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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蔡億達律師(送達代收人)
輔佐人陳揚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謝育桓
參加人鄧昌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上開更正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8年9月9日以「木螺絲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8211952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8年10月21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8817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2月20日(110)智專三(一)05157字第11020159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至8、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所揭露之螺絲其肋塊分別存在:⒈與螺牙同螺旋方向之肋塊及;⒉與螺牙不同螺旋方向之肋塊者,如此,證據2才能達到其功效,而系爭專利之螺絲其粉碎肋單元係同螺牙之螺旋方向形成即可,所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結構設計係不同。證據3之切削螺牙部並沒有系爭專利之肋本體、粉碎塊及第一排屑口之結構特徵。證據4主要特徵係在於第一螺距與第二螺距之間距關係,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之粉碎肋單元。證據5雖然在其凸肋條之端面可形成為波浪形齒狀、三角形齒狀等各種齒狀結構,但由其圖1所示可知其凸肋條大致上是呈條狀,因此,剖面大致呈矩形,所以不會具有類似其螺牙之刃部結構,因此,證據5之凸肋條並沒有系爭專利具刃部之粉碎肋單元之結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縱使參酌證據2與證據5亦無法產生結合通常知識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動機,且證據2至證據5並未接露系爭專利粉碎肋單元40之肋本體41、粉碎塊42及第一排屑口43之結構特徵。故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提供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之因素。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l不具進步性,復按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因此依附於其後之請求項2與請求項9當然具備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至證據5均屬木螺絲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且證據2至證據 5均透過桿體外周面螺設之肋塊、螺牙等肋本體對鎖合物件進行切削之功用,並解決鎖合物件崩裂之問題,證據2至證據5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至證據5具有結合之動機。證據2、4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粉碎肋單元40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圖2揭示「螺旋牙鋒331係由該尖錐部31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32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另外,證據5圖6、7、10~14揭示「桿體22的外周緣環設有螺牙23,該桿體22下端設有尖尾部24,該螺牙23延設至尖尾部24;該螺絲2的桿體22上設置有螺牙23處,於該螺牙23與螺牙23之間凸設有至少一條凸肋條25,該凸肋條25的端面係成波浪形齒狀251、三角形齒狀252、楔形齒形狀253、上部楔形底部倒三角齒形狀254或為矩形齒形狀255等形狀」,且證據5揭示之「凸肋條25的端面係成波浪形齒狀251、三角形齒狀252、楔形齒形狀253、上部楔形底部倒三角齒形狀254或為矩形齒形狀255等形狀,可利用此特殊端面設計可對木質纖維進行割斷、切屑、破壞等效果,藉此可增進該螺絲2的切削及排屑能力」,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協同功效。綜上所述,證據3結合證據5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粉碎肋單元40之肋本體41、粉碎塊42及第一排屑口43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至證據5具有結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設於該第三桿身部處之該第一螺紋並具有複數第二排屑口」,可見於證據3圖1~2之「該圓形螺牙部32自該尖錐部31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321」。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之「進一步地該第一桿身部鄰接該第二桿身部且對應該頂部一側形成有一第二螺紋」,可見於證據4圖3-1之「該桿身部21包含有一鄰接於該第二螺紋24對應該螺頭10一側之斜紋段27」。