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部分撤銷。
- 二、被告就新型第M568885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專利舉發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
- 貳、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3、9、17至20主張我國新型第M
- 壹、爭訟概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證據9、17至20具備證據能力,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於照片拍攝
- 二、甲證9照片是由高雄港港勤船渠進行拍攝,參佐甲證7揭示高雄港洲
- 三、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撤銷。㈡被告就申請
-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證據9、17至20縱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拍攝,仍無法證明
- 二、甲證9第1張照片日期可由電腦或相機之時間設定任意標註,第2、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 一、證據9、17至20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未對海上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伍、爭點(卷二第253至254頁):
- 一、證據適格爭點:證據9、17至20、甲證9、13、14是否為本
- 二、專利舉發爭點:
- 陸、本院判斷:
-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7月20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舉發證據說明:
- 四、爭點分析(卷二第253至254頁):
- 柒、綜上所述,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民國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 住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18號27樓
劉沁瑋專利師 住同上
謝佳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湘凱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陳致浤專利師 住臺中市北區館前路19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68885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專利舉發案(案號:107209916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259至26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3、9、17至20主張我國新型第M568885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提出證據2至9及18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卷一第56至57頁),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甲證9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107年7月20日以「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099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0年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書第[0006]段、第[0008]段及請求項1、8),並於同年3月5日補正前揭更正事項法條依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更正符合規定,並依前揭更正本審查後,以111年3月22日(111)智專三㈢05158字第11120279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8月3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62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297至29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9、17至20具備證據能力,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於照片拍攝當時,對海上不特定船隻之人員及參與工程之不特定施工人員為公開實施。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下稱110號、111號碼頭工程)自101年開工,凡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凡瑜公司)於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約進場施作,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凡瑜公司所用技術應負保密義務,凡瑜公司與員工間簽署之保密合約應為臨訟杜撰,且前揭工程有40家其他協力廠商及監造單位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參與,均未與凡瑜公司簽有保密協定,透過參與工程施作得知工程施工技術,而證據9、17至20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9照片是由高雄港港勤船渠進行拍攝,參佐甲證7揭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下稱港勤船渠工程)工期自102年4月至107年5月,證據14揭示港勤船渠工程位置,甲證8揭示紅毛港文化園區內高字塔旋轉餐廳與高雄港VTC塔台外觀,甲證10至12揭示港勤船渠工程施工期間開放參訪,甲證9具有證據能力,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6至7之技術特徵已被甲證9揭示,不具新穎性。
三、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107209916號新型專利舉發(NO1)事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9、17至20縱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拍攝,仍無法證明其已公開且能為公眾所知悉。甲證3、甲證4所示船舶航行通過高雄港開放水域,因船舶距離施工場域有一定距離,無法證明已對該等不特定人公開且能知悉該技術內容。相關施工人員及其下游廠商基於社會觀念或商業習慣對簽有保密義務之施工內容應負有保密責任,高雄港口海域施工較一般施工場域危險性更高,能進入施工場域應屬特定人,其施工內容非屬已公開且能為公眾所知悉。甲證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之具體技術內容,且未知該保密協議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定世曦公司對外發表文獻內容是否為保密協議範圍。
二、甲證9第1張照片日期可由電腦或相機之時間設定任意標註,第2、3張照片之檢驗日期係手寫後拍照,難認甲證9拍攝日期為真,縱由甲證7、8及證據14、16可佐證甲證9之拍攝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仍難以認定其為已公開且能為公眾所知悉。甲證10、11由該金質獎介紹內容可知該得獎重點為「沈箱陸上軌道台車移運工法」,與系爭專利「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並無直接關聯性,至多僅為該搬運工法之前期作業,觀摩重點應為「沈箱陸上軌道台車移運工法」相關現場解說、設計監造及施工品質管理經驗分享,且參加該案為特定人員,並非一般大眾皆能自由參與,無法證明甲證9技術內容已公開且為公眾所能知悉。甲證12函文內容無法得知該觀摩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且觀摩人員亦屬特定人,難以證明甲證9技術內容已公開,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證據9、17至20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未對海上不特定船隻之人員公開實施,亦未對參與工程之不特定施工人員公開實施。原告承攬110、111號碼頭工程對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負有保密義務,證據9、17至20非公開資料,亦不屬於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甲證9與證據14、甲證7、8及甲證10至12間不具關聯性,後者無法證明甲證9確切拍攝地點或公開時間,或證明港勤船渠工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原告未證明甲證9公開時間為真,參加人否認甲證9具有真實性及證據能力,且甲證9為內部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的證據,故甲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二第253至254頁):
一、證據適格爭點:證據9、17至20、甲證9、13、14是否為本件適格之先前技術?
