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商訴,87,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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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民國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日商精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橋修司
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複 代理 人吳宗樺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李澤艷
參加人日商日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材木正己
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106307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副局長廖承威陞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108年3月14日以「NITTOSEIKO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6、7、8、9、20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988027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7、8、9、20類商品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07090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905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1063070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早於西元1924年起開始使用「SEIKO」文字或其組合於各種商品上,該文字源自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セイコー」,既非固有外文拉丁(羅馬)文字字彙,亦非固有之日文詞彙,與各種商品或服務無任何關聯性,為具有創意性且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又自民國42年起,原告陸續於我國以「SEIKO」或以「SEIKO」做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請註冊,且為多角化經營,迄今取得67件商標,經原告多年使用且致力於台灣市場為廣告、宣傳及行銷,是以「SEIK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極為熟悉,而成為我國之著名商標,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性文字。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母,系爭商標僅於前面加上「NITTO」外文,而為「NITTO」、「SEIKO」組成,考量據爭商標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並為消費者所熟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有「SEIKO」(讀唱「Sei;Ko」),有致消費者誤認為是據爭商標之變體、衍生或延伸,二者在外觀及讀音上高度近似,當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者為系列商標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品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況被告曾於另案認定「岡田精工OKADASEIKO」、「ASAHISEIKO」等商標(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均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於情況相仿之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方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與附圖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智慧手表;手錶型式之智慧手機;網路時間伺服器;控制台伺服器;電腦網路伺服器;網路存取伺服器用電腦硬體;網路存取伺服器用操作軟體」、附圖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鏡片及其組件」、附圖四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等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購買者等方面相同或高度重疊,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參加人前係以「 ⒋關於日文「精工」之羅馬拼音為「SEIKOU」,據爭商標之「SEIKO」則源自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セイコー」,已如前述,亦即「SEIKO」並非日文漢字「精工」之意,亦無中文「精工」意涵。被告僅憑其主觀認定「SEIKO」即日文「精工」之意,並稱如將其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等商品,僅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質或性質之說明,而認據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顯然有誤。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原告為世界著名之日本廠商,且據爭商標為具有強烈識別性之高度著名商標,經原告多年於臺灣市場廣告、宣傳及行銷等多角化經營,縱非屬該領域之消費者一見據爭商標圖樣即會聯想提供服務或商品來源係原告,仍已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係由「NITTO」、「SEIKO」組合構成,然並未形成一獨立字義,因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EIKO」,且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乃消費者主要識別及極為熟悉之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據爭商標依臺灣社會通念、實際交易市場、乃至商標實務上均非既有詞彙,係作為標彰原告之具有強烈識別性之高度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SEIKO」作為商標之一部,顯有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原告具有關係企業或合作關係,又據爭商標並非業界用以說明工業用金屬或非金屬製之五金零件、設備、機械、手動工具、精密測量儀器等商品性質之描述,因此,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恐將損害原告長期以來所建立之形象,並減弱據爭商標指向特定單一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降低著名據爭商標之獨特性,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註冊第02070907號「NITTOSEIKO設計字」商標,應做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外文「NITTOSEIKO」組合而成,其中2個「i」字母上方以鏤空設計呈現;據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SEIKO」組成,二商標固有相同之「SEIKO」,且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成為著名商標。