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專訴,31,20220316,3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6. 二、證據2、3具有反向教示故肯定進步性:
  7. 三、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8.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9. 參、被告答辯:
  10.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證據2之凹部16、氣口17與請求項
  11. 二、再者,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已載明證據2圖4、5揭示該充氣嘴
  12.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具組合動機
  1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肆、參加人陳述:
  15. 一、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16. 二、綜上所述,證據2、3足可證明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17.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伍、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
  20.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1.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2. 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23. 五、證據技術分析:
  24. 六、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5. 七、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6. 八、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7. 九、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8. 十、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
  29. ⒈證據3 第三圖係部位之局部組合結構剖視放大圖
  30. ⒉證據3第四圖係在實施充氣狀態時之組合結構動作示意圖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羅平
訴訟代理人賴協成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陳盈竹
參加人吳樹木

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 
輔佐人丁英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經訴字第11006303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發明第1560384號「單嘴式風嘴頭及直壓式雙閥嘴自動切換風嘴頭」專利「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單嘴式風嘴頭及直壓式雙閥嘴自動切換風嘴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2118892號審查,嗣於104年4月29日申准分割出本件第104112129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於105年10月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5603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9年5月21日參加人吳樹木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2月22日(109)智專三(三)05158字第10921242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 至 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5月4日作成經訴字第11006303770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證據2之凹部16、氣口17於請求項1、4之判斷不同,證據2僅記載襯套11之外表面係受一週邊”凹部16”作用且設有至少一貫穿孔17,惟證據2之說明書未具體界定凹部16與貫穿孔17之技術內容或功效,及與流道或氣體流通方向相關技術內容,沒有動機結合證據2、3,原處分與訴願理由顯是後見之明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且證據2、3在按壓充氣的機制、作用都完全不相同,兩者在技術領域並不具關連性,舉發審定理由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違法。
二、證據2、3具有反向教示故肯定進步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3接合氣嘴充氣(準備充氣與充氣完成)之限位作用不同,且證據3教示可調整充氣量大小的效果,與系爭專利接合氣嘴準備充氣不同,且將證據3施用在證據2不具限位作用的閥塞上,須經過此種多道次修改,而具有反向教示。
三、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仍有以下差異技術特徵:1.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2.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證據3第3圖是揭露用於按壓之操控元件50的外徑明顯大於頂壓部43(相當系爭專利的環肩部),但是並沒有揭露到系爭專利自環肩部以上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的技術特徵。請求項1利用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形成於閥塞內部與外環面相導通的流道,流道結構較為精簡,氣體流動更為順暢,具有充氣方式簡易、方便、效率最佳的技術功效,當然具進步性。
