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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
- 一、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一)請求項1之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未經揭露:
- (二)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未經證據2揭露:
- (三)經濟部未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而判斷:
- (四)一按壓資料非僅為通常知識:
- (五)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 (六)證據3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資料:
- 二、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四、組合證據2、3;2至4;2、3、5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五、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六、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不同:
- (二)證據2非適格引證:
- (三)證據2、3間缺乏結合動機:
- (四)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7技術特徵:
- (五)請求項7非簡單變更證據3即可揭露:
- 七、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 八、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 九、組合證據2、3;2至4;2、3、5不足證請求項11無進步性:
- 十、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12、13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 (三)證據2、3揭露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
- (四)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
- (五)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
- (六)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之技術特徵:
- (七)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技術特徵:
- (八)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 (九)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 二、證據2、3;2至4;2、3、5足證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之技術特徵:
- (二)證據2、3未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 (三)證據2、3比對方式:
-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除陳報證據3至5之中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 (三)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執事項:
-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分析:
-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 (一)證據2技術內容:
- (二)證據3技術內容:
- (三)證據4技術內容:
- (四)證據5技術內容:
- 六、組合證據2、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
- (一)組合證據2與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4、6不具進步性:系
- (三)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四)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10、12、13不具
- 七、組合證據2、3;2至4;2、3、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
- (一)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 (二)組合證據2、3、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證據2、3、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 八、本判決結論:
- 九、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輔佐人李政霖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劉聖尉
謝文元
參加人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指紋辨識方法和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並以2014年3月7日申請之我國第1031078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312614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1705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3、9,更正請求項1、4、5、7、10、11。經被告審查,雖認原告所提之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24日(109)智專三㈡04181字第10920602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4月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9舉發駁回」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7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之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未經揭露:
1.證據2之多個片段圖片並非用於作為註冊資料:
根據證據2說明書第17頁第25至26行及應對應參照圖4A和4B之步驟S14至S18,具體界定在取得手指滑刷之多個片段圖框後,必經過步驟S18來重新構成圖片。參閱證據2說明書第17頁第28至30行可知,證據2之指紋登記必是將多個片段圖片重新組圖形成一張指紋圖片。證據2之多個片段圖片並非用於作為註冊資料,而是必須要先將多個片段圖片重新構圖為一張指紋圖片,始能作為註冊資料。
2.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陣列」,其可明確且無歧異得知,係代表一種複數筆資料之資料陣列儲存形式,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額外界定還需依據陣列產生一指紋影像。審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全文,未有將多個有效圖框或依據陣列來進行組圖而產生一張指紋影像之相關技術內容或教示。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具體提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技術目的與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具體排除組圖之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將陣列作為註冊資料之技術特徵,顯與證據2將多個片段圖片重新構圖為一張指紋圖片,作為註冊資料的方式不同。準此,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
3.不可能產生單一張指紋圖像權利範圍: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的解釋,將陣列作為註冊資料,在系爭專利之通篇說明書,特別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之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之解釋,不可將其解讀具有將陣列或多個有效圖框進行組圖,而產生單一張指紋圖像權利範圍。
(二)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未經證據2揭露:
1.證據2之圖4A步驟S13至S18描述:
