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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民國111年0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姚立和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
輔佐人王紹仁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吳鴻鎮
簡信裕
參加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沈盈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102100941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審定處分准予第I42314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申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至68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於110年10月18日作成(11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1021009410號「109年(被告誤載為110年)7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而原處分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係關於電池組之認證系統,即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藉由交叉比對以確認電池芯真偽之效果,係屬電池組之認證系統的記載要件,而認證系統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8~68項。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係記載「電池組」及「電池芯」,審定理由誤以「驗證系統」之記載要件認定「電池組」及「電池芯」部分記載不明確,實屬錯誤。
⑵參照系爭專利第3頁先前技術段落,可知系爭專利欲達成之目的在於「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欲達成此一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15已有記載「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內部識別單元」及「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即在電池芯上設置有兩道檢查碼,使電池芯能藉由兩道檢查碼進行驗證,便可通過增加驗證次數,提高驗證難度,以提供更高的防偽設計。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更記載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故可使內部識別單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使其不易經由破壞取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更可達到「防止被破壞竊取之目的」。參加人於聽證日雖陳:沿紅線裁開保護外層,即可在不破壞外部識別單元的狀況下去除保護外層云云。惟參加人所稱之紅線,需同時避開外部識別單元與內部識別單元,而看到電池芯成品的人而言,不會知曉電池芯還另具有內部識別單元,故不具有裁開保護外層之動機,即便知曉電池芯具有內部識別單元,亦無法明確得知內部識別單元的設置位置,故無法刻意同時避開內部識別單元與外部識別單元,因此,參加人前開所陳,實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5已明確記載如何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2~14、16~27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5,故同樣具有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必要技術特徵)規定: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5之發明目的係在於如何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系爭專利1、15已記載如何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之必要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未欠缺必要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5已明確記載如何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2~14、16~27係依附於請求項 1、15,故同樣具有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⒊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第[0052]、[0053]段及圖5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具有IC標籤(2)的電池(1),且各電池(1)的IC標籤(2)可用於紀錄各電池的歷史信息,多個具有IC標籤(2)的電池(1)可用熱縮膜(22)進行包裝,且熱縮膜(22)上可印有商品種類、供應商名稱、商品價格等,消費者可在選購商品時,確認商品內容的資訊。可見證據2所揭示之熱縮膜(22)僅為一般的商品包裝膜,多個被熱縮膜(22)包裝好的商品,可被放置於外箱(24)中,方便物流人員搬運;證據3的盒體(118)則是用於容置複數個電池芯,便於倉儲;均非用於仿偽之目的。
⑵系爭專利保護外層設置的目的在於讓單一電池芯具有兩道檢查碼,以增加驗證次數,達到提高防偽之功效,故當使用電池芯時,保護外層無須拆下,可直接使用;而證據2之熱縮膜(22)則是用於包裝複數個電池芯,方便包裝運送,當使用一次電池(1)時,勢必得先將熱縮膜(22)拆除,才能使用;而根據證據3圖4所示,可知如需使用電池,則需先將電池從盒體(118)內取出後,方可使用,故證據2的熱縮膜(22)與證據3的盒體(118)均未實質揭露、間接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證據2、3之組合所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未實質揭露、間接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證據4的技術手段是在電池盒體的內外設置一內碼及一外碼,用於供建檔予以備查。因此,證據4仍未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2、3、4均未實質揭露、間接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依附於請求項1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4之組合的教示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之整體技術方案,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記載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所述電池芯與請求項1的防偽電池組中所包含的電池芯同樣具有「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
⑵證據2、3、4均未實質揭露、間接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根據證據2、3、4之組合的教示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方案,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係依附於請求項15而包含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證據2、3、4均未實質揭露、間接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之「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的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4之組合的教示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之整體技術方案,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在於「如何進一步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幫助責任釐清,且保障使用者的安全。」,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則分別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為「每個電池芯分別於電池本體設有內部識別單元及於保護外層設有外部識別單元,使每個電池芯具兩個識別單元,且兩個識別單元分別儲存各自的檢查碼,同時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每個電池芯分別具有兩道檢查碼,可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增加驗證難度,同時透過保護外層密封內部識別單元,讓內部識別單元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確已明確且充分記載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明確、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現之規定,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的規定。
