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專訴,59,202204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錫勲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劉力夫
參加人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David Edward Donald,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變更為郭錫勲,並經法定代理人郭錫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變更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99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聲明以105年7月28日申請之我國第105123822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612442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378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9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2月23日(110)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170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9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98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該彈性件51及該抵塊52之寬度皆與該容孔44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示出任何彈簧70不會深入掣動凹孔42,該二延伸部611不會深入凹孔42內之技術特徵,因此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將證據2之彈簧70設計成未深入掣動凹孔42且未與凹孔42之孔壁相接觸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的。
⑵證據4之抵塊45未設有二擋臂,彈性件44係直接彈抵於抵塊45與控制件41,因此證據4之抵塊45與彈性件44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為反向教示,證據4不具有與證據2結合之動機。
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二擋臂522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32且未與該凹孔32之孔壁相接觸」之技術特徵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3未設有系爭專利之抵塊,且在證據3未設有系爭專利之抵塊之情況下,證據3不具有與證據2相結合之動機。
⑷系爭專利具有「該二擋臂522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32且未與該凹孔32之孔壁相接觸」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此外,由於該彈性件51及該抵塊52之寬度皆與該容孔44之寬度相同,可使該抵塊順利地沿該容孔之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該彈性件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則可避免彈性件彎曲變形,因此該致動件3可順利地與驅動件2嚙合及跳齒,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⑸證據3、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皆未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可使該抵塊順利地沿該容孔之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另外該彈性件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可避免彈性件彎曲變形」的功效,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具有進步性。
⑹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所揭露、教示或建議,非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2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既然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當亦無法證明請求項4、6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12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二擋臂522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32且未與該凹孔32之孔壁相接觸之技術特徵。此外,自證據5之圖示與系爭專利圖11可知,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抵塊在該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凹孔」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抵塊在該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凹孔」,該抵塊具有相對該凹孔的角落(例如銳角)用於接觸該凹孔,有助於提供該抵塊以該接觸點(或線)接觸該凹孔,增強分力量的作用力驅動並維持該制動件及該抵塊至穩定平衡位置,相對於證據5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
⑵既然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4、5之間並不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為當所需的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必須不斷反覆的來回扳動扳手,費時且費力,以及扳手本體並未設置可供撥件撥轉限位的結構,以致於操作者以為已撥至定位,但卻是無法連動等問題;證據3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則為扳手頭部(容置空間)與施作工件間容易產生相對錯位移動之無法穩固且在施力較猛之情況下,甚至會有施力落空導致手部撞傷危險可能之技術問題;證據4則在於解決習知棘輪扳手棘齒嚙合度不佳或無法完全嚙合的情況,以致造成應力集中而出現崩齒的問題;證據5則是在於解決習知棘輪扳手撥塊製造工法僅能選擇粉未壓出或粉未射出工法,而造成之撥塊難以成型的問題。故證據2、3、4、5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本質上並不相同,所採之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手段亦迥異,各證據之間並不具有組合動機。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及其組合,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彼此之間缺乏組合動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僅係證據2之掣動凹孔42形狀、大小的簡單變更所能達成者;或是證據2之定位單元60其右端基部的長度的簡單變更所能達成者。