根據證據2之圖4A步驟S13至S18描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18頁對於步驟S16之說明可知,在步驟S14,當證據2之掃描實體判斷單元判斷手指是滑過指紋傳感器時,證據2片段指紋閱讀單元被啟動,以將先前讀取片段圖片存入RAM,繼而執行步驟S16。在步驟S16,證據2具體主張「檢驗手指是否與指紋傳感器分離,或獲得的圖片數量是否最大」判斷條件。否則證據2片段指紋閱讀單元將繼續讀取片段圖片,直到手指與指紋傳感器分離或獲得圖片數量是否最大,證據2片段指紋閱讀單元將停止讀取片段圖片。證據2具體教示如何中斷讀取手指在滑刷情境下所讀取片段圖片。在步驟S14,證據2明顯教示當使用者手指離開時,將證據2片段指紋閱讀單元必然停止讀取片段圖片,而接續執行步驟S18重新構成圖片之操作。換言之,證據2僅會對手指一次滑刷動作進行滑刷取樣。證據2具體排除可對於手指在同一指紋登記事件,多次滑刷動作進行滑刷取樣實施方式。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
根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0013]段、第[0014]段所記載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體記載「複數刷取資料」及「複數註冊資料」,是為克服且達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所記載技術問題及所欲達成的技術功效,故屬系爭專利重要與特別必要技術特徵。
3.證據2有反向教示情事而不得為適格引證:
⑴證據2於指紋登記過程僅要求進行一次刷取動作:
證據2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證據2所揭露整體內容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發明之教示或建議,證據2明顯排除可實施如系爭專請求項1所主張關於「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及產生「複數註冊資料」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擷取複數刷取資料」係指對應「多次刷取動作」。證據2於指紋登記過程僅要求進行「一次刷取動作」,且證據2說明書第18頁第13至30行及圖4A的流程,教示在構成一張指紋圖片過程中,僅會針對手指「一次刷取動作」所取得一組「片段圖片」進行組圖。倘圖4A流程要實現針對手指「多次刷取動作」所取得多組「片段圖片」進行組圖,必須破壞與重寫其流程,而超出證據2說明書整體之教示,且會改變證據2發明本身所欲克服技術問題。
⑵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具反向教示之情事:
在證據2說明書之教示,證據2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教示,或建議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關於「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及產生「複數註冊資料」必要技術特徵,且並非可由證據2簡單變更及通常知識來達成,具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準此,基於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依據證據2被勸阻,而不會依循技術內容所採途徑結合其他證據或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之現有技術。由於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之情事,證據2非適格引證。
(三)經濟部未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而判斷:
根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2之技術說明及比對可知,訴願決定機關未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及技術特徵解讀有刻意簡化、謬誤之情形,進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僅就「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相關技術有所差異,此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解釋專利請求項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規定。
(四)一按壓資料非僅為通常知識:
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一次指紋註冊過程,會產生對應於此次指紋註冊同一個指紋之複數個註冊資料,且註冊資料為多個數據陣列。由於系爭專利不組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所教示技術效果,是指就使用者之一張按壓資料與同一個註冊指紋之多個數據陣列進行比對。而證據2及系爭專利申請前現有技術,須花費額外影像處理,將多個片段圖片連接組合為一張指紋註冊圖像,始能將使用者之一張按壓資料與此一張指紋註冊圖像進行比對。
(五)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證據3之指紋圖像不能對應系爭專利特徵:
參閱證據3之第1至4圖及其說明書教示可知,證據3之指紋傳感器非採用滑刷取圖方式。參閱證據3第1圖,由證據3第1圖之連續多張指紋影像指紋變化可知,在指紋感測過程,手指並非滑刷,而是按壓在面板上。且由於手指在面板上可能按壓不完全,故證據3會要求使用者將手指朝按壓不完全之部分移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3指紋傳感器之感測方式採按壓方式,而非採滑刷方式。準此,證據3之指紋圖像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刷取資料技術特徵,且「接收指紋圖像」不能解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擷取單一刷取資料技術特徵。
2.無法證明證據3可適用於小面積指紋傳感器:
由於證據3之指紋傳感器感測方式採按壓方式,而非採滑刷方式。且證據3通篇說明書,僅有提出大面積電容式指紋傳感器之實施方式,而未提出教示或說明可足以證明其取得指紋圖像方式,可適用於如系爭專利或證據2之小面積指紋傳感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同類型之指紋傳感器,其手指與指紋傳感器間之互動機制所取得指紋圖像效果及方式均不同。
3.無結合技術特徵之動機:
證據2、3間雖同屬指紋感測領域,然證據2、3分別在取得指紋影像之手段與機制上存有差異而無法等同類推,且證據2、3分別在說明書無存在有對於大面積指紋感測技術。從手指動作操作角度而言,證據2、3為不同之無關聯指紋取圖技術,故證據2、3間無結合動機。從指紋感測器之操作角度而言,基於取圖方式不同,證據2、3採用不同技術組圖手段。且在取圖機制之差異前提,證據2、3間無法相互套用,故證據2、3無結合動機。職是,證據2、3間未滿足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要求。
(六)證據3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資料:
1.證據3指紋圖像不能對應特徵:
證據3之指紋圖像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刷取資料技術特徵,且「接收指紋圖像」不能解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擷取單一刷取資料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非僅是證據3所擷取至少單一「刷取資料」於數量上簡單變更之情形。證據3說明書中無教示使用者須進行多次滑刷動作使指紋傳感器擷取複數刷取資料,而僅有教示當手指未按壓完全時,使用者手指如何移動而重新按壓,以使指紋傳感器可取得手指多個部分指紋圖像,以利後續組圖。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3所擷取至少單一「刷取資料」及證據3所揭露單一註冊資料,經由簡單變更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複數註冊資料」技術特徵。
2.證據3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註冊資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對於不同刷取資料,各別進行有效圖框之選取,而建立對應不同刷取資料不同陣列。證據3僅能被推導出產生一組陣列,來儲存為對應於一個註冊指紋之一筆註冊資料,而無法簡單變更或類推,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將複數刷取資料所各別進行有效圖框分析後,產生之多組陣列,分別儲存為對於同一註冊指紋之複數筆註冊資料。
3.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註冊資料特徵:
證據3第1圖所示多張二維指紋圖像,並非直接作為註冊資料,是必須先經過組圖產生統一圖框作為註冊資料,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陣列」一詞,可明確且無歧異代表一種複數筆資料之資料陣列儲存形式,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額外界定,需依據陣列產生一指紋影像。復觀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全文,未將多個有效圖框或依據陣列進行組圖,而產生一張指紋影像之相關技術內容或教示。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陣列作為註冊資料的技術特徵,其與證據3將多張二維指紋圖像重新構圖為一張統一圖框,作為註冊資料方式不相同。
