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0,行著訴,6,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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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109 年4 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 號函附件序號IY023 、024 、033 、034 、045 、062 至072 、076 、081 、090 、100 至103、105 、115 至117 、133 、138 、139 、148 、162 、163 、165 、166 、173 、179 、187 、188 、196 、199 至204 、206 曲目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聲明第1項更正為第2項(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將該聲明意旨予以明確化,不影響該項聲明之整體意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前於109 年1 月3 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音圓公司所檢送之申請書有26件著作樣本與申請書之著作人不符、著作名稱有誤、塗改處未蓋大小章等情形,爰依91年2 月20日修正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8條規定,於109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900000870 號函請音圓公司補正申請書資料。

待音圓公司補正後,被告復依處分時辦法第7條規定分別於109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4日及同年4 月1 日以智著字第10900010020 號函、智著字第10900015220 號函及智著字第10900017410 號函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 家公司(包含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4 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許可處分),並副知原告等7家公司。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前揭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原告為其中序號IY023 、024 、033 、034 、045 、062至072 、076 、081 、090 、100 至103 、105 、115 至117 、133 、138 、139 、148 、162 、163 、165 、166、173 、179 、187 、188 、196 、199 至204 、206 等47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係記載錯誤事項,向被告申請更正為「發行人」。

經被告審查,認前揭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非依據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nternat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 ,下稱ISRC系統),且該附件記載事項與發行人無關,爰以109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900036370 號函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22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許可處分附件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未為形式審查認定,且被告以「本局業已依前開規定二度通知貴公司陳述意見(本局109 年3 月3 日智著字第10900010020 號函及109 年3 月24日智著字第10900015220 號函,諒達),貴公司皆未否認為旨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由,駁回本件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

行政程序法明定,在限制人民權利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申請人除申請書之記載外,須提出證據佐證其記載內容為真,以利機關形式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並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以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利,惟被告將音圓公司申請書作為認定著作財產權人之依據,在未釐清事實前,即先發函要求原告陳述意見,係本末倒置,而被告顯係為特定申請人護航背書。

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其規範目的是為確保政府資訊的正確性,與強制授權處分無關。

ISRC系統記載原告曾為系爭歌曲之「發行人」,原告並未否認,以系爭歌曲序號IY 024,音樂著作名稱「香水(曲)」為例,原告對於前揭歌曲,在西元2009年11月發行當下,原告確經授權而有重製或發行之合法權源,但於109 年4 月28日被告作成許可處分時,原告是否仍為著作財產權人實有疑義,原告僅請求將許可處分之附件中關於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欄記載為原告之部分,將之更正為「發行人」,遭被告所拒卻,且經訴願後遭駁回,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被告應將許可處分附件之系爭歌曲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原告。

三、被告則以: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之音樂著作,掌握在特定人手上,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得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使廣大消費者藉錄音著作的發行得以聆賞,以促進文化發展。

為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並訂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據以執行。

故申請強制授權僅需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給付使用報酬」之要件即可,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

被告受理強制授權申請案後,依處分時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並依申請人所陳報之資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

雖處分時辦法並未規定被告須比對申請書資料進行實質審查,但為求謹慎,被告仍參考ISRC系統等資料(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六個月等相關資訊),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以維雙方之權益,惟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等),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亦非被告所能掌握,仍有賴申請人之陳報及被告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如其發現有誤,可告知被告為後續之處理。

若申請內容符合上開要件之規定,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申請人給付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向法院提存使用報酬後,即可利用。

又被告受理本案後,參酌ISRC系統等資料並請音圓公司補正後,業依處分時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音圓公司申請書所示之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 家公司陳述意見,即應認符合前開處分時辦法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就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未經審查認定、為特定申請人護航背書等情。

再者,強制授權涉及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收取使用報酬之權益,音圓公司於申請書上必須記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為何,旨在其如獲許可授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給付使用報酬,與發行人為誰無關。

且許可處分附件登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被告業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認合於處分時辦法之規定,不以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

故許可處分之附件欄位既與發行人為誰無涉,且被告業已踐行處分時辦法之規定,被告無須更正許可處分之附件。

另依處分時辦法規定,原告所主張之發行人部分係毋庸記載,並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修正或改變之必要,且本件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案件,與被告之處分如何認定著作財產權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許可處分之附件就本案系爭歌曲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資訊,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新增第20條規定為,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其立法理由為就前述所稱之「商用視聽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插曲。

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

嗣於81年修正時將商用視聽著作修正為錄音著作,並將其條號移列至第69條,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正,且鑒於伯恩公約第13條並未有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之嚴格條件,其係規定強制授權之要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故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6 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後於92年修法時僅作文字修正,將第1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故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作者,經申請著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㈡、後被告依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最近一次於109 年8月4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第3 、7 、9 至11、16至18條條文。

又「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又「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於本件許可處分時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許可處分時辦法第11條及1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㈢、是依上開許可處分時辦法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參以本件許可處分時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此係為平衡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

至於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之情形,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雖未規定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故於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即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故上開許可時辦法第7條第1項嗣於109 年8 月4 日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至為明確。

㈣、本件被告依法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當依前開強制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後認無不予許可之事項而予以許可,原告雖申請更正,惟觀諸前開強制授權辦法均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被告為許可強制處分時自無庸登載發行人甚明。

再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曾為系爭歌曲經授權為合法之發行人(本院卷第19頁),亦即原告曾就系爭歌曲獲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雖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之情形其後或有變化,被告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然上開許可處分附件已有記載:「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且有該許可處分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8頁),是以上開許可處分在附有前開註記之情形下,而將原告登載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已難認有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已先後於109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依法為許可處分,並於許可處分之附件就系爭歌曲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且許可處分亦有附加註記:「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之文字,此非政府資訊內容有關法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原告申請被告予以更正,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系爭歌曲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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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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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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