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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 二、被告就新型第M604311號「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專利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
- 貳、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於訴訟進行
- 參、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1至5以證明我國新型第M604311號「
- 壹、爭訟概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片已由證據2之第2、4圖所示的環圈或孔
-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
-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證據2至5與甲證3、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長方體形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片2與證據2之環圈(孔眼)40之結構與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伍、爭點(本院卷第299頁):
- 一、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 三、證據2至5、甲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 四、證據2至5、甲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 陸、本院判斷:
-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8月28日(乙證2卷第9頁),於同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舉發證據說明:
- 四、爭點分析:
- 柒、綜上所述,證據2至5與甲證3、甲證4之前揭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馬來西亞商聖米格爾亞馬木拉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San Miguel Yamamura Woven Products Sdn Bhd
代表人陳德順
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何娜瑩律師
複 代理 人陳怡如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林碧鴻
參加人陳波
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經訴字第1110630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604311號「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9211264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8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於訴訟進行中補正調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99頁),以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及參加人均表同意(本院卷第299頁),予以准許。
參、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1至5以證明我國新型第M604311號「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甲證3、4主張以下列爭點伍之三、四所示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西元2020年7月14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202021376512.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211264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9年9月23日准予專利。嗣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17日(111)智專三㈠02017字第11120488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11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9月7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67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片已由證據2之第2、4圖所示的環圈或孔眼40所揭示。證據3連接扣1-3已揭示系爭專利的「可開合鎖環」,且揭示該連接扣1-3的位置對應集裝箱的掛鉤。當證據2的環圈或孔眼40與證據3的連接扣1-3相結合時,由於連接扣1-3需連接於集裝箱上的掛鉤且其位置顯然與集裝箱的掛鉤相對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會將證據2的環圈或孔眼40位置簡單修改或調整成對應集裝箱上的掛鉤,以便將連接扣1-3連接在集裝箱體上,此修改屬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技術特徵。而甲證3的縱向垂片6和孔眼7與證據3的連接扣1-3的組合,以及甲證4的襯帶20及穿孔31與證據3的連接扣1-3的組合均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連接片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至5、甲證3、4如爭點所示組合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額外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至5與甲證3、4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至5與甲證3、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長方體形袋體1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2,該連接片2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13位置之開孔5,可開合鎖環3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2的開孔5處」技術特徵。證據3之連接扣1-3與證據2之掛環或孔眼40,其二者並非對位之結合關係,自難拼湊予以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作比對。又證據3之連接扣1-3係為點狀設置,與證據2教示之掛環或孔眼40係用以與條帶狀物20結合之方式不相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5與甲證3、4所能輕易結合並做簡單變更而完成,前揭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5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片2與證據2之環圈(孔眼)40之結構與功能不同。證據3連接扣1-3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之技術特徵。證據3連接扣1-3與證據2環圈40明顯不具對位組合關係,縱使結合,亦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證據2、3僅揭示集裝箱與內襯間之基本連結方式,並無系爭專利藉由連接片2之專利技術,提供密封性及開孔靈活性等功能。而觀之證據4、5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及其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5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99頁):