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先前技術相較可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及「複數註冊資料」,足以克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0014]段所記載之現有技術問題,符合專利審查基準要求「有利功效」要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所提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目的與效果。準此,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指紋滑刷感測技術,均須經由組圖產生一張註冊指紋圖像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先前技術相較,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要求「輔助性判斷因素」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及「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要件,應具有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證據3指紋傳感器非採用滑刷取圖方式,由證據3第1圖之連續多張指紋影像之指紋變化可知,在指紋感測過程,手指並非滑刷,是按壓在面板上。且由於手指在面板上可能按壓不完全,故證據3會要求使用者,將手指朝按壓不完全之部分移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3指紋傳感器之感測方式採按壓方式,而非採滑刷方式。準此,證據3第3圖所教示之技術效果,應解釋為用戶因圖像不清楚,而需要重新感測指紋資料時,證據3會要求用戶移動手指後,再對經位移而重新按壓手指進行感測,故新指紋影像並不是對應不同刷取方向,而是對應不同手指之按壓位置,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技術特徵。
三、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3排除重複圖框且選擇具有最低相似性之圖框,達成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進行儲存,而有效降低資料量存取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不會進行組圖,故不會如證據3需要精確分析,並判斷圖框品質及仔細比對特徵點,是系爭專利圖框選擇方式並無關圖框品質,且無關是否兩圖框之間最能匹配問題。由於證據3必須組圖,故取得清楚特徵點與精確判斷特徵點之位置資訊為必要手段,而此與不需要組圖之系爭專利間最大技術差異,可知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
四、組合證據2、3;2至4;2、3、5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是以分群圖框參考區域為基礎判斷圖框,進而排除重複圖框且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為有效圖框,而達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所強調技術效果。系爭專利是選擇具有關聯而具有最低相似性圖框,達成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進行儲存,有效降低資料量之存取。因系爭專利不會進行組圖,不會如證據3需要精確分析並判斷圖框品質以及仔細比對區域。由於證據3必須組圖,是取得清楚特徵點與精確判斷特徵點之位置資訊,為證據3之必要手段,此與不需要組圖系爭專利間之最大技術差異。準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
五、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提示資訊是在「刷取資料期間」所產生,以即時提醒用戶。由於系爭專利是要求用戶進行多次滑刷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提示資訊可使用戶在當前指紋註冊事件,即時調整滑刷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主張以在擷取刷取資料期間產生感測資訊,再根據感測資訊產生提示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並具體教示其感測資訊。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感測資訊並非判斷圖框當中之指紋圖像是否清楚,或判斷指紋資訊是否足夠或影像是否完整。由於系爭專利並不涉及組圖且提示資訊是在當前滑刷行為中產生,故系爭專利之提示資訊不會透過判斷指紋圖像是否清楚,或指紋資訊是否足夠影像是否完整方式來產生。準此,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
六、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不同:
證據2明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比對一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處理單元在一次指紋註冊過程中,會產生對應於此次指紋註冊同一個指紋之複數個註冊資料,且註冊資料為多個數據陣列。由於系爭專利不組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所教示技術效果,係指將使用者之一張按壓資料,其與同一個註冊指紋多個數據陣列進行比對。證據2必須花費額外影像處理來將多個片段圖片連接組合為一張指紋圖像,並將使用者一張按壓資料與此一張指紋圖像進行比對,兩者技術明顯不同。
(二)證據2非適格引證:
證據2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證據2所揭露整體內容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即證據2已排除可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關於「感測複數刷取資料」及產生「複數註冊資料」必要技術特徵。準此,基於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依據證據2將會被勸阻,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之途徑者,結合其他證據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職是,由於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之情事,證據2非適格引證。
(三)證據2、3間缺乏結合動機: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3指紋傳感器之感測方式明顯採「按壓」方式,而非採滑刷方式。故證據3「指紋圖像」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單一刷取資料技術特徵,且「接收指紋圖像」不能解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感測單一刷取資料技術特徵。且證據3說明書通篇僅有提出大面積電容式指紋傳感器實施方式,未提出足夠教示或說明可足以證明其取得指紋圖像方式,可適用於如系爭專利或證據2小面積之指紋傳感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同類型之指紋傳感器,其手指與指紋傳感器間之互動機制所取得指紋圖像效果及方式不同。從手指動作之操作角度,證據2、3間無結合動機。從指紋感測器的操作角度,基於取圖方式不同,證據2、3採用不同技術之組圖手段。且在取圖機制差異前提,證據2、3間無法相互套用,故證據2、3間無結合動機。
(四)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7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證據3所感測至少單一「刷取資料」,暨證據3所揭露單一註冊資料無法經由簡單變,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7「複數刷取資料」、「複數註冊資料」技術特徵。證據3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複數註冊資料」,且無法由證據3之教示內容而簡單變更。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
(五)請求項7非簡單變更證據3即可揭露:
依據證據3圖1及圖5之流程,證據3僅教示在一次指紋按壓感測過程中會產生一組指紋按壓圖框之陣列。證據3是直接將一個或多個額外指紋影像直接作為有效圖框,而非重新新增一陣列來判斷之。依據證據3之教示,證據3不可能實現依據多個序列之指紋影像,產生一張統一圖框。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之教示基礎,是不可能透過對證據3「產生一組陣列的單筆註冊資料」簡單變更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可產生多組陣列」之「複數筆註冊資料」技術特徵。
七、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證據3指紋傳感器非採用滑刷取圖方式,參閱證據3第1圖之連續多張指紋影像之指紋變化可知,在指紋感測過程,手指並非滑刷,而是按壓在面板上。且由手指在面板上可能按壓不完全,故證據3會要求使用者將手指朝按壓不完全部分之移動,而重新按壓。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證據3指紋傳感器之感測方式明顯採按壓方式,非採滑刷方式。是證據3第3圖所教示之技術效果,應解釋為用戶因圖像不清楚而需要重新感測指紋資料時,證據3會要求用戶移動手指後,再對經移動而重新按壓手指進行感測,是新指紋影像非對應不同刷取方向,而是對應不同手指按壓位置。