⒏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揭示的熱縮膜(22)上的標籤(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外層上設置的外部識別單元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之構造並未被證據 2揭露,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4~6、8、11~13均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除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外,並為請求項1之更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8、11~13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構造,並未被證據2揭露,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6~19、21、24~26均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除包含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外,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更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9、21、24~26不具新穎性。
⒐參加人111年4月18日當庭簡報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保護外層的熱縮膜是用於包覆電池本體用的,用於包覆電池本體的熱縮膜需具有散熱效果,並非一般常見的熱縮膜,故於撕下散熱膜後,散熱黏膠會將電池本體上的塗料一併破壞,難以在不破壞電池本體上內部識別單元的狀況下,將保護外層取下。因此,參加人以隨意可取得熱縮膜包裝盒,說明熱縮膜可輕易拆除云云,並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中所謂的提高價值,係提高電池的品質與商業價值,並非單指售價,參加人所稱的難以提高售價,實屬故意曲解系爭專利之內容。
⑶對於防偽驗證而言,具有兩道檢查碼,除了增加檢查次數外,更可通過軟體設計,讓兩道檢查碼的檢查方式具有連動效果,例如當第一道檢查碼通過驗證後,可採第一種驗證方式對第二道檢查碼進行驗證,也可採第二種驗證方式對第二道檢查碼進行驗證。因此參加人以兩道鎖類比系爭專利的兩個檢查碼實為外行人之誤解,不足為採。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審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l~14及15~27因記載不明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後一段記載:「綜上所述,本發明將置於盒體內的各電池芯分別有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外部識別單元,供外部認證裝置的第一及第二讀取器讀取其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並進行交叉比對運算,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可知,系爭專利除了各電池芯分別有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外部識別單元之外,還需外部認證裝置的第一及第二讀取器讀取其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並進行交叉比對運算,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並非僅憑其內部識別單元之第一檢查碼及外部識別單元之第二檢查碼即可達成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再者,系爭專利1、15亦欠缺外部認證裝置,因為如無外部認證裝置,單憑其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要如何達成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二段所載:「又為了加強內部識別單元(20)不被破壞取出,可藉由該保護外層(122)緊密貼合於電池本體的特性,如熱塑膜,令外部識別單元(30)位置重疊,即可部份或全部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如此一來,欲取得內部識別裝置(20),則必須連同保護外層的外部識別單元(30)一併破壞,而無法完整取得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20)(30)。」可知,系爭專利為了加強內部識別單元(20)不被破壞取出,可藉由該保護外層(122)緊密貼合於電池本體的特性,如熱塑膜,令外部識別單元(30)位置重疊,因此,參加人聽證當日之簡報第8頁所指之內容,當然可達到完整取得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20)(30)之目的。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l、15均未界定「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間有數學運算式的匹配關係或「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要全部或部分重疊在一起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l~14及15~27記載不明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l~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必要技術特徵)規定: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l所載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間的技術關係不明,尚無法達成確認電池芯(組)的真偽之發明目的,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l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亦有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前述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情形。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記載請求項l所載防偽電池組中之電池芯,其電池本體及保護外層亦分別具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內部識別單元」及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當然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l之前述不明確缺陷。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前述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情形。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l~14及15~27因欠缺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⒊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l不具進步性:
要辨識電池之真偽,當然是在未拆封使用時,且系爭專利請求項l亦未界定其第一、二檢查碼內容為何?因此,證據2、證據3皆揭露在電池組中利用複數個標籤設置在不同位置(證據2:之電池(l)上的IC標籤(2)與印刷於熱縮膜(23)上的文字、記號、條碼;證據3: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的RFID標籤(112))的識別單元即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檢查碼。證據2、證據3皆揭露在電池組中利用複數個標籤設置在不同位置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功效,因此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根據需求而組合運用證據2以及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l所請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該盒體內設有一內部識別單元,而外側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其中內部識別單元儲存有第一檢查碼【證據4揭露在電池盒體內設置內碼(證據4圖示第1圖)】,而外部識別單元儲存有第二檢查碼」【證據4揭露在電池盒體外設置外碼(證據4圖示第1圖)】。證據2、證據3、證據4同屬電池防偽之技術領域,皆用以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具有參酌證據3、證據4之動機。並且,證據2、證據3、證據4皆揭露在電池組中利用複數個標籤設置在不同位置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功效,因此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與該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第5圖之電池(1)上的IC標籤(2)與包覆於電池外側的熱縮膜(22)上的標示(23)具有重疊的部分(證據2圖示第5圖)。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該內部識別單元係為一無線認證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電池(1)上的IC標籤(2)可藉由無線方式讀取,以識別電池的真偽(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圖示第5圖)以及證據3在電池(114)上帶有RFID標籤(112),該RFID標籤(112)可藉由無線方式讀取來對電池加以認證(證據3說明書第【0018】段、圖示第4圖)。