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商訴,6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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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


代表人蕭民岳
訴訟代理人余瑞陞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630號、111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5060號及第11106305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VIS及圖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原為「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1)、「VIS國際實驗教育」(原為「VIS國際實驗教育高中部∕國中部」)商標(如附圖二,下稱系爭商標2)、「VIS@betterworld lab」(原名稱及圖樣另包含已刪除之「Experimental 
   High School」字樣)商標(如附圖三,下稱系爭商標3,並與系爭商標1、2合稱為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第16類及第41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嗣減縮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寫用具;百科益智學習盒;自然科學教具」商品以及第41類之「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影片製作」服務。
(二)案經被告審查後,認:
 ⒈系爭商標1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1年3月18日商標核駁第421507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06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一)。
  ⒉系爭商標2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1年3月18日商標核駁第421512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同年6月28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463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二)。
  ⒊系爭商標3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而以111年3月18日商標核駁第421513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15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三,並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為訴願決定)。
  ⒋嗣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遂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二、三)與據以核駁之「VIS價值投資學校」商標(如附圖四,下稱據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事由:
  ⒈兩者商標並不近似:
   ⑴由於專業性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與服務因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較能區別商標差異,故判斷近似的標準應該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的消費者。據爭商標之權利人乃提供投顧理財諮詢服務,所訴求對象是具備一定金融知識及投資力之消費者,具備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程度,而原告訴求消費對象為學齡青少年及其家長,兩者服務對象不同,訴求內容與目的不同,且無競爭關係,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以較低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注意標準,來評斷與具備專業性及高單價特徵之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屬失當。
   ⑵系爭商標所使用之「VIS」乃取自「Very innovative 
    school」之縮寫。據爭商標使用的是小寫帶勾的「i」,三個字母式具有弧形的圓潤字形,並以最大字體佔據整個商標上半部布局,下半部布局則為「Value Investing School」與「價值投資學校」,整體呈現的是正方形字塊輪廓。惟系爭商標所使用的「VIS」字體外觀及顏色不僅與據爭商標不相同,且「V」、「I」、「S」字母並無特別放大佔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而是與充滿童趣的塗鴉及「世界改造實驗室」、「國際實驗教育VIS@betterworld lab」之字樣相銜接為橫幅,以「VIS世界改造實驗室」、「VIS國際實驗教育」或「
    VIS@betterworld lab」為渾然一體的主要部分,且整體風格較為活潑俏皮,與據爭商標營造成熟專業的商業印象完全不同,兩者的整體印象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兩者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⑴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電子刊物、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可知,並沒有申請將據爭商標之服務範圍涵蓋到學校教育、特殊教育或幼兒園,是據爭商標圖案上雖有「學校」之字樣,但無「學校」之實質。
   ⑵原告已將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縮減為「書寫用具;百科益智學習盒;自然科學教具」、「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影片製作」,與據爭商標註冊使用之任一服務名稱均無關聯,亦無上下位概念關係。是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學齡教育,顯與據爭商標使用於金融投顧服務,兩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市場交易、產業態樣與專業領域上並無類似。
   ⑶又據爭商標所指定服務項目為「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其文義上指向指導與訓練學員特定技能,實際上提供的服務是指導有資力的成年人理財投資方法。而系爭商標指定服務項目為「中小學階段教育」、「學齡前幼兒園」,無論文義或原告實際上從事的都是受教育部承認學力的學齡兒童與青少年正規教育。兩者不管是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根本是不同的領域,無混淆誤認或致不公平競爭之虞。
  ⒊據爭商標不具相當識別性:
   一般而言,縮寫字如果是在傳達商品或服務的資訊,不論是在說明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則不論字母多寡,均不具識別性。據爭商標之「VIS」字樣乃「Value Investing School」之縮寫,僅用來傳達商標權人提供之服務為投資顧問服務,且據爭商標並非知名商標,單憑「VIS」顯然不具識別性,並不會聯想到是「Value Investing School
   」。又縱具有識別性,亦須搭配「價值投資學校」或「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作為整體,即係在字形圖樣與符號排列所帶出之商標整體風格。
  ⒋況權利人取得據爭商標,僅係為了舉辦投資講座或以投資為主題的倶樂部,並無申請辦理學校教育作為商標服務名稱,其依法亦無興辦中小學之資格。再者,因據爭商標權利人事實上並沒有使用商標,原告已向被告就據爭商標申請廢止在案。
  ⒌綜上,兩商標雖均有使用相同之「VIS」字樣,惟在圖像整體上之形式本就不同,不會混淆或聯想,且在實質上的產業別(金融投資顧問、學齡正規教育)、辨識商標之消費者(成年投資人、未成年學子及家長)、服務内容(投資講座、中學教育)均大相逕庭。相較於「中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動物醫院案,或「康橋」雙語中小學與「康橋」商旅案,更有顯著可區別性,並不會使一般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准許前開兩例之商標申請,卻駁回本件申請,裁量基準顯然不一致,實有違平等原則。