一、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5、甲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5、甲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8月28日(乙證2卷第9頁),於同年9月23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卷第74至80頁),案經審查認定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原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8年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集裝箱是能裝載包裝或無包裝貨進行運輸,並便於用機械設備進行裝卸搬運的一種成組工具,應用廣泛,集裝箱在運輸貨物過程中,受到周圍環境溫度和濕度的影響,箱內溫度和濕度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對於一些如無法長期保存的產品容易發生黴變、腐爛等現象,傳統的做法是使用塑料泡沫類的隔熱材料,不僅操作麻煩,而且隔熱效果也不理想,後期會產生大量泡沫污染,為此,公開號為CN202880199中公開了集裝箱隔熱防濕內襯袋,其起到了良好的隔熱防濕效果,相較於傳統安裝塑料泡沫方式,簡化了操作,但是在實際使用過程中,為了防止袋體頂部下垂,需要設置支撐線,袋體頂部還需要設置鎖環,操作上仍然存在不便,而且在袋體的開口處袋體頂部沒有支撐線,下垂時容易影響產品的放入和取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本院卷第208頁)。
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其包括長方體形袋體,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頂部兩條長邊上設置有可開合鎖環,所述可開合鎖環連接集裝箱上的掛環實現所述長方體形袋體懸掛於所述集裝箱內,所述長方體形袋體上設置有繫繩,其特徵在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一個端面作為袋體開口且頂邊與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固定連接、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所述袋體開口處的頂部設置有吊繩,所述吊繩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凸鉤(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5]段,本院卷第209頁)。
⒊長方形體袋體頂部直接有磁鐵塊,磁鐵塊直接吸附在集裝箱頂部內壁即可確保袋體頂部不會下垂,而袋體開口處由吊繩懸掛於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同樣確保了袋體開口不會下垂,使得產品能夠正常取放(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9]段,本院卷第209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經准予更正後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其包括:一長方體形袋體,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頂部兩條長邊上設置有可開合鎖環,所述可開合鎖環連接集裝箱上的掛環以令所述長方體形袋體懸掛於所述集裝箱內,所述長方體形袋體上設置有繫繩,其特徵在於,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一個端面作為袋體開口且頂邊與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固定連接、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所述袋體開口處的頂部設置有吊繩,所述吊繩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其特徵在於,所述磁鐵塊黏接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其特徵在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八個角處和所述袋體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均設置有所述繫繩。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其特徵在於,所述吊繩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其特徵在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包括鋁箔層、織物層、塑料膜層。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98(西元2009)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6917號「絕熱內襯」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101(西元2012)年7月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2295908U號「內襯散裝袋」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105(西元2016)年3月3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5114126U號「改進的集裝箱內襯袋」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108(西元2019)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667178號「襯墊」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甲證3為80(西元1991)年12月16日公告之西班牙第ES1017139號「Funda interior para contenedores de