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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張豐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楊啟元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尤明村
劉宗祐
參加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石治
訴訟代理人洪聖濠律師
輔佐人謝深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豐堂與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與張豐堂合稱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106年2月3日於我國申請之第1061036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發給第I629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於108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5,刪除請求項2)。參加人則於109年1月1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再於109年3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0年2月23日(110)智專三(五)01021字第11020171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㈠109年3月1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㈡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0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50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係在「提升溫度、降低相對濕度」、「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的情況下,作用在於「提升待處理氣體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功效則為「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說明書並指明此時應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訴願決定並未考慮前述作用及效果以界定其實質內容,即認定證據2業已揭露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且就證據2、3及證據2、4、5能否輕易結合,亦未為認定,實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差異技術特徵「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係基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含量與待處理氣體相當」之特性,其作用在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溫度、降低相對濕度」,功效則為「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證據2、5均無前述特性、作用及功效,證據5除濕機提高水氣除去率的作用功效更與請求項5完全相反。訴願決定並未考慮請求項5之前述特性、作用及效果以界定其實質內容,即遽行認定證據2、5業已揭露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而認定證據2、4、5屬相關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亦有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依證據2說明書[0033]至[0040]、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至10及圖1等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發明。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請求項1至10及圖1,亦揭示其第二轉輪可具有冷卻區213,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第二冷卻隔離區,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5「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技術特徵;另由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請求項1至2與圖1之內容,可知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5與證據2均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所欲解決問題,且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整體發明,故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並未界定其「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含量與待處理氣體相當」,並具有「提升待處理氣體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等功效。原告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實質技術內容,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係記載「此時第一轉輪『較佳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第6頁最後一行則記載:「吸附材料可為但不限於親水性或疏水性的沸石、活性碳、活性氧化鋁、矽膠或其組合」,原告主張「應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與說明書不符。證據2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原告並未將其所稱要達成上述請求項1作用之必要技術特徵「『第二脫附處理氣體』需與『待處理氣體』『合流』」寫入請求項內,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記載「應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原告對於請求項5之解讀不合法。且證據5圖1已呈現請求項5「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證據5亦可達成原告主張之前述作用。又證據2至5均屬氣體處理相關領域,系爭專利所屬國際分類「B01D53」所涉技術亦為「氣體或蒸汽之分離」,兩者為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組合證據2、4、5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12月19日,於107年5月30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被告係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兩造及參加人均認本件爭點為:⒈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4、5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是本件即應依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判斷上開爭點。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其包括一第一轉輪、一第二轉輪及一焚化設備。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第一吸附區用以吸附VOCs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第一脫附區則供脫附VOCs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第二吸附區係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VOCs。