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1,行專訴,72,202307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林俞廷
參加人蘇睿豪 
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
輔佐人徐金澤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湯舒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佐人蔡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5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屋面板及其施工構造」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智慧局編為第10711297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810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18日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
審查,以111年1月28日(111)智專三(一)06020字第1112
0108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智慧局檢卷答
辯,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8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16497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
示意見,業據原告提出參加意見書,經被告為撤銷原處分之
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穎技術特徵僅在於: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該第一直立部下方係設置複數之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習知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部分技術特徵,事實上僅係在兩兩相接之「屋面板」結構中