又證據2之彈簧70係套設於定位單元60之導片612及相對應之沉孔512上,須相互接合裝設,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自身需求及實際操作狀況,調整該等構件至相同寬度,僅為簡單變更,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證據4圖2至圖3、圖11至圖1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故將證據2之彈簧70設計成未伸入掣動凹孔42且未與掣動凹孔42之孔壁相接觸,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想到的。又證據4圖11至圖12已揭露以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抵頂銷45)、該彈性件(矩形彈簧44)及該容孔(矩形限位槽43)之寬度約略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4之抵頂銷、矩形彈簧及矩形限位槽寬度之簡單變更,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證據2、4均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抵塊、彈性件及凹孔之構件,證據2圖4至圖5及說明書未明確界定彈簧70須伸入掣動凹孔42且與孔壁相接觸,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被勸阻或反對變更成「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之技術特徵,自不構成反向教示。
⑷證據2、3均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換件及第二容室之構件,且由於證據2、3皆屬「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均揭示「藉由調整切換件切換制動件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係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結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將證據2之撥件50(相當於請求項1之切換件)、座孔14(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二容室)替換成證據3之換向開關15(相當於請求項1之切換件)、具有第一樞槽111(相當於請求項1之大徑段)及第二樞槽112(相當於請求項1之小徑段)之容室(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二容室),而能達成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提供一種棘輪扳手,可使撥鈕可順暢地轉動並且可有效防止撥鈕跳脫本體,以提高使用壽命及工作效率。
⑸「制動件僅受到抵塊之單點推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或必然會造成的結果,且從證據5圖11可知,制齒30係位於第二容槽12的側邊,其相當於穩定平衡位置,因此「制動件僅受到抵塊之單點推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另證據2圖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係位於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證據2圖4至圖5及說明書全篇亦未揭露彈簧70與掣動凹孔42之孔壁相接觸。而且,證據4圖2至圖3、圖11至圖1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故彈性件僅受到一直線之受力,可使彈性件順利地進行彈性伸縮,係可預期的功效。
⑹證據3、4雖未揭示系爭專利「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此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皆屬「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係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4均揭示「藉由調整切換件切換制動件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係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3或證據2、3、4。
⑺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從證據5圖11可知,制齒30係位於第二容槽12的側邊;上述側邊位置為相對穩定狀態,使卡制件42以一接觸點接觸凹弧槽32時,係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抵塊接觸於制動件的不穩定平衡位置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二相對方向轉動;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二穩定平衡位置至少其中一者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一方向轉動」,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4、5具有結合動機:
證據2、3、4、5皆屬「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係具有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3、4、5均揭示「藉由調整切換件切換制動件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驅動件之轉動方向」,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3、4、5之技術內容。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3頁):
㈠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1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7月20日,審定日為107年6月14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棘輪扳手,其包括一本體、一驅動件、一制動件、一切換件及一彈抵組件。該本體設有一第一容室、一第二容室及一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之一第三容室,該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另一者為一小徑段。該驅動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室內。該制動件係設於該第三容室內且可限制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該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及一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轉動件容設於該大徑段,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系爭專利摘要,乙證2第142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原告於舉發答辯時併提請求項更正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准予更正,而就准予更正部分,參加人並未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棘輪扳手,包括:一本體,設有一第一容室、一平行該第一容室之第二容室及一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之一第三容室,該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另一者為一小徑段