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該內部識別單元係為一RFID,其包含有一晶片及一天線,該晶片內儲存該第一檢查碼」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利用IC標籤(2)作為電池芯上的識別單元,並且可經由「無線傳訊部」將履歷資訊儲存在IC標籤(2)內(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因此IC標籤(2)必然隱含有用來接收資訊的天線與用來儲存履歷資訊的晶片以及證據3在電池(114)上帶有RFID標籤(112),該RFID標籤(112)包含數位記憶體晶片及天線,且在該數位記憶體晶片中被給定了獨一無二的電子產品碼(證據3說明書第【0011】、【0018】段、圖示第4圖)。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該無線認證裝置內建有支援密碼學通訊協定」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IC標籤(2)內所儲存的個別電池的履歷資訊可被加密(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為藉由密碼學技術處理後所得之必然結果。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該密碼學通訊協定係為一Smart Card認證協定」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IC標籤(2)內所儲存的個別電池的履歷資訊可被加密,證據2雖未明確揭露應採用的加密技術種類,但證據1說明書中提及晶片中採用密碼學通訊協定時,係舉出Smart Card認證協定為例,並且僅簡單列舉出技術名稱而未深入描述,顯然該等技術為檢查碼加密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而根據需求選擇電池履歷資訊的加密方式,為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習知技術輕易想到(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檢查碼係為加密檢查碼」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IC標籤(2)內所儲存的個別電池的履歷資訊可被加密(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檢查碼係以FIP180-1的Secure Hash Standard(SHA1)、DES或AES加密方法進行加密」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IC標籤(2)內所儲存的個別電池的履歷資訊可被加密,證據2雖未明確揭露應採用的加密技術種類,但根據需求選擇電池履歷資訊的加密方式,為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習知技術輕易想到。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當中,有關請求項9中所限定之加密方式,僅簡單列舉出技術名稱而未深入描述,顯然該等技術為檢查碼加密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該盒體的內部識別單元係包含一Smart Card晶片及訊號接點,其中該訊號接點係連接該Smart Card晶片,並外露於該盒體外」技術特徵,雖未見於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方案中,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晶片中採用密碼學通訊協定時,係舉出Smart Card認證協定為例,並僅簡單列舉出技術名稱而未深入描述,顯然該等技術為識別晶片領域中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段落),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之組合結合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技術特徵,已於證據2說明書的背景技術中揭露了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上述資訊的內容有產品種別、製造日期、製造產線名、使用期限、價格等,該等資訊具有與序號圖案、批號圖案實質上相同的意義(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技術特徵,已於證據2說明書的背景技術中揭露了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其中該條碼即為一種習知的光學識別碼圖案(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技術特徵,已於證據2說明書的背景技術中揭露了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已明確揭露條碼形式之光學識別碼圖案(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技術特徵,已於證據2說明書的背景技術中揭露了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至於要使用何種油墨進行印刷,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需要而自習知技術中加以選擇(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3及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即保護外層包覆一個電池本體),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2兩者之差異在於熱縮膜包裝電池數量上之簡單變更而已。
⑵證據3已揭露適用於電池驗證方法的電池組,具有一盒體(l18),該盒體(118)中可容置複數電池(114),並且在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RFID標籤(112),可藉由讀取RFID上所儲存的資訊來對電池進行認證以辨別電池的真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應用證據2所揭示之電池芯時,除了證據2所示的外裝箱(24)之外,為了進一步提高電池組盒體的泛用性,亦有參酌防偽電池盒的相關領域來選擇其他適用的電池組盒體態樣之動機。證據2、證據3同屬電池防偽之技術領域,皆用以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證據2、證據3皆揭露在電池組中利用複數個標籤設置在不同位置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功效,因此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明顯的關連性。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根據需求而組合運用證據2以及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請之發明。故證據2及3結合證據4理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其進而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同前開請求項2~14所述之理由,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l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在於「如何進一步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幫助責任釐清,且保障使用者的安全。」,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則分別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為「每個電池芯分別於電池本體設有內部識別單元及於保護外層設有外部識別單元,使每個電池芯具兩個識別單元,且兩個識別單元分別儲存各自的檢查碼,同時電池本體上的內部識別單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每個電池芯分別具有兩道檢查碼,可供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增加驗證難度,同時透過保護外層密封內部識別單元,讓內部識別單元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確已明確且充分記載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明確、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的規定。