mercancias」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甲證4為103(西元2014)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8272號「窗簾之吊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㈦前揭證據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3說明書第[0001]段揭示「本實用新型屬於集裝箱技術領域,具體涉及集裝箱用於裝運散貨時用到的內襯袋」(乙證1卷第31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內襯散裝袋1……其形狀為與集裝箱箱體的內部尺寸相適配的長方體袋體……至少在內襯散裝袋1的頂面1-2四個角部A上設有連接扣1-3……連接扣1-3可根據需要選擇環扣、掛鉤、繩扣、捆紮帶中的至少一種」(乙證1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亦即連接扣1-3可選擇為環扣,可知內襯散裝袋1、連接扣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可開合鎖環,且證據3之一內襯散裝袋1所述內襯散裝袋的頂部兩條長邊上設置有連接扣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長方體形袋體,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頂部兩條長邊上設置有可開合鎖環」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內襯散裝袋1……位於集裝箱箱體內,其形狀為與集裝箱箱體的內部尺寸相適配的長方體袋體……集裝箱箱體內四角處對應設有掛鉤,連接扣1-3繫於掛鉤上」,可知集裝箱、掛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集裝箱、掛環,且證據3之連接扣1-3連接集裝箱上的掛鉤以令所述內襯散裝袋1懸掛於所述集裝箱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可開合鎖環連接集裝箱上的掛環以令所述長方體形袋體懸掛於所述集裝箱內」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袋體上對應集裝箱箱體進料口的位置處設有袋口1-1」,可知袋口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袋體開口,且證據3之內襯散裝袋1的端面作為袋口1-1且頂邊與所述內襯散裝袋1固定連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一個端面作為袋體開口且頂邊與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固定連接」之技術特徵。
⑸惟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連接扣1-3繫於掛鉤上,或採用橡皮筋和繩索連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連接片技術特徵不同,亦未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繫繩、磁鐵塊、拉鍊、吊繩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上設置有繫繩,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所述袋體開口處的頂部設置有吊繩,所述吊繩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2摘要揭示「一種用於提供集裝箱(1)內部絕熱功能之熱反射內襯(20)」(乙證1卷第4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集裝箱隔熱防濕襯袋」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圖1至3及說明書第8頁第6段揭示「使每個繩索50交替穿過內襯20上之環圈40及集裝箱1上之對應掛鉤15。一旦已使繩索50穿過到達集裝箱1之前端7,即可將結55繫於每個繩索50之末端,從而將繩索50附著至前端繫繩點11」(乙證1卷第34至35頁、第40頁反面)可知內襯20、繩索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繫繩,且證據2之內襯20上設置有繩索5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長方體形袋體上設置有繫繩」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4及說明書第8頁最後一段至第9頁第1段揭示「此實施例中之環圈40沒有先前實施例中之環圈寬,但其形狀卻更像孔眼。該等孔眼可具有可撓性意即其由經緯織物或剛性物製成,其中該剛性物由金屬或塑膠製得。金屬連接掛鉤71可要麼永久地附著至孔眼40,或可要麼未鉤住孔眼40」(乙證1卷第34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可知孔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片,且證據2之內襯20的邊上設置有一孔眼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圖2、3及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示「繩索65以將接縫70(其設置於最高的長面板25與最高的可密封面板35之間)固定至集裝箱1上」(乙證1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知繩索6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吊繩,且證據2圖2揭示可密封面板35的頂部設置有繩索65,所述繩索65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袋體開口處的頂部設置有吊繩,所述吊繩懸掛於所述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之技術特徵。
⑸是以,證據2、3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技術特徵。然而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圖4及說明書第9頁第1段揭示「金屬連接掛鉤71可要麼永久地附著至孔眼40」,可知連接掛鉤71勾合孔眼40為常見手段,而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連接扣1-3可根據需要選擇環扣、掛鉤、繩扣、捆紮帶中的至少一種……集裝箱箱體內四角處對應設有掛鉤,連接扣1-3繫於掛鉤上」,亦即連接扣1-3當選擇為環扣,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環扣可扣合於開孔為常見手段,將證據3之連接扣1-3選擇為環扣結合於證據2之孔眼40,並無困難。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圖4孔眼40之開孔對應證據3之掛鉤設置,證據3之連接扣1-3對應設置在證據2圖4之孔眼40的開孔,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技術特徵。
⑹依上說明,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技術特徵。
⒊證據5與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5揭示襯墊,證據5圖15、16A、16B、證據5說明書第[0074]、[0075]段揭示「一些提高機構325沿著該頂部面板的一長度L被提供……」、「……容置諸磁鐵的囊袋335被縫入介於可透氣材料的區段以及面對該貨櫃的該等端部之間的該接縫」,及說明書第[0076]段揭示「由於該貨櫃襯墊300被設置在該運輸貨櫃中,諸磁鐵被插置入諸囊袋335中,且被朝向該貨櫃天花板340提高,其為鐵磁性的,其中該等提高機構被附接於該天花板」(乙證1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可知貨櫃襯墊300、磁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磁鐵塊,且證據5之貨櫃襯墊300頂部設置有磁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設置有磁鐵塊」技術特徵。
