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專訴,51,202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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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溫芫鋐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薛惠澤
參加人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梅碧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及參加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第2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103年5月13日以「來令片散熱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122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1、2、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3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1、5至8),案經被告審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2月22日(111)智專三(三)05147字第1112017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27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參、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沖壓品之成型厚度受操作方式、材料性質及厚度、模具結構等多種因素影響,並非經沖壓成型之部分就會薄於未沖壓部分。證據3支撐片17之整體厚度一致,且該蝶式煞車片之整體係設於該卡鉗10之內部,且該散熱部未設有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連續延伸之曲面,而呈直線延伸地對外開放,散熱面積較小,散熱效果不佳。證據4圖9揭示經沖壓與未沖壓部分之厚度相同而保持不變,無散熱效果差異,其散熱部為穿孔型態,並未設有彎曲地連續延伸之曲面,散熱效果不佳,不能僅藉由證據4中所揭露之沖壓成型方式即認其具有「凹部23B之厚度會薄於連接件13B之厚度」之結構特徵。證據3及4之組合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快速散熱之技術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非能輕易完成且具無法預期功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亦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4均未揭露「金屬板件經沖壓而伸長變形、板厚變薄」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不利(即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1頁)。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散熱部係為沖壓後所產生之伸長類變形,由於金屬在塑性變形中體積不變,故在伸長類變形時,板厚都會變薄,直接影響到沖壓件的強度,證據4已揭示沖壓成型之技術,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經沖壓後的物件在產生伸長變形時其壁厚會因延展而變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之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4中之沖壓成型技術應用於證據3中,係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變更完成之技術。證據3揭示底板17的延伸部分20,通過通風能獲得特別有效的冷卻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快速散熱之功效並無不同。又證據3底板17之延伸部分20,從圖2、7、8中可看出延伸部分20包括一曲面,於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從證據3之圖7中可推算出當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凹口面積之乘積概等於該散熱部之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之技術。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面所述,其散熱部13是沖壓成型,該部厚度小於平板部14通常是必然結果,反觀證據4所揭示散熱片之多數支撐塊11B及透孔也都是沖壓成型者,故其各散熱部之板厚小於固定片1B、2B亦是必然現象。證據4之工件輪廓未有變形可證其支撐塊11B、21B部分厚度勢必變薄。證據3圖面中所揭沿著底板17寬度方向一體連續延伸之曲面25,可增加散熱面積,圖7之散熱部20揭示具有較大散熱面積,等同系爭專利功效及結構型態。證據3已揭示制動器具有曲面狀散熱部之型態,證據4已揭示金屬板件沖壓成型散熱部之技術,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運用證據4之沖壓成型技術,將證據3之底板延伸部分20調整置換成「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型態,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功效訴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本院卷第181頁):   
  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5月13日,於104年9月1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3即審定卷第10頁、第53頁),原告先後於109年2月7日、110年3月18日申請更正(乙證3卷第78、90、103頁),經審查准予更正。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而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常見之煞車系統係分為鼓煞與碟煞,可提供一般之交通運輸工具性能優異之煞車功能,然而,在長時間使用煞車裝置之情況下,因為摩擦所產生的熱能若無法即時去除,將會導致煞車來令片損壞,進而影響煞車功能,更嚴重地將導致煞車失效。習知之來令片散熱裝置係透過利用設於片體上之散熱件以進行散熱,如M436108、M468593及US7905335等所揭露即屬此類,然而,此類散熱裝置係外加散熱件並設於片體上,故來令片經摩擦所產生之熱量係必須經過片體傳導至散熱件,才能經由散熱件將熱量散失,散熱之效率差,且不能即時完成散熱動作,另外,增設的散熱件也增加了散熱裝置的材料體積,成本同樣地也提升了(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至[0004]段)。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可實質地提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而可有效地增加散熱之效率,使來令片迅速地散熱、降溫,使來令片之使用壽命延長、耐用性增加,且結構簡單,生產快速、便利,節省成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0017]段)。
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於110年3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舉發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項(以下系爭專利均指更正後內容),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係具有至少一貫孔。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至少一貫孔係斜貫於該散熱部之二相對面之間。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至少一貫孔之開口係斜向一入風方向。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該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片體另具有至少一通孔,該至少一通孔供一連接元件穿設而將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該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面係固設有一來令片;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該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該散熱部不包含貫孔。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定義有一凹口面積,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凹口面積之乘積概等於該散熱部之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於該高度方向上,該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該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三、舉發證據之說明:
㈠證據3為72(西元1983)年8月12日公開之法國第FR2521241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西元2014)年
  5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件二所
  示)。