又證據2至證據5如上述具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9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20條準用之。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為108年12月21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之108年10月2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依序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斷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習用木螺絲若在其螺紋間形成複數不規則突起之花紋時,
此花紋會在攻鎖過程中造成木螺絲整體在花紋部位與物件
之間產生咬合力不平均,而可能在木螺絲攻入後發生接合
不穩而搖晃等問題,且其花紋可為複數條凸肋結構所構成
而這些凸肋結構並未設有排屑結構,致使在攻鎖過程所產
生之木屑容易囤積於花紋部位與物件之間,而可能造成木
螺絲與物件之間壓力增加發生物件崩裂等問題,此外,在
木螺絲製程中由於每區段之螺紋皆為間隔設置,製程得分
別進行多次完成,而造成成本較高及費時等問題(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
⑵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木螺絲結構其包含有一螺頭段、一桿體
段、一第一螺紋與複數粉碎肋單元,其中,該螺頭段包含
有一頂部,以及一自該頂部延伸並朝遠離該頂部方向漸縮
之頸部;該桿體段,為由該螺頭段頸部一體成型而出,該
桿體段包含有一連接該頸部之第一桿身部、一第二桿身部
、一第三桿身部及一由該第三桿身部向外漸縮延伸之尖錐部,而該第二桿身部設於該第一桿身部與該第三桿身部
間,而該第三桿身部設於該第二桿身部與該尖錐部間;該
第一螺紋,螺旋凸設於該尖錐部、該第二桿身部與該第三
桿身部之一外周面上;該等粉碎肋單元,螺旋環凸於該第
三桿身部與該尖錐部之該外周面,且每一該粉碎肋單元與
該第一螺紋交錯形成夾角,而該粉碎肋單元並包含有一肋
本體與複數凸設於該肋本體上之粉碎塊;其中,該等粉碎
塊間並形成一第一排屑口;且該粉碎塊之外徑係小於該第
一螺紋的螺徑,且大於該第三桿身部的桿徑(參系爭專利
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
⑶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於桿體段之第三桿身部之外周面上設有粉碎肋單
元,而粉碎肋單元的粉碎塊間並形成一第一排屑口,藉以
粉碎塊可將木螺絲攻鎖時所產生的木屑由兩第一螺紋間進
行排屑時,利用此粉碎塊可以將木屑進一步的粉碎,使木
屑在後續排屑時可以順暢排出,並使木螺絲與物件的壓力
能均勻分散,達到在攻鎖時可以排屑順暢。(參見系爭專
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之內容如
下:
請求項1:一種木螺絲結構,其主要包含:一螺頭段,包含
有一頂部,以及一自該頂部延伸並朝遠離該頂部
方向漸縮之頸部;一桿體段,為由該螺頭段頸部
一體成型而出,該桿體段包含有一連接該頸部之
第一桿身部、一第二桿身部、一第三桿身部及一
由該第三桿身部向外漸縮延伸之尖錐部,其中,
該第二桿身部設於該第一桿身部與該第三桿身部
間,而該第三桿身部設於該第二桿身部與該尖錐
部間;一第一螺紋,螺旋凸設於該尖錐部、該第
二桿身部與該第三桿身部之一外周面上;以及至
少一粉碎肋單元,螺旋環凸於該第三桿身部與該
尖錐部之該外周面,且每一該粉碎肋單元與該第
一螺紋交錯形成夾角,其中,該粉碎肋單元並包
含有一肋本體與複數凸設於該肋本體上之粉碎塊
;其中,該等粉碎塊間並形成一第一排屑口;其
中,該粉碎塊之外徑係小於該第一螺紋的螺徑,
且大於該第三桿身部的桿徑。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木螺絲結構,其中,
設於該第三桿身部處之該第一螺紋並具有複數第
二排屑口。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木螺絲結構,進一步
地該第一桿身部鄰接該第二桿身部且對應該頂部 一側形成有一第二螺紋。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證據2為2005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6901號「易鎖入、
退出之木螺絲」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19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
易鎖入、退出之木螺絲,其主要係於任兩螺牙間之桿體上凸
設有一肋塊,且該肋塊並與桿體中心線呈傾斜設置,因此當
鎖合過程中,藉該肋塊進行輔助切削之同時,並對欲鎖合之
物件進行漸進式擴孔,以降低鎖入及退出時產生之扭力,除
可順利地達成易鎖入及退出之功效外,同時亦得以防止物件
內部產生裂開等現象(參證據2摘要),證據2之代表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證據3為2011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4507號「螺絲」新
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9年9月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關於一種螺絲,該螺絲