⒏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圖5揭示該一次性電池(1)被供給到包裝工序,並以8個單位與熱縮膜(22)一起包裝,包裝有熱縮膜(22)的8個電池(1)被運送至粘貼標籤(23)的步驟,標籤(23)上印刷了供應商的種類、編號、供應商名稱和價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電池芯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之構造並未被證據 2揭露,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4~6、8、11~13均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除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更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8、11~13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之構造,並未被證據2揭露,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6~19、21、24~26均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除包含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並更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9、21、24~26不具新穎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⑴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光(電)學防偽設計需要進一步藉由交叉比對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方可達成其確認電池芯的真偽之效果,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其包含儲存第一檢查碼的「內部識別單元」及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卻未記載關於如何得藉由與「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有關之技術手段(例如「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間有數學運算式的匹配關係),而達成確認電池芯(組)的真偽之發明目的。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第二檢查碼」,但其所謂之「緊密」究竟需要多緊密才能達到防偽功能,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 1,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1之前述不明確缺陷。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記載防偽電池組中之電池芯,其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當然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1之前述不明確缺陷,而附屬請求項16至2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5,亦具有相同於請求項15之前述不明確缺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5僅分別記載「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均未詳細記載如何使用該二檢查碼以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申請保護之防偽功能,即「該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係滿足一定匹配關係,如特定數學運算式」,顯見請求項1至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在於如何達到『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但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絕對不是單純要增加設置一個檢查碼,以墊高整個系統的設置成本,徒使其成本變得更貴而已。反之,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應係在加強防偽、提高破解的難度。此即系爭專利要設置兩檢查碼,令外部識別單元部分或全部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又讓兩檢查碼間有交互運算的原因,此三者缺一不可。蓋若欠缺兩個檢查碼,即無從同時進行運算;反之,若無法同時讀取兩個檢查碼以進行運算,設置兩個檢查碼也達不到「加強防偽、提高破解的難度」的效果。故由發明目的是加強防偽、提高破解的難度來看,「兩個檢查碼必須滿足一數學運算式之特定匹配關係」、「令外部識別單元部份或全部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顯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請求項 1記載內容確實缺少必要技術特徵,而具有應撤銷原因。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16至27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5,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l、15之前述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l至27因欠缺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欠缺以「兩個檢查碼必須滿足一數學運算式之特定匹配關係」、「令外部識別單元部份或全部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為限制條件之情形下,請求項1不過是將本來印刷一個識別單元的電池改成印刷兩個,就如同本來上一道鎖的門改成上兩道鎖而已,單純將一個識別單元改成兩個識別單元之發明,顯然欠缺無法預期之功效,毫無進步性可言。
⑵證據2已揭露以「電池(1)上的 IC 標籤(2)」與「印刷於熱縮膜(23)上的文字、記號、條碼」,利用複數個設置在不同位置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技術。證據2既已揭露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證據2中印刷於熱縮膜上的條碼等屬於一種典型的外部識別單元,且為一種資訊儲存形式,其中必然儲存有可藉由外部裝置讀取得到的資訊,即為第二檢查碼。證據3已揭露其可利用「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的RFID 標籤(112)」,藉由複數個設置在不同位置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的熱縮膜(22)與系爭專利的保護外層係屬本質上的不同,並非僅是包覆的電池之數量的不同」、「證據2的(熱縮膜)是用於包裝的保護膜,因此,當一次電池被包覆在熱縮膜內時,是無法使用的狀態。所以,當使用一次電池時,勢必得先將熱縮膜拆除,才能使用。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外層』,由於保護外層上具有用於提供防偽的外部識別單元,因此,當使用電池芯時,保護外層無須拆下,可直接使用。因為,一旦拆下保護外層,即無法提供防偽之功能」云云。惟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欄所揭露之具體實施例中即記載:「該保護外層(122)…如熱塑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8 行),故「熱塑(縮)膜」原係系爭專利對於「保護外層」的具體實施態樣,則證據2的熱縮膜(22)與系爭專利的保護外層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保護外層之特徵僅有「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根本並無「該保護外層在使用時無須拆除,可直接使用」之限制條件。
⑷證據2、3與系爭專利已幾無任何差異,又證據2為「收集電池的履歷資訊,並查照是否是由正規的製造者所製造且由正規的途徑來納入」(證據2 第[0023]段),證據3 也強調每個電池均要有「獨一無二」的電子產品碼以供識別(見證據3第[0018]段),與系爭專利「防偽電池」的技術領域相同。證據2、3 在解決前開避免電池偽造問題的技術手段是使用內外兩個識別碼進行對應,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技術手段均相同;又證據2、3藉由將兩個識別碼分別進行識別以確認來源、追蹤與識別,以產生防偽的功效,與系爭專利所達成的功效相同,在證據2、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達成功效均相同情況下,證據2、3與系爭專利間縱有任何些微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改變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並沒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3之組合確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不具進步性:
證據4已揭露其係「在電池盒體內設置一內碼」與「在電池盒體設置一外碼」,而利用複數個設置在不同位置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功效。證據2、3 之組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14進一步加以界定之技術特徵各為證據2、3、4所揭露,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2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記載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防偽電池組中所包含的電池芯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之組合的教示內容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發明,故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14相同,已為證據2、3、4所揭露,故證據 2、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亦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11~13、15~19、21、24~26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保護外層」僅記載:「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並無進一步之限制條件。