八、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是以分群特徵點為基礎來判斷圖框相似度,進而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為有效圖框,而達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所強調技術效果。系爭專利是排除重複圖框且選擇具有最低相似性圖框,達成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進行儲存,而有效降低資料量之存取。因系爭專利不會進行組圖,故不會如證據3應精確分析,並判斷圖框品質及仔細比對特徵點,是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採以相似度之方式快速比對圖框,以判斷並分群特徵點,是系爭專利圖框選擇方式無關圖框品質、且無關是否兩圖框之間最能匹配的問題。由於證據3必須組圖,所以取得清楚之特徵點與精確判斷特徵點之位置資訊為必要手段是,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
九、組合證據2、3;2至4;2、3、5不足證請求項11無進步性:
系爭專利是以分群圖框參考區域為基礎判斷圖框,進而排除重複圖框且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為有效圖框,而達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所強調技術效果。系爭專利是選擇具有關聯而具有最低相似性圖框,達成選擇可涵蓋最大資料涵蓋量之圖框進行儲存,而避免儲存過多無用資訊。證據3相關說明書段落在教導如何選擇出具有「最佳品質」圖框。系爭專利不會進行組圖,故不會如證據3應精確分析並判斷圖框品質與仔細比對區域,是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十、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3僅有在指紋圖像不清楚時,始會產生提示資訊。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提示資訊可使用戶在當前指紋註冊事件,即時調整滑刷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以在擷取刷取資料期間產生感測資訊,且再根據感測資訊產生提示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具體教示其感測資訊。系爭專利不涉及組圖,是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
、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儲存單元用於儲存的註冊資料是為「陣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儲存單元用於儲存之註冊資料內容,不能等同於證據3所在數據庫中所註冊聚合之單一張統一圖框,兩者資料儲存格式不同。
、系爭專利之技術較證據2、3所揭之先前技術進步: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教示結果,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系爭專利所教示較佳之運算效率,係指「與先前技術相較,無需比對組圖後的整張影像」。倘在系爭專利與證據2、3於一次指紋感測事件,所取得相同數量圖框、相同大小圖框面積前提,系爭專利為「不組圖」進行比對,相較於證據2、3須「先組圖」後,再接著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僅需要進行比對,而證據2、3不僅需要比對,繼而額外加上組圖的資料運算量,可證系爭專利所需要之資料運算時間、成本較低。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12、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註冊資料之一:
由證據2說明書第14頁第27至28行、第17頁第15至16行記載,可知證據2揭露之指紋鑒別系統於登記指紋時能擷取至少一筆刷取資料,且「多數個片段圖片」除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上述刷取資料的複數圖框」,亦可視為組成整個手指指紋之一陣列,故證據2揭露「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技術內容。依證據2說明書第17頁第25行至第26行記載,可知其「多數個片段圖片」會先被登記記錄在數據庫,刷取資料之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能作為註冊資料之一。準此,證據2揭露之多個片段圖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註冊資料之一」,證據2揭露多個片段圖片係用於作為註冊資料。多個片段圖片之各者於組合後,係成為「有序地」註冊資料,或組合前係「無序地」資料內容,其本質上均為註冊資料之一,系爭專利請求項未進一步界定註冊資料不組圖。
2.證據2為適格之引證:
證據2之指紋鑒別系統於登記指紋時能擷取至少一筆刷取資料,證據2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擷取「複數刷取資料」或產生「複數註冊資料」,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於指紋註冊時期刷取多筆刷取資料,作為註冊資料僅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僅是證據2所揭露之擷取「刷取資料」於數量上之簡單變更,而「複數註冊資料」對應於「複數刷取資料」,為多次指紋刷取動作即可產生,均屬證據2所揭露單一註冊資料之簡單變更。而比對一按壓資料與數據庫中多筆註冊資料,查找儲存於數據庫中對應之單一註冊資料,僅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準此,證據2揭露擷取至少一筆刷取資料,其能產生對應之至少一筆註冊資料,「複數註冊資料」對應於「複數刷取資料」,為多次指紋刷取動作即可產生,其為「至少一筆刷取資料」及「至少一筆註冊資料」於數量上之簡單變更及通常知識。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非指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證據3第1圖揭露複數圖框被選取之第2、3、5圖框對應一手指指紋,可視為對應刷取資料之有效圖框所產生之一陣列,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
2.證據3揭露內容對應至單一註冊資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記載為「複數刷取資料」,惟其後記載之技術特徵僅敘及「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為界定單一筆「刷取資料」或單一筆「註冊資料」特徵描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刷取資料」,為證據3「單一筆刷取資料」於數量上之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係對應「複數刷取資料」之一者,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數註冊資料」,為證據3「單一筆註冊資料」於數量上之簡單變更。證據3揭露單一刷取資料包括「一陣列所對應多個圖框」,且能對應至「單一註冊資料」。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為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之其中一者,證據3揭露從複數圖框中選取多個有效圖框以成為一註冊資料,並比對按壓資料與註冊資料,其能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
3.證據3揭露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為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之其中一者,證據3揭露從複數圖框中選取多個有效圖框以成為一註冊資料,並比對按壓資料與註冊資料,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
(三)證據2、3揭露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
根據證據3說明書第16段可知,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得適用於證據2之小面積指紋傳感器,且證據2、3是以複數圖框產生一指紋圖像之註冊資料之技術手段,具有組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所揭露由多個複數圖框選出部分圖框,作為有效圖框之技術手段,應用在證據2所揭露產生註冊資料之方法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準此,證據3適用滑動式或條帶式傳感器,為小面積的指紋傳感器應用。而證據2、3均以複數圖框產生一指紋圖像之註冊資料之技術手段,且均能應用於小面積之滑動式或條帶式傳感器,故兩者間有組合動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揭露內容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之發明。
(四)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
1.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陣列:
根據證據3第5圖可知,證據3揭露可對於用戶之單次按壓或單次滑刷行為之一組圖像序列,進行一次有效圖框分析,產生多個有效圖框。多次按壓或滑刷能產生「複數註冊資料」,為單次按壓或滑刷產生單一註冊資料於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且複數刷取資料各別進行有效圖框分析後,可產生多組陣列的複數筆註冊資料,為單筆刷取資料進行有效圖框分析後,可產生一組陣列單筆註冊資料之簡單變更。再者,根據證據3第4圖及說明書第76至77段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揭露「陣列」係為複數筆資料資料陣列儲存形式,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陣列」。準此,證據3揭露單筆註冊資料,且複數筆註冊資料僅為單筆註冊資料之簡單變更,且證據3揭露陣列為複數筆資料之資料陣列儲存形式。
2.證據3第1、5圖揭露:
根據證據3第5圖揭露內容可知,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l、7之將有效圖框作為註冊資料,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未記載不組圖技術特徵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l、7之將陣列作為註冊資料,其與證據3將多張二維指紋圖像重新構圖為一張統一圖框,作為註冊資料方式相同。根據證據3第1圖所揭露內容可知,其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可知證據3所揭露二維指紋圖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7之有效圖框,證據3多張二維指紋圖像可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7之陣列,且多張二維指紋圖像的每一者均對應一註冊資料,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7之以多個有效圖框形成一陣列,並作為註冊資料之一相同,且無論證據3多張二維指紋圖像,是否需要重新組圖始能成為註冊資料,多張二維指紋圖像之每一者本質,是註冊資料之一者,而不應解讀組合前為「無序地」資料內容,或組合後始能成為「有序地」註冊資料。
3.證據3揭露產生一組陣列之單筆註冊資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7未進一步界定複數刷取資料之每一者之間,或複數註冊資料之每一者間,存在何種差異,且未界定多組陣列之每一者間,存在何種差異。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僅以「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進一步界定複數刷取資料,或複數註冊資料間之關係,可知產生對應單筆註冊資料之一陣列,其與產生對應複數筆註冊資料之多組陣列之技術手段方式相同,證據3揭露「產生一組陣列之單筆註冊資料」,能簡單變更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產生多組陣列」之「複數筆註冊資料」技術特徵。
(五)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
證據3之指紋傳感器,在指紋感測過程之感測方式可為滑刷方式。證據3第3圖右上方及左下方圖示利用上下左右四個移動或滾動方向以獲取不同圖像,揭示改變不同方向以獲得不同刷取資料,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知證據3揭露新指紋影像透過移動或滾動方向以獲取不同圖像,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不同刷取方向。
(六)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0之技術特徵:
證據3揭示選取最能夠被結合或有效提供指紋圖像信息的圖框,作為「最佳品質圖框」,圖框能夠被相互結合或提供指紋圖像信息,表示每個圖框之中包含相同特徵或不同特徵,始能被「比較」進而能相互結合,或者指紋圖像信息隱含包含某些特徵,始能被「比較」進而能形成完整之指紋圖像,故指紋圖像信息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10「特徵點」。
(七)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12之技術特徵:
根據證據3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揭露擷取刷取資料產生感測資訊,並依感測資訊產生提示資訊,以指示刷取資料之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12僅記載「感測資訊」,未進一步限定「感測資訊」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使用者「刷取之方向」或「刷取之位置」。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未進一步限定提示資訊產生時點,對應刷取資料之每一刷取資料後,立即產生一提示資訊,或於複數刷取資料後,始產生一提示資訊。
(八)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根據證據2說明書第19頁第13至14行、第20至21行、圖4B之步驟「讀取登記圖片」與「將提取圖片特徵與登記圖片特徵核對」,可知證據2揭露比對按壓資料與註冊資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比對一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
(九)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根據證據3說明書第87至89段、證據3第1圖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所在數據庫所註冊聚合之單一張統一圖框為「陣列」,其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儲存單元用於儲存註冊資料是為「陣列」。
二、證據2、3;2至4;2、3、5足證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之技術特徵:
根據證據3揭示內容,可知判斷圖框是否完整或是否模糊,必然存在以「區域」作為比較對象,故圖框完整或模糊之被比較「區域」,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參考區域」。再者,根據證據3說明書第42段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揭露比對刷取資料圖框「參考區域」。
(二)證據2、3未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7僅記載註冊資料與按壓資料進行比對,未記載註冊資料不組圖而直接與按壓資料進行比對,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固說明不用再將刷取資料之圖框進行重建組圖之動作,具有「提升指紋辨識之速度」功效或目的,惟自不應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註冊資料不組圖之情況,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以解釋請求項之範圍。
(三)證據2、3比對方式:
系爭專利請求項係記載註冊資料與按壓資料進行比對,未記載註冊資料不組圖而直接與按壓資料進行比對,不應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註冊資料不組圖情況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以限縮解釋請求項之範圍。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除陳報證據3至5之中譯本外,並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455至456頁)。參加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三)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不成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110年8月1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被告並當庭同意其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之110年8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指紋辨識方法和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請求項計13項,並以2014年3月7日申請之我國第1031078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312614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所提之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為「109年4月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9舉發駁回」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12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之爭執在於:1.組合證據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12、13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3;2至4;2、3、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7月31日,公告日為105年1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斷組合證據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12、13不具進步性,以及組合證據2、3;2至4;2、3、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近年來,隨著科技進步且由於密碼與卡片較容易遭盜用或遺 失且安全性低,因此指紋辨識技術越來越獲得重視。傳統上之指紋辨識技術可分為刷取式或按壓式兩種方式。小面積之指紋感應裝置通常會以按壓式註冊及比對之方式進行指紋辨識。由於按壓面積過小,使用者常需要按壓許多次始能註冊及或辨識成功,因而造成使用者感覺不佳。在刷取式中,會先對刷取資料之所有圖框(frame)進行重建以產生指紋之圖像(image),並以此圖像作為註冊資料,再以圖像比圖像之方式進行指紋之辨識。在重建指紋圖像過程,指紋之圖像易產生形變(distortion)造成指紋辨識失敗。準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有二:如何解決感應面積太小之問題,暨如何不用再將刷取資料之圖框進行重建組圖而提升指紋辨識速度(參照原證3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
