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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告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李智陽律師
輔佐人曹銘煌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陳章德
參加人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佐人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專利舉發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73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505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㈠04085字第11021157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5月3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不明瞭之記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12年1月2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等情,此有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及附件、專利公報可稽(卷一第331至358頁、第527頁
)。原告則以參加人所為更正已超出其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並不合法,已於同年6月13日向被告提起舉發,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下稱系爭舉發案),原告不服已提起訴願,目前由經濟部審理中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系爭舉發案之審定書、訴願答辯書可佐(卷二第83至93頁、第101至124頁)。準此,因系爭舉發案之結果即參加人之更正是否合法,將影響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系爭舉發案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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