證據2揭露一電池芯(1),該電池芯(1)具備並藉由該 IC 標籤(2)中所儲存的履歷資訊防止偽造電池的流通,複數顆該電池芯並可被置於一外裝箱(24)中,已揭露各種普遍之電池履歷資訊附加方法,例如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塑膜或是標記,而在證據2所揭露的實施例亦採用熱塑膜包覆在電池外側,且證據2第[0053]段已清楚記載該熱縮膜上可記載「識別編號(如供應商識別編號)」、「履歷資訊」等可供確認來源的資訊,自已揭露請求項1之「保護外層」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 之「保護外層」,自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將置於盒體內的各電池芯分別有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外部識別單元,供外部認證裝置讀取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後,進行交叉比對運算,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為達成上開功效,其說明書中應明確揭露「內部識別單元」、「第一檢查碼」、「外部識別單元」、「第二檢查碼」分別之具體內涵,方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就光(電)學防偽設計,其揭露不充分且不明確。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外部識別單元」部分,僅記載:「該外部識別單元(30)可直接以印刷或雷射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亦可為一種如一維條碼圖案、二維條碼圖案等的光學識別碼圖案,其中該二維條碼內係加入獨特的編碼,令一般讀取二維條碼的裝置無法識別正確的編碼。至於光學識別碼圖案可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述內容僅例示外部識別單元之可能態樣為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或光學識別碼圖案,絲毫未揭露該外部識別單元如何儲存第二檢查碼,亦未揭露該第二檢查碼所包含之內容,導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時,只能將「外部識別單元」理解為「可識別電池芯之真偽」之「第二檢查碼」本身。而「外部識別單元」及「第二檢查碼」既係同一內容,則即無法明確得知應該將「內部識別單元」中的「第一檢查碼」與「儲存於外部識別單元中的何物」進行交叉比對運算、以達成防偽目的。故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不明確或不充分,致無法瞭解其裝置或步驟,無法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於結構上一方面設置一保護外層密封內部識別單元避免內部識別單元被輕易取得,另一方面則設計重疊內、外部識別單元之配置,使內部識別單元因保護外層的破壞而被取得時,保護外層之外部識別單元將一併被破壞而無法被同時取得,故系爭專利乃記載須「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與「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重疊配置」同時存在,兩種配置乃缺一不可。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又為了加強內部識別單元(20)不被破壞取出,可藉由該保護外層(122)緊密貼合於電池本體的特性,如『熱塑膜』」,僅例示一種類型之保護外層,即「熱塑膜」,則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會以此「熱塑膜」之通常特性就系爭專利「保護外層」之意義進行解讀,而「熱塑膜」屬該領域之通常用語,係指一層薄的塑膠膜,透過加熱之方式使其收縮於物品外側而形成保護外層,且其並不具備黏性,可藉由一般性的機械手法(例如:刀具)對局部加以破壞,故於拆卸熱塑膜之過程中,通常不致損害其所保護之內部物品。因此,於系爭專利中,並不會因保護外層(即熱塑模)之拆卸而傷及電池本體上之內部識別單元,故無從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內部識別單元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不易經由破壞取得,故可大幅減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致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不符合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1月23日,審定日為102年11月27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為斷。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所為處分內容之違法性。又依102年專利法第73條規定,舉發人認專利有違反專利法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專利權時,依法應由舉發人敘明舉發理由及證據向被告提起舉發,而法院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及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提出不同之舉發撤銷事由,例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具新穎性、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等等,雖目的均在撤銷同一專利權,然該舉發事由既不相同,即為不同爭點,若均經智慧局審酌而載明於審定書中,則該審定書之內容即為撤銷訴訟中法院應審酌之標的。在舉發不成立之場合,舉發人若僅就部分舉發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基於誠信原則或可認舉發人已拋棄其餘舉發事由之主張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然在舉發成立之場合,若審定書對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由全部審酌後僅以部分舉發事由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此時因審定結果已達舉發人之舉發目的,縱審定理由有部分對舉發人不利,舉發人亦無從提起訴願,遑論再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乃「不得」聲明不服而非「不為」,該等事項既為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由之一,自不應剝奪舉發人在訴訟中再為爭執之機會,況若認此時法院僅得就專利權人所不服之舉發事由為審酌,法院審理後若認定專利權人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將改由舉發人對智慧局重為之「舉發不成立」審定啟動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造成同一爭點循環訴訟之現象,難以終局確定。因此,在舉發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若智慧局於審定書中已就舉發人所提之全部舉發事由為審酌而認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時,應認舉發人(即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在專利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中可就審定書中對其不利之舉發事由再為爭執,始為公允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審定書未審酌之舉發事由因未經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法院無從審查其違法性,舉發人自不得在行政訴訟中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舉發(見舉發N01卷第256頁反面),經被告就上開事由逐一審酌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未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7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之審定(見本院卷第54至78頁),因原處分係經聽證而為,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未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7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是否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等舉發事由,雖經原處分審酌,惟參加人因原處分結果對其有利而無法逕就該等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是否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併為審酌。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所欲解決之問題:
供電動車輛或油電混合車輛使用的電池組必須能夠提供穩定的電力,因此其內部的電池芯造價成本相當昂貴,也因此造成不肖業者的覬覦,以偷天換日之手法將原廠盒體內的電池芯以廉價的替換品抽換之,蒙騙不知情車廠或消費者。除此之外,在產品損壞時亦無法釐清是電池芯製造廠、電池組組裝廠或是車廠的責任,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提高高價位仿偽設計,不僅能幫助責任釐清,更重要的是能保障使用者的安全。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係主要於令電池組的各電池芯設置有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外部識別單元,供一認證裝置的第一及第二讀取器讀取其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並進行交叉比對運算,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此外,由於各電池芯的電池本體內設有內部識別單元,並為保護外層加以密封包覆,不易經由破壞取得;因此,本發明對各電池芯設置二組檢查碼以提高認證難度外,並藉由結構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配置,更可加減低盜拷識別碼的機率,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8項,其中第1、15、28、50項為獨立項,其餘皆為附屬項。原告曾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更正,該更正內容為說明書(第1頁發明名稱第1行,中文發明摘要第1、10行、第3頁第3、18、22、23行、第4頁第20、25行、第5頁第1、2、8行、第7頁第11、12行及第9頁第8行)及申請專利範圍誤繕文字「仿偽」更正為「防偽」,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本件涉及之請求項為上開更正後之請求項1~27,各請求項內容詳下述。