惟「SEIKO」係日文「精工」之意,倘將之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等商品,通常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質或性質之說明,難認有識別性,故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中,最主要引人識別部分為置於前方之「NITTO」,且系爭商標於「SEIKO」前所結合「NITTO」5個字母,整體文字經過設計,外觀上呈現緊密不可分割之「NITTOSEIKO」10個字,與據爭商標單純5個字母相較,二者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外文字母數繁簡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易於區辨。又「NITTOSEIKO」不具任何字義,與「SEIKO」屬國人習知之「精工」一字,二商標於觀念上亦有差異,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極低。至原告所舉他案「岡田精工OKADASEIKO」、「ASAHISEIKO」等,審查判斷考量因素並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磁芯」部分商品,與附圖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智慧手錶;手錶型式之智慧手機;網路時間伺服器;控制台伺服器;電腦網路伺服器;網路存取伺服器用電腦硬體;網路存取伺服器用操作軟體」、第35類之「智慧手錶零售、批發、代理經銷及線上零售服務」服務、附圖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鏡片及其組件」及附圖四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商品相較,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之其他商品,以及第6、7、8、20類商品部分,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尚有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因外文「SEIKO」常用以指日文「精工」之意,其識別性較弱,惟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表彰於鐘錶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原告係具有百餘年歷史之鐘錶製造商,自西元1924年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產製之鐘錶等商品,曾獲選為日本著名商標,除陸續在我國及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並長期擔任贊助商,且其商品於我國行銷販售,行銷據點遍及全台,迄今仍持續透過國内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榮獲今周刊於西元2013至2017年理想品牌調查中手錶類居前5名之列,亦於西元2017、2019年之手錶市占率排名分列為第5位、第2位,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⒌系爭商標之「NITTOSEIKO」文字為參加人(NITTO SEIKO 
  CO. LTD.)公司名稱之外文特取部分,早自民國80年即以其公司中文名稱「日東精工」取得註冊第00543844、00559990號「日東精工」商標。參加人以其經設計後之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其營業相關之工業用金屬或非金屬製之螺絲、五金零件、工業用設備、機械、手動手工具、精密測量儀器等商品,且系爭商標文字中之「
  SEIKO」部分,於金屬加工機械等商品通常為商品品質或性質之說明,難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何攀附商譽之惡意可言。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79年以「NITTO SEIKO」向被告申請註冊遭否准等情,惟前開商標係分開之「NITTO SEIKO」,與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且緊密不可分之「NITTOSEIKO」文字態樣,於外觀及觀念上明顯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之論據。
 ⒍此外,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設立於西元1938年,係一金屬及加工製品之工業公司,主要產銷工業用緊固件、工業用機械、流動體量測機等商品,除早於民國73年陸續取得我國註冊第00242931、00746687號「NITTO及圖」、第00543824號「日東」、第00543844、00559990號「日東精工」等商標,於西元2019年參加人為強化集團國内外各公司之品牌認同,設計「NITTOSEIKO設計圖」商標作為整個集團企業標識,並印製商品型錄宣傳促銷外,更於西元2019年透過臺灣代理商「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品至我國,同年8月於臺灣「西元2019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有參展等情事,依此得認系爭商標乃延伸自「NITTO及圖」、「日東」、「日東精工」等商標,易使我國消費者所推知。況兩商標各所產銷經營之商品領域尚有區隔,原告亦未舉出兩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⒎綜合前開事由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磁芯」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前述第9類、第35類部分商品或服務,雖具同一或類似關係,然考量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惡意,復衡酌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實不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故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之其他商品,及第6、7、8、20類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具相同或類似關係,不具備前揭條款之必要前提要件,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⒈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大量廣泛使用於所發行之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查,「SEIKO」係日文「精工」之意,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等相關商品,通常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質或性質之說明,識別性較低。又系爭商標復取自於參加人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
  NITTO SEIKO」結合設計而成,且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低,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惡意,復衡酌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第三人以「SEIKO」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在不同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其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等情,堪認相關消費者或公眾對兩商標應可區辨。