焚化設備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VOCs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本發明的特色在於,第一轉輪的吸附端尾氣會經由第二轉輪進行第二次吸附處理,從而第二轉輪吸附端尾氣的VOCs濃度可大幅降低,達到高效率處理的目的(參系爭專利中文摘要,乙證1卷第9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⒊系爭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57項,其中第1、3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乙證1卷第47至59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2併入請求項1,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將原請求項5改寫為獨立項(見乙證1卷第23至38頁),該更正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於108年12月21日公告。其後,原告再於109年3月16日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次更正,其更正內容係將108年12月21日更正核准公告之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三第41頁),該第二次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於110年3月21日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5、3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為兩造、參加人本件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9、41頁):
⑴請求項1: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E」)。
⑵請求項5: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以上同技術特徵1A至1D);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下稱「技術特徵5A」),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下稱「技術特徵5B」)。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提出證據2、3、4、5作為舉發證據,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即106年2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中:
⒈證據2為105年2月17日公開之大陸第CN105327589A號「廢氣處理系統」發明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7至22頁):
⑴技術內容:涉及一種轉輪吸附濃縮RTO廢氣處理系統,包括:順序依次連接的過濾器、多個轉輪設備、以及氧化爐,所述過濾器用於初步過濾待處理氣體;所述轉輪設備包括轉輪箱、設置於所述轉輪箱內的轉輪體,所述轉輪箱具有吸附區及脫附區,所述轉輪體位於所述吸附區內,用於淨化待處理氣體,所述吸附區與所述過濾器相連接,以使初步過濾後的待處理氣體進入到吸附區內,所述脫附區與所述氧化爐相連接,用於脫附所述轉輪體上的揮發性污染物;所述氧化爐用於淨化脫附後的揮發性污染物。上述轉輪吸附濃縮RTO廢氣處理系統,由於進行多次淨化過程,令待處理氣體淨化更加徹底,排除後對空氣污染更低。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2。
⒉證據3為103年8月27日公告之大陸第CN203797834U號「雙轉輪除濕機」新型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至6頁):
⑴技術內容:涉及一種雙轉輪除濕機,包括依次銜接的風閥、初效過濾器和第一前表冷,還包括第一轉輪和第二轉輪,所述第一轉輪分爲第一再生區和第一處理區,所述第二轉輪分爲第二再生區、第二處理區和預冷區;第一前表冷後的風依次進入第一轉輪的第一處理區、處理風機、第二前表冷、第二轉輪的第二處理區、後表冷、中效過濾器至工作間;位于第二前表冷和第二轉輪之間的通路通過支路穿過預冷區,預冷區的出口處通過第一分支管路依次穿過第一再生加熱器、第二再生區、第一再生風機第二再生加熱器、第一轉輪的第一再生區至第二再生風機。採用雙轉輪的結構形式,具有再生空氣處理系統,提高了處理空氣的能力,减少資源浪費,能耗低,能量的利用率高。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3。
⒊證據4為104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TWI510280B號「流體處理方法、流體處理裝置及流體」發明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25至296頁):
⑴技術內容:提供一種可提高吸附功能之再生效果的流體處理方法及其裝置。上述流體處理方法係降低被處理空氣中所含二氧化碳之濃度之方法,且包括以下步驟。使被處理空氣於通過第1轉輪(10)降低水分濃度之後,通過第2轉輪(20),藉此降低二氧化碳之濃度。該第2轉輪(20)具有對二氧化碳及水分均可吸附之沸石,且溫度越低越可有效吸附二氧化碳。當對第2轉輪(20)進行加熱再生時,使用利用第1轉輪(10)而使水分濃度降低且藉由加熱器(8)而加熱之空氣。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4。
⒋證據5為103年4月2日公告之大陸第CN203518066U號「新風混合再生風轉輪除溼機」實用新型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20至224頁):
⑴技術內容:一種新風混合再生風轉輪除溼機,包括第一除溼轉輪和第二除溼轉輪,由入口進入的新風經第一板式過濾器過濾、第一表冷器降溫後,進入所述第一除溼轉輪進行初級除溼;經過初級除溼後的風經第二板式過濾器過濾、第三表冷器降溫後,進入所述第二除溼轉輪進行深度除溼;所述第二除溼轉輪的再生風通過管路輸送至所述入口與新風混合。本實用新型,將第二除溼轉輪的再生風與新風混合,使空氣焓值降低,降低了冷量,省了機組選配冷水機的成本和用電費用,特別適用於大風量的低露點轉輪除溼機。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5。
㈣證據2、3及證據2、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觀諸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請求項1至10與圖1(見乙證1卷第11、17至19、21頁),揭露一種使用轉輪設備進行吸附濃縮淨化之廢氣處理系統,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A。而該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設備、一個氧化爐,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焚化設備和排放煙囪;該等轉輪均具有用於吸附廢氣中擬移除成分(如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吸附區211、用於脫附處理之脫附區212、用於熱量交換之冷卻區213,上開構件211、21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轉輪之吸附區、脫附區;其中該系統之操作方式可為廢氣由廢氣進氣管道進入,經過過濾器100進入(第一)轉輪裝置之吸附區進行第一次淨化,大部分的揮發性污染物被轉輪體220吸附除去;第一次淨化後的待處理氣體進入到與之前(第一)轉輪設備連接的另一轉輪設備200內,進行再次淨化;經過多次淨化後的待處理氣體通過烟囪排出;轉輪設備200淨化後,需對吸附於轉輪體220上的揮發性污染物進行脫附,如通過熱風等之處理,令揮發性污染物脫附濃縮後,進入到氧化爐300內,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B與1C。進入到氧化爐300內的氣體進行高溫氧化分解,以淨化揮發性污染物,淨化後的揮發性污染物排出廢氣處理系統,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D。其中,該系統可採取分流各轉輪部分待處理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待處理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等),經混合、熱交換後再分流作為個別轉輪之脫附氣體,故可知該系統可採用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E。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0]至[0090]更例示多種不同設置方式之實施例,以應實務之需而提升程序效能,熟習該項技術者當能得知可藉由調整其裝置、構件等之設置方式來提升系統整體效能(如減少能量浪費等,參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7])。綜上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該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2、4、5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1E即「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所載,係用於使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與待處理氣體合流,以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之餘熱,提升待處理氣體溫度、降低相對濕度並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說明書並指明應使用疏水性沸石滾輪;證據2並未揭示前述有利功效,訴願決定未考量前述有利功效,並將技術特徵1E錯誤解讀為第二脫附氣體之來源不限於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云云。然查:
⑴按申請人所主張之有利功效,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故申請人如欲主張其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者更為有利,必須是構成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必然能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 [0043]記載:「...由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含量與待處理氣體相當,因此可與待處理氣體合流後導入第一轉輪10的第一吸附區11再次進行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見乙證1卷第79至80頁),可知該段落所載實施例之系統係藉由「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與待處理氣體合流」之技術特徵,方能使該等氣體進行所欲達成之能量利用;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界定前述技術特徵,顯見請求項1之發明並非可直接對應於說明書段落[0043]所記載者,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須進一步界定前述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5B,見本院卷三第41頁),亦可得證。
⑵另查,由於熱能係由高溫處傳至低溫處,故如欲使第二脫附氣體有餘熱可供待處理氣體運用,則第二脫附氣體應經相對之熱處理使其溫度提高,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亦載稱:「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因此本實施例中,第二脫附氣體在進入第二脫附區之前,更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而後再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與待處理氣體合流後…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附區11前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此時較佳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等語(見乙證1卷第78至79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前述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載明:「如請求項1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見本院卷三第43頁),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徵,甚為明確,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必然能直接產生原告所稱之有利功效。此外,上開說明書係記載「較佳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並非「應使用」疏水性沸石,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限定應使用疏水性沸石(見本院卷三第39頁),原告據此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均無理由。
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即「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第二脫附氣體之來源可包含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而未排除可再包含其他來源氣體之情況。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其中一者的一部份分流後與所述自該焚化單元送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而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亦可證明第二脫附氣體的來源,應不限於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訴願決定據此認定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徵1E,亦無違誤。
㈤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1A至1D與5A:
系爭專利請求項5於更正前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5A);經過兩次更正後,請求項5更正為獨立請求項,更正後該請求項除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D與技術特徵5A外,並再進一步界定「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5B,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主要在於請求項5進一步包含技術特徵5A、5B之限定條件。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查證據2段落[0033]至[0040]、請求項1至10與圖1亦揭示其第二轉輪可具有冷卻區213(見乙證1卷第11、17至19、21頁),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冷卻隔離區,且該(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的來源可包含先通過該冷卻區的氣體,即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5A;此外,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0]至[0090]更例示多種不同設置方式之實施例,以應實務之需而提升程序效能,熟習該項技術者當能得知可藉由調整其裝置、構件等之設置方式來提升系統整體效能(如減少能量浪費等,參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7])。由上可知,證據2已實質揭示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徴5A,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主要差異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示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5B。
⒉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
查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請求項1至2與圖1(見乙證1卷第220、221、223頁)揭露一種轉輪除溼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系統;其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該等轉輪可具有用於吸附待處理氣體中擬移除成分(如水蒸氣、溼氣等)之吸附區、用於脫附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其中,由該第二轉輪脫附處理後之再生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可部分分流並經再生風機25通過管路輸送至入口與新風混合,流向第一轉輪之吸附區繼續進行循環,藉由此技術手段進一步調整流入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如新風等)的性質(如焓值等),並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等)、節省成本與能量費用等(參見證據5說明書段落[0008]、[0017]等),即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