2.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指紋辨識方法。此方法包括: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從每一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刷取資料之有效圖框的數量小於每一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數量;根據每一刷取資料之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擷取一按壓資料;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指紋辨識裝置。此裝置包括:一指紋感測器,用以感測複數刷取資料、一按壓資料、一處理單元,根據刷取資料,產生複數註冊資料及比對按壓資料與複數註冊資料,其中處理單元從每一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刷取資料之有效圖框數量,小於每一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數量,其中上述處理單元根據每一刷取資料之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參原證3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2頁)。
3.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有別於傳統按壓註冊且按壓比對之方式,系爭專利之指紋辨識方法,使用者可先用刷取的方式對指紋進行註冊,再以按壓之方式來進行指紋之辨識,刷取資料之圖框不需要先經過組圖之方式,進行重建以產生註冊資料,可避免儲存過多無用之資訊,因而提升指紋辨識之效率(參照原證3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於105年1月11日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13項,第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於109年4月6日提出更正事項包括:删除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
1.請求項1內容:
一種指紋辨識方法,包括: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的數量小於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複數圖框的數量;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擷取一按壓資料;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
2.請求項2至6內容:
請求項2至6內容: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2所述之指紋辨識方法,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對應不同刷取方向。⑵請求項3已刪除,如請求項2所述之指紋辨識方法,更包括: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frame);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註冊資料之一者。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指紋辨識方法,其中選取上述有效圖框係藉由比對上述刷取資料之圖框所包含之特徵點。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3所述之指紋辨識方法,其中選取上述有效圖框係藉由比對上述刷取資料之圖框所包含之參考區域。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指紋辨識方法,更包括:在擷取上述刷取資料期間產生之一感測資訊;根據上述感測資訊,產生一提示資訊;根據上述提示資訊,指示刷取資料之動作。
3.請求項7內容:
一種指紋辨識裝置,包括:一指紋感測器,用以感測複數刷取資料及一按壓資料;一處理單元,根據上述刷取資料,產生複數註冊資料及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其中上述處理單元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數量小於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複數圖框的數量,其中上述處理單元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
4.請求項8至13內容:
請求項8至13內容:⑴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之指紋辨識裝置,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對應不同刷取方向。⑵請求項9已刪除,如請求項8所述之指紋辨識裝置,其中上述處理單元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暨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註冊資料之一者。⑶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之指紋辨識裝置,其中上述處理單元選取複數有效圖框係藉由比對上述刷取資料之圖框所包含之特徵點。⑷請求項11如請求項9所述之指紋辨識裝置,其中上述處理單元選取複數有效圖框係藉由比對上述刷取資料之圖框所包含之參考區域。⑸請求項12如請求項7所述之指紋辨識裝置,更包括:一提示單元,用以根據上述指紋感測器感測上述刷取資料期間,上述處理器所產生之一感測資訊,產生一提示資訊,以指示刷取資料之動作。⑹請求項13如請求項7所述之指紋辨識裝置,更包括:一儲存單元,用以儲存上述註冊資料。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2003年10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1450494A號「利用小型指紋傳感器實現指紋鑑別的指紋鑑別系統」發明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4年3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指紋鑒別系統,包括指紋登記單元與指紋核對單元。指紋登記單元從第一指紋傳感器獲取表示第一指紋第一部分第一指紋數據,將所述第一指紋數據儲存在存儲器中,而且從第二指紋傳感器獲取表示第二指紋第二部分第二指紋數據。核對單元將所述第二指紋數據與所述第一指紋數據進行核對,以便確認所述第一指紋是否等於所述第二指紋。第一部分面積等於或大於第二部分面積,證據2圖式,附圖2所示(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2014年1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0003677A1號「Fingerprintsensing and enrollment」發明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4年3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指紋感測與登記方法,證據3之圖5是用於構建統一指紋圖像方法之流程圖。圖像序列可以由連接到傳感元件之處理器接收。處理器可操作以選擇二维指紋圖像序列中之一個或多個。例如,處理器可確定二维指紋圖像序列之子集,其中子集包括二维指紋圖像之子序列,每個均具有相對優越的指紋識別品質度量。處理器可確定圖像序列中何圖像具有足夠之解析度以包括在統一圖像中。附加地或替代地,處理器可確定一個或多個所選圖像中之何圖像,具有足夠解析度以被包括在統一圖像中。處理器可操作以從所選擇的指紋圖像子序列構建統一圖像。例如,處理器可從指紋圖像的選定子序列中收集之部分構建統一圖像。例如,回應何個體指紋圖像之可識別特徵。倘統一圖像不完整,處理器可提示用戶輸人一個或多個附加指紋圖像。提示可包括呈現給使用者圖像,圖像顯示統一圖像已經或尚未被收集,或已經被收集但可以改進部分。當統一圖像完成時,處理器可操作以在描述使用者指紋之資料庫中登記聚合指紋圖像。例如,處理器可構建相對較小之一组資訊,對於使用者之指紋,該組資訊基本上是唯一者。處理器可操作以將新指紋資訊與登記指紋資訊進行比較,證據3圖式,如附圖3所示(參照證據3說明書[0086]至[0089]段中譯本)。
