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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晶華美醫診所
代表人張子倩
訴訟代理人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參加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又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手「晶華經典美醫診所蕭奕君」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晶華整形外科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5925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109年9月3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系爭商標於109年10月14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晶華美醫診所徐典雄(合夥人張子倩)」,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111年3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09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晶華」二字並非參加人獨創,「晶華酒店」於65年7月7日設立時原名稱為「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9年旗下「台北麗晶酒店」正式營運後,於83年7月始更名為「台北晶華酒店」,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現稱。而在參加人設立前,「晶華」已為他人使用,65年7月7日至83年7月間至少已有31家。且早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至少已有3件以「晶華」註冊之商標。伊診所坐落晶華酒店附近,系爭商標於101年10月25日即已申請登記,參加人於109年9月3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係因參加人將與其他廠商進行醫療、醫美異業結盟,對伊並不公平。又商標之比對應整體觀察,非割裂比對,系爭商標除「晶華」二字之外,另以「整形外科」文字及「紫色長方圖形為背景之人體造型圖」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差異明顯。另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餐廳、酒店、旅館等服務並無關聯。至所謂異業結盟所提供之異業服務項目均非由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商標經伊長年經營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未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伊與參加人既非同業,自無競爭關係,亦無攀附藉以獲取不正利益情形,是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惡意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102年8月1日公告註冊,距參加人109年9月3日申請評定雖已逾5年期間,惟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商標,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具關聯性之服務,應屬惡意,依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又參加人創立於65年,自81年開始即陸續取得據以評定商標(附件附圖2至12),並長期使用據以評定之「晶華GRANDFORMOSA」商標於酒店、旅館等服務,且為媒體報章報導,其以「晶華」二字為連鎖旅館品牌,於餐廳、酒店、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系爭商標係由「晶華整形外科」及「側臉描繪圖及上下愛心圖連結而成之人體造型圖」所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由於系爭商標之「整形外科」僅為服務之說明文字,並無識別性,故其引人注意者主要在「晶華」二字,雖系爭商標另有圖樣,惟國人仍以文字為優先,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誤認二者來源同一或有關聯可能,二者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原告使用之商號名稱以及招牌、會議講義手冊、臉書資料、影片截圖等,其上所標示之「晶華美醫診所」或「晶華經典美醫診所」皆非系爭商標,無從據以作為消費者熟悉度之有利證據。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復與旅行社合作推出醫美健檢觀光行程,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而原告於網頁標榜其在「晶華酒店」旁,照片將「晶華酒店」與其招牌同時展現,原告顯然早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猶以相同引人注目之「晶華」二字作為系爭商標一部,顯有仿襲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況據以評定商標亦有使用在美容、化妝、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自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有關聯,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撤銷事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於申請評定日前一個月經消費者詢問始知系爭商標使用到據以評定商標,伊有註冊三溫暖服務,亦已多角化經營擴及醫美領域及異業結盟,均早於系爭商標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述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同條項第10款前段規定意旨,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第1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第2項),商標法第58條亦設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側臉描繪圖及上下愛心圖連結而成之人體造型圖」及中文「晶華整形外科」文字上下排列組成(附件附圖1),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晶華GRAND FORMOSA」或「晶華」中文字所組成(附件附圖2至12),就整體觀察而言,系爭商標雖另有「側臉描繪圖及上下愛心圖連結而成之人體造型圖」,惟因造型圖中之人體造型係以兩個對立之愛心或幸運草葉子以類似數字「8」之連結方式呈現,不利於唱呼,是以以我國普通消費者之角度觀察,仍將以中文字「晶華整形外科」做為識別之主要對象,惟因「整形外科」四字乃服務內容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消費者明顯將以「晶華」二字做為辨識之主要依據,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同一,或雖非同一,但二者間具有關聯性,是就此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第7類、第10類、第12類、第35類、第37類、第41類、第43類、第44類及第45類等商品與服務,渠等所使用之上開商標圖案並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堪認均具有識別性。
㈣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44類之「美髮、美容、三溫暖、皮膚保養、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醫療、診所、整形外科、各種病理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健康諮詢」等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7類、第10類、第12類、第35類、第37類、第41類、第43類、第44類及第45類等商品與服務,除第44類之美容、減肥、按摩等服務相同外,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7917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0類之美容、按摩、減肥等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前開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二者訴求管道及對象重疊程度高。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餐廳、酒店、旅館服務並無關聯,參加人所謂之異業結盟所提供之異業服務項目均非由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商標經伊長年經營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未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雖係以飯店、餐廳、咖啡廳、酒吧等服務為主,然參加人多年來即以多角化經營模式提供多樣化服務,例如,參加人所經營之酒店、旅館樓層內多有提供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此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而在異業結合情形,參加人所提供之餐旅服務亦常與消費者購買之美容套餐行程併同呈現作為消費者選購考量之參考(評定卷第68頁、第69頁),堪認二商標在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仍構成高度類似。
㈤參加人創立於65年,自81年開始即陸續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並長期使用據以評定之「晶華GRAND FORMOSA」商標於酒店、旅館等服務,且為媒體報章報導,經亞太商旅雜誌、服務之星旅館評鑑刊物、全球金融雜誌等評選,復陸續榮獲西元1994、1995、1996、1998、1999年臺北市最佳旅館、世界最佳新旅館、1996年超級巨星旅館等殊榮,並經被告於93年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009214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評定卷第37頁至第65頁),是可知參加人以「晶華」二字為連鎖旅館品牌,於餐廳、酒店、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反觀系爭商標係於101年10月25日始申請註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業已為著名商標,堪認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
㈥原告於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後,於其網頁中所附之地理位置照片即係以其診所招牌與參加人晶華酒店建築物同處相同位置之方式呈現(評定卷第71頁),而事實上原告之營業場所亦緊鄰參加人(參加人之營業場所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1至20樓,原告為同路段同巷2之2號3樓),從該照片內容同時顯示「晶華美醫診所」及「晶華酒店」實體建物之取景角度所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知原告意欲使消費者產生二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承前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或者於緊鄰參加人之「晶華酒店」開設「晶華美醫診所」時,顯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稱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基於善意,是本件參加人雖遲至109年9月3日距系爭商標公告註冊已逾5年期間後始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參酌前開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仍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晶華」二字,且為消費者之寓目主要識別部分,經整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亦不低,加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長年多角化經營,以及原告主觀上並非善意等因素,經綜合考量,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彼此間有關聯性,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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