二、專利舉發爭點:
㈠證據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1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1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1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甲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
甲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7月20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21日公告(專利申請卷第5頁、第9頁),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8(舉發卷第158至165頁、第205頁),案經審查認定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原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6年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新型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具進步性),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如要在水面上建造平台,在灌漿作業前,則需要先在水平面上預先搭設一施做平台,且工法中必須設置防水材;又,為了接合土壤水泥壁與本體壁混凝土,必須螺樁等之複雜方式施工,因此,施工期間會變長;據此,如何發展出快速、且便於在水面上進行灌漿工程施工的工法或組構件,實為目前業界所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卷一第468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第一吊掛件、一第二吊掛件、兩吊掛下方分別連接有一支、或一支以上的預力柱、以及一支撐架所組成;其中,第一吊掛件、及第二吊掛件係可分別經組設後,固定於鋼管樁上;又,兩個吊掛件下方的預力柱架,其另一端係連結於支撐架,使支撐架常態下被吊掛於兩吊掛件的下方,以形成水平向的平面基樁,而所述的支撐架上方則可供舖設及組構灌漿用的水平模板、或垂直模板,以便於進行灌漿作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卷一第469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據以實施後,可達到提供一種可快速於水面上搭建一灌漿平台,以便於灌漿作業施工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卷一第472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參加人於舉發階段申請更正,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准予更正,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告在案,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支撐架、該水平模板、及該垂直模板組構後,形成一可進行灌漿的作業空間。
⒌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可進行灌漿作業的空間經進行灌漿作業及完成固化後,成形為一水面上的平台。
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
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⒏請求項8: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及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第二組設部;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
⒐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第一吊掛件的長度大於該鋼管樁的直徑,使該第一吊掛件可以該組設部、及該第二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⒑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原告於舉發階段主張之「證據2或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新穎性」、「證據2、3、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於行政訴訟階段均不主張(卷一第497頁)。
㈡舉發證據如下:
⒈證據9為碼頭施工照片(如附件二所示),原告以證據11至16、甲證3、3-1、4、13佐證證據9之拍攝日期在103年8月底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
⒉證據17為102年11月26日拍攝之碼頭施工照片(如附件三所示),原告以證據11至16、甲證3、3-1、4、13佐證證據17之拍攝日期在103年8月底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⒊證據18為103年1月23日拍攝之碼頭施工照片(如附件四所示),原告以證據11至16、甲證3、3-1、4、13佐證證據18之拍攝日期在103年8月底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⒋證據19為103年2月11日拍攝之碼頭施工照片(如附件五所示),原告以證據11至16、甲證3、3-1、4、13佐證證據19之拍攝日期在103年8月底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⒌證據20為103年2月20日拍攝之碼頭施工照片(如附件六所示),原告以證據11至16、甲證3、3-1、4、13佐證證據20之拍攝日期在103年8月底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⒍甲證9為碼頭施工照片(如附件七所示),原告以證據14、甲證7至8、10至12佐證甲證9之拍攝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四、爭點分析(卷二第253至254頁):
㈠證據適格爭點:
⒈證據9、17至20部分:
⑴證據9未標示日期,證據17至20分別標有前揭102至103年間之日期,證據9、17至20照片背景中均有兩座白色建築物,由證據10可見該建築物上標示有「東森國際高雄穀倉」字樣,依證據12東森集團官方網站介紹內容,可知該穀倉位於高雄港71、72號碼頭,對照證據11高雄港港區全圖、證據14至16之地圖擷圖及高雄港內紅毛港文化園區街景擷圖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證據9、17至20為高雄港110、111號碼頭施工照片,再參佐證據13新聞稿內容可知該工程已於103年8月底前完工(舉發卷第225頁),證據9、17至20照片應為該工程在不同施工階段所拍攝照片,拍攝日期均應在103年8月底之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由證據9、17至20之內容無法知悉該工程施工技術是否已公開。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9、17至20之高雄港為開放水域,由甲證3、3-1、4之關聯證據可知不特定第三人均可搭乘水上交通工具觀視工程之進行,符合公開實施要件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觀光遊艇、貨櫃輪及散裝輪之船舶通行前須預先瞭解航線,避開施工場域以避免船隻誤入施工區域或造成施工人員人身安全,為施工安全之基本常識,甲證3、3-1、4所示船舶航行通過高雄港開放水域,至多僅見碼頭正在進行工程施工(卷一第18頁、第431至440頁),因船舶距離施工場域有一定距離,超過一般人肉眼可以辨別岸邊設施之範圍,無法據以認定該工程已對不特定人公開且能知悉該技術內容。
⑶原告主張凡瑜公司與員工間之保密合約書未記載簽署日期,且未見蓋有騎縫章,更未見於參加人原始契約之中,應屬臨訟杜撰,甲證13可知尚有未簽署保密合約之施工人員無保密義務;在110、111號碼頭工程其他現場作業之承包商施工人員並未與參加人或凡瑜公司簽訂保密協定,均能透過參與工程施作得知工程技術;世曦公司曾參考110、111號碼頭工程發表甲證6文章,使用前揭工程作為棧橋碼頭工程之實例,揭示多張施工照片,敘述工程施工工法,世曦公司就該工程之監造無保密義務,證據9、17至20照片中所揭示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云云。惟證據9、17至20照片無法證明已對不特定人公開且能知悉該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凡瑜公司與員工間有無簽訂保密合約、合約是否臨訟杜撰,是否尚有未簽保密合約之施工人員、世曦公司有無保密義務等節,均無法據以判斷該施工技術內容實際上公開與否,而110、111號碼頭範圍廣闊,工項眾多,其他承包商之現場施工人員是否同在照片所示位置施工,得否知悉施工技術,均屬不明,甲證6文章內容或照片亦無關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揭露,自難依原告前揭主張逕認證據9、17至20照片所示工程技術內容已為公開實施。
⑷依上說明,證據9、17至20非屬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參加人聲請函詢高明公司與世曦公司間就110、111號碼頭工程之監造合約,欲確認該合約有無保密條款乙節(卷二第31頁、第301頁), 因是否簽訂保密合約與前揭照片所示工程技術內容是否已為公開之事實非必關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甲證9部分:
⑴甲證9為工程施工照片,每張照片遠方背景均拍攝到甲證8之VTC塔台,參以甲證16證人即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現場人員楊盛傑,在相關民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證述甲證9均為港勤船渠工程(卷一第561至562頁,證據對應編號參卷二第324頁),可認甲證9照片屬同一系列的施工工程照片。又參佐甲證9第2、3張照片(卷一第217、219頁)可見驗收標示板,此為工程界慣常作法,係用以證明該項工程的名稱、施作內容及當下日期,觀諸該標示板上載有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人員姓名,益徵照片為真。依甲證9第1張照片所示日期「2017/5/15」(卷一第215頁),第2、3張照片標示板上記載「106.4.5」,可認甲證9照片拍攝日期在106年4至5月間。而甲證16證人楊盛傑證稱甲證9照片為港勤船渠工程現場(卷一第561頁),核與前述照片標示板施工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之記載,以及甲證7簡報第3頁標別二所示工程內容「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工期「5年(102/4~107/5)」、備註「得標廠商:宏華營造」等記載,均相符合,堪認甲證9照片內容為真,且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⑵甲證9之港勤船渠工程,參佐甲證10、甲證11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之「106年度優良公共工程觀摩」函文,其參觀標的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參觀日期為106年3月9日;另甲證12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參訪「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活動之函文,參觀日期為106年4月12日,而依甲證19、20照片可知兩次參訪均已舉辦。又甲證16證人楊盛傑證稱略為:農委會或是參訪單位函文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港公司),高港公司承辦會請伊等作簡報跟安排參觀路線,伊有參與農委會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參訪,參訪當時有安排參訪單位人員到工地現場視察,港勤船渠工程現場沒有架設圍籬管制人員進出,參訪人員沒有報備與名單造冊等語(卷一第563至565頁),則以前揭兩次參訪單位工作屬性各異,均得以參觀工地現場,參訪人員復無報備或造冊,應屬不特定人士之範疇,再佐以參訪地點已限定在港勤船渠工程,參訪時間相近於甲證9照片拍攝時間,恰為水面平台吊掛裝置(即系爭專利技術)施作期間,工程現場並未架設圍籬管制人員進出,堪認相關施工技術(含甲證9照片內容)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狀態,而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甲證9之港勤船渠工程,參佐甲證14照片可以看見吊掛件與H型鋼就直接放置在碼頭上,四周均有釣客出入、釣魚,佐以甲證15公證書所附「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頁面(卷一第558頁),參加人有將港勤船渠工程列入完工工程,並且上傳與甲證14照片2(卷一第537頁)相同之照片作為實績展示,僅截去有釣客入鏡之上半部畫面,可知甲證14照片2應係凡瑜公司承包施作港勤船渠工程時所拍攝之照片,佐以甲證16證人楊盛傑亦證稱工程現場並無架設圍籬管制人員進出(卷一第564至565頁),甲證7所示港勤船渠工程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102年4月至107年5月(卷一第209頁),可證凡瑜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時,現場仍有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現場見聞,因此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已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狀態,應認系爭專利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實施。
