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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民國112年01月05日辯論終結
原告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奕穆
訴訟代理人江郁仁律師
陳亭熹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顏杏娟
參加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吉欽
訴訟代理人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和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洗衣板、肥皂架、肥皂盤、廁所管道清除器、衛生紙盒、衛生紙架、堵塞管清通器、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毛巾環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妝鏡箱、曬衣桿、曬衣架、漱口杯、面紙盒、灑水器」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92022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7年7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以111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704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公司)於民國68年3月12日成立後,即註冊「和光記」、「和光及圖」等商標,並自訴外人木樵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受讓註冊第00100834、00000000、00100836號「和光牌」商標。伊之董事長黃憲熙在68年和光記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伊係在71年6月30日核准設立,是伊在71年至108年間,已有持續使用、宣傳和光系列商標商品及服務。嗣和光記公司前揭商標於87年6月30日屆期消滅,惟此仍可確認伊最遲於87年7月1日起即以自己名義使用「和光」系列商標。至參加人係在85年12月26日始核准設立,其負責人許吉欽於成立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前係在知名家電品牌台熱牌工作,當時和光記公司、伊所販售之「和光牌」衛浴設備配件已有極高知名度及市占率,許吉欽不可能不知「和光牌」衛浴用品存在,其在和光記公司、伊販售和光系列商標商品達15年後,仍以和光作為公司名稱,成立和光公司,足見參加人實屬惡意。參加人為規避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於86年時僅以外文「HOKWANG」申請註冊商標於第11類商品,其後20年間,參加人亦未使用中文「和光」作為商標表彰商品,而參加人所生產之烘手機主要為公共領域之商業用品,一般家庭衛浴並不會裝設烘手機,系爭商標商品則多為居家衛浴配件,供中小型材料商行購買,再銷售予民眾居家使用,二者使用或裝設場所顯有不同,消費族群顯無混淆誤認可能。縱認參加人為著名法人,亦僅係在烘手機之相關商品及服務,不在其他衛浴配件,不能僅因其烘手機著名,即擴張至衛浴空間內可能會有之所有商品。參加人之烘手機產品雖曾得過若干獎項,其中包括「傑出SBIR創意獎」,惟該獎項係為鼓勵中小企業創新研發,為帶動國內中小企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廣得獎產品與媒合商機之機會,創辦至今已有近1千件產品獲獎,參加人之獲獎僅能認為參加人規模非大,且須獲此補助獎勵機會,不能認為因此即屬著名法人。參加人以成立在後之法人之姿,對伊先使用之商標提出異議,顯已悖離商標法衡平商標權與著名法人姓名權之立法意旨。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與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本件自不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加人主要產品為烘手機、自動給皂機及自動芳香機等,行銷世界多國,獲得諸多獎項,贊助諸多活動,經媒體廣泛報導,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和光」及其左側四個兩兩並立之圓點設計圖所組成,其圖樣上之中文「和光」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光」幾近相同,系爭商標商品或與參加人實際銷售之自動烘手機、自動給皂機、自動水龍頭及自動沖水器等商品均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或與參加人所營事業水器材料批發業/零售業、閥類製造業等具關連性,產製者與消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確具關連性,縱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客觀上仍有可能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已長期將「和光」、「和光牌」等標示使用於所指定之鏡子、衣架等衛浴設備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非系爭商標使用事證,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狀況。而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名片、估價單、廣告等資料固可見由「和光」、「和光牌」、「HOCO」、「和櫻」、「HOWIN」與四圓設計圖等元素,及行銷販賣水龍頭、蓮蓬頭、自動烘手機、擦手紙架、防霧明鏡、衣物架等,惟大多數均為100年以前之資料,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原告又稱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出於善意,惟此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因素之一,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仍應綜合其他因素一起判斷。原告復稱以「和光」作為法人名稱登記者眾多,惟此係公司登記法制問題,與本件所涉以他人著名法人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兩造於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判決中已就相同之爭點為辯論,原告之主張為法院所不採,和光系列商標於80年至88年間均屆期消滅,和光記公司則於101年7月30日廢止登記,原告所提諸多單據所載「和光」文字乃公司主體名稱,非表彰商標,縱認原告與和光記公司為關係企業,亦無法據此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且較參加人公司名稱著名。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之商品類似程度不低,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將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分別註冊於第11類商品及第20類商品、第21類商品、第35類服務及第37類服務,其中第11類商品及第20類商品、第37類服務、第35類服務之註冊均經撤銷,由原告之商標布局可知,其係考量上開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及產銷場域共通,消費者自易與參加人所註冊之第11類商品與第21類商品產生混淆,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又「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復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32條所明定。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爭議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本件參加人公司名稱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型態之文字,非特取部分,是扣除上開部分,可知本件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和光」二字。
㈡系爭商標「」係於106年8月24日申請註冊,係由字