㈡證據4為102(西元2013)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8488號「來令片之散熱背板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件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⒈證據3圖式第1、7圖及說明書第4、5頁揭露一種摩擦墊11A及11B,係供設於一剎車夾10,剎車夾10包含一剎車夾本體,剎車夾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摩擦墊11A及11B包含:一底板17,供設於剎車夾本體並伸入剎車夾本體內的容置空間,底板17具有相對之的正反兩面、以及一延伸部分20,延伸部分20係由底板17的正面凹向底板17的反面並相對地凸出於底板17的反面,底板17另包括一供摩擦襯片16結合的部分,延伸部分20連接於底板17與摩擦襯片16結合的部分之一側。
 ⒉證據3之摩擦墊11A及11B、剎車夾10、剎車夾本體、剎車夾本體內的容置空間、底板17、底板17的正反兩面、延伸部分20、底板17與摩擦襯片16結合的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來令片散熱裝置、卡鉗裝置、卡鉗本體、容置空間、片體、第一面及第二面、散熱部、平板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圖式第1、7圖揭露底板17與延伸部分20厚度大致相同,延伸部分20位於剎車夾10本體內,於底板17高度方向上,延伸部分20之一側面由一面彎曲地朝遠離底板17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之技術特徵,惟延伸部分20在寬度方向並未具有連續延伸的彎曲曲面,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4為一種來令片之散熱背板構造,證據4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來令片散熱背板安裝於煞車機構之配置情形,亦未記載來令片散熱背板不同位置之厚度是否有差異,且證據4藉由貫通的通孔形成熱對流通道,散熱背板並未具有一體連續延伸的曲面,因此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的技術特徵。
⒌依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提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並有效地增加散熱效率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部分:
  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因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散熱部係為沖壓後所產生的伸長類變形,由於金屬在塑性變形中體積不變,因此,在伸長類變形時,板厚都會變薄,而板厚變薄,會直接影響到沖壓件的強度,證據4已揭示沖壓成型之技術,而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經沖壓後的物件在產生伸長變形時其壁厚會因延展而變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之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4中之沖壓成型之技術應用於證據3中,係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變更完成之技術(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加人則稱:雖可以車床將厚片切削成薄片,但浪費材料而無必要,故應以沖壓為最省錢及最快之方法。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已界定為沖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第1至2行記載「沖壓成型的該散熱部小於該平板之厚度」,此亦屬請求項1所界定之散熱部厚度小於平板部厚度之說明;反觀證據4中所揭散熱片之多數支撐塊11B及透孔也都是沖壓成型,故其各散熱部之板厚小於固定片1B、2B亦是必然現象(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141頁)。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並未限定被告所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部「係為沖壓後所產生的伸長類變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散熱部如何作成並無限定(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散熱部係為沖壓後所產生的伸長類變形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揭露「沖壓成型之該散熱部13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14之厚度,……然而,於其他可能實施例中,亦可透過其他加工製程,例如為一壓鑄成型製程,同樣亦可達到上述之相同功能」(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已揭露散熱部13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14之厚度可由多種加工製程所製造,並非僅有沖壓成型製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該散熱部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而限縮請求項1範圍,此即可反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散熱部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參加人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第1至2行記載「沖壓成型的該散熱部小於該平板之厚度」部分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揭技術特徵,即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係以沖壓成型所製造,亦非可採。  
 ⒊證據3、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4雖提到沖壓成型,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沖壓成型包含沖剪加工、彎曲加工、引伸加工、壓縮加工等加工方式,並非全部沖壓成型加工方式均會使加工後之工件厚度變薄,且證據4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亦未揭露沖壓成型後元件(即參加人所述固定片1B、2B)厚度變薄,故無法僅以證據4揭露沖壓成型加工方式,即推論沖壓成型必然會使沖壓後元件厚度變薄,故被告所稱證據4已揭示沖壓成型之技術,而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經沖壓後的物件在產生伸長變形時其壁厚會因延展而變薄;參加人所謂證據4各散熱部之板厚小於固定片1B、2B亦是沖壓成型必然現象云云,均非有理。
 ⒋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該散熱部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證據4雖揭露沖壓成型,惟證據4沖壓成型後並未使元件厚度變薄,故證據4揭露之沖壓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使散熱部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之沖壓成型加工方式明顯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其他教示下,即無理由將證據3延伸部分20構造,以不同於證據4揭露之其他沖壓成型加工方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沖壓成型加工方式)進行加工,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因此,證據3、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併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底板17之延伸部分20,從證據3之圖2、7、8中可看出延伸部分20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係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04頁)。然證據3圖式第2圖為底板17與延伸部分20之正視圖,於寬度方向上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曲面,而證據3圖式第7、8圖為底板17與延伸部分20側視圖,該側視圖明顯可見底板17與延伸部分20於寬度方向上並未具有曲面,尚難認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之技術特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所界定「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之技術特徵,由其說明書之陳述可知功效訴求僅在於「增加面積以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證據3圖面中所揭沿著底板17寬度方向一體連續延伸之曲面25,明顯可增加散熱面積而達到散熱更佳之同等功效;證據3圖7之散熱部20,其實就已經明顯揭示具有較大散熱面積之等同結構型態與功效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4頁),然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因曲面面積及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相較證據3平面面積及散熱部設置卡鉗本體之內而具有較佳散熱效率之功效,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並不相同,參加人所述證據3曲面25、散熱部20與系爭專利為等同結構型態與功效云云,並不可採。
捌、綜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即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均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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