 ㈡證據2的內螺紋19b是用來和氣嘴的外螺紋相配合,系爭專利沒有內螺紋也不需要內螺紋,舉發審定將證據2的內螺紋比擬為系爭專利的勾部著實不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據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為「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這些技術特徵在舉發證據2完全沒有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第八圖,系爭專利是藉由徑向擴大的弓弧部夾緊氣嘴,不需要用內螺紋與氣嘴配合也不會在充氣時漏氣即增加待充氣嘴的夾緊強度。反之,證據2的第五圖顯示鐘形元件19並沒有徑向擴大的弓弧部,因此要靠內螺紋與氣嘴配合以防漏氣。另外,證據2圖三所顯示的實施例,鐘形元件夾緊氣嘴是藉由外表面的內圓齒(inner rounded tooth)22,這是一種內凹的構造,與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完全相反。系爭專利的夾爪不僅與證據2不同,還具有優異之功效。證據2的鐘形元件19內部要有內螺紋,最好要使用塑膠材料製作,才能發揮夾緊氣嘴的效果,反觀系爭專利,既不需要內螺紋19b,也不需要限制在易磨損的塑膠材料,而是藉由夾爪勾部與徑向擴大的弓弧部發揮優異的夾緊效果。因此,證據2未具有對應於請求項3之弓弧部,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之組合與請求項3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據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3之發明。
 ㈣證據2說明書內容與圖式只能確知凹部16位於襯套11的外表面且設有貫穿孔17,本體5內部的氣體由徑向孔10進入本體5之後,氣體累積於凹部16才能轉入氣口17,進入氣口17之後的氣體經過桿25之後再流入待充氣嘴,但請求項4的引道開設一氣口而與內部之流道相導通,閥塞位移至一位置時,引道係可與供氣孔相導通,氣體就能直接從引道、接合部、第一嘴孔進入待充氣嘴進行打氣,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4的技術特徵,證據2也沒能具有如系爭專利的氣體流動路徑最短,阻力最小,充氣效率最佳等技術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據證據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4之發明。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證據2之凹部16、氣口17與請求項1、4之判斷不同,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請求項1界定「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請求項4界定「該閥塞之外環面係形成兩距一距離之環溝,該各環溝係各套入一第一止漏圈、一第二止漏圈,該各環溝間係另形成一凹陷之引道,該引道係開設有一氣口而與內部之流道相導通,該閥塞位移至一位置時,該引道係可與供氣孔相導通」之內容。又參酌系爭專利相應說明書及圖式揭示「該供氣孔同時導通該閥塞內部至外環面之流道及第一嘴孔,以便能對一待充氣嘴進行打氣」,其中如系爭專利相應說明書及圖式第8圖揭示該流道包含(但不限於)管頭515之供氣孔514經閥塞52之氣口525及閥塞外環面至第一嘴孔551形成一風嘴頭充氣流道。
二、再者,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已載明證據2圖4、5揭示該充氣嘴充氣迴路包含供氣孔10經閥塞11外環面凹陷引道16及通口17至嘴孔所形成之流道,其中請求項1所界定「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之技術特徵相當;又證據2之凹陷引道16及通口17與請求項4之凹陷引道與氣口相當,並未如起訴理由所稱判斷基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是以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具組合動機、未有作用或功能上共通性,系爭專利無否定進步性因素,證據2有反向教示之肯定進步性因素,舉發審定書有事實認定違法等等理由云云。惟被告已於專利舉發審定書詳載進步性論述之相關理由,不另贅述,參審定書理由(五)之1之(3)內容。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皆為單嘴式風嘴頭,且均具有可往復運動的閥塞(證據2套管11;證據3閥塞40),元件作動原理相同,且於作用或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並參考證據3所揭露之可相抵靠的環凸緣及環肩部、以及伸出於該閥孔之外的按壓部,即可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技術創新性顯然不足,實難配得上發明專利資格。
 ㈡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2之圖4已揭示該各夾爪(撓性夾口 flexible jaws 19a)之底端係形成一徑向延伸之勾部(19b),該第一接嘴並被各夾爪底端之勾部共同承托住。即使證據2是以螺紋承托氣嘴,仍與請求項2所載發明實質相同,僅是通常知識者可依自身需求或實際狀況對於承托結構的常規設計選擇,難稱其具有進步性。
 ㈢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3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僅為證據2之圖4所揭示夾爪(撓性夾口 flexible jaws 19a、19b)外表面樣態選擇之簡單改變,且證據2的鐘型元件(bell-shaped element)即具有弓弧部之啟示,故夾爪的外表面形狀簡單修飾改變難稱其具有進步性。
 ㈣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依證據2之圖4所示的引道係開設有一氣口(元件17)而與內部之流道相導通,該閥塞位移至一位置時,該引道係可與供氣孔相導通。故無論系爭專利或是證據2、3等單嘴式風嘴頭,流道設計均是大同小異,請求項4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難稱其具有進步性。 