;一驅動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室內且沿外周面設有一第一卡掣部;一制動件,係設於該第三容室內且設有一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第二卡掣部,該第二卡掣部係可限制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一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及一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轉動件容設於該大徑段,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該轉動件遠離該凸塊之一端徑向設有一供撥弄之撥動件,該轉動件徑向設有一容孔;一彈抵組件,包括一彈性件及一抵塊,該抵塊包括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包括二擋臂,該二擋臂係延伸於該第二端,該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該第一端及該彈性件係容置於該容孔,該彈性件係彈抵於該抵塊之第二端與該切換件之間,以使該抵塊之第二端將該制動件常態地朝該第一卡掣部抵頂;其中,藉由調整該切換件切換該制動件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介於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之間,該小徑段之徑向尺寸係等於該凸塊之徑向尺寸;其中,該大徑段及該小徑段貫穿於該本體,該凸塊外露出該小徑段;其中,該制動件遠離該第一卡掣部之一端另設有一凹孔,該抵塊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
   ⑵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容孔係為矩形孔,該彈性件之徑向尺寸概為該容孔之寬度。
   ⑶(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制動件遠離該第一卡掣部之一端另設有一凹孔,該抵塊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
   ⑷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
   ⑸如請求項4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
   ⑹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
   ⑺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大徑段與該小徑段之間形成一第一階部,該轉動件與該凸塊之間形成一第二階部,該第一階部與該第二階部係相抵頂。
   ⑻如請求項7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容孔係為矩形孔,該彈性件之徑向尺寸概為該容孔之寬度;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該抵塊包括一立方本體,該二擋臂設於該立方本體,各該擋臂延伸的長度至少為該立方本體的長度的1.5倍;該抵塊設有二相對設置的邊角,各該邊角的頂點為可抵於該制動件之連續的線性結構。
   ⑼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為該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7倍,該凸塊之軸向高度係為該轉動件之軸向高度的0.35倍至0.65倍之間。
   ⑽如請求項9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凸塊之軸向高度係為該轉動件之軸向高度的0.45倍。
   ⑾如請求項3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一不穩定平衡位置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二相對方向轉動;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二穩定平衡位置至少其中一者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一方向轉動;其中,該抵塊在該不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二接觸點接觸該凹孔,該抵塊在該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凹孔。
   ⑿如請求項3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凹孔具有一弧凹部及二直線部,該二直線部係切線地連接於該弧凹部兩側。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⑴西元2007年4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892384號「雙向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為一種雙向棘輪扳手,包含一本體、一軸設在該本體內部的棘輪環件、一供該棘輪環件定位的扣環、一與該棘輪環件嚙合的棘塊、一軸設在該本體內部且掣動該棘塊移位的撥件、一設置在該棘塊與該撥件之間的定位單元及一提供該定位單元恆彈性頂持在該棘塊上的彈簧。該本體的一頭部具有一供棘輪環件軸設的軸孔、一供撥件軸設的座孔、一供棘塊容設的容置槽及二供該撥件轉動限位的限位部,該棘輪環件具有一設置在該本體外側的操作部。借此,轉動該操作部可快速操作該棘輪環件,且限位部與撥件配合可使換向確實(證據2摘要,乙證1第49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⒉證據3:
   ⑴2016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03961號「一體式防止施作工件脫離之扳手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為一種一體式防止施作工件脫離之扳手結構,包括有:一扳手頭部,其具有一中空之操作容置空間,該操作容置空間之周壁具有一操作面,該操作面可包括有由弧面、曲面或直面所組合構成,且該扳手頭部之上方具有一頂端部,該頂端部向該操作容置空間中心方向環向凸伸有一頂端凸部,該頂端凸部形成該操作容置空間上方內凸之一抵環空間,使該抵環空間作為該操作容置空間上方之遮蓋限位,且該頂端凸部及該抵環空間由該扳手頭部一體延伸成型;如此,能藉由簡易之構成設置而具有防止扳手操作時與施作工件脫離,進而達到製造、組裝上極佳之製程便利性及經濟效益性(證據3摘要,乙證1第43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證據4:
   ⑴2016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41106號「可提升棘齒定位效果之棘輪扳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為一種可提升棘齒定位效果之棘輪扳手結構,其係於控制件縱向設有概呈矩形長板狀之抵頂銷,並使該抵頂銷縱向抵頂棘齒塊之抵接面,藉此,使棘齒塊上下可同時嚙合於棘齒環,俾提升棘齒定位效果與嚙合穩定性,避免局部嚙合造成應力集中而致使發生崩齒,且還能克服習知棘輪扳手利用多個彈性定位元件頂推棘齒塊所產生之平行度或垂直度不佳的公差問題(證據4摘要,乙證1第31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證據5:
  ⑴2015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11847號「棘輪扳手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為一種棘輪扳手構造,其係包括:一本體係設有第一容槽、第二容槽、第一靠抵面、第三容槽及蓋體槽;一棘輪係樞設於第一容槽內,該棘輪係設有棘輪部、轉動部、第一環槽及缺槽;一制齒係容置於第二容槽內,該制齒係設有複數咬合齒及凹弧槽;一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係設於第三容槽內,該控制單元係包括:一撥鈕、一卡制件及彈性元件;該撥鈕係設有一圓柱塊、端面、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卡制件係容設第一容置槽處,該卡制件係設有第三容置槽、二頂抵面及一第二凹面;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該卡制件係靠抵於第一靠抵面處,彈性元件係容設於第三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內,第一靠抵面係限制卡制件,卡制件係限制彈性元件,彈性元件限制圓柱塊,使該撥鈕係樞設於第三容槽內;一蓋體係容設於容蓋槽處;一第一扣環係容設於第一環槽內(證據5摘要,乙證1第16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揭示一種雙向棘輪扳手,說明書第5頁第7至10行記載「該本體10具有一頭部11及一由該頭部側面朝外延伸的柄部12。該頭部具有一沿一軸線L延伸設置的軸孔13、一平行地設置在該軸孔一側的座孔14、一連通地設置在該軸孔與該座孔之間的容置槽15」(乙證1第47頁),該軸孔、座孔、容置槽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容室、第二容室、第三容室,且證據2容置槽連通地設置在軸孔與座孔之間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三容室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棘輪扳手,包括:一本體,設有一第一容室、一平行該第一容室之第二容室及一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之一第三容室」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圖式第3圖(本判決附件)可知,該座孔14係為單一孔徑,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另一者為一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此部分下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至6行記載「本實用新型雙向棘輪扳手的優選實施例,包含一本體10、一軸設在該本體10內部的棘輪環件20、一供該棘輪環件20定位的扣環30、一與該棘輪環件20嚙合的棘塊40、一軸設在該本體10內部且掣動該棘塊40移位的撥件50、一設置在該棘塊40與該撥件50之間的定位單元60及一提供該定位單元60恆彈性頂持在該棘塊40上的彈簧70。」(乙證1第47頁),該棘輪環件、棘塊、撥件、彈簧、定位單元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件、制動件、切換件、彈性件、抵塊等構件。又證據2圖式第2至4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棘輪環件20設於軸孔13,且外周面設有棘環部226(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件設於第一容室內,且外周面設有第一卡掣部的技術特徵);棘塊40設於容置槽15,且具有與棘環部226相卡掣的棘齒面41(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動件設於第三容室內,且設有可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的第二卡掣部的技術特徵);撥件50設於座孔14,具有一軸桿51,軸桿徑向設有卡槽511、上方設撥桿52,(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該轉動件一端徑向設有一供撥弄之撥動件,轉動件徑向設有一容孔的技術特徵);一彈簧70及一定位單元60,定位單元具有兩端部,其中第一端包括兩延伸部611並延伸至第二端,彈簧70位於兩延伸部611間並與兩延伸部形成間隙,第一端與彈簧70容置於卡槽511,彈簧彈抵於定位單元第二端與撥件之間,使棘塊40常態地朝棘環部226抵頂(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抵組件包括一彈性件及一抵塊,抵塊包括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包括二擋臂,該二擋臂係延伸於該第二端,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該第一端及該彈性件係容置於該容孔,該彈性件係彈抵於該抵塊之第二端與該切換件之間,以使該抵塊之第二端將該制動件常態地朝該第一卡掣部抵頂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式第4、5圖(乙證1第45頁反面、第44頁)揭露旋轉撥件50可切換棘塊40與棘環部226相卡掣的位置,以調整棘輪環件20之轉動方向,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調整該切換件切換該制動件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驅動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室內且沿外周面設有一第一卡掣部;一制動件,係設於該第三容室內且設有一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第二卡掣部,該第二卡掣部係可限制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一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該轉動件容設於該大徑段,該轉動件一端徑向設有一供撥弄之撥動件,該轉動件徑向設有一容孔;一彈抵組件,包括一彈性件及一抵塊,該抵塊包括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包括二擋臂,該二擋臂係延伸於該第二端,該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該第一端及該彈性件係容置於該容孔,該彈性件係彈抵於該抵塊之第二端與該切換件之間,以使該抵塊之第二端將該制動件常態地朝該第一卡掣部抵頂;其中,藉由調整該切換件切換該制動件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圖式第2、3圖(本判決附件)可知,該撥件50之軸桿51並未另延伸有其他類如系爭專利凸塊的結構,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件包括一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及「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介於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之間,該小徑段之徑向尺寸係等於該凸塊之徑向尺寸;其中,該大徑段及該小徑段貫穿於該本體,該凸塊外露出該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此部分下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
 ⒊證據2圖式第2至4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棘塊40遠離棘環部226之一端設有一掣動凹孔42,定位單元60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掣動凹孔的孔壁;又證據2彈簧70係套設於定位單元60的導片612並位於上下延伸部611間,與掣動凹孔具有一段距離,當不會與掣動凹孔孔壁接觸,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動件遠離該第一卡掣部之一端另設有一凹孔,該抵塊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彈性件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的技術特徵。但證據2並未明確且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此部分下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