 ⒉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資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參酌因素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由不可分割之「NITTOSEIKO」文字構成,且10個字母緊密連結,其中二個小寫「i」字母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方之圓點,以吸引消費者目光,尤其系爭商標整體文字設計筆劃相連、融成一體,無從割裂,於判斷是否准予註冊時自應整體觀察。又依兩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一為外文及圖形之結合、一為單純外文字母,且起首字母一為「N」、一為「S」,再加上前者之字母融合圖案之變化設計,後者僅為未經設計之字母排列,無論是字母數量、字串長短抑或字體設計,兩商標圖樣外觀差異明顯,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兩商標之文字讀音亦清晰分明,系爭商標讀唱為「Ni
  ;To;Sei;Ko」,據爭商標則讀為「Sei;Ko」,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提另案商標核駁部分,乃個案論斷,且案情明顯有別,自不能類推於本案。
 ⒉「SEIKO」為「精工」之日文羅馬拼音,「精工」一詞具有「精密巧妙的(手)工藝」、「專精、擅長於工作」等涵義,已是一般業者常用名稱,尤其是工業製品廠商常用之業種名稱,其識別性較低,在日本有逾4,000家公司係以「精工」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而以「精工」同音片假名「セイコ」作為公司名稱者亦有近千家,在台灣亦有逾300家公司以「精工」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藉以說明公司業務種類,且以「精工」作為商標文字經獲准註冊且有效存在者亦達69件,而在第7類、第9類商品亦多有包含「SEIKO」之商標經獲准與原告據爭商標並存註冊之情形,更遑論其他國家亦多有第三人以包含「SEIKO」商標指定使用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獲准註冊並存之情形。以上均可證明無論在日文或中文,「精工」實為弱勢文字,一般消費者亦不認為「精工」具有獨特、專屬之識別性,並未產生其係特定業者所專用文字之印象。至原告提出諸多註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之保護,其在實際交易市場中仍以提供鐘錶相關商品及服務為主,自難謂已有多角化經營且為一般消費者所認知。
 ⒊參加人自西元1938年設立以來,即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日東精工」之羅馬拼音「NITTOSEIK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以及網域名稱(網址:https://www.nittoseiko.co.jp/),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惡意。至參加人先前多以單一英文「NITT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惟參加人自2019年為強化品牌力,本於公司英文名稱設計之新一代集團標識,使用至今雖僅有4年多,因大量廣泛使用之「NITTO」商標早已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間累積高知名度,品牌認知度勢必因加強圖像設計而有所提升。至參加人於民國79年提出申請之第079039792號申請案,係由「NITTO」、「SEIKO」獨立之二個外文字組合,核與系爭商標為一長串緊密相連之外文組合設計字體,無論整體圖樣外觀、字體設計、組合型態均有差異,相關消費者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並與其他含有「SEIKO」商標區別。遑論該79年申請案距今已逾20年,商標審查標準跟隨產業之變化而與時倶進,再加上時代背景、社會環境、消費者價值觀之變動影響,更不能以前案之如何拘束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並無惡意襲用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
 ⒋此外,系爭商標使用於工業用緊固件、金屬加工、測量機械等具有高專業性且高價之產品,通路皆為專業設備代理商,反觀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為日常使用之鐘錶、計時儀器商品,一般消費者可輕易於鐘錶行、百貨專櫃甚至網路輕易購得。二者在行銷管道、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及銷售客群等條件均有明顯區別下,即便不具相關背景知識之一般消費者,亦絕無混淆誤認二商標及各自產品之可能。事實上,如以GOOGLE同時以「NITTO」「SEIKO」組合字進行檢索,皆僅得到參加人相關資料,僅單純以「SEIKO」進行檢索,方才直接指向原告之鐘錶商品相關資料,兩商標商品長年在台灣市場並存,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不宜放任原告恣意擴大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
 ⒌綜上,「SEIKO」外文是工業製品廠商常用不具獨創性之字詞,識別性極低,參加人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日東精工」之羅馬拼音「NITTOSEIKO」設計系爭商標,顯非惡意。況兩造商標併存多年,至今未曾聽聞有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原告迄今未對此舉證,自無僅因「SEIKO」此一不具強烈識別性外文字彙之偶同,即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⒈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外觀差異極大,足以令人輕易分辨,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使用於精密螺絲產品之緊固件、自動組裝機及測量檢查設備等相關商品,反觀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商品,二商標分別表彰之商品,其行銷管道不同,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對象亦區別顯然,並無重疊或相互取代之情事,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原告長期專注經營鐘錶、計時儀器產品,並無事證顯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未見原告舉證其著名性已跨越第9類鐘錶、計時儀器領域而及於第6、7、8、20類等商品,自不能放任原告恣意擴大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完全不具競爭關係且不類似之上述商品,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且不同業者已廣泛使用「SEIKO」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況「SEIKO」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商品為弱勢商標文字,不具有獨創性與獨佔性。是本件據爭商標既欠缺強烈之識別性可供削減,顯難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08年3月14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由不可分割之10個略經設計之英文字母「NITTOSEIKO」緊密相連構成,其中二個小寫「i」字母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方之圓點,起首字為「N」,亦清晰可辨;據爭商標「SEIKO」則為未經設計之5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系爭商標之讀音為「Ni;To;Sei;Ko」共4個音節;據爭商標讀音則為「Sei;Ko」僅2個音節。又參酌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點參照)。「NITTOSEIKO」、「SEIKO」兩者之外文起首文字部分不同,且均非既有習知之英文字彙,是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SEIKO」文字,惟在整體外觀、字串數量、起首文字、讀音等均有不同,應各具識別性,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具體印象應有區別,故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