二、綜上所述,證據2、3足可證明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本體之頂端係形成一朝徑向收縮之環凸緣;該閥塞於近頂端之外環面並形成一環肩部對應該環凸緣,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等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證據2、3,足見系爭專利中可互相抵接的「環凸緣」及「環肩部」技術特徵,早已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相當普遍的常規技術,其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並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以「單嘴式風嘴頭及直壓式雙閥嘴自動切換風嘴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104年4月29日申准分割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於105年10月11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修正申請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59、61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是本件爭點為: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⑴系爭專利前案在打氣時,須以一隻手握持本體而控制待充氣嘴插入任一接嘴,然後再利用另外一隻手推動扳手,用以使內部壓缸下移的促動接嘴夾束待充氣嘴,最後,才能進行打氣,此種須透過雙手操作之模式並不便利,確有費時費力之感。
   ⑵系爭專利前案係透過壓缸下移而迫動接嘴軸向變形,以「間接」促動接嘴徑向變形的夾束待充氣嘴,該接嘴徑向變形量相當有限,故而接嘴夾束待充氣嘴之力量相當有限,所以在打氣時,極容易有漏氣問題。
   ⑶該等專利前案之整體結構實在過於複雜,造成製造及組裝成本有無法降低之缺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原處分卷第25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係另外提供一種單嘴式風嘴頭,其包括有: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一閥塞中;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此閥塞之其中一末端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另一末端係形成一封閉之按壓部,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該束孔係供第一接嘴同軸插入組裝;當第一待充氣嘴插合第一接嘴,其可順勢連動閥塞移動至第一位置,使按壓部凸出至閥孔外側,同時令閥孔壓迫各夾爪,藉各夾爪之弓弧部之導引,乃使束孔自動徑向夾緊第一接嘴,且該供氣孔同時導通該閥塞內部至外環面之流道及第一嘴孔,以便能對一待充氣嘴進行打氣。(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原處分卷第24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⑴本發明在提供打氣時,只須透過一隻手操控本體即可輕易為之,此種單手操作模式遠遠比習用雙手操作更形簡便,確有省時省力操作之效益增進無誤。
   ⑵本發明夾爪係「直接」壓迫接嘴徑向變形,用以強力束固待充氣嘴,此種結構關係可將打氣時之漏氣情形降至最低。
   ⑶本發明只須以本體、第一接嘴、第二接嘴及閥塞四個零組件即可達成,其整體結構遠遠較習用更為精簡。(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原處分卷第24頁)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單嘴式風嘴頭,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該本體之頂端係形成一朝徑向收縮之環凸緣;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該閥塞於近頂端之外環面並形成一環肩部對應該環凸緣,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一壓環件,結合於該閥塞底端,該壓環件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該束孔中。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嘴式風嘴頭,該各夾爪之底端係形成一徑向延伸之勾部,該第一接嘴並被各夾爪底端之勾部共同承托住。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嘴式風嘴頭,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嘴式風嘴頭,該閥塞之外環面係形成兩距一距離之環溝,該各環溝係各套入一第一止漏圈、一第二止漏圈,該各環溝間係另形成一凹陷之引道,該引道係開設有一氣口而與內部之流道相導通,該閥塞位移至一位置時,該引道係可與供氣孔相導通。
五、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證據2為西元1996年1月3日公開之歐洲第EP0690231A1號「
Hermetic quick coupling for safety valves of tires
  」發明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5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 
  ⒈技術內容:
證據2為一種用於輪胎安全閥之密封快速接頭,其於該幫浦本體之末端處具有一管狀腔室(9),該管狀腔室(9)經由一中央徑向孔(10)連接於該幫浦之壓縮缸(6);一套管(11)以密封且可滑動之方式安裝於該管狀腔室(9)內,且前方設有一鐘形元件(19)之固接端,該鐘形元件(19)與該套管(11)共同形成一密封橡膠配件(20)之座體,該鐘形元件(19)之另一端具有撓性;當將該閥件手動朝向該腔室(9)內部推壓而抵頂於該套管(11)時,該鐘形元件(19)可干涉該腔室(9)開口而夾緊該安全閥(2),並使該橡膠配件(20)緊固於該閥件(2)末端之周緣:該套管(11)於後方受一桿件(25)密封貫穿,該桿件(25)固接於該腔室(9)之底部(24),且可在受該鐘形元件(19)夾緊之該安全閥進入時促動該閥件(2)之閘板。(參見證據2摘要,依110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翻譯、本院卷第157頁)
  ⒉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
  證據3為2012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3745號「高壓氣瓶用打氣筒」新型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5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處分卷第9-1頁)。
