利;且證據2、5關於鞋面定型的技術,也再再說明鞋面的定型必須先經過加熱軟化的程序,是以,證據2、3、5均記載了鞋面定型的必要程序,當然具有作用、功能的共通性。而本院前開關於證據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並未實際引用證據4之技術特徵,則證據4與證據2、3、5間是否具有作用、功能的共通性,即無庸討論。另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3說明書前開技術說明足以令其對於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於熱壓模具作業前可先行對鞋面進行活化的技術教示。況證據2主要係改良冷壓模組因冷凍結冰造成作業時間長的效率問題,而有換楦模組技術的構想,而證據3既揭露可於模具作業前先行預熱的技術,當具有可對證據2熱壓模組改善作業效率的教示作用。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⒔原告再主張:僅見證據2、證據3、證據5,以及證據3記載「活化機加熱鞋面」為「鞋面熱壓裝置之熱壓作業」的前置作業等技術內容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擺放在證據2或證據5具有冷壓裝置與熱壓裝置之鞋面定型機旁側而已,難謂有動機可輕易將證據2、證據3、證據5整合成一部後腫定型機,遑論可輕易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整合安排於證據5之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更何況,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是一部機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必須改變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以及證據5之副機台的結構,才能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置於證據5之副機台上,原處分對於如何克服前述結構改變,未有任何說明云云(本院卷第27頁)。查證據3所揭露之「鞋面活化機」雖是一部機械,但重點在於其對鞋面預熱活化的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其應用於證據2或證據5的任何位置,而非僅係僵化的將整部機械套用於證據2或5的機體上。再者,縱活化機僅能置於旁側而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然此亦僅係位置的簡單改變,不論是均設置於副機台上或分設於旁側,兩者於功效上皆僅係活化裝置與熱壓模組個別功效的單純相加,系爭專利並未因此具有相乘的有利效果。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⒕原告更主張:⑴證據2明確記載致冷裝置是設置於外部,並不是設置於機體,證據2也未給出將製冷裝置設置於機體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冷凍單元設置於機架裝置並與鞋楦連接」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云云(本院卷第28頁);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楦模驅動件是設置於機架裝置並可驅動底座,證據2之兩壓缸是樞設於主支架並貫穿轉盤(及工作台、定位件)而分別與兩楦頭相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與機架裝置及底座的結構,和證據2之兩壓缸與主支架及兩楦頭的結構實質不同,此外,由證據2之兩壓缸貫穿機體的工作台(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機架裝置),彼此之間不存在連結關係,亦可證明兩者結構確實不同。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楦模驅動件與機架裝置及底座的結構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查:⑴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係記載「該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圖未示)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依上下文關係,該「外部」係指楦頭外部,並非機體外部,原告顯有誤解。又縱製冷裝置係設置於機體外部,亦僅係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其仍連結於鞋楦而供應鞋楦內部冷媒。⑵由前述之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的論述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楦模裝置」技術特徵的差異,僅在於驅動件設置位置的不同(系爭專利設在機架裝置,而證據2設在主支架),但兩者驅動方式及驅動作用物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係利用驅動件驅動底座使底座產生傾斜的效果,證據2說明書雖記載兩壓缸與楦頭連接,但由圖式第4、5圖均可明顯看出壓缸並未直接與楦頭連接,而是連接於楦頭下方的底座)。是以,系爭專利楦模驅動件與證據2壓缸僅有一端連結位置不同的差異,而此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藉由壓缸固定位置的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此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故而,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⒖原告又主張:依證據3圖7所揭露之內容,充其量只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電熱管所在之管體」該元件連接固定於本體用以供電熱管安裝該技術內容而已,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流管具備相同的功效而為等同元件。是以,被告審定證據3圖7之電熱管所在之管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導流管,實不當擴大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查,原告既已認知證據3圖7已揭露「電熱管所在之管體」,再由證據3說明書第2頁第【0005】段所記載「當風扇93吹出的風經過各電熱管92處時,會被各電熱管加熱,因此風由各出風口913吹出時會是呈高溫狀態,高溫的風吹向鞋模94,並由鞋模的各氣孔吹出」(乙證2第61頁反面),可知風由風扇吹出後由「管體」底部進入,並被電熱管加熱之後,熱風再由「管體」出風口吹出,是以,該可令風流入及流出的管體即可謂之導流管。再者,證據3圖式第3圖(乙證2第54頁)揭露與圖式第7圖(乙證2第52頁)類似的「電熱管所在之管體」,配合圖式第4圖(乙證2第54頁反面)可知,該管體可令風由管體下方進入且由管體上方流出,亦可清楚知悉此為導流管技術,是證據3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流管之技術特徵。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證據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熱壓裝置的該膠模塊單元具有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且可受該熱壓驅動件驅動的支架、二沿一左右軸向間隔設置於該支架的固定桿、二分別可擺動地連接該等固定桿的樞轉桿、一連接該等樞轉桿且呈倒U型並可彎折的彈片,及一夾設於該彈片且呈倒U型並可受該彈片帶動而變形的膠模塊,該加熱單元具有複數穿設於該膠模塊的加熱件。」