體略經設計之中文「和光」及其左側四個兩兩並立之圓點設計圖所組成,雖系爭商標係由圖案與文字共同組成,惟以我國人民普遍以中文文字作為辨識依據之情形下,系爭商標中「和光」二字仍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此一主要識別部分「和光」二字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光」幾近相同。是以,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而有不得註冊事由,首應審酌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是否為著名法人名稱。經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附件4-1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網頁與專利列表、附件9參展資訊及附件12產品介紹等,其上均可見參加人公司名稱,並記載參加人為亞洲地區自動化衛浴產品之主要製造廠商,主要產品為烘手機、自動給皂機及自動芳香機等,行銷世界多國;附件5-1及申證23-1與23-2獎牌、獎狀及經濟日報102年11月8日報導「國家品牌玉山獎」得主文章一則,亦可見參加人公司名稱及其「EcoTap檯面式烘手機」、「環形高速烘手機」、「輕量高速烘手機」等產品於98年、100年至103年、105年、106年獲得傑出SBIR創意獎、「台灣精品獎」、「國家品牌玉山獎」、「金點設計獎」等獎項;另附件7-1之106年2月18日自立晚報「朱立倫訪台灣精品大廠和光工業和多惠企業」報導及附件7-2及7-3朱立倫臉書貼文及新北市政府市政新聞一則,亦提及「和光工業為亞洲地區烘手機、給皂機等自動化衛浴產品的主要專業製造廠,產品行銷世界88國,其中高風壓烘手機為和光產品的銷售主力。連同今年產品已4度獲得台灣精品獎的肯定,市佔率一路成長,在2009至2016年之間,和光工業從原本世界第3大自動烘手機製造廠躍升為全球最大的製造商」等內容;附件11之99年12月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超越雜誌」以「堅持研發朝烘手機龍頭寶座大步邁進」為題之報導,提及「和光為全球第二大烘手機開發製造商,台灣幾乎所有烘手機都是和光出品」;申證22-1至22-3之99年經濟部工業局編印之「贏在突破點企業成功經驗分享輯」書籍節錄,其中介紹參加人之文章提及:「和光是亞洲烘手機等自動化衛浴產品的主要專業製造廠,在烘手機的領域中,居世界第二大製造廠,行銷範圍多達60幾國」。另附件6及附件10感謝狀及報導等,可見參加人公司名稱及其102年至106年進行公益及捐助學生參訪等活動,獲得包括外交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國小等單位之肯定。又自異議申證21-1參加人102年7月至106年8月營業額統計表與申證21-2前揭統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證24之105年4月至106年7月參加人出口報單、申證25客戶信函及申證26-1與26-2產品裝設照片等,可知參加人年營業額約3億6千萬元,自動烘手機等商品有銷售至英國、美國及澳洲等國家及我國臺中國家歌劇院、京站等多個場所。由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現為全球最大自動烘手機製造商,所產製之烘手機產品歷年來獲得諸多獎項,並有報章雜誌等出版品予以報導,且參加人產品銷售範圍及於我國與全球80餘個國家,年營業額約達3億6千萬元,並有諸多公益活動促進其企業形象及知名度。綜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8月24日)前,參加人公司已廣為烘手機製造銷售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承前所述,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已達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不得註冊情形,自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遞予審查。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衣板、肥皂架、肥皂盤、廁所管道清除器、衛生紙盒、衛生紙架、堵塞管清通器、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毛巾環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妝鏡箱、曬衣桿、曬衣架、漱口杯、面紙盒、灑水器」等商品,而參加人實際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均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認為兩者間具有關連性。是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縱係出於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稱其長期將「和光」、「和光牌」等標識使用於所指定鏡子、衣架等衛浴設備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惟查,經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其中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資料、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建案實績、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等場所介紹網頁,及員林國際青年商會特刊、總統府新聞、求職廣告、82年度及83年度專案預定交貨內容等資料均非系爭商標使用事證,而攝影費請款單、設備材料訂購單、合作廠商與事務所出具之聲明書、統一發票等,亦僅能顯示該等交易存在或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之主觀意思,至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標識之狀況為何,尚無從得知。另有關產品型錄、名片及估價單、目錄簽收單、貼紙或產品包裝樣圖、實物照片、請款明細表、訂購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發包價目單、「台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紀念特刊」廣告等資料,其上固可見由「和光」、「和光牌」、「HOCO」、「和櫻」、「HOWIN」與四圓設計圖等元素相互搭配所組成之多種標識,及行銷販賣水龍頭、蓮蓬頭、自動烘手機、擦手紙架、防霧明鏡、衣架等衛浴設備商品,惟前述資料多為100年以前之資料,且據原告稱和光記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廢止公司登記)曾註冊「和光」等商標,並同意原告使用等語,可知該等「和光」商標使用事證應為和光記公司之使用,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另原告主張其自70幾年起即與相關廠商有交易,其合作之廠商亦出具聲明謂自70幾年起即持續向原告購買「和光」、「和光HOCO」及「HOCO」商標之衛浴相關商品云云,惟此仍不足以排除其他相關業者、消費者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相關公眾已普遍認知系爭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致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混淆。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一節,惟按「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以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和光」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業經審酌並說明如上,故縱使原告稱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屬實,相關公眾亦不會因此即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再稱以「和光」作為法人名稱登記之公司及註冊之商標眾多云云。惟其他公司以「和光」作為法人名稱登記,係公司登記法制問題,與本件是否涉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以他人著名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涉。況原告所稱其他商標註冊情形,除原告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包含「和光」二字者均經參加人提出異議而經撤銷外,其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本件系爭商標商品不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不應撤銷之有利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以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和光」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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