 ⒈技術內容:
  證據3為一種高壓氣瓶用打氣筒,係提供使用者使用快速灌出高壓氣體之充氣瓶直接對機車或自行車車胎施行打氣,且能自由調整充氣瓶的充氣量大小,而操控充氣元件係和氣咀接頭設置呈同一軸向設計,俾大幅簡化結構,進而能縮減體積及操作活動空間,使更具省力快速充氣及攜帶之便利性。(參見證據3摘要,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
  ⒉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六、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比對:
  依證據2圖式第4圖、第5圖(原處分卷第11頁反面)及說明書第2頁第3行至第4行(本院卷第156頁)記載,其揭示一種用於輪胎安全閥的密封快速接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單嘴式風嘴頭」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式第4圖、第5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46行至第47行說明(本院卷第156頁),該密封快速接頭具有一本體5,其具有貫穿之管狀腔室9,且在兩端接出有一供氣管道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式第4圖、第5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17至21行說明(本院卷第156頁),其揭示有一閥塞11係置於管狀腔室9中,並沿管狀腔室9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式第4圖、第5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48行至第51行說明,其揭示該閥塞11內部之周圍凹槽16及通孔17形成一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式第4圖、第5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19行至第20行、第53行至第55行說明,其揭示一鐘形元件19,結合於閥塞11之前端,鐘形元件19具有多個縱向狹縫且具有環形夾口19a,夾口19a右側並形成有與管狀腔室9呈同軸徑向收束之束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壓環件,結合於該閥塞底端,該壓環件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式第4圖、第5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52行至第53行及第3頁第9行至第13行說明(本院卷第156頁),其揭示一環狀之橡膠配件20,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嘴孔,安全閥2插入鐘形元件19時,密合安全閥2使其置於夾口19a右方之束孔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該束孔中」技術內容。
㈡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包含「該本體之頂端係形成一朝徑向收縮之環凸緣…該閥塞於近頂端之外環面並形成一環肩部對應該環凸緣,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技術內容。簡言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係界定環肩部對應環凸緣,且按壓部自環肩部以上形成,供按壓使閥塞位置可限位往復移動,因此,應將上開差異技術特徵視為一整體進行比對。
 ㈢經查,證據3圖式第3圖、第4圖揭露一種高壓氣瓶用打氣筒,該打氣筒係由本體10、連接套20、氣咀接頭30、閥塞40、操控元件50及復位元件60等元件構成,其中該閥塞40一端置設有一頂壓部43,另連接套20對應閥塞40之頂壓部43位置,設有止擋部件(未標示元件符號),其中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6頁末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在該頂壓部43一端則設置有一螺接部45;一操控元件50,藉其一端預設之螺接部螺接在上述閥塞40一端之螺接部45,使該二元件能互相組合成一體同步移位作用」(原處分卷第6頁),另說明書第6頁反面第18行至21行記載「使用時,只要將本創作之氣咀連接部31和預期充氣之車胎氣塞(圖上未示)互相套接接合,再直接按壓上述操控元件50向本體10內推進,便可同步推移上述閥塞40產生軸向移位」(原處分卷第6頁),證據3頂壓部43(相當於系爭專利環凸緣512)對應連接套20之止擋,頂壓部43一端與操控元件50(相當於系爭專利按壓部521)互相組合成一體同步移位,操控元件50(相當於系爭專利按壓部521)伸出於外部而可供直接按壓上述操控元件50向本體10內推進等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本體之頂端係形成一朝徑向收縮之環凸緣…該閥塞於近頂端之外環面並形成一環肩部對應該環凸緣,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整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另限定按壓部具有「較小徑」者,然證據3操控元件50與閥塞40螺接部45互相組合成一體而可伸出外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按壓部即屬實質相當,其間外徑之外型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證據2操控元件50之形狀尺寸即可達成者。據上比對,經參酌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㈣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1至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用於輪胎安全閥的密封快速接頭,安裝在手動泵、電動泵和壓力表中」(本院卷第156頁),另證據3說明書第3頁第1至4行記載「一種高壓氣瓶用打氣筒,尤指一種提供使用者可使用快速灌出CO2氣體之充氣瓶,直接對機車或自行車車胎施行打氣」(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依上開記載內容,證據2與證據3皆為單嘴式輪胎打氣嘴頭結構,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圖式第4、5圖之實施例中,套管11延伸有兩個桿件31a、31b,通過壓入帽蓋34而可帶動套管11移動(參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9至24行,本院卷第157頁);對照證據3直接按壓操控元件50向本體10內推進以推移閥塞40軸向移位,證據2及證據3兩者皆透過按壓使內部構件軸向移位而可達成打氣流道之啟閉,兩者作動機制、作用及其功能實質相當,功能及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2及證據3具有組合動機。