  ⑵原告雖主張「SEIKO」於臺灣具有高度知名性,系爭商標僅於前面文字加上「NITTO」外文,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有「SEIKO」讀音,應有致消費者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變體、衍生或延伸等等。惟據爭商標雖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達著名程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詳後述之第⒋點),然因「SEIKO」發音與日文「セイコー」、日文漢字「精工」之發音相同或近似,而日文漢字「精工」一詞具有「精密巧妙的(手)工藝」、「專精、擅長於工作」等涵義,亦與中文「精工」用以描述「精細巧妙」、「專精、擅長」等意義相近(見參加人所提證物1),倘以之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已產生新的文字或意義,其原有識別性已較單獨使用「SEIKO」弱化,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凡見商標中有「SEIKO」部分文字時,即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發生聯想或將其作為主要部分之印象,此參我國有以「SEIKO」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之而與據爭商標併存之商標即明(參加人所提證物4)。況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整體外觀、字串、起首字母及讀音均有差異,兩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至被告雖曾在「岡田精工OKADASEIKO」、「HIRO SEIKO」、「大協精工 DAIKYO SEIKO」、「精工 NIPPON SEIKO」、「OKEN SEIKO」、「株式会社 セイコーアドバンス Seiko advance Ltd.」、「TANKEN SEAL SEIKO」、「DAI-ICHI SEIKO」、「ASAHISEIKO」、「RHINO SEIKO」等另案商標核駁、異議及評定案(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認定上開商標與「SEIKO」商標近似程度高。惟原告所舉另案爭執之商標圖樣既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告所為其他商標審定所涉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之情形,尚無從執此作為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依據。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惟第9類其他商品及第6、7、8、20類商品均非同一或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中「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磁芯」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網路時間伺服器;控制台伺服器;電腦網路伺服器;網路存取伺服器用電腦硬體;網路存取伺服器用操作軟體」(附圖二)、指定使用於第84類之「眼鏡、鏡片及其組件」(附圖三)、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附圖四)等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購買者等方面相同或高度重疊,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其他商品及第6、7、8、20類商品部分,均為精密螺絲產品之緊固件、自動組裝機及測量檢查設備等相關工業用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均為一般消費性產品相較,二者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尚有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⒋兩商標識別性強弱及消費者熟悉程度:
  ⑴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異議申證5至17)可知,原告為創立於西元1881年之鐘錶製造廠,自1924年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產製之鐘錶商品,於2008年獲選為日本著名商標,除陸續在我國及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多次擔任大型比賽之贊助商,且其鐘錶商品長期進口我國行銷販售,行銷據點遍及全台,迄今仍持續透過國内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並榮獲今周刊於2013至2017年理想品牌調查中手錶類居前5名之列,亦於2017及2019年之手錶市占率排名分列為第5位、第2位,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據爭商標所表彰之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雖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然並非及於所有商品,關於前開商品以外之第9類「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磁芯」部分商品,並無事證可證明亦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至原告雖提出相關銷售發票、銷售商名單及招牌照片等(申證14至16)、甲證6、7之網頁檢索資料(本院卷一第403至521頁)為證,惟觀諸申證14至16,均為鐘錶類商品之銷售資料或照片;而甲證6、7僅為參加人自行以「SEIKO眼鏡」、「SEIKO電池」為關鍵字檢索後結果之網頁資料,尚無從作為據爭商標亦已於該類商品達到著名商標程度之證明。
  ⑶系爭商標「NITTOSEIKO」與本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且無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
  ⑴參加人係於西元1938年設立,其公司名稱特取「日東精工」部分之羅馬拼音為「NITTO SEIKO」,參加人亦將之使用於公司英文名稱(NITTO SEIKO CO. LTD.)、網域名稱(網址:https://www.nittoseiko.co.jp/),此有參加人所提公司簡介、網頁截圖等電子檔案(證物9、17)可參。又中日文「精工」、日文「セイコー」常作為工業製品廠商使用之公司名稱,此有參加人所提之日本及我國公司登記資料(證物2)可佐。而依一般商業習慣,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簡稱即為「日東」或「日東精工」(即「NITTO」或「
   NITTON SEIKO」),則其以「NITTOSEIKO設計字」申請系爭商標,縱有相同於據爭商標之「SEIKO」部分文字,惟既係基於其公司名稱所致,尚難謂參加人係惡意襲用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意圖。