  ⒋證據3則揭示一種一體式防止施作工件脫離之扳手結構,圖式第6、7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扳手包含操作容置空間110(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容室)、第一樞槽111與第二樞槽112(兩者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容室)、控制空間13(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三容室)、棘動件50(相當於系爭專利驅動件)、卡掣件14(相當於系爭專利制動件)、換向開關15(相當於系爭專利切換件)、抵頂彈簧16(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件)等構件組成。又證據3說明書第[0043]段第6至7行記載「該第一樞槽111下方包括一呈徑寬較該第一樞槽111之徑寬為小之第二樞槽112」(乙證1第39頁反面),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另一者為一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
  ⒌另證據3說明書第[0043]段第13至17行記載「一換向開關15,呈一柱狀立體而設置於該第一樞槽111內,該換向開關設有上方一扳動件151及下方一定位柱152…該定位柱設於該第一樞槽下方徑寬較小之第二樞槽112」(乙證1第39頁反面),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件包括一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此外,由證據3圖式第7圖(本判決附件)所揭露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定位柱152的徑向尺寸係介於換向開關15柱狀體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的比例關係之間,且第二樞槽112的徑向尺寸等於定位柱152的徑向尺寸;及該第一樞槽111與第二樞槽112貫穿扳手頭部11,且定位柱152外露出第二樞槽112等結構特徵,上開技術特徵皆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該轉動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介於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之間,該小徑段之徑向尺寸係等於該凸塊之徑向尺寸;其中,該大徑段及該小徑段貫穿於該本體,該凸塊外露出該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是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惟證據3因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抵塊構件,因此,證據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即「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
  ⒍證據2、3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惟擋臂或彈性件是否伸入凹孔,以及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是否相同、與容孔寬度是否相同等,並不影響棘輪扳手可換向操作的目的與功能。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具體說明上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效用或功能的特殊性。因此,證據2、3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的所有對應構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長度、寬度或大小等聯結關係的差異,僅係定位單元構件尺寸的簡單變化而已。
  ⒎證據2、3皆為關於棘輪扳手的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證據2、3皆係利用撥件(換向開關)使棘塊(卡掣件)與棘輪(棘動件)產生換向的卡掣而具有不同方向的操作方式,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簡單結合證據2、3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業如前述。查證據2圖式第2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撥件軸桿51(相當於系爭專利轉動件)徑向朝棘塊40(相當於系爭專利制動件)的方向形成缺口部(未標號),於缺口部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未標號),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未標號)及位於凸部兩側之斜面段(未標號),一卡槽511(相當於系爭專利容孔)設於凸部,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雖證據2於缺口部的凸部兩側係形成為斜面段,而與系爭專利的弧面段略有不同,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弧面段」有何特別作用,因此,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弧面段」僅為證據2「斜面段」的簡單改變。又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業如前述。查證據2圖式第3圖(本判決附件)揭露定位單元60二延伸部611(相當於系爭專利擋臂)之間的間隙於該定位單元60(相當於系爭專利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延伸部611的高度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的附屬技術特徵。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8]段記載「該二擋臂522之間的該間隙525於該抵塊52的高度H上大於各該擋臂522的高度,如此該彈性件51設於該間隙525時可與各該擋臂522保持足夠的間隙」(乙證2第113頁反面),而證據2圖式第3圖(本判決附件)可見彈簧與延伸部611亦保持有足夠的間隙,乃完全符合該附屬技術特徵的作用目的,故而,雖證據2之定位單元非呈U字型,而與系爭專利之抵塊略有差異,然此差異僅係形狀的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抵塊係為U字型」未具有特別有利功效,該技術特徵仍可謂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大徑段與該小徑段之間形成一第一階部,該轉動件與該凸塊之間形成一第二階部,該第一階部與該第二階部係相抵頂。」業如前述。查證據3圖式第7圖(本判決附件)揭露第一樞槽111(相當於系爭專利大徑段)與第二樞槽112(相當於系爭專利小徑段)間形成第一階部(未標號),定位柱152(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與換向開關15(相當於系爭專利轉動件)間形成第二階部(未標號),且第一階部與第二階部相抵頂的技術,此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孔係為矩形孔,該彈性件之徑向尺寸概為該容孔之寬度;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該抵塊包括一立方本體,該二擋臂設於該立方本體,各該擋臂延伸的長度至少為該立方本體的長度的1.5倍;該抵塊設有二相對設置的邊角,各該邊角的頂點為可抵於該制動件之連續的線性結構。」業如前述,其中關於「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及「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實質揭露,業如前述。