包含有一螺頭以及一由該螺頭向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
之桿體,該桿體由該尖錐部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該圓形
螺牙部設為不對稱螺牙,且該圓形螺牙部自尖錐部起取適當
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刃,並於該桿體底端設有切削螺牙
部,其具有複數個與該圓形螺牙部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
之螺旋牙鋒;藉此,當螺絲在螺入工件時,該不對稱螺牙能
有效減少旋動阻力,且透過該鋸齒切刃的切削及該切削螺牙
部的輔助斬切下,可讓使用者更加快速、省力的達到螺固之
目的(參證據3摘要),證據3之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證據4為2016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48817號「防裂木螺
絲」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9年9月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提供一種防裂木螺
絲,包含有一螺頭、以及一桿體。該螺頭具有一頂部,以及
一頸部。該桿體包含有一桿身部,一尖錐部,一具有一第一
螺距P1之第一螺紋,以及一具有一第二螺距P2之第二螺紋,
其中該桿體包含有一設置於該尖錐部與該桿身部接合處之一
連接端,一設置於該連接端與該尖錐部尖端之連線上之鎖合
端,該第一螺紋自該尖錐部之尖端環繞至該連接端,該第二
螺紋自該鎖合端朝該螺頭方向環繞該桿體數周,且該第一螺
距P1以及該第二螺距P2符合下述關係:P1=1.5 x P2。證據4
藉兩道螺紋螺距不同的設計,增加排屑能力並避免螺絲在攻
鎖時傾斜(參證據4摘要),證據4之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證據5為2018年6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821704號「螺絲結
構」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9年9月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有關一種螺絲結
構,自該螺絲頭向下延伸有之桿體,該桿體的外周緣環設有
螺牙,該桿體下端設有尖尾部,該螺牙不延設至尖尾部,該
尖尾部凸設有至少一條凸肋條,該凸肋條的端面係成波浪形
齒狀;藉此可增進該螺絲的切削及排屑能力,同時可降低螺
絲螺入時的扭力,進而可達到施工省力省時之效果,再者可
防止木頭龜裂的缺失產生,俾能提升該螺絲的施工之品質(
參證據5摘要),證據5之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
⑴證據2圖式第3、4圖揭示一種木螺絲結構,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種木螺絲結構,其主要包含:」技術內
容;證據2圖式第3圖揭示一螺頭51,包含有一頂部(如圖3
所示螺頭51上緣,圖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及一自該頂部
延伸並朝遠離該頂部方向漸縮之頸部(如圖3所示螺頭51下
緣,圖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螺頭段,包含有一頂部,以及一自該頂部延伸並朝遠離該
頂部方向漸縮之頸部」技術內容;證據2圖式第3、4圖揭示
一桿體52,為由該螺頭51頸部一體成型而出,該桿體52包
含有一連接該頸部之桿體52上段部(如圖3之桿體52未設有
螺牙53區段)、一桿體52中段部(如圖3之桿體52設有螺牙
53區段,但不包含擴孔區54)、一桿體52下段部(如證據2
圖3之擴孔區54)及一由該桿體52下段部向外漸縮延伸之自
由端521,其中,該桿體52中段部設於該桿體52上段部與該
桿體52下段部間,而該桿體52下段部設於該桿體52中段部
與該自由端521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桿體段
,為由該螺頭段頸部一體成型而出,該桿體段包含有一連
接該頸部之第一桿身部、一第二桿身部、一第三桿身部及
一由該第三桿身部向外漸縮延伸之尖錐部,其中,該第二
桿身部設於該第一桿身部與該第三桿身部間,而該第三桿
身部設於該第二桿身部與該尖錐部間」技術內容;證據2圖
式第3、4圖揭示一螺牙53,螺旋凸設於該自由端521、該桿
體52中段部與該桿體52下段部之一外周面(如圖3之螺牙53
設於自由端521及桿體52中段及下段部區域)上,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螺紋,螺旋凸設於該尖錐部、該
第二桿身部與該第三桿身部之一外周面上」技術內容。
⑵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至少一粉碎肋單元,螺旋環凸於
該第三桿身部與該尖錐部之該外周面,且每一該粉碎肋單
元與該第一螺紋交錯形成夾角,其中,該粉碎肋單元並包
含有一肋本體與複數凸設於該肋本體上之粉碎塊;其中,
該等粉碎塊間並形成一第一排屑口;其中,該粉碎塊之外
徑係小於該第一螺紋的螺徑,且大於該第三桿身部的桿徑
」技術特徵。詳言之,證據2雖揭露有肋塊541(相當於證
據2之粉碎肋單元),其位於近桿體52之自由端521的螺牙5
3擴孔區54上,且該相鄰之任兩肋塊541端緣並緊抵於同一
螺牙53,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進一步限定粉碎肋單元細部
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未揭示上開差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比對:
證據3說明書[0011]至[0014]段落、圖式第2、3圖揭示一種螺
絲,該螺絲1包含一螺頭2及一桿體3,該桿體3係由該螺頭2向
下延伸且在末端設有尖錐部31,該桿體3為圓柱桿身,該桿體
3由該尖錐部31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32。上述螺頭2、桿體
3、尖錐部31、螺牙部3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部
(11)、桿體段(20)、尖錐部(24)、第一螺紋(30)。再者,證
據3說明書[0013]段落、圖式第2、3圖揭示該桿體3底部設置
有一切削螺牙部33,該切削螺牙部33具有複數個螺旋牙鋒33
1,該螺旋牙鋒331係由該尖錐部31底端往上與該圓形螺牙部3
2之螺旋方向呈同向螺旋設置,並交會跨越該圓形螺牙部32至
少二個螺距,且該切削螺牙部33之外徑小於該圓形螺牙部32
之外徑,即相當於前述差異之「至少一粉碎肋單元,螺旋環
凸於該第三桿身部與該尖錐部之該外周面,且每一該粉碎肋
單元與該第一螺紋交錯形成夾角」及「其中,該粉碎塊之外
徑係小於該第一螺紋的螺徑,且大於該第三桿身部的桿徑」
等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比對:
證據5圖式第5圖及第6圖、說明書【0011】段落揭示一種螺絲
2,其具有螺絲頭21,自該螺絲頭21向下延伸有之桿體22,該
桿體22的外周緣環設有螺牙23,該桿體22下端設有尖尾部24
,該螺牙23不延設至尖尾部24。上述螺絲頭21、桿體22、螺
牙23、尖尾部2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頭段(10)、
桿體段(20)、第一螺紋(30)、尖錐部(24)。又證據5說明書[0
018]段落、圖式第12圖揭示該尖尾部24凸設有至少一條凸肋
條25,其端面係成波浪形齒狀251、三角形齒狀252、楔形齒
形狀253、上部楔形底部倒三角齒形狀254或為矩形齒形狀255
等外型,可利用此特殊端面設計可對木質纖維進行割斷、切
屑、破壞等效果,藉此可增進該螺絲2的切削及排屑能力,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粉碎肋單元並包含有一肋本體
與複數凸設於該肋本體上之粉碎塊;其中,該等粉碎塊間並
形成一第一排屑口」技術特徵。據上比對,證據2、證據3及
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⒋證據2、證據3及證據5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5行記載「木螺絲包含有
一螺頭、一桿體…於鎖合過程中,藉該肋塊進行輔助切削之
同時,並對欲鎖合之物件進行漸進式擴孔,以降低鎖入及退
出時產生之扭力…同時亦得以防止該物件內部產生裂開等現
象」,可知證據2為木螺絲相關技術領域,且藉由擴孔區所設
置之肋塊,在物件進行切削時,可進行漸進式擴孔之輔助切
削的功能及作用,且防止該物件於鎖合過程中產生裂材之所
欲解決問題;證據3說明書【0008】段落記載「本創作之切削
螺牙部可在螺入工件時加強斬削工件物料之效果,有效減少
螺進阻力,以避免工件裂材」,可知證據3為螺絲相關技術領
域,且藉由桿體底端所設之切削螺牙部,強化斬削工件物料
的功能及作用,且達到防止工件裂開之之所欲解決問題;證
據5摘要記載「一種螺絲結構…該尖尾部凸設有至少一條凸肋
條,該凸肋條的端面係成波浪形齒狀;藉此可增進該螺絲的
切削及排屑能力,同時可降低螺絲螺入時的扭力,進而可達
到施工省力省時之效果,再者可防止木頭龜裂的缺失產生,
俾能提升該螺絲的施工之品質」,可知證據5為螺絲相關技術
領域,且藉由凸肋條的端面上之齒狀結構,增強切削木頭之
功能及作用,且達到防止木頭龜裂之所欲解決問題。是以,
證據2、證據3及證據5均屬螺絲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連性,且均係透過桿體外周面螺設之肋塊(證據2)、切削螺
牙部(證據3)、凸肋條(證據5)對鎖合物件進行切削之功
用,並解決鎖合物件崩裂之問題,具有功能或作用、所欲解
決問題之共通性。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動機可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技術內容。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落記載「利用此粉碎塊可以將木
屑進一步的粉碎,使木屑在後續排屑時可以順暢排出,並使
木螺絲與物件的壓力能均勻分散,達到在攻鎖時可以排屑順
暢」,對照證據2之肋塊、證據3之切削螺牙部及證據5凸肋
條,亦具有加強輔助切削及排屑順暢等效果,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創作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可依證據2、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組合而顯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將上開證據進一步組合證據4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言,證據2螺絲肋塊分
別存在與螺牙同螺旋方向及不同螺旋方向之肋塊,系爭專利
與證據2之結構設計不同等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補充理由
狀,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原告所稱不具組合動機之理
由,係考量「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關連性或共通性等
