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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民國112年02月02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複 代理 人馬紹瑜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林淑如
參加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塚田美樹
訴訟代理人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Boxing b-monster FITNESS STUD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束褲、束腹、束腹內衣、運動汗衫、背心、T恤、連衫褲、女用貼身內衣、緊身衣、緊身連衣褲、休閒服、韻律服、運動服、外套、鞋、頭巾、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0475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2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903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附表附圖2至6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據以異議商標無論係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構成,或以該字置於商標整體之首、中央或顯眼處,並搭配「ENERGY」、「JAVA」、「X-PRESSO」或「爪痕圖」組成,均係以「MONSTER」做為主要之品牌概念,為商標整體最顯眼部分。系爭商標係以最顯眼之「b-monster」搭配文字「Boxing」拳擊手套設計圖及文字「FITNESS STUDIO」由上而下組合而成,其中「b-monster」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構成近似,且隱含「be monster」之意,兩者外觀、讀音或語意高度近似。伊已使用「MONSTER」以形成一系列商品之形象,其中部分商標並以形容詞或名詞置於「MONSTER」之前方式呈現,系爭商標以相類似之結構「be monster」組成,兩者構成類型上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難以區辨兩者。被告認為「MONSTER」為習見文字,肆意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加人前曾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案申請註冊於第5類、第32類商品,均遭被告以近似於伊所有之「MONSTER」「MONSTER ENERGY」商標而核駁,基於平等原則、禁反言原則,本件自應為相同之審定。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人體穿戴用品,經常搭配使用,應構成類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伊自西元2017年以來即長期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經由媒體及贊助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多角化經營,具有高度識別性及獨創性,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反觀系爭商標僅使用在一家健身房,未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顯非善意,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規定之情形。另伊經由長期積極贊助極限運動等方式進行推廣而具有高度之知名度,參加人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以高度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第25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非屬善意,亦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不許其註冊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號第2047582號「Boxing b-monster FITNESS STUDIO及圖」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oxing」、「b-monster」拳擊手套設計圖及外文「FITNESS STUDIO」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外文「MONSTER」或由外文「MONSTER」前後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或「爪痕圖」組成,二者觀念明顯不同,二者商標復分別結合占整個商標圖樣二分之一篇幅之拳擊手套及占整體商標圖樣三分之二篇幅之爪痕圖可資區辨,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視覺感受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來源之可能性低,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1737077號、第01940620號、第01904551號、第01680431號、第01415754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部分,二者均屬人體相關穿戴用品,且經常搭配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至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6、18、26類商品與據以異議第01497953號、第01713838號、第01885583號、第01249418號、第01497951號、第01654764號、第01802574號、第01497976號、第01242825號、第01497954號、第01809795號、第0189092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29、30、32、33、41類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原告所提證據部分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部分係使用在賽事或運動本身,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行銷之商品不同,無從據以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之情形,其餘證據則為外文行銷報導資料,無從判斷其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第01737077號、第01940620號、第01904551號、第01680431號、第01415754號商標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構成類似,惟因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消費者可以區別二者來源不同,且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亦無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另據以異議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搶註情形,自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皆有使用「MONSTER」外文,惟該外文為習見之既有特定文字,國內外廠商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註冊者所在多有,故「MONSTER」顯無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力。又二商標所使用之文字意涵及觀念不同,系爭商標使用之拳擊手套圖案占商標整體二分之一,為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中之爪痕圖則占商標整體三分之二,其餘據以異議商標亦有「ENERGY」、「JAVA」、「X-PRESSO」等其他外文可資區辨,兩者近似程度低,一般消費者可由上開差異輕易區別兩造商標不同。原告將系爭商標中之「monster」一字單獨割裂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顯誤用「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倘忽略其他差異部分,如原告所述將「monster」單獨割裂觀察,將使該字為原告獨占使用,有違市場公平競爭。至於被告曾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第5類、第32類商品,係個案裁量問題,與本件無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同一或類似,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近似程度低,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經伊廣泛使用,消費者已充分知悉來源,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其所贊助之諸多賽事均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行銷行為不同,自不得據為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證據。另原告所提之網路資料、國外網站資料,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著名程度,伊使用系爭商標亦無貶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與原告並非競爭同業,系爭商標之註冊又在據以異議商標之後,並無搶註情形,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當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文字、「
」文字、拳擊手套圖樣「」及文字「
」等由上至下依序排列組合而成(參附表附圖1),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MONSTER」文字,以及分置於該字前後之「ENERGY」、「JAVA」、「X-PRESSO」等其他外文組成,或以爪痕圖「」搭配下方之「」文字所組成(參附表附圖2至6)。茲比較二商標,就文字部分而言,其中僅「monster」一字相同,其餘部分則完全不同,倘再考量系爭商標結合占整個商標圖樣二分之一篇幅之拳擊手套,與據以異議商標占整體商標圖樣三分之二篇幅之獸爪痕圖樣,則益見其間明顯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亦明顯有別,是縱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monster」文字,二者之整體外觀以及主要識別部分設計意匠各有不同,彼此間近似程度極低,相關消費者顯然難以忽視其餘部分,不致因系爭商標亦具有小寫之「monster」文字,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此與據以異議第01737077號、第01940620號、第01904551號、第01680431號、第01415754號商標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構成類似,惟因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程度。惟查,原告所提YAHOO台灣網頁查詢據以異議商標之檢索結果、原告擬在我國銷售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美國著作權證明文件、我國消費者於部落格分享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透過網路買賣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衣服、飲料)之網頁內容等,均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而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羅尼‧賽克斯之聲明書(異議證3號、證45號)僅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亦不足以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證據。至於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其焦點乃在賽事或運動本身,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亦無從證明我國消費者如何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等方式,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另原告所提臉書網頁排行榜部分並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目錄及宣傳圖片、華爾街日報等媒體雜誌之廣告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事,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進而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次,原告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於7-11超商上市照片、媒體報導、臉書網頁、消費者評論、銷售宣傳活動、消費者於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團之留言截圖資料等,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有銷售使用之事實,然上開資料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未達2年,且資料不多,而據以異議商標遲至106年9月始於我國上架販售,自無法證明其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不足以作為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之證據,無從依此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綜觀前述資料,原告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屬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其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仍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明顯非出於善意,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係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而言。本款之適用,必須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且出於仿襲之惡意而搶註。本件系爭商標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構成商品同一或類似情形,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相關消費者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又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於嗣後再申請註冊,自無搶註問題,換言之,即無本款不准註冊事由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㈤本件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而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直接關聯,二者均具識別性,且其彼此間之識別性並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參加人迄今僅有一家健身房,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相較於系爭商標明顯較為廣泛,原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外,並積極參與或贊助其他服務,相較於系爭商標,顯然原告經營之領域較為多元。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較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固然較早進入國內市場,惟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是縱使消費者較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仍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原告迄今對於是否確實有消費者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一節均未舉證證明,堪認系爭商標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自無續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monster」文字,惟系爭商標除前開文字之外,另有其他文字及面積占比非小之拳擊手套圖案,無論以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方式比較二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均屬極低,是縱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均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於我國取得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不構成商標之搶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前段規定,應不准其註冊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規定為由,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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