(二)系爭商標3(「VIS@betterworld lab」)具有識別性,無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事由:
  ⒈「VIS@betterworld lab」乃中文「VIS世界改造實驗室」的意譯,原告基於美感考量在「VIS」與「betterworld 
   lab」中間夾入一個「@」(並非面對、朝著意思),該商標完整呈現應為「VIS@betterworld lab」。被告竟違背原告設計原意,拆解為「VIS @ betterworld lab」,然後再將「@」解釋成「at」,具有「面對」或「記號」之意,又將英文字典找不到之「betterworld」解釋為「更好的世界實驗室」方式來理解,而認「@betterworld lab
   」僅為原告自我標榜之普通描述語詞,顯然是對於英語使用習慣與文字創意有所誤會。況無論是「betterworld 
   lab」或「更好的世界實驗室」對於消費者而言,均無法直接從字面獲悉服務內容,可做為區別來源的標識,且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亦無使用這些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詞彙之必要,不至於影響同業間之公平競爭。
  ⒉原告取名「VIS@betterworld lab」,對應中文為「VIS世界改造實驗室」,乃由於原告從事實驗教育,認為VIS這個「實驗教育機構」本身係透過教育「改造未來世界的實驗室」,是以擬人或擬物化效果暗示服務特性,並非自我標榜之語詞,故「VIS@betterworld lab」應具有先天識別性。
  ⒊退步言,原告之實驗教育機構已在臺北地區興辦多年,吸引全臺灣各地學子爭相報名,從GOOGLE網站以「VIS」、「@betterworld lab」或「VIS@betterworld lab」為關鍵字搜尋,顯示網頁幾乎為原告實驗教育機構之網站,亦可認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第109073603號「VIS國際實驗教育」商標、第109073601號「VIS及圖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商標、第109073612號「VIS@betterworld lab」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均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⒈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1圖樣(附圖一)由「VIS圖」、「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組成,因「實驗教育機構」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的敘述語詞;系爭商標2圖樣(附圖二)由「VIS圖」與「VIS國際實驗教育」組成,因「國際實驗教育」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的敘述語詞;系爭商標3圖樣(附圖三)由「VIS圖」與「VIS@betterworld lab」組成,因「@betterworld lab」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的敘述語詞,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圖樣上特別放大或引人注目之「VIS」字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附圖四)相較,均有相同且引人注目之「VIS」識別部分,足認兩商標應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兩者指定之服務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服務,雖已將適用範圍限定僅止中小學階段教育和學齡前的幼兒園,惟性質上仍不脫教育服務之範疇,與據爭商標指定同屬教育範疇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服務相較,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103組群之教育服務,其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綜合判斷,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3之「@betterworld lab」部分,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
   系爭商標3圖樣之「@betterworld lab」,無論依字面直譯為更好世界實驗室,或如譯為原告主張之世界改造實驗室,二者所傳達之寓意係屬相同,僅為自我標榜的普通描述語詞,或僅為表達原告理念的宣傳性標語,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倘未聲明不專用,原告可能誤以為可就該部分取得商標權,競爭同業也可能無法判斷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具有商標權,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就「@betterworld lab」文字聲明不專用,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為不專用之聲明,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作成原處分,本院於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件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1圖樣(附圖一)由「ViS圖」、「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組成,而「世界改造實驗室」或「實驗教育機構」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系爭商標2圖樣(附圖二)由「ViS圖」與「VIS國際實驗教育」組成,而「國際實驗教育」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系爭商標3圖樣(附圖三)由「ViS圖」與「VIS@betterworld lab」組成,而「@betterworld lab」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故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特別放大或引人注目之「VIS圖」及「VIS」字樣。
   ⑵據爭商標圖樣(附圖四)係由上至下排列「ViS」、「
    Value Investing School」及「價值投資學校」組成,其中「ViS」(「i」略經設計)置於頂端且特別放大,其餘「Value Investing School」及「價值投資學校」均僅為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不主張商標權),故其主要識別部分為特別放大及引人注目之「ViS」字樣。
   ⑶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且引人注目之「VIS」、「ViS」主要識別文字,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或相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⑷原告雖以系爭商標之「VIS」乃取自「Very innovative school」縮寫,且所使用字體外觀(據爭商標使用小寫帶勾的「i」)及顏色與據爭商標不同,且「VIS」字母並無特別放大佔據商標主要部分,且整體風格較為活潑俏皮,與據爭商標營造成熟專業的商業印象完全不同,兩者的整體印象並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然按二商標是否近似,可依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以為判斷,惟倘若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排除不具識別性之敘述文字之外,均有特別引人注目之「VIS」或「ViS」文字(兩者僅i字母大小寫之不同),此部分即為顯著之主要部分,而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之「V、I、S」為「Very innovative 
    school」縮寫,據爭商標為「Value Investing School