而證據2圖式第2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撥件50設有卡槽511與沉孔512,可供定位單元60與彈簧70設置的技術,且由圖式第4圖(本判決附件)可知彈簧70的徑向尺寸概同於沉孔512之寬度,雖證據2沉孔寬度為容納彈簧之故,而與系爭專利容孔為單純矩形孔略有不同,但此僅係單純形狀的差異,並不具有特別的功效。另證據2圖式第2圖(本判決附件)撥件50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圖式第2圖(本判決附件)定位單元60亦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抵塊包括一立方本體,該二擋臂設於該立方本體,各該擋臂延伸的長度至少為該立方本體的長度的1.5倍」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式第4、5圖(乙證1第45頁反面、第44頁)雖揭露定位單元僅以前端圓弧狀抵頂於棘塊,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抵塊設有二相對設置的邊角,各該邊角的頂點為可抵於該制動件之連續的線性結構。」的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證據2定位單元同樣係頂點以連續的線性抵於棘塊,證據2定位單元與系爭專利抵塊的抵頂作用及效果並無不同,其抵頂結構的差異僅係形狀的簡單改變,且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具有特殊的有利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為該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7倍,該凸塊之軸向高度係為該轉動件之軸向高度的0.35倍至0.65倍之間。」業如前述。查證據3圖式第6、7圖(本判決附件)已明確揭露定位柱152的徑向尺寸與軸向高度係「小於」換向開關的徑向尺寸與軸向高度,證據3僅未具體界定該定位柱與換向開關間的徑向尺寸與軸向高度間的比例關係;但由證據3說明書第[0043]段第17至19行記載「該定位柱152設於該第一樞槽111下方徑寬較小之第二樞槽112,用以確保該換向開關15旋轉操作之穩定性」(乙證1第39頁反面),此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最後4行(乙證2第118頁)記載關於界定前開特定比例之技術特徵所欲達成之可穩定且順暢地操作該切換件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是以,證據3實已教示該技術特徵,而比例關係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達成的,因此,證據2、3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塊之軸向高度係為該轉動件之軸向高度的0.45倍。」業如前述。而證據3已教示定位柱的軸向高度應小於換向開關間的軸向高度,且定位柱與換向開關間軸向高度的比例關係,係屬可簡單改變,因此,證據2、3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
  ⒈查證據4揭示一種可提升棘齒定位效果之棘輪扳手結構,其係一種由容置孔13(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容室)、控制槽14(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容室)、棘動槽15(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三容室)、棘齒環20(相當於系爭專利驅動件)、棘齒塊30(相當於系爭專利制動件)、控制裝置40(相當於系爭專利切換件)、彈簧44(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件)、抵頂銷45(相當於系爭專利抵塊)等構件所組成的棘輪扳手,與證據2、3及系爭專利均屬相同的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的作用與功能,當具有與證據2、3組合的合理動機。
  ⒉而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4之組合自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12不具進步性:
  ⒈查證據4圖式第11圖(本判決附件)揭露彈簧44未伸入抵接部32且未與抵接部相接觸,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棘齒塊的抵接部極淺,抵頂銷45僅前端一部伸入抵接部,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抵塊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圖式第11圖(本判決附件)亦揭露抵頂銷45、彈簧44與矩形限位槽43寬度大致相當的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的技術特徵,雖證據4抵頂銷45、彈簧44與矩形限位槽43之間容有間隙,而使三者寬度並不完全相同,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寬度完全相同係屬緊配合,會有操作上的困難度,一般多會留有裕度空間,此乃單純尺寸上的簡單改變。證據4雖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二檔臂未伸入該凹孔內」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的棘塊40、證據3的卡掣件14及證據4的棘齒塊30,其作用完全相同,外觀結構也大致相當,差異僅在凹槽的深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簡單改變證據2棘塊的凹槽深淺,或替換成證據4具有淺形抵接部的棘齒塊,即可輕易達成該差異技術特徵。而證據2、3、4既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亦未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證據2、3、4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孔係為矩形孔,該彈性件之徑向尺寸概為該容孔之寬度。」,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由前述更可知證據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業如前述。查證據2圖式第2圖(本判決附件)明顯揭露卡槽511與沉孔512相對於上下座體呈內縮狀,因此,軸桿51的徑向尺寸便會小於撥件50上下兩端的徑向尺寸,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的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3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凹孔具有一弧凹部及二直線部,該二直線部係切線地連接於該弧凹部兩側。」請求項3已更正刪除,其內容則併入請求項1。而證據2、3、4分別揭露各種不同設計型態的棘塊(或稱卡掣件、棘齒塊),其中供定位單元(或稱抵頂彈簧、抵頂銷)抵頂的凹部,有設計為全弧面線形、弧面加直線線形,證據2、3、4的棘塊雖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的設計線形,惟棘塊的目的不外在於提供穩定抵頂的卡制效果,設計線形的變化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者,且系爭專利並未因此而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因此,證據2、3、4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業如前述。  