㈤原告雖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先認定元件16、17共同形成流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而後於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時,又認定其分別屬於不同於流道的元件,前後不一致而自相矛盾,且證據2未記載該等元件之實際技術內容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請求項內並無進一步界定構件之細部技術內容,而依上開記載,僅得知悉該流道係位於閥塞內部,可提供氣體由內部流至外部之充氣物。對照證據2閥塞11內部周圍「凹槽16」及「氣口17」共同形成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流道相關技術特徵。再者,依證據2圖式第4、5圖所示,證據2「凹槽16」具有「凹陷」特徵、「氣口17」亦具有明確開口,且彼此與供氣孔相導通。原處分係將證據2上開構件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凹陷引道」及「氣ロ」,則無論分拆或合併證據2上開構件,皆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4上開構件之整體技術特徵,原處分之比對並無違誤。又先前技術是否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並不僅以先前技術說明書文字內容為限,尚包含先前技術之圖式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而證據2圖式第4、5圖已明確記載閥塞內部之細部特徵及其氣體流路,該單嘴式風嘴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上開證據2圖式,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凹槽16」及「氣口17」皆可應用至導引氣體之流路,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等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所稱不足採信。
㈥原告又主張就充氣前準備、充氣中及充氣完成機制而言,證據2、3是完全不同的充氣作用與機制,且從證據2、3之專利名稱也可以瞭解兩者是不同作用與機制的創作等云云,惟發明名稱係簡明表示該專利之內容,其可涵蓋申請標的之範疇,但並不須與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完全相同,因此,專利名稱並非判斷該先前技術作用與機制之唯一依據,仍應以先前技術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載內容為準。而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如前所述,並不因發明名稱有所差異而致該等複數證據無法結合。又考量複數證據間是否具結合動機時,並非以操作步驟須完全相同為必要,而是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考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以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充氣操作步驟大致相當,而證據3雖因按壓部件排列略有差異,而致其操作步驟略有不同,然證據2壓入帽蓋34帶動套管11軸向移位、證據3按壓操控元件50推移閥塞40軸向移位,由按壓構件以推動本體軸向位移以達控制充氣與否之功能及作用觀之,兩者實屬相當而具有共通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原告復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接合氣嘴充氣(準備充氣與充氣完成)之限位作用不同,且證據3教示可調整充氣量大小的效果,與系爭專利接合氣嘴準備充氣不同,且將證據3施用在證據2不具限位作用的閥塞上,須經過此種多道次修改,而具有反向教示等云云,然按「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據2圖式第4、5圖顯示套管11延伸有兩個桿件31a、31b,通過壓入帽蓋34而可帶動套管11移動(參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9至24行,本院卷第157頁),而證據3則藉由操控元件50向本體10內推進以推移閥塞40軸向移位,就上開按壓部件相關配置關係而言,兩者結構並無明顯不相容,其僅屬該單嘴式風嘴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即可對證據2略加修飾調整,並非原告所稱「多道次修改」之複雜結構。況證據2及證據3皆未明確記載有關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自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將證據2及證據3予以組合,因此,自未達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程度,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㈧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利功效」等語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且未考量「反向教示」、「輔助性判斷因素」等云云。惟查:證據2、3未具「反向教示」業如前述。原處分係一併考量肯定進步性因素,於審視功效差異後(即不具有有利功效等語),據此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並未違反進步性判斷步驟。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其主要係由被舉發人於舉發過程中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然被舉發人於舉發過程中並未就此事實提出相關舉證,原處分即無從憑斷。