(三)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93(2004)年7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31237A1號「Fingerprint verification device」發明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4年3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指紋驗證裝置,證據4之圖5說明由感測器與主機系統執行之指紋登記方法之流程圖。在步驟(502),使用者在棱鏡上向下滑動他之手指,且圖像感測器捕獲手指第一組圖像。在步驟(504),使用者在棱鏡上向上滑動他之手指,且圖像感測器捕獲手指之第二組圖像。在步驟(506),設備將第一组圖像拼接在一起以形成向下滑動拼接圖像,並且將第二组圖像拼接在一起以形成向上滑動拼接圖像。在步驟(508),兩個拼接圖像從設備輸出到主機系統。在步驟(510),主機系統從向下滑動之拼接圖像中提取細節。在步驟(512),主機系統確定從向下滑動拼接圖像提取細節之數量,是否大於預定閾值數量。倘從向下滑動拼接圖像中提取的细節之數量不大於預定閾值數量,方法返回到步驟(502)以重複圖像捕獲過程。倘從向下滑動拼接圖像中提取細節之數量大於預定閩值數量,方法進行到步驟(514)。在步驟(514),用於向下滑動拼接圖像之提取细節被存儲在主機系統記憶體。在步驟(516),主機系統從向上滑動縫合圖像中提取细節。在步驟(518),主機系統確定從向上滑動拼接圖像提取細節之數量,是否大於預定閾值數量。倘從向上滑動拼接圖像中提取細節之數量不大於預定閾值數量,方法返回到步驟(502)以重複圖像捕獲過程,倘從向上滑動拼接圖像中提取細節數量大於預定閾值數量,方法進行到步驟(520)。在步驟(520),提取上滑缝合圖像细節被存儲在主機系統憶體。在步驟(522),主機系統計算向下滑動與向上滑動拼接圖像之細節增量值。在步驟(524),計算出的细節增量值被存儲在主機系統記憶體,證據4圖式,如附圖4所示(參照證據4說明書[0037]至[0041]段中譯本)。
(四)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為2011年9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223888A1號「Portable electronic apparatus」發明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4年3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移動電子裝置,如證據5之圖5所示,指紋感測器被配置為檢測從指紋感測器19的上部到下部之掃動操作(方向A)、從右側到左側(方向B)、從下部到上部掃動操作(方向C)及從左側到右側(方向D)。掃掠方向可以不是上述四個方向。例如,掃描方向可以僅為兩個方向,掃描方向A與掃描方向B。掃描方向可以相對於指紋感測器傾斜,證據5圖式,如附圖5所示(參照證據5說明書[0071]至[0072]段中譯本)。
六、組合證據2、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12、13不具進步性: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節分別定有明文,且不當讀入禁止原則並未見於審查基準(參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4.3.2)。行政訴訟程序解釋請求項內容,就訴訟類型、適用時機及次序,應優先適用專利法及審查基準規定。
(一)組合證據2與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露「一種指紋辨識方法,包括: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的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的上述有效圖框的數量小於每一上述刷取資料的上述複數圖框的數量;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擷取一按壓資料;以及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技術特徵。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證據2說明書第4/16頁第3至4行記載:本發明提供的一種指紋鑒別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第12至22行記載:在本發明中,第一指紋傳感器在步驟(a)期間,從通過掃描第一指紋n次得到的n個數據中獲取第一指紋數據,n個數據的每個彼此不同,n是正整數。第二指紋傳感器在步驟(c)期間,從通過掃描第二指紋m次得到之m個數據中獲取第二指紋數據,m個數據之每個彼此不同,m是正整數而且小於n。在本發明中,第一指紋傳感器等同於第二指紋傳感器。在本發明中,第一指紋傳感器通過向第一方向掃描第一指紋而獲取第一指紋數據,而第二指紋傳感器通過向第二方向掃描第二指紋而獲取第二指紋數據。第一方向不同於第二方向。證據2「一種指紋鑒別方法」、「第一指紋數據」、「第二指紋數據」、「從通過掃描第一指紋n次得到的n個數據中獲取第一指紋數據」、「從通過掃描第二指紋m次得到的m個數據中獲取第二指紋數據」,分別即為指紋辨識方法、複數刷取資料,揭示對應於請求項1「一種指紋辨識方法,包括:擷取資料」技術特徵;說明書第10/16頁第15-20行記載:將通過掃描讀出操作讀取多數個片段圖片連接,保存在數據庫。「多數個片段圖片」為複數圖框,揭示對應於請求項1「資料的複數圖框」技術特徵;說明書第3/16頁第1-2行記載「第二指紋傳感器相對於第二指紋是靜止的,同時獲取第二指紋」,「第二指紋」為按壓資料,揭示對應於請求項1「擷取一按壓資料」技術特徵。
3.證據2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技術特徵: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上述有效圖框數量小於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上述複數圖框數量;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
⑵被告雖抗辯稱:證據2揭露之指紋鑒別系統於登記指紋時能擷取至少一筆刷取資料,且「多數個片段圖片」除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上述刷取資料的複數圖框」,亦可視為組成整個手指指紋之一陣列,「多數個片段圖片」會先被登記記錄在數據庫,刷取資料的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能作為註冊資料之一;陣列各資料間未經排序而各自獨立者為無序陣列、各資料間經排序後彼此相關者為有序陣列,故圖框間彼此相關所形成「陣列」當可解釋為「組圖」。縱使將證據2揭露之指紋片段(圖框)相互連接構成一張手指指紋圖片,能解釋為「組圖」,而相互連接之多個圖框,亦能解釋為「陣列」,證據2揭露「組圖」屬下位技術概念,能對應系爭專利「陣列」上位技術概念。多個片段圖片之各者於組合後,係成為有序地註冊資料,或組合前「無序地」資料内容,其本質上均為註冊資料之一,系爭專利請求項未進一步界定註冊資料不組圖云云。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陣列」、「複數註冊資料之一」、「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為請求項中之爭議用語,參酌發明說明書所載目的、先前技術存在待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作用、效果等項目,不生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陣列」是由有效圖框產生而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進而可供比對於按壓資料。「註冊資料」非如證據2所揭示係由部分或全部片段圖片所組成之一個整個指紋圖片。準此,按壓資料是與多個「陣列」所成之多個、全部「註冊資料」比對,而非與證據2多個片段圖片組成後之一個指紋圖片比對,兩者所使用技術手段不同。
⑷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4節規定,所謂上位概念,係指複數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總括概念,或複數技術特徵具有類似之本質總括概念。發明包含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上位概念發明。所謂下位概念,係指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發明包含以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下位概念發明。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陣列」與證據2「組圖」,並非屬於同族或同類總括概念,或複數技術特徵具有類似本質之總括概念,「陣列」並無內容被隱含或被建議於「組圖」,兩者間並非上下位技術概念之關係,足認被告雖抗辯稱「組圖」屬下位技術概念能對應系爭專利屬上位技術特徵「陣列」云云。然不足為憑。
⑸被告固抗辯稱證據2揭露「多數個片段圖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刷取資料複數圖框、可視為組成整個手指指紋之一陣列,圖框間彼此相關所形成「陣列」,屬上位技術概念,當可解釋為組圖,屬下位技術概念。且多個片段圖片之各者於組合前、後本質上均為註冊資料之一,並提出有序陣列之範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及其附件2至4以解釋「陣列」一詞為資料結構領域常見名詞及技術云云。惟審酌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附件2至4所載用語顯不一致,比對附件2第2-1節所載「線性串列(Linear List),亦稱「ordered list」、2-2節所載「陣列(Array)」、附件3第一題第1行所載「現有兩串列(linked list)」、第二題第7行所載「在一個「陣列(array)」裡存放」、附件4題目二所載「鏈結串列與陣列間之差異為何」、「索引串列、有序串列、無序串列差異為何」,可知串列(Linear List)與陣列(Array)在定義與本質上有差異,被告就不同兩種資料結構與記憶體配置資源,其陳述有矛盾。況被告關於「陣列」範例與相關說明,僅能證明在「資料結構」領域中,「陣列」可為有序陣列或無序陣列之形式。相較系爭專利所屬「圖框」、「影像資料」技術領域可知,被告以「資料結構」領域通常知識「串列」比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於「指紋辨識」或「影像處理」領域「陣列」,並非合理。
