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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原告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SRAM, LLC
代表人Dan Powers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傅國恩
參加人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OX FACTORY,INC.
代表人大衛.豪根DAVID HAUGEN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廖承威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之代表人於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有行政院112年3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088號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收文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廖承威於112年5月31日(收文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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