⒊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的差異技術特徵5B,已為證據5所揭露。而證據2、5均屬氣體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5均可利用沸石轉輪裝置對標的成分進行吸附、脫附等處理,具有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再者,證據2、5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時需降低能量浪費之共通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5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屬有機氣體處理之技術領域,證據3、4、5則為空氣調節技術領域,兩者所需專業人員分別為環境工程技師、冷凍空調技師,高考之應考資格與考試科目不同,非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作用在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溫度、降低相對濕度」,功效則為「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證據2、5均無前述作用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係利用餘熱以提高有機氣體處理效能,而證據5所揭示者係利用餘冷而節省能量,二者技術本質顯不相容,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證據5所揭示者之再生風縱使與新風混合後,亦僅能降低待處理氣體(進氣)之溫度、提高相對溼度,而證據2或系爭專利之有機廢棄處理裝置則係加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降低相對溼度,故證據2無法與證據5相容,無組合該等證據之教示或動機云云。惟查:
⑴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應為相關先前技術,其通常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但若不相同或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中之先前技術與該發明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則該先前技術亦屬相關先前技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雖包含「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之用途界定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三第41頁),然該技術特徵對該系統的結構或組成產生之實質限定條件主要為「包含能處理有機化合物之沸石材料」,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載明「…所使用的吸附材料視所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而定,吸附材料可為但不限於親水性或疏水性的沸石、活性碳、活性氧化鋁、矽膠或其組合,其中親水性沸石例如為A型…」(見乙證1第81至82頁),可知沸石轉輪所採用吸附材料之親水、疏水與否,可視待處理氣體之成分、性質自由調整,並非僅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另參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針對第1實施例載明:「...該第2轉輪20之沸石並非僅具有對二氧化碳之吸附容量,亦具有對水分之吸附容量,且容易優先吸附水分。」(見乙證1卷第277頁),可知以沸石作為吸附材料,亦可用於移除含水蒸氣(如濕氣)之物質;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5所示者均為轉輪處理裝置,均可依所欲處理之氣體性質而選用得以移除水蒸氣、有機化合物之吸附材料,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且皆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等共通問題,應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5自得作為用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至於高考專門技術人員報考資格或考試科目,係取決於考選部關於該類科所需著重特定技能之認定,與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相關、通常知識水平等,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依前所述,如欲使第二脫附氣體有餘熱可供待處理氣體運用,則第二脫附氣體應經相對之熱處理使其溫度提高,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未包含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徵,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必然能直接產生原告所稱之作用,故原告所稱利用餘熱達成提升有機氣體處理效能的功效,當不能作為請求項5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依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5B。
⑶另查,證據5雖未明示新風(即待處理氣體)與再生風(即脫附處理氣體)混合後之待處理氣體的溫度、溼度,然其說明書段落[0014]以下已敘明其新風(對應於流向第一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溫度(T)35℃、相對溼度(RH)65%,再生風(對應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溫度(T)40℃、相對溼度(RH)16%,(見乙證1卷第221頁),亦即新風(對應於流向第一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之溫度低於再生風、相對溼度則高於再生風(對應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在沒有外加質量、能量之情況下,混合後的待處理氣體相對於單純的新風(進氣)而言,可能呈現提升溫度、降低溼度狀態,應非如原告所述必然降低溫度、提高濕度,而與證據2等有機廢氣處理系統所得者相反。又證據5揭示其技術手段可達成降低能耗等功效(見說明書段落[0004],乙證1卷第222頁),與證據2所揭示減少能量浪費(見說明書段落[0037],乙證1卷第18頁)目的相同,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且冷、熱調節技術手段之本質均係運用熱能由高溫處傳至低溫處之原理,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氣體處理效能(如節能等),當會有動機將證據5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其他採用類似原理之氣體處理裝置;又證據2、5均係自空氣中移除特定標的成分(有機化合物、水蒸氣),其氣體處理裝置之吸附材料可依欲移除之標的成分輕易進行選擇,業如前述,另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2]載明「...主要是針對工業場所產生的工業廢氣...常見的廢氣淨化有...車間粉塵廢氣淨化、有機廢氣淨化...」(見乙證1卷第20頁),以及證據5說明書段落[0002]載明:「...一些精密產品...的生產車間,環境空氣濕度對產品的品質具有重大的影響,為此,這些廠房中通常都會配備有轉輪除溼機組,以控制廠房內的空氣濕度。」(見乙證1卷第222頁),可知工業廠房之空氣淨化常會同時涉及粉塵、溼氣、有機化合物等之移除,因此無論除溼或移除其他廢氣之轉輪裝置,均可涉及本質相同之氣體處理技術,且應屬於相關技術領域範疇而能輕易互為調整、置換、轉用、變更。故原告主張證據5與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互不相容,並無動機進行結合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以及證據2、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湯千慧
法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示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
【附圖5】證據5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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