    」之縮寫,二者取意或風格不同,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的圖樣外觀為依據,系爭商標設計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原告以二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取意風格並不相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以據爭商標訴求對象是具備金融知識及投資力之消費者,具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程度,而系爭商標訴求消費對象為學齡青少年及其家長,兩者服務對象不同,訴求內容與目的不同,且無競爭關係,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等等。惟查,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如商標附圖所示第41類之教育服務,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著重於中小學階段或學齡前之學校教育,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等服務,並未侷限於成人金融知識或投資理財之相關服務,故兩商標之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自難以此遽認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中小學階段特殊教育;中小學階段寄宿學校教育;中小學階段學校教育服務;學齡前幼兒園;中小學階段備有膳宿學校教育」服務,雖已將服務範圍限定於中小學階段之教育和學齡前的幼兒園,惟性質上仍屬教育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第41類「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相較,同屬教育服務之範疇;又其指定使用於「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影片製作」服務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之「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部分,均為提供育樂節目、影片以滿足消費者需求之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書寫用具;百科益智學習盒;自然科學教具」商品,則常為輔助前揭教育服務之用,核其等性質、内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之服務範圍並未涵蓋學校教育、特殊教育或幼兒園,其使用於金融投顧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學齡教育並無類似,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是不同領域等等。惟查,據爭商標指定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並無侷限於成人教育或金融投資之相關服務,且縱使系爭商標僅指定使用於學校或學齡前教育範圍,亦非無學習金融知識或投資理財之教育需求,故兩者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即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難以此遽謂兩者之服務非屬類似,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據爭商標之「ViS」(「i」略經設計)文字係特別放大且醒目,雖係取自「Value Investing School」之縮寫,然因其非屬常見或慣用之組合字,並非業界所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且與附圖四所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間無直接明顯關聯,故相關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應具有識別性,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並非知名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並不足採。
  ⒋系爭商標申請並非惡意:
   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故其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惡意。
⒌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均係於109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係於107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8年8月16日取得商標權。故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綜合判斷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在前揭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⒎至於原告雖以相較於「中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動物醫院案(原證8),或「康橋」雙語中小學與「康橋」商旅案(原證9),本件有更顯著之區別性,並不會使一般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准許前開兩例之商標申請,卻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裁量基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商標個案雖均有相同之「中山」或「康橋」文字,然無論係「中山」或「康橋」均為國人習見或常用文字,核與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VIS」文字之識別性有別。況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商標得否註冊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且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而上開商標申請註冊審查時點、適用法規及個案所考量因素既與本件系爭商標不盡相同,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前揭已註冊之商標個案推論被告裁量基準不一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系爭商標3之「@betterworld lab」部分亦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系爭商標3之「@betterworld lab」文字,其中「@」有「at」之意,「betterworId lab」無論依字面譯為「更好世界實驗室」,或如原告主張之「世界改造實驗室」,二者所傳達之寓意僅為原告自我標榜可提供更好世界實驗教育之描述語詞,或為表達原告所從事國際實驗教育理念的宣傳性標語,並不足以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致其所申請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則原告既未就「@betterworld lab」文字聲明不專用,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原告雖主張「VIS」實驗教育機構本身係透過教育「改造未來世界的實驗室」,係以擬人或擬物化效果暗示服務特性,並非自我標榜之語詞,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而「@betterworld lab」文字,無論意為「更好世界實驗室」或「世界改造實驗室」,依該文字之固有觀念,並不需要運用任何想像力,即可知係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實驗教育或特殊教育服務,並非屬原告所稱擬人或擬物化之暗示性商標,原告主張該部分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並無可採。
  ⒊又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3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並提出Google關鍵字搜尋資料為證(原證11),而以「VIS」、「@betterworld lab」或「VIS@betterworld 
   lab」為關鍵字搜尋,固有出現原告實驗教育機構之網頁,然此僅係客觀搜尋結果之呈現,並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系爭商標1、2、3)、同法第29條第3項(系爭商標3)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則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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