查證據2圖式第3圖(乙證2第67頁)揭露熱壓模組40的外觀構造、圖式第6圖(乙證2第66頁反面)揭露熱壓模組的操作示意,由此二圖已明顯可知證據2熱壓模組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中除「倒U型並可彎折的彈片」及「複數穿設於該膠模塊的加熱件」(此一技術特徵於說明書中記載係具有導熱管)外的所有技術特徵。另查證據6揭示一種可精準控溫之鞋後踵定型機的熱膠模裝置,其中圖式第1圖(乙證2第19頁反面)即揭露熱膠模裝置2係具有一「倒U型並可彎折的彈片」的技術特徵。又證據6圖式第1圖亦完整揭露該熱膠模裝置2,係包含有作動桿21、支撐架22、連桿23、彈片24、倒U形膠模塊25及電加熱板26等構件,而該等構件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熱壓驅動件、支架與固定桿、樞轉桿、彈片、倒U型膠模塊及加熱件等構件,且彼此連結關係與作動方式均相同。因此,證據6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6亦屬一種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因此與證據2至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6熱膠模裝置與證據2熱壓模組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同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6所揭露技術與證據2至5組合之合理動機。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6或證據6單獨又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以證據6的熱膠模裝置技術簡單改變或替換證據2的熱壓模組,並無困難。因此,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可受該熱壓驅動件驅動而沿一垂直於該左右軸向的上下軸向移動,該膠模塊位於對應的該楦模裝置的該鞋楦上方,該膠模塊圍繞界定出一熱壓空間,該膠模塊單元可相對該機架裝置在一非壓合位置及一壓合位置間變換,在該非壓合位置時,該膠模塊單元沿該上下軸向與對應的該楦模裝置間隔一段距離,在該壓合位置時,該膠模塊單元鄰近對應的該楦模裝置,該楦模裝置的該鞋楦伸入該熱壓空間,該膠模塊與該鞋楦相配合夾壓套設於該鞋楦的該鞋面。」查證據2圖式第3、6圖(乙證2第67頁、第66頁反面)揭露熱壓模組40的熱壓模塊41對應於楦頭模組20之楦頭21上方,且界定出一熱壓空間,熱壓模塊可在非壓合與壓合位置間變換,當在非壓合位置時(如圖3),熱壓模塊41與對應的楦頭21間隔一段距離,在壓合位置時(如圖6),熱壓模塊41鄰近對應的楦頭21,此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6圖式第1、2圖(乙證2第19頁反面、第18頁)亦揭露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與作用效果。因此,證據2、6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6又皆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2至6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底座的夾爪單元,該夾爪單元具有一位於該鞋楦下方的固定件、二樞接於該底座且沿該左右軸向分別位於該固定件相反兩側的夾爪件,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且可驅動該等夾爪件的夾爪驅動件,每一夾爪件具有一連接該夾爪驅動件的致動部、一樞接於該底座的樞接部,及一連接該樞接部且用來與該固定件配合夾持該鞋面的夾持部。」查證據2說明書雖未具體記載楦頭模組的詳細結構及運作方式,但查圖式第3、6圖(乙證2第67頁、第65頁)所揭露楦頭模組的結構特徵及其運作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理解證據2的楦頭模組係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楦模裝置的夾爪單元、固定件、夾爪件、夾爪驅動件、致動部、樞接部、夾持部等構件,且證據2楦頭模組該等構件的聯接關係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楦模裝置各構件的聯接關係,因此,證據2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附屬技術特徵。
⒉另查證據7揭示一種鞋後腫定型機之夾模裝置,證據7說明書第7頁第【0019】段記載「先將該鞋面8後踵部分套於該後踵楦頭92上,且使得該鞋面8兩相反側部垂下於該抵撐夾座24的兩相反側,也就是分別對應該抵撐夾座24的該等抵撐塊241的抵撐面242,接著參閱圖1及圖5,透過操作該控制模組94控制該壓缸11驅動該活塞桿111沿著該垂直方向Z下移,同時帶動該驅動座12驅動該等樞轉夾座18旋轉,使得該等夾制塊182分別趨近於該抵撐夾座24的該等抵撐塊241,當該等樞轉夾座18的夾制塊182的夾制面188抵觸該鞋面8而分別受該等抵撐塊241抵撐無法轉動時,由於與該等樞轉夾座18樞接的第一支撐座15是可沿著該垂直方向Z往復移動,因此該等樞轉夾座18則繼續受該驅動座12下拉,直到該抵撐件13的抵撐端部131抵撐於該壓缸11頂面而抵擋該驅動座12繼續下移為止(見圖6),此時該等夾制塊182的夾制面187分別與該等抵撐塊241的抵撐面242相配合夾持該鞋面8的兩相反側部」(乙證2第7頁),再配合圖式第2圖立體分解圖(乙證2第3頁),即可明顯知悉證據7所揭露夾模裝置100、抵撐夾座24、樞轉夾座18、壓缸11與驅動座12、連接部185、樞設板181、夾制塊182等構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夾爪單元、固定件、夾爪件、夾爪驅動件、致動部、樞接部、夾持部等構件,且構件間聯結關係亦完全相同。因此,證據7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證據7亦屬一種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因此與證據2至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7夾模裝置與證據2楦頭模組的鞋面夾持裝置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同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7所揭露技術與證據2至5組合之合理動機。證據2至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或證據7又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8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組合證據2至5及7的揭露技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創作。因此,證據2至5及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證據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證據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10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 、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潘曉玟
法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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