  ⒉證據5揭示一種棘輪扳手構造,其係一種由第一容槽11(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容室)、第三容槽13(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容室)、第二容槽12(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三容室)、棘輪20(相當於系爭專利驅動件)、制齒30(相當於系爭專利制動件)、控制單元40(相當於系爭專利切換件)、彈性元件43(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件)、卡制件42(相當於系爭專利抵塊)等構件所組成的棘輪扳手,與證據2、3及系爭專利均屬相同的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的作用與功能,當具有與證據2、3組合的合理動機。另查證據5圖式第11圖(本判決附件)揭露形成為U字型的卡制件42,說明書雖未具體揭露卡制件上下二擋臂之間的間隙與擋臂的高度關係,惟其作為容設彈性元件的作用並無差異,因此該高度關係可認為僅係尺寸的簡單改變,故證據2、3、5之組合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3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一不穩定平衡位置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二相對方向轉動;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二穩定平衡位置至少其中一者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一方向轉動;其中,該抵塊在該不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二接觸點接觸該凹孔,該抵塊在該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凹孔。」請求項3已更正刪除,其內容係併入請求項1,先予敘明。查證據5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控制單元40係可轉動而控制制齒30可於第二容槽12內左右移位而控制棘輪扳手之正逆旋轉」(乙證1第12頁),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抵塊與驅動件於穩定平衡與不穩定平衡位置的作動方式,另如圖式第5圖(本判決附件)所揭露卡制件42頂抵面係為一平面狀,因此其於穩定平衡位置時係以一接觸點接觸制齒30第二弧面(即如證據5圖式第11圖所示),當其於不穩定平衡位置時,平面與弧面的接觸必然會是二點接觸,因此,證據5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5具有技術領域與作用功能的關聯性而有合理組合動機,因此,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5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㈨本件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⑴證據2至少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該彈性件及該抵塊之寬度皆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⑵證據2僅揭示出彈性件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抵頂接觸,因此當制動件與驅動件相跳齒而擺動時,凹孔之孔壁會干涉到彈性件之伸縮,反而使彈性件彎曲變形無法順利進行伸縮。⑶證據2之彈簧係套接於定位單元,因此彈簧會不斷地與撥件產生摩擦且定位單元會相對撥件搖晃,造成棘輪扳手之空轉效果不良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5頁,本院卷第19-21頁)。惟查:⑴證據2說明書雖未明確記載「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該彈性件及該抵塊之寬度皆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然由證據2圖式第4、5圖(乙證1第45頁反面、第44頁)可知,其確實具有「彈簧(彈性件)未與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彈簧(彈性件)之寬度與沉孔(容孔)之寬度相同、定位單元(抵塊)與卡槽(容孔)之寬度相同」之技術特徵,至於證據2彈簧(彈性件)是否伸入凹孔、及定位單元(抵塊)與彈簧(彈性件)徑向寬度不同等的差異,僅是既有構件尺寸的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此等技術特徵亦未說明是否具有效用或功能的特殊性,況且,證據4亦已有類似技術特徵的揭露。⑵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記載或揭露彈性件與凹孔之孔壁相抵頂接觸,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單純之臆測,則其因此所推論的負面效果,即無可採。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界定「該彈性件及該抵塊之寬度皆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則彈性件勢必與切換件(即容孔)產生摩擦,就此而言,系爭專利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據2之狀況相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專利會有較佳效果云云,顯不可採;又證據2圖式第4圖已明確揭露定位單元60的寬度係相當於卡槽的寬度,此同於系爭專利「抵塊之寬度與容孔之寬度相同」,因此,證據2的定位單元並不會相對撥件搖晃,原告主張證據2之定位單元會相對撥件搖晃的問題,亦屬誤解。
  ⒉原告復主張:證據4之抵塊未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係直接彈抵於抵塊與控制件,因此證據4之抵塊與彈性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根本為反向教示,證據4根本無法具有與證據2相結合之動機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6頁,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證據4利用彈性件(彈簧)與抵塊(抵頂銷)頂抵於控制件(棘齒塊)的技術,與證據2利用彈簧與定位單元抵頂於棘塊的技術原理,完全相同,兩者僅有個別對應構件於形狀、大小或連結關係等的簡單差異,就技術組成而言,欲將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技術予以組合並無困難。又擋臂的設計並無礙於彈性件抵頂於抵塊的作用,因此,縱證據2的定位單元(抵塊)設有二延伸部(擋臂),而證據4的抵頂銷(抵塊)未設有二擋臂,兩者並未因此而產生迥然不同的作用效果,或因擋臂的存在具有扞格而無法結合。是以,證據2、4任一者均未具有或隱含不得結合的反向教示。
  ⒊原告再主張:證據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之技術特徵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3完全未設有系爭專利之抵塊,因此證據3之彈性件直接伸入制動件之凹孔內,因此彈性件之側面會與凹孔之孔壁直接相接觸,而影響彈性件之伸縮,且在證據3完全未設有系爭專利之抵塊之情況下,證據3根本無法具有與證據2相結合之動機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本院卷第23頁)。惟查,證據3主要係揭露於換向開關下方凸伸一徑向尺寸較小的定位柱,並設置於徑向尺寸較小的第二樞槽中,藉此可確保扳手換向開關旋轉操作的穩定性。藉此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將其簡單應用於具有相同技術領域,並具有相同作用、功能的證據2,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至於證據3是否具有擋塊、或揭露系爭專利「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已非所問。