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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原告林世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61號商標廢止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㈠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㈡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其未就原處分先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駿璧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彭洪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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