⑷參加人稱港勤船渠工程中,高港公司與承攬人原告間有約定保密條款,甲證9、14為內部資料,不具證據適格性云云(卷二第23頁、第433頁)。惟甲證9、14之真實性已如前述,丙證7原告與高港公司工程採購契約第37頁第18條第(十四)項「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第三人」、第(十五)項「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卷二第70頁),其內容並無法特定甲證9、14為須保密及不公開資訊,縱甲證9、14為內部資料,依甲證16證人楊盛傑證述港勤船渠工程現場並沒有架設圍籬管制人員進出,甲證14照片所示施工現場尚有釣客身影,已徵甲證9、14所在之港勤船渠工程施工現場為不特定人可接近、知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係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狀態。
㈡專利舉發爭點:
⒈爭點㈠至㈩部分:
證據9、17至20尚不足以證明110、111號碼頭工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公開,故無法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故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新穎性;證據17或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證據1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新穎性;證據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17或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1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⒉爭點部分:
⑴甲證9第1頁照片(卷一第215頁)揭示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上方左右側各有一呈長平板形的第一吊掛件與第二吊掛件,該第一及第二吊掛件均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的組設部,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之技術特徵。又第一、第二吊掛件向下延伸有預力柱,各預力柱的另端則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之技術特徵。又甲證9第6頁照片(卷一第225頁)揭露吊掛件係組設於鋼管樁上,第4、9頁照片(卷一第221、231頁)則揭露藉此以建構一作業平台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之技術特徵。是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甲證9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甲證9第6頁照片揭露吊掛件組設於鋼管樁上,甲證9第4、6頁照片揭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是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甲證9第4、9頁照片揭露吊掛裝置懸吊完成後可接續組設支架、模板等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示,甲證9第1頁照片揭露預力柱穿設過支撐架固定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9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甲證9第1頁照片揭露每一吊掛件設有兩支預力柱之技術內容,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9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⑹依上所述,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
⒊爭點部分:
⑴甲證9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當亦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甲證9第6、9頁照片揭露吊掛裝置懸吊完成後可接續組設支架、模板等技術,形成一可進行灌漿的作業空間,雖照片中僅能看出施工人員所踩踏的水平模板,惟平台要供施工人員在上方行走,必須有垂直方向的支撐板,因此,垂直模板之運用係屬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甲證9第6、9頁照片揭露吊掛裝置懸吊完成後可接續組設支架、模板等技術,形成一可進行灌漿的作業空間,該可進行灌漿作業的空間經進行灌漿作業及完成固化後,成形為一水面上的平台,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甲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依上所述,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甲證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7不具新穎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有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審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甲證9相關證據,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並未提出甲證9之相關證據,於本件訴訟階段始為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