況且輔助性判斷因素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㈨原告另稱證據3操控元件50的外徑明顯大於頂壓部43(相當系爭專利的環肩部),但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自環肩部以上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的技術特徵等云云。經查:證據3本體10之頂端具有徑向收縮之階梯狀直徑變化,當操控元件50往復移動而伸出閥孔外時,該徑向收縮之頂端恰可達成卡合操控元件50之功能及作用,在功能、作用皆實質相當下,則按壓部直徑大小等,並不生影響,僅屬形狀、尺寸等外型簡單變更,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㈩原告另主張證據2為曲折且多重轉彎的流道,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技術特徵;另證據2鐘形元件19與系爭專利壓環件56不同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閥塞內部流道之細部技術特徵,證據2縱然凹槽16及通孔17等流道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然在證據2具有流道技術特徵下,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相關理由如前所述。再者,證據2鐘形元件19結合於閥塞11之前端,鐘形元件19具有多個縱向狹縫且具有環形夾口19a,夾口19a右側並形成有與管狀腔室9呈同軸徑向收束之束孔,該項構件亦與系爭專利壓環件實質相當。原告所稱兩者不同云云,係單以圖式進行比對所致差異,然以請求項記載內容進行比對,兩者並無差異,是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另稱系爭專利之閥塞具有頂開氣嘴氣門針開關及導流氣體功效,而證據2僅有鎖定氣嘴之功效,兩者功效不同;且因證據2與證據3結構之差異,致其無法結合等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皆無原告所稱「氣門針開關」構件,且無「頂開氣嘴氣門針開關」技術內容,相關主張並無依據。況證據2凹槽16及通孔17即有導流氣體至氣嘴出口之效果,且證據2既用於輪胎打氣,亦即有配合輪胎氣嘴以供打氣之效果,否則即會喪失作用,是其整體功效仍與系爭專利實質相當,其餘有關功效之說明已如前述。復證據間是否有結合動機,無須以證據2及證據3結構完全嵌合一致為必要,證據2帽蓋34與證據3按壓操控元件50,皆是推動構件「相對移動」以達成連接或釋放氣嘴打氣,兩者作用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將證據2帽蓋34略為調整為證據3之操控元件50等外型,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該項調整未實質影響按壓作動結構,無須大幅更動證據2整體結構,而僅屬外型之簡易修飾,其餘理由參前述具結合動機、非為反向教示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該各夾爪之底端係形成一徑向延伸之勾部,該第一接嘴並被各夾爪底端之勾部共同承托住」。經查,依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52至56行記載有關鐘形元件19之特徵,該鐘形元件19分別具有夾口19a及螺紋部19b,另證據2圖式第4圖及第5圖顯示夾口19a之底端係形成一徑向延伸之勾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各夾爪之底端係形成一徑向延伸之勾部」技術內容。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第一接嘴並被各夾爪底端之勾部共同承托住」技術特徵,證據2該夾口19a內部呈現有階梯凹凸部(參圖4鐘形元件19內部自左而右之徑向變化,圖未標示元件符號),且軸內部橡膠配件20構件被此鐘形元件19階梯凹凸部共同承托住。因此,證據2及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此勾部共同承托住第一接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可加強壓迫接嘴及結構穩固。證據2藉由鐘形元件19內部階梯凹凸部,亦可在螺紋4與橡膠配件20配接時,達成壓迫接嘴及結構穩固,兩者功效實質相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3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證據2的內螺紋19b是與氣嘴的外螺紋相配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不同,因此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證據2圖式第4圖顯示鐘形元件19「內部」具有徑向變化,且夾口19a「內部」呈現階梯凹凸部(非最外圈之階梯凸部),而軸內部橡膠配件20構件被此鐘形元件19之階梯凹凸部所承托住,藉此,在螺紋4與橡膠配件20配接時,可壓迫接嘴,並達成結構穩固之效果。該結構配置關係及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八、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經查:證據2圖式第4圖及第5圖顯示夾口19a之底端雖有階梯凸出部,然其外型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限定之「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5至19行記載(原處分卷第21頁),可知該「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具有導引及壓迫接嘴之作用及功能,而證據2夾口19a之階梯凸出部外型,於緊靠腔室9前部之環21時(參圖式第5圖),未具有導引及壓迫接嘴之作用及功能。另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9行至第18行(本院卷第157頁)雖說明向內軸線壓迫之技術內容,然仍不具有證據2「徑向擴大之弓弧部」整體技術特徵之擠壓力。因此,兩者雖外型略有相近,然參酌整體發明目的及其配置關係,尚難視為相對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及證據3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此勾部外表面「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可加強壓迫接嘴及結構穩固,此結構關係相較證據2、3進一步降低打氣時之漏氣情形而具有其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非屬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㈡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僅為證據2之圖四所揭示夾爪(撓性夾口flexible jaws 19a、19b)外表面樣態選擇之簡單改變,且證據2的鐘型元件(bell-shaped element)即具有弓弧部之啟示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既界定有「徑向擴大的弓弧部」技術內容,則於比對時,自應一併確認該等結構特徵,以及該結構特徵是否屬證據2之簡單改變。