⑹被告雖抗辯稱將多個片段圖片對應於複數圖框、視為整個手指指紋之一陣列云云。惟依證據2說明書第17頁第15至16行所載:將多數個片段圖片連接,以便由此重新構成手指之整個指紋圖片,然後保存於數據庫;圖4A步驟S16、S18至圖4B步驟S21至S23。可知證據2於取得多個片段圖片後,是以最大數量片段圖片所重新構成之一登記圖片,而非直接以陣列作為後續比對、驗證用「註冊資料」。準此,證據2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選取有效圖框產生陣列、以複數陣列作為複數註冊資料用於比對按壓資料等技術特徵。
4.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證據3之中譯版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指紋圖像可以具有從其集合中選擇的子集,關於這些指紋圖像中之那些具有優異的完整性、解析度、匹配品質或其他所需特徵。經選擇具有最佳品質之指纹圖像子集,子集可更易關聯成相對可靠之個體指紋圖像」、第0014段記載「接收生物特徵資料圖像序列並從圖像序列中選擇一组生物特徵資料圖像。可在定義之時間接收序列中每個圖像。該组圖像可包括圖像序列中至少一個圖像之一個或多個片段。可選擇圖像集中至少一個生物特徵資料圖像一個或多個部分以包括在生物特徵資料之統一圖像。可使用生物統計資料至少一幅圖像的一個或多個部分來構建生物統計資料之統一圖像」、第0016段記載「處理器可以適於從生物特徵資料圖像序列中選擇一組生物特徵資料圖像,該組生物特徴資料圖像可包括圖像序列中至少一個生物特徴資料圖像一個或多個片段」,暨第0039、0040、0042至0044段記載:處理器可選擇一組幀進行進一步處理。例如,如果視頻圖像包括大約100幀,處理器可選擇大約50幀進行進一步處理。
⑵在一個實施例,處理器可通過選擇幀之滑動視窗。例如,10幀之滑動視窗,並從由滑動視窗體現之幀集合中選擇那些幀,選擇那些上級幀,最適合使用。例如,對於10幀之滑動視窗,處理器可選擇第2幀作為第1-10幀中品質最好之幀,然後選擇第5幀作為第2-11幀中剩餘之品質最好之幀,然後選擇幀6之品質最好,其餘幀3-12,依此類推。
⑶在一個實施例,當選擇最佳質量之幀時,處理器可選擇那些最能夠被連接之幀。例如,找到那些具有可識別特徵之幀,並選擇那些可識別特徵最能夠被匹配之那些幀。
⑷在一個實施例,當為最佳品質選擇幀時,處理器可選擇最有效提供指紋圖像資訊以形成基本上完整指紋圖像之那些幀。在選擇具有優良品質度量之那些幀後,處理器可關聯這些圖像,並對它們求平均以形成收集的圖像。
⑸在一個實施例,處理器可識別那些圖像元素,對齊圖像以匹配那些被識別之元素,且在對圖像求平均之前對圖像執行過濾,其中證據3「指纹圖像子集」、「至少一個圖像一個或多個片段」、「至少一個生物特徵資料圖像一個或多個部分」、「至少一幅圖像一個或多個部分」、「圖像序列中至少一個生物特徴資料圖像一個或多個片段」、被選擇之幀為有效圖框,揭示對應於系爭請求項1「從每一上述資料之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有效圖框數量小於資料之複數圖框數量」差異技術特徵。
5.證據3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
⑴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
⑵被告雖抗辯稱:證據3揭露單一刷取資料包括「一陣列所對應多個圖框」,且能對應至「單一註冊資料」。證據3揭露從複數圖框中選取多個有效圖框以成為一註冊資料,並比對按壓資料與註冊資料,原告稱證據3需要進行組圖而產生單一張指紋圖像,始能與按壓資料進行比對,已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内容讀入請求項,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證據3第1圖所揭露複數圖框被選取第2、3、5圖框對應一手指指紋,可視為對應刷取資料之有效圖框所產生之一陣列云云。惟依證據3說明書第[0086]至[0087]段、第1、5圖所載,可知證據3會選擇一或多張序列二維指紋圖像產生一張統一圖像(unified image),多張二維指紋圖像並非直接作為註冊資料、將「多個有效圖框」直接與後續指紋驗證「指紋圖片」進行比對,而是將一張統一圖像與後續指紋驗證「指紋圖片」進行比對。準此,被告雖抗辯稱證據3揭露單一刷取資料包括「一陣列所對應多個圖框」,且能對應至「單一註冊資料」,第1圖所揭露複數圖框被選取第2、3、5圖框可視為一陣列云云。然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選取有效圖框,產生陣列以作為註冊資料,供後續用於比對之技術特徵。
6.證據2與3均未揭露部分:
綜上所述,證據2、3單獨及組合,均未揭露擷取「複數刷取資料」、「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上述有效圖框數量小於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上述複數圖框數量;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4、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6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7揭露「一種指紋辨識裝置,包括:一指紋感測器,用以感測複數刷取資料,以及一按壓資料;一處理單元,根據上述刷取資料,產生複數註冊資料,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其中上述處理單元從每一上述刷取資料複數圖框分別選取複數有效圖框,其中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上述有效圖框數量小於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上述複數圖框的數量,其中上述處理單元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技術特徵。
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指紋辨識方法相對應之指紋辨識裝置,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差異技術特徵「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處理單元」技術特徵,是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10、12、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10、12、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0、12、13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3;2至4;2、3、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揭露「其中選取上述有效圖框係藉由比對上述刷取資料之圖框所包含之參考區域」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揭露「其中上述處理單元選取複數有效圖框係藉由比對上述刷取資料之圖框所包含之參考區域」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3、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3、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差異技術特徵。證據4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3、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處理單元」技術特徵,證據4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3、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3、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每一上述刷取資料之上述有效圖框產生對應之一陣列,以作為上述複數註冊資料之一者;比對上述按壓資料與上述複數註冊資料」差異技術特徵,證據5未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3、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處理單元」技術特徵,證據5未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10、12、13不具進步性。證據2、3;2至4;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1不具進步性。是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不具進步性,容有誤會。被告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而作成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被告認定之相同因素,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項1至2、4至8、10至13不具進步性,決定駁回訴願,容有違誤處。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爭議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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