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商訴,10,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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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
代表人黃建祥 
輔佐人黃紹聰
林宗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
代表人賴永川
輔佐人葛永樂
紀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9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綏靖侯」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占星服務;算命;星相;堪輿;宴會會場佈置;喪葬服務;婚禮安排服務;婚友介紹;服裝租賃;失物尋還;嬰兒臨時照顧」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130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7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99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一民間團體,成立於民國7年,以護駕城隍爺為宗旨,為一獨立團體,不隸屬於參加人,每年城隍爺出巡都會給付報酬,平時以應聘出軍收取報酬及出租外燴桌椅維持會務費用。原告成員於106年3月30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籌組社團立案登記,參加人知悉後,即阻止原告立案登記,嘉義市政府以名稱有爭議等理由,拒發立案證書,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成立發回後,嘉義市政府一直拖延到107年12月21日始准許立案。參加人阻擋立案登記理由之一有本件之「名稱爭議」事項,當時原告曾表示「綏靖侯」三個字,沒有商標登記,誰都可以用,參加人或許因此而引起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的動機。
 ㈡系爭商標註冊沒有圖樣,係由單純中文「綏靖侯」所構成,民眾一般把「城隍」歸為:郡城隍、掌管省或府之府城隍(享公爵,被奉為靈公),州城隍(享侯爵,被奉為「綏靖侯」或「靈佑侯」掌管州,縣城隍(享伯爵,被奉為顯佑伯)掌管縣,而其他地區的城隍爺也可能被奉為「綏靖侯」,故以「綏靖侯」純文字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㈢本件「綏靖侯」申請商標有5件,被告承辦人於參加人在另案「綏靖侯」註冊申請,曾作成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108年7月1日(108)慧商40069字第10890639190號函),表示「綏靖侯」使用於指定商品,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係為商品相關說明或其他不具識別性文字,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請參加人於函文到達後1個月內提出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曾經認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1、3款商標識別性規定。但本件原處分仍以系爭商標無違上開規定而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決定,於法未合。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亦係自行編撰,作成決定,違反應公正執行職務法則。「綏靖侯」係「州級城隍爺」之封號,既是神明封號,卻以單純文字圖案登記商標,有違常理。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命被告對於107 年8 月1 日就註冊第01913021號「綏靖侯」商標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圖案係未經設計之中文「綏靖侯」所構成,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無「綏靖侯」一詞,僅有「綏靖」一詞。原告雖指稱「綏靖侯」為城隍神之封號,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籌劃宗教集會等服務名稱云云,但坊間未見有以「綏靖侯」稱呼該等服務,足見中文「綏靖侯」非前揭服務通用名稱。
㈡原告稱州級城隍皆是「綏靖侯」,其他地區城隍爺亦可能被奉為「綏靖侯」,故系爭商標非嘉義城隍專有封號。惟依參加人檢附之「嘉義市『市定古蹟嘉義城隍爺』調查研究」等證據,可見「綏靖」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之封號,而「侯」為爵位制度階級名稱,非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侯」之稱謂,且參加人奉祀之主神為國內唯一擁有「綏靖侯」封號的縣級城隍爺。
 ㈢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答辯證據,顯示參加人同意授權臺南小南城隍廟、板橋義橋宮、太保府、嘉邑城天宮綏靖侯城隍尊神、嘉邑山海鎮刑堂綏靖候駕前什家將等多家廟宇、家將團使用系爭「綏靖侯」商標之商標授權契約,顯示照片中廟宇、家將團使用「綏靖侯」,均係經參加人授權同意使用。又依參加人所介紹家將文化之「家將」一書所載,原告係依附嘉邑城隍廟為主神之什家將團,並有出軍護駕之義務,且原告亦自陳其舊有會址係位於參加人廟址南側,嗣後為參加人收回利用,可見原告使用「綏靖侯」文字係因此淵源,非因「綏靖侯」已成為州城隍通用名稱。原告所舉被告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且該案目前待相關「綏靖侯」註冊商標爭議案確定而緩辦中,未為核駁處分,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綏靖侯」確實是嘉義城隍唯一使用,此有大學教授研究可證,目前在市面上看到使用「綏靖侯」文字都是參加人授權使用,不是通用名稱。其餘同被告之答辯理由及聲明。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異議申請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此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見異議卷第11頁),嗣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書另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見異議卷第136頁),後之規定非原異議範圍,未經被告審認,亦未經訴願機關審議,本件以原告於異議申請時所主張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案為純文字,係通用名稱,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成為業者通常使用之名稱,原處分未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