經查,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相當於證據2之鐘形元件等云云,然依證據2圖式第4圖顯示,該鐘形元件外表面係大致呈直線外觀,而在底端另有階梯之外凸緣,證據2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等結構特徵。再者,對照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及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6行、第3頁第25至第4頁第1行記載「藉各夾爪之弓弧部之導引,乃使束孔自動徑向夾緊第一接嘴」、「夾爪係『直接』壓迫接嘴徑向變形,用以強力束固待充氣嘴,此種結構關係可將打氣時之漏氣情形降至最低」(另一併參酌說明書第9頁第15至19行之實施方式,原處分卷第21頁),可知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係可用以「導引」作用,以增加待充氣嘴之夾緊效果。相對於此,證據2圖式第五圖雖顯示鐘形元件19之底端具有階梯之外凸緣,然外凸緣僅大致具有抵止作用,並不具有導引作用,且無法增加待充氣嘴之夾緊效果,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所欲解決問題可知,該等「漏氣問題」即屬其重點所在。在兩者結構特徵、作用及效果皆不同下,以證據2鐘型元件為基礎,尚難謂其可輕易調整為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而遽認即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是參加人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據2鐘形元件具有階梯狀,於自由狀態時,元件呈打開狀態,結合氣嘴時迫緊,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9行記載鐘形元件可更換為具有適當大小夾口等云云,然證據2鐘形元件於自由狀態,僅是前端未受力之展開態樣,但於夾緊時,證據2鐘形元件之階梯狀前緣(即元件19a)並未受力,相較於此,與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之夾緊效果明顯不同,且相關效果亦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等段落,故尚難逕稱其屬外型簡單變更者,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九、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該閥塞之外環面係形成兩距一距離之環溝,該各環溝係各套入一第一止漏圈、一第二止漏圈,該各環溝間係另形成一凹陷之引道,該引道係開設有一氣口而與內部之流道相導通,該閥塞位移至一位置時,該引道係可與供氣孔相導通」。依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48行至第51行及圖式第4、5圖之記載,證據2揭示閥塞11之外環面設有兩距一距離之兩個外側環溝12、13,該各外部環狀凹陷係各套入環形密封環件14、15,在外側環溝12、13間另連接至穿孔17而可與外部供氣孔相導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另證據3圖式第3、4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5行記載「直接按壓上述操控元件50向本體10內推進,便可同步推移上述閥塞40產生軸向移位,待位於該閥塞40端部之上述O型環42移位至上述頸部41位置時,便因該O型環42和該閥塞40之頸部41間產生空隙,使二者暫時脫離氣密作用,如此,則由CO2高壓氣瓶之氣體通過上述氣瓶銜接件70之氣流孔71後,便循著上述第一氣道11,以及上述連接套20和氣咀接頭30間之間隙,再經過上述O型環42和該閥塞40之頸部41間之空隙,終自上述氣咀接頭30之氣咀連接部31流出,並且進入到車胎氣塞(圖上未示)進行充氣作用」,亦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止漏圈及氣口之流道導通方式,因此,證據2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此達成打氣流道,證據2、證據3同樣可連接至外部供氣設備並有提供流道以輸出至氣嘴,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流道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同等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僅記載「…凹陷之引道,該引道係開設有一氣口而與內部之流道相導通…引道係可與供氣孔相導通」,其並未限定流道之具體細部技術特徵,其比對自應以請求項記載為主。有關證據2已揭示「流道」等理由參前述說明,故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十、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尚有未合,訴願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莊宜諳   
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第五圖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
 2.第六圖為系爭專利第五圖之組裝立體外觀圖
 3.第七圖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動作示意圖
 4.第八圖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動作示意圖
 附圖二:證據2主要圖式
1.證據2 圖4為實施例從閥脫離時所呈現的構造之截面側視圖
 2.證據2 圖5為實施例處於其在與閥接合之截面側視圖
  附圖三:證據3主要圖式
⒈證據3 第三圖係部位之局部組合結構剖視放大圖
 ⒉證據3第四圖係在實施充氣狀態時之組合結構動作示意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