另本院綜觀證據3的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內容,並未從中獲致原告所持「彈性件之側面會與凹孔之孔壁直接相接觸,而影響彈性件之伸縮」之主張可採之支持憑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原告更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因此⑴當該切換件轉動至一側且制動件與驅動件相跳齒而擺動時,凹孔之孔壁不會干涉到彈性件,如此一來,制動件僅受到抵塊之單點推抵,使該制動件可順利地進行擺動而不會受到彈性件之推抵而受到横向該抵塊之分力影響,因此制動件可順利地進行擺動。⑵由於該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彈性件不與該凹孔相接觸的情況下可使該彈性件僅抵頂於該抵塊之第二端及與該切換件之容孔內,因此彈性件僅受到一直線之受力,可使彈性件順利地進行彈性伸縮,如此可使抵塊抵頂於該凹孔內之抵頂方向呈直線狀,而使制動件在相對驅動件擺動時不會受到其它分力之影響,因此制動件與驅動件之跳齒過程可更加順利。⑶由於該彈性件及該抵塊之寬度皆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可使該抵塊順利地沿該容孔之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另外該彈性件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可避免彈性件彎曲變形,因此該彈性件可準確地沿該容孔之延伸方向提供該抵塊彈抵力,使該抵塊沿直線方向抵頂於該制動件,該致動件方可順利地與驅動件2嚙合及跳齒,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8頁,本院卷第25-27頁)。惟查:⑴由證據2圖式第4、5圖(乙證1第45頁反面、第44頁)可知,棘塊40的掣動凹孔42孔壁亦不會干涉到彈簧70,且定位單元60的側向寬度小於彈簧的徑向寬度,掣動凹孔42孔壁更不會與定位單元形成干涉。是以證據2的棘塊於切換位置時,同樣僅受單點推抵,並不會受到彈簧等構件橫向分力的影響,也可以順利進行擺動,系爭專利並未因此技術特徵而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⑵由證據2圖式第3圖(本判決附件)可知,彈簧70與定位單元的延伸部611間形成有間隙,且彈簧不與棘塊40的掣動凹孔42孔壁相接觸,因此,彈簧亦僅受到一直線之受力,可順利地進行彈性伸縮,並使定位單元抵頂於凹孔內之抵頂方向呈直線狀。是以,證據2的棘塊40在相對驅動件擺動時也不會受到其它分力的影響,於跳齒過程亦可順利進行,系爭專利並未因此技術特徵而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⑶由證據2圖式第2、4圖(本判決附件)可知,定位單元60的寬度與卡槽511的寬度相同,可使定位單元順利地沿該卡槽的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且彈簧70的寬度與沉孔512的寬度相同,可避免彈簧彎曲變形,彈簧可準確地沿沉孔的延伸方向提供定位單元彈抵力。是以,縱然證據2定位單元與彈簧的寬度並不相同,但其仍能達到系爭專利使該抵塊沿直線方向抵頂於該制動件,該致動件方可順利地與驅動件2嚙合及跳齒的作用目的,系爭專利並未因此技術特徵而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再者,該彈性件及該抵塊之寬度皆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更如前述。因此,證據2至4已大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相關構件及其聯結關係,差異僅在於構件的大小、長短等尺寸上的不同,然實際功效上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藉由更正手段所特別強調具有操作順暢性的技術特徵,實乃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且會於工件設計與製造時即會予以避免的,於專利申請時則不必然會將其一一記載於說明書中。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該等負面表列的技術特徵,尚無法使系爭專利因此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⒌原告又主張:證據3、4皆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皆至少未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可使該抵塊順利地沿該容孔之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另外該彈性件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可避免彈性件彎曲變形」的功效下,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具有進步性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本院卷第27頁)。惟查,有效性的爭點證據組合本不要求每一證據均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3、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但此已明顯為證據2所揭露,且證據間彼此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足堪互為組合而認定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功效部分,證據2說明書雖未具體且明確記載該等內容,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圖式第4圖(本判決附件)所揭露之「定位單元寬度與卡槽寬度相當」、「彈簧徑向寬度與沉孔寬度相當」等內容,已可理解定位單元可順利地沿卡槽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及彈簧與沉孔之寬度相同可避免彈性件彎曲變形,原告主張證據2未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的功效云云,難認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證據5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之技術特徵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29頁)。惟查,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5是否揭露該等技術特徵,已非所問。再者,證據5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抵塊與彈性件,且作用功能亦相同,業如前述,至於擋臂是否伸入凹孔內、及彈性件是否未伸入凹孔且未與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僅係構件尺寸的簡單改變,原告前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關於本件之判斷。
  ⒎原告末主張:證據2、3、4、5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本質上並不相同,所採之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手段亦迥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各證據之間並不具有組合動機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惟查,證據間是否具有組合動機,依專利主管機關所訂專利審查基準,係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原告刻意忽略此情,僅稱各證據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即認不具組合動機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12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2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潘曉玫
 法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