㈣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2007年2月1日公開之日本第2007-26844號「電池」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
作為為了要管理電池的製造步驟而進行個體間識別的手段,已有貼附上條碼等標記(label)的方法,但具有以下的問題:雖然識別性相較於文字識別要高得多,但條碼内能夠存放的最大資料容量較少,且對於經時變化或髒污的耐久性較低,也容易進行不正當的複製。作為解決手段,本發明的特徵在於使電池1具備IC標籤(tag)2,並且將電池1自製造到廢棄為止的個別電池1的履歷資訊存放於IC標籤2内(摘要,舉發卷第105頁)。
⑶圖式:本判決附件。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2007年1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8141A1號「Battery identification system and method」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
使用附加在電池或電池組的電池盒上的識別器之電池驗證系統及方法,允許電池及電池盒在他們整個生命週期於不同環境中之驗證及追蹤,甚至包括電池組本身無法使用時。驗證及追蹤可在不需要將電池或電池組物理性插入至讀取器或其他裝置的情況下完成。於是,電池及電池組的驗證及追蹤可被加快(摘要,舉發卷第97頁)。
⑶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證據4:
⑴證據4為2007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21053號「可供電池防偽、追蹤及管理多層式密碼之方法」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為一種可供電池防偽、追蹤及管理多層式密碼之方法,其係可於電池盒體生產製造時,於其電池盒體之內壁或其內裝之電極板上設置有內碼,再於電池盒體外壁上設置有可與內碼相配合之外碼,最後再將每組相配合之內、外碼予以輸入電腦或者其他相關可記錄之設備裝置中,藉以可供讀取、存檔,以作為日後電池防偽、追蹤及管理等使用(摘要,舉發卷第88頁反面)。
⑶圖式:本判決附件。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未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⒈按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而系爭專利為避免原廠盒體內之電池芯遭以廉價替換品抽換,且在產品損壞時幫助責任釐清,其目的在於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以判斷電池芯或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2道檢查碼增加認證難度,結構上亦配置部分或全部重疊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由系爭專利【實施方式】(第5、6頁)記載「…電池本體(121)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20),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121)外側的保護外層(122)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30),又該外部認證單元(30)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又,該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係滿足一定匹配關係,如特定數學運算式。內部識別單元(20)係為一無線認證裝置,如RFID,其包含有一晶片(21)及一天線(22),該晶片(21)內儲存第一檢查碼,可為電池芯的序號或批號。此外,為提高無線認證裝置的識別安全性,該晶片(21)可進一步內建有支援如Smart Card認證協定的密碼學通訊協定,即以RFID無線通道執行Smart Card的認證協定,至於第一檢查碼更可經過加密,提高其遭讀取破解的難度…另外,該外部識別單元(30)可直接以印刷或雷射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亦可為一種如一維條碼圖案、二維條碼圖案等的光學識別碼圖案,其中該二維條碼內係加入獨特的編碼,令一般讀取二維條碼的裝置無法識別正確的編碼。…又為了加強內部識別單元(20)不被破壞取出,可藉由該保護外層(122)緊密貼合於電池本體的特性,如熱塑膜,令外部識別單元(30)位置重疊,即可部份或全部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如此一來,欲取得內部識別裝置(20),則必須連同保護外層的外部識別單元(30)一併破壞,而無法完整取得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20)(30)」(系爭專利卷第24-23頁),可達成增加驗證難度,並同時透過保護外層密封內部識別單元,讓內部識別單元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現,未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光(電)學防偽設計之記載未揭露外部識別單元如何儲存第二檢查碼,亦未揭露第二檢查碼之內容,內部識別單元中的第一檢查碼究與儲存於外部識別單元中的何物進行交叉比對運算以達成防偽目的,結構防偽設計之記載,未記載緊密貼合之特性,即便破壞保護外層,仍可同時取得完整的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云云(準備程序庭呈投影片第6、7頁,本院卷第220-221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外部識別單元可為一維條碼圖案、二維條碼圖案等的光學識別碼圖案,第二檢查碼與第一檢查碼間係滿足一定匹配關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能了解如何儲存第二檢查碼,且與第一檢查碼交叉比對運算以達成防偽目的;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可藉由該保護外層緊密貼合於電池本體的特性(如熱塑膜),並令外部識別單元(30)位置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部份或全部重疊,以防止完整取得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即能瞭解如何選用保護外層,且無需過度實驗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參加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所謂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若依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認定獨立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則請求項不明確。
⒉查109年7月30日更正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防偽電池組,其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請求項15「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且欲達成此一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 1、15已有記載「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內部識別單元」及「保護外層上設有儲存第二檢查碼的外部識別單元」,即係在電池芯上設置有兩道檢查碼,使電池芯能藉由兩道檢查碼進行驗證,如此一來,便可通過增加驗證次數,提高驗證難度,以提供更高的防偽設計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11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投影片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66頁)。