云云。然審查進步性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組合複數證據之技術
內容時,應考量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
非考量證據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的技術內容之關連
性或共通性,其主張顯非進步性判斷步驟。再者,原告於考
量「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時,係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
結構設計不同等云云。惟「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係以複
數證據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予以判
斷,是該主張未合於組合動機之審查依據,亦難採信。又原
告雖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螺牙與肋塊之螺旋方向相異等云
云。然前述理由已依進步性判斷步驟,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差異技術特徵,並敘明證據3之螺旋牙鋒331及證據5之凸肋
條25,皆為相同於螺牙之螺旋方向,即相當於該項差異技術
特徵。原告僅著眼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而置其他證據之組
合不論,其主張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證據2至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粉碎肋單元40
之肋本體41、粉碎塊42及第一排屑槽43之結構特徵,不具組
合動機等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
4至75頁),然查,證據2肋塊542、證據3切削螺牙部33及證
據5凸肋條25,皆有對應系爭專利粉碎肋單元40之構件,且證
據3及證據5更進一步揭示鋸齒切刃及波浪形齒狀等細部技術
特徵,相關比對說明如前述,原告僅泛稱未揭露等云云,主
張並無依據而不足採。再者,證據2、證據3及證據5均屬螺絲
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均係透過桿體外周面
螺設之肋塊(證據2)、切削螺牙部(證據3)、凸肋條(證
據5)等對鎖合物件進行切削之功用,並解決鎖合物件崩裂之
問題,具有功能或作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相關組合
動機之論述已詳述如前。原告僅憑部分細部結構特徵有所差
異,即認證據缺乏組合動機等云云,顯不足採。
㈤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此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
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限定「設於該第三桿身部處之該第一螺紋並具有複數第
二排屑口」。又查,證據3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0013】記載
「該桿體3由該尖錐部31向上環設有圓形螺牙部32...且該圓
形螺牙部32自該尖錐部31起取適當長度於外周緣設有鋸齒切
刃321」,可知證據3揭示螺旋環設之螺牙部32之外周緣另設
有鋸齒切刃321,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且
兩者功效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對照先前技術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創作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至證據5所揭
示技術內容組合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
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此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
限定「該第一桿身部鄰接該第二桿身部且對應該頂部一側形
成有一第二螺紋」。又螺絲設有不同螺紋區段,係普遍見於
一般鑽孔螺絲之常見設計,如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2至11行
記載「該近螺頭51之螺牙53上另形成有一擴孔區54′…且該
相鄰之任兩肋塊541端緣並緊抵於同一螺牙53上」,證據2已
揭示另一組擴孔區54′具有螺牙53,此區域之螺牙53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二螺紋。另證據4圖式第3-1圖亦有
不同螺紋區段之設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依設計需求進行調整者,而為簡單變更,且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可依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顯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八、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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