⑵證據5說明書第[0081]段揭示「為了能有容易的通路進入該貨櫃襯墊的內部,該等面板的一或多片可使用一拉鍊……而為可打開式的」(乙證1卷第15頁反面)可知拉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鍊,雖證據5未明確揭示拉鍊設置兩個側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方便打開貨櫃襯墊內部,將拉鍊設置於兩個側邊僅是設置位置簡單改變,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兩個側邊設置有拉鍊」技術特徵。
⒋證據2為絕熱內襯,其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揭示「本發明係關於在裝運或運輸期間對海運集裝箱內之貨物及產品的保護,使其免受要麼高於周圍溫度、要麼低於周圍溫度的影響」(乙證1卷第41頁)。證據3為內襯散裝袋,其說明書摘要揭示「內襯散裝袋設置在集裝箱箱體內,散貨裝於袋內,最大限度地保持貨物的初始狀態,保證裝貨重量,避免了貨物對集裝箱箱體的反向污染和腐蝕……採用特殊材料製作,密封性和透氣性好,從而避免因環境影響帶來的貨物的“濕損”現象」(乙證1卷第32頁)。證據5為襯墊,其說明書摘要揭示「一種用於保護貨物免受冷凝帶來的損壞之襯墊(10)」(乙證1卷第26頁)。據上,證據2、3、5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3、5之技術內容均為集裝箱之襯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保護貨物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露內襯散裝袋1之連接扣1-3及掛鉤技術內容,自有動機簡單改變內襯散裝袋1的結構,並結合證據2所揭露孔眼40之開孔,與結合證據5所揭露磁鐵及拉鍊,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5之比對已如前述,又證據2、3、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稱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之技術特徵,及藉由該技術特徵所能達成如前所述之技術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5所能輕易結合及作簡單變更而完成,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加人陳稱證據3「連接扣1-3」與證據2「環圈(孔眼)40」明顯不具對位組合關係,恆無結合之可能,縱使結合,亦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第203頁)。經查:
⑴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至少在內襯散裝袋1的頂面1-2四個角部A上設有連接扣1-3,……連接扣1-3可根據需要選擇環扣、掛鉤、繩扣、捆紮帶中的至少一種,本實施例中連接扣1-3為捆紮帶,集裝箱箱體內四角處對應設有掛鉤,連接扣1-3繫於掛鉤上」,亦即連接扣1-3當選擇為環扣,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環扣可扣合於開孔為常見手段,將證據3之連接扣1-3選擇為環扣結合於證據2之孔眼40,對位扣合並無困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圖4之內襯20的邊上設置有一孔眼40,證據2圖4之孔眼40之開孔對應證據3之掛鉤設置,證據3之連接扣1-3對應設置在證據2圖4之孔眼40的開孔,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長方體形袋體的邊上設置有一連接片,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技術特徵。
⑵證據5說明書第[0076]段揭示「由於該貨櫃襯墊300被設置在該運輸貨櫃中,諸磁鐵被插置入諸囊袋335中,且被朝向該貨櫃天花板340提高,其為鐵磁性的,其中該等提高機構被附接於該天花板」,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示「為保證內襯20不會垂在集裝箱1之前端10上,提供了額外之繩索65以將接縫70(其設置於最高的長面板25與最高的可密封面板35之間)固定至集裝箱1上」,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揭示「長方形體袋體頂部直接有磁鐵塊,磁鐵塊直接吸附在集裝箱頂部內壁即可確保袋體頂部不會下垂,而袋體開口處由吊繩懸掛於集裝箱開口處頂部的U形座,同樣確保了袋體開口不會下垂,使得產品能夠正常取放」之功效,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不可採。
⒎參加人稱證據2、3僅揭示集裝箱與內襯之基本連結方式,並無系爭專利藉由連接片2之專利技術,提供密封性及開孔靈活性等功能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查證據3說明書第[0020]段所載「為增强內襯散裝袋1與集裝箱箱體內部的連接强度,其頂面1-2的棱邊上也設有間隔設置的多個用於連接集裝箱的連接扣1-3,在增强連接强度的同時還能有效防止內襯散裝袋1由於重力作用而産生的下垂……」及說明書第[0026]段所載「為增强內襯散裝袋的密封性和透氣性,內襯散裝袋1通過展壓工藝形成的PE(聚乙烯)膜料和PP(聚丙烯)纖維編織成的材料相結合製成,應用兩種材質相結合的工藝方案所製成的內襯散裝袋1具有良好的密封性……」(乙證1卷第31頁反面)可知,連接扣1-3設於內襯散裝袋1的頂面1-2的棱邊,且內襯散裝袋1採用聚乙烯膜料及聚丙烯纖維編織材料製成,因其兩種材質相結合之特性,而能達成密封性佳。又證據2圖4的孔眼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片,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圖4的孔眼40的設置方式,依據實際需求,調整孔眼的數量及位置並無困難,而能達成開孔靈活性的功能,參加人所述不可採。
⒏被告雖稱縱如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所述雖「可根據需要選擇環扣、掛鉤、繩扣、捆紮帶中的至少一種」,惟證據3之「連接扣1-3」係為「點狀設置」而非為「帶狀設置」,與證據2所教示之掛環或孔眼40係用以與「條帶狀物(50)」結合之方式並不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然證據2圖4及第9頁第1段揭示「金屬連接掛鉤71可要麼永久地附著至孔眼40,或可要麼未鉤住孔眼40」,可知連接掛鉤71勾合於孔眼40,亦為「點狀設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至少在內襯散裝袋1的頂面1-2四個角部A上設有連接扣1-3……連接扣1-3可根據需要選擇環扣、掛鉤、繩扣、捆扎帶中的至少一種」,可知連接扣1-3亦為「點狀設置」型態相同,並非如被告所述結合方式不同。
㈡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所述磁鐵塊黏接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5圖15、16A、16B、證據5說明書第[0074]、[0075]段揭示「一些提高機構325沿著該頂部面板的一長度L被提供,……容置諸磁鐵的囊袋335被縫入介於可透氣材料的區段以及面對該貨櫃的該等端部之間的該接縫」及說明書第[0076]段揭示「由於該貨櫃襯墊300被設置在該運輸貨櫃中,諸磁鐵被插置入諸囊袋335中,且被朝向該貨櫃天花板340提高,其為鐵磁性的,其中該等提高機構被附接於該天花板」,可知磁鐵、貨櫃襯墊30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磁鐵塊、長方體形袋體,且證據5之諸磁鐵被插置入諸貨櫃襯墊300的囊袋335頂部,雖然磁鐵並非採用黏接於諸貨櫃襯墊300的囊袋335,然而黏接手段僅為常見手段,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磁鐵塊黏接於所述長方體形袋體頂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八個角處和所述袋體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均設置有所述繫繩」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4圖1及說明書第[0022]段揭示「所述袋體1的頂點上還穿設有用於防止袋體1在集裝箱長度方向上滑動的限位帶3。