文。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7年5月1日,參加人於107年8月1日對之提起異議,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5年12月15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通用標章為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識,通用名稱則為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亦包括其簡稱、縮寫或俗稱。對於消費者而言,均為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功能,是不能商標註冊。
 ㈢系爭商標圖案,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綏靖侯」所構成,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無「綏靖侯」一詞,僅有「綏靖」一詞,其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見訴願卷第24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占星服務;算命;星相;堪輿;宴會會場佈置;喪葬服務;婚禮安排服務;婚友介紹;服裝租賃;失物尋還;嬰兒臨時照顧」服務之名稱,其文字與指定服務含義並無連結關係,在坊間未見到以「綏靖侯」稱呼使用於該等指定服務之事實;而原告亦稱「綏靖侯」為城隍神封號,足見系爭「綏靖侯」非前揭規定所稱之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
 ㈣原告雖稱州級城隍皆是「綏靖侯」,其他地區之城隍爺亦可能被奉為「綏靖侯」,系爭商標非嘉義城隍專有封號,應屬通用名稱。惟查:
  ⒈依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提出「城隍」之維基百科網路資料
  顯示,明太祖洪武二年官方曾給城隍封號封爵,但在次年
  即取消此一制度,僅稱某府州縣城隍之神;當時官方封號
  ,京都城隍享王爵(封福明靈王)、府城隍享公爵(封威
  靈公)、州城隍享侯爵(封靈佑侯)、縣城隍享伯爵(封
  顯佑伯)(見訴願卷第26至28頁)。復參酌參加人嘉義市
  城隍廟臉書網頁所載「台灣唯一擁有州城隍『綏靖侯』封
  號的縣級城隍爺。光緒元年(1875年),皇帝敇封嘉義城
  隍神封號曰『綏靖』,亦即加封縣級『顯佑伯』城隍成為
  州級『綏靖侯』,是臺灣各縣級城隍,唯一加尊號的神
  祗。」及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1 「嘉義市『市定古蹟嘉義
  城隍廟』調查研究」第二章「嘉義城隍的歷史研究」內文
  提及光緒元年正月初十日,廷諭:「..敇封臺灣嘉義縣城
  隍神封號曰『綏靖』」等語(見系爭商標申請卷第4 頁)
  ,可見「綏靖」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之封號,而「侯」
  則為爵位制度階級之名稱,並非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
  侯」之稱謂,且參加人奉祀之主神為國內唯一擁有「綏靖
  侯」封號的縣級城隍爺。
  ⒉原告於異議申請時,提出附件「主神:城隍綏靖侯」之宮
  廟團體照片編號1至6及以「嘉義綏靖侯駕前什家將」為關
  鍵字google搜尋網頁(見異議卷第15至22頁),雖可見到
  參加人以外之其他廟宇團體使用「綏靖侯」文字,但參加
  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答辯附件4 至8 之參加人同意授權台南
  小南城隍廟、板橋義橋宮、太保府、嘉邑城天宮綏靖侯城
  隍尊神、嘉邑山海鎮刑堂綏靖侯駕前什家將等多家廟宇、
  家將團使用系爭「綏靖侯」(見異議卷第40至60頁),均
  經參加人授權同意使用。
  ⒊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答辯附件9介紹家將文化之「家
  將」一書所載,原告係依附嘉邑城隍廟為主神之什家將團
  ,並有出軍護駕之義務(見異議卷第62頁),而原告在訴
  願書亦自陳其舊有會址係位於參加人廟址南側,嗣後為參
  加人收回利用(見異議卷第135頁),可見原告使用「綏
  靖侯」文字係因此淵源,並非因「綏靖侯」已成為州城隍
  之通用名稱。
  ⒋無論「綏靖侯」是否為州城隍之通用稱謂,國人皆不會以
  「綏靖侯」稱呼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
  會、占星服務、算命、星相、堪輿、喪葬等服務相連接,
  已如前述。參加人雖提出參加人另案(第108003132號)
  商標申請案核駁先行通知書謂「綏靖侯」不足使消費者表
  彰商品標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核駁先行通知
  書係參加人以「綏靖侯」圖案,指定使用於內衣、內褲、
  成衣等商品,此與「綏靖侯」在商標識別性是否有關,請
  參加人提出意見,被告嗣後再通知參加人,該申請案待其他5 件「綏靖侯」註冊商標異議案確定後再行審理(見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該核駁先行通知書內容與本件
  情況不同,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綏靖侯」商標
 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無第29條第1項第2
 款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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