惟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所載(系爭專利卷第26頁),可知為避免原廠盒體內之電池芯遭以廉價替換品抽換,且在產品損壞時幫助責任釐清,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在於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以判斷電池芯或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故藉由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係滿足一定之匹配關係,即能交叉比對電池組之盒體及各電池芯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以判斷是否為原廠貨品,方能達成確認電池組的真偽之技術效果,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3行、第8頁倒數第1至4行所載內容即明(系爭專利卷第25頁、第21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15僅記載電池本體上設有內部識別單元,保護外層上設有外部識別單元,且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內部識別單元儲存一第一檢查碼,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一第二檢查碼,並未記載「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間須具有一定匹配關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單就系爭專利請求項l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達成確認電池芯(組)之真偽的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l、15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導致請求項1~14、15~27不明確,均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更記載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故可使內部識別單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使其不易經由破壞取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更可達到「防止被破壞竊取之目的」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第5至8行,本院卷第22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4至21行「…本發明在結構上亦能達到防止偽造功效,即由於電池芯的電池本體內設有內部識別單元,故該內部識別單元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不易經由破壞取得,故可大幅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而且當破壞保護外層時,亦會一併破壞該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是以,本發明提供二道檢查碼增加認證難度外,在結構上亦配置部分或全部重疊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位置,更加降低盜拷識別碼的機率,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系爭專利卷第25頁),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內部識別單元與外部識別單元在結構上之部分或全部重疊,始能達到在破壞保護外層時會一併破壞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防止盜取內部識別單元轉用到偽品,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之目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l、15未界定內部識別單元與外部識別單元彼此間之重疊關係,未能達到前述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l、2、11~14及15、24~27記載不明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l、15未界定第一、二檢查碼間之關係及內部、外部識別單元彼此間之重疊關係,無法達成發明目的,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14、15~27不明確,不符合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⒍原告雖陳稱:「請求項1、15是獨立項,請求項28以後才是認證系統,原處分引用說明書關於請求項28以後的說明來批判系爭專利沒有說明清楚,但我們是談在28項以後的事情。摘要所述,而不是1至27項的內容,我們透過第二檢查碼的檢查,其實就可以防偽,第一檢查碼只是作為第二次防偽的過程,而在請求項1、15都有表示出來」、「第二檢查碼本身即有防偽之效果,第一檢查碼本身亦有防偽之效果,檢查第二檢查碼即可知真偽,檢查第一檢查碼亦同」云云(11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投影片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5-347頁、第365-366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本發明『電池組(10)』的第一較佳實施例,其包含有:一盒體(11);及複數電池芯(12),係容置於該盒體(11)內,而各電池芯(12)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121)及一保護外層(122),其中該電池本體(121)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20),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121)外側的保護外層(122)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30),又該外部認證單元(30)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又,該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係滿足一定匹配關係,如特定數學運算式』」(系爭專利卷第24頁),可知對應請求項1至27之電池組內電池芯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即須滿足一定匹配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原告前開所陳之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分別做為二次單獨防偽的過程。另原告雖辯稱交叉比對係在請求項28以後的事情,惟若電池芯或盒體上之內部識別單元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不具匹配關係,又何以供認證系統進行交叉比對,判斷是否為原廠貨品?故原告前開所陳,均不足採。
⒎原告再陳「參加人簡報資料第14頁所稱是較佳的實施例,請求項1至27有許多種實施例之選擇,也有數種數學運算關係之選擇,並不是所有的實施例都必須有匹配,這樣才是正確理解系爭專利」云云(11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9頁)。惟系爭專利就電池芯而言,僅有單一實施例【即電池芯內部識別單元及外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且內含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具匹配關係(特定數學運算式)】,電池組盒體是否增設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則非必要,若增設識別單元,則須與電池芯的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相同(亦即滿足匹配關係),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3行所載明(系爭專利卷第22頁),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第一、第二檢查碼未匹配而達成發明目的的情況下,無法延伸涵蓋請求項1至27「不是都必須匹配」的範圍,故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則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4、15~27因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導致請求項不明確,業如前述,故自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㈧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
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揭示「藉由收集IC標籤2內的履歷資訊並加以查照,能夠在事前防止偽造電池被販賣到消費者手上」(舉發卷第21頁),可知證據2揭示之電池設有包含履歷資訊之IC標籤,具防偽功能,且複數電池可組合成電池組,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仿偽電池組」、「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5圖(舉發卷第16頁)揭示複數個電池(1)被容置在外裝箱(24)內,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之背景技術中,雖揭示在電池外側包覆上熱縮膜之習知技術,熱縮膜為保護外層的一種(舉發卷第23頁反面),惟證據2圖5(舉發卷第16頁)、說明書第[0052](舉發卷第19頁)、[0053](舉發卷第19頁)揭示該一次電池(1)被供給到包裝工序,並以8個單位與熱縮膜(22)一起包裝,包裝有熱縮膜(22)的8個電池(1)被運送至粘貼標籤(23)的步驟,標籤(23)上印刷了用於供應商的種類、編號、供應商名稱和價格,即證據2所揭示之熱縮膜(22)係用於商品包裝,將8個電池以熱縮膜(22)包裝好,放置於外箱(24)中,方便物流人員搬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外層與電池芯之一對一的關係不同,且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證據2之熱縮膜上標籤資訊是供消費者選購時參考的,並非存有檢查碼,且非為供檢查是否為原廠商品,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4~6、8、11~13、16~19、21、24~2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5,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8、11~13、16~19、21、24~26不具新穎性。