該限位帶3繫於集裝箱的前側面和開關門上,可使袋體1在寬度方向上成為展開狀態。在裝載貨物時,該限位帶3通過將袋體1外伸的一端固定於開關門上,可防止袋體1隨叉車的行駛而出現滑動,從而袋底幅13由於與集裝箱摩擦産生破損」(乙證1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可知袋體1、限位帶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長方體形袋體、繫繩,雖然袋體1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未設置限位帶3,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袋體1的八個角處設置限位帶3簡單改變至袋體1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設置限位帶3並無困難,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長方體形袋體的八個角處和所述袋體開口相對的端面的兩個側邊中間均設置有所述繫繩」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為改進的集裝箱內襯袋,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在裝載貨物時,將本內襯袋安裝於集裝箱內,叉車可以通過袋體的後側面直接將貨物搬運入集裝箱內,使得貨物的裝載更加靈活、方便,極大地提高了裝運貨物的效率」(乙證1卷第28頁)。證據2、3、5的組合動機,如前所述,而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均為集裝箱之襯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保護貨物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露內襯散裝袋1之連接扣1-3及掛鉤技術內容,自有動機簡單改變內襯散裝袋1的結構,並結合證據2所揭露孔眼40之開孔、證據4所揭露限位帶3,與結合證據5所揭露磁鐵及拉鍊,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所述吊繩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圖2、3及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示「為保證內襯20不會垂在集裝箱1之前端10上,提供了額外之繩索65以將接縫70(其設置於最高的長面板25與最高的可密封面板35之間)固定至集裝箱1上」,且圖2揭示繩索65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可知繩索6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吊繩,然而繩索65雖未直接揭示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惟為保證內襯20不會垂在集裝箱1之前端10上,因此繩索65可藉由繩索65兩端之懸掛端而提高內襯20高度,從而使證據2之繩索65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吊繩穿過間隔佈置的繩孔形成至少兩個懸掛端」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包括鋁箔層、織物層、塑料膜層」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5圖1A、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一種可被用於保護貨物免於受到水的損壞之襯墊10。該襯墊10具有一可透氣材料20,……。該可透氣材料20具有可透氣層30」及說明書第[0083]段揭示「如果該可透氣材料具有一反射層……真空金屬化可被使用來將一薄層的金屬塗覆(例如是鋁)沉積到該可透氣層上,以便產生一反射性的表面」(乙證1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第14至15頁反面),可知襯墊10相當於系爭專利長方體形袋體,且證據5之襯墊10薄層的金屬塗覆(例如是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包括鋁箔層」技術特徵。
⑶證據5圖1A、前開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內容,及說明書第[0030]段揭示「該可透氣層30被貼合至一支撐層40」及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在該支撐層40係由一種編織性的織品所製成的地方,該支撐層可是由聚丙烯(PP)、聚乙烯(PE)、聚乙烯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聚胺纖維(尼龍)、玻璃纖維以及棉料所製成的」及說明書第[0043]段揭示「該可透氣材料20之該支撐層40係由一種非編織性的材料所製成的,且在此實施方式中特別是由聚丙烯(PP)所製成的。替代式地,該支撐層可是由非編織性的聚乙烯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非編織性的聚乙烯(PE)所製成的」(乙證1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第19頁,第20頁反面),可知襯墊10相當於系爭專利長方體形袋體,且證據5之襯墊10編織性的織品、非編織性的材料之聚丙烯(PP)、聚乙烯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聚乙烯(P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長方體形袋體包括織物層、塑料膜層」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5、甲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5之比對已如前述,又證據2至5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5組合甲證3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⒉就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技術特徵比較而言,甲證3圖1、4及說明書第2頁第2欄第18至25行揭示「襯套1的頂面3的縱向邊緣處,一些縱向垂片6突伸出來,配備有個別列的孔眼7,用於通過一些繫繩8,所述繫繩8可以被固定在一金屬線9或類似物、抵抗線性分量、穿過被附著於集裝箱5的上方內部部件的某些環圈10(圖4)」(本院卷第252頁,中譯參本院卷第233頁),可知縱向垂片6、環圈10、孔眼7、繫繩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片、掛環、開孔、可開合鎖環;且甲證3之縱向垂片6設置有對應所述環圈10位置之孔眼7,繫繩8對應設置在縱向垂片6的孔眼7處,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技術特徵,亦說明「該連接片設置有對應所述掛環位置之開孔,可開合鎖環對應設置在該連接片的開孔處」為先前技術。
㈣證據2至5、甲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5之比對已如前述,又證據2至5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5組合甲證4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證據2至5與甲證3、甲證4之前揭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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