  ⑵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前係以「NITTO」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信譽之標誌,曾於79年提出「NITTO SEIKO」之第079039792號申請案,經被告於80年間以該商標相同於附圖五、六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予以核駁在案(異議申證4),而認參加人再次以相同之文字申請商標顯有惡意云云。然查,參加人當時係以「NITTO」、「SEIKO」獨立且未經設計之二外文字申請商標註冊,與本件系爭商標為設計且僅密不可分之「NITTOSEIKO」文字態樣明顯不同,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第172113號核駁審定書影本(申證4)附於異議卷內可稽。況參以附圖五、六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限早已於90年以前屆期,且該商標核駁案距參加人於108年3月14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間久遠,當時審查標準、社會環境及時空背景與現今有所不同,縱參加人現以公司英文名稱重新設計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亦難認其有何惡意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
 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⑴原告以據爭商標或「SEIKO」與其他文字、圖樣之組合,申請註冊取得共67件商標,除指定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外,亦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參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堪認原告確有以據爭商標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⑵參加人係一金屬加工製品之工業公司,主要產銷工業用緊固件、工業用機械、流動體量測機等相關商品,自73年起至85年陸續取得如附圖七之「NITTO及圖」、附圖八之「日東」及附圖九之「日東精工」商標註冊,並於西元2019年透過台灣代理商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品至我國銷售,同年8月於台灣「2019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有參展等情事,且參加人於展覽會場攤位及產品,即以公司外文名稱「NITTO SEIKO」標示於產品或攤位上(證物10第7至9頁),或與前開申請註冊商標文字並陳之情形(同上第10至11頁),可見參加人就前開工業用緊固件、工業用機械、流動體量測機等相關商品於我國行銷已久,嗣其續以「NITTO」開頭之「NITTOSEIKO」設計字作為公司之標識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仍可輕易知悉乃延伸自其先前「NITTO及圖」、「日東」、「日東精工」商標而來,應不致與據爭商標「SEIKO」發生混淆誤認二商標為系列商標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品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情形。
  ⑶再者,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商標各所產銷經營之商品或服務市場領域有明顯區隔,系爭商標使用於工業用之金屬或非金屬製螺絲、五金零件、工業用設備、機械、手動手工具、精密測量儀器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依其指定使用於一般消費者使用之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如附圖二)或眼鏡、鏡片(如附圖三)或電池、電瓶、蓄電器(如附圖四)等商品。又參以系爭商標文字中之「SEIKO」部分,於金屬加工機械等商品領域中可做為描述商品具有「精密巧妙的工藝」品質之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兩商標於實際交易時相關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⒎綜合判斷認定: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縱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前揭部分商品,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據爭商標在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領域為著名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有多角化經營,然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並非達著名之程度,復審酌參加人自73年起陸續取得如附圖七「NITTO及圖」、附圖八「日東」及附圖九「日東精工」商標註冊並行銷於所指定商品,且系爭商標亦係本於參加人公司名稱之設計,我國相關消費者當可知悉系爭商標乃延伸自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之參加人所有「NITTO及圖」、「日東」、「日東精工」商標,不致因兩商標均有可作為描述商品品質說明之外文「
  SEIKO」,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況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尚難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本款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項第10款均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二者保護客體固有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惟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二者具一致性(經濟部智慧局令頒「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據爭商標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惟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縱使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部分商品,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仍得以二商標區辨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大部分商品均與據爭商標不同,且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並無惡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之意圖等,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⒊又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高度著名,然參酌據爭商標使用之「SEIKO」(日文「セイコー」)常作為工業製品廠商使用之公司部分名稱,亦有第三人以「SEIKO」或中文「精工」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之商標,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又參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參加人乃基於其公司名稱設計系爭商標而善意申請註冊,亦無使他人將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等因素,堪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導致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而降低據爭商標之獨特性,或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即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為不成立之原處分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做成異議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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