㈨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⒉查證據3第4圖(舉發卷第14頁反面)已揭露適用於電池驗證方法的電池組,具有一盒體(118),該盒體(118)中可容置複數電池(114),並且在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RFID標籤(112),可藉由讀取RFID上所儲存的資訊來對電池進行認證以辨別電池的真偽。第[0019]段「識別字將允許最終用戶或其他方使用 RFID 閱讀器從電池中獲取有關電池組的資訊,例如序號、製造地點、製造日期、客戶名稱、終端單元序號和生產線負責人姓名,而無需擴展協調,而無需詳細的預先計畫來獲取此類資料」(舉發卷第13頁反面),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在電池及盒體上分別設置一RFID標籤(12)供讀取該電池組(102)資料的技術手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仿偽電池組,其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惟未揭示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之保護外層,故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
⒊由前述可知,證據2、證據3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證據2、3之組合的揭示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雖抗辯「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僅是包覆電池數量之不同,為簡單之變更…證據2、證據3皆揭露在電池組中利用複數個標籤設置在不同位置(證據2:電池(l)上的IC標籤(2)與印刷於熱縮膜(23)上的文字、記號、條碼;證據3: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的RFID標籤(112))的識別單元來達到提高電池認證與防偽能力之功效」(舉發審定書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3-64頁)云云。惟查,證據3盒蓋內之RFID標籤,並非設置於緊密貼附於電池外側之保護外層,而證據2雖揭示熱縮膜可緊密貼附於電池,然其係用於商品包裝,同時包覆複數顆電池芯,基於此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尚無動機將包裝複數顆電池芯簡單改變為個別包裝各電池芯,且依證據2圖5所示,當電池包覆在熱縮膜內時,為無法使用之狀態,勢必得將熱縮膜拆除才能使用,惟一旦拆除則無法作為「保護」外層,無法提供防偽之功能,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被告雖再進而抗辯「要辨識電池之真偽,當然是在未拆封使用時…」云云(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所載,系爭專利之目的亦在於避免原廠盒體內電池芯遭廉價替換品抽換,或在產品損壞時釐清責任,因此辨識電池之真偽,不必然是在未拆封使用前,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⒌又參加人雖主張證據2文字記載內容明顯是其熱塑膜可單獨包覆一顆電池云云(11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9頁)。惟證據2第[0052]段已揭示「以8顆為單位利用熱縮膜22來加以包裝」(舉發卷第19頁),故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
㈩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7不具進步性:
⒈109年7月30日更正本之請求項2至27內容如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盒體內設有一內部識別單元,而外側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其中內部識別單元儲存有第一檢查碼,而外部識別單元儲存有第二檢查碼。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與該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內部識別單元係為一無線認證裝置。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內部識別單元係為一RFID,其包含有一晶片及一天線,該晶片內儲存該第一檢查碼。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無線認證裝置內建有支援密碼學通訊協定。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密碼學通訊協定係為一Smart Card認證協定。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第一檢查碼係為加密檢查碼。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第一檢查碼係以FIP180-1的Secure Hash Standard(SHA1)、DES或AES加密方法進行加密。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盒體的內部識別單元係包含一Smart Card晶片及訊號接點,其中該訊號接點係連接該Smart Card晶片,並外露於該盒體外。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
⒂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與該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內部識別單元係為一無線認證裝置。
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內部識別單元係為一RFID,其包含有一晶片及一天線,該晶片內儲存該第一檢查碼。
⒆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無線認證裝置內建有支援密碼學通訊協定。
⒇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密碼學通訊協定係為一Smart Card認證協定。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第一檢查碼係為加密檢查碼。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第一檢查碼係以FIP180-1的Secure Hash Standard(SHA1)、DES或AES加密方法進行加密。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盒體的內部識別單元係包含一Smart Card晶片及訊號接點,其中該訊號接點係連接該Smart Card晶片,並外露於該盒體外。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⒊查證據4圖1(舉發卷第3頁),其技術手段是在電池盒體的內外設置一內碼及一外碼,用於供建檔予以備查,仍未揭示電池外設有一保護外層且保護外層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手段,證據2、證據3、證據4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之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4不具進步性。
⒋由前述可知,證據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而證據3第4圖(舉發卷第14頁反面)已揭露適用於電池驗證方法的電池組,具有一盒體(118),該盒體(118)中可容置複數電池(114),並且在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RFID標籤(112),可藉由讀取RFID上所儲存的資訊來對電池進行認證以辨別電池的真偽,第[0019]段「識別字將允許最終用戶或其他方使用 RFID 閱讀器從電池中獲取有關電池組的資訊,例如序號、製造地點、製造日期、客戶名稱、終端單元序號和生產線負責人姓名,而無需擴展協調,而無需詳細的預先計畫來獲取此類資料」(舉發卷第13頁反面),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在電池及盒體上分別設置一RFID標籤(112)供讀取該電池組(102)資料的技術手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惟未揭示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之保護外層,故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又證據4圖1(舉發卷第3頁),其技術手段是在電池盒體的內外設置一內碼及一外碼,用於供建檔予以備查,仍未揭示電池外設有一保護外層且保護外層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手段。故而,證據2、證據3、證據4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證據2、3、4之組合所揭示的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6、8、11~13、15~19、21、24~26不具新穎性。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7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既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26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為關於「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前開各舉發事由之判斷,部分雖與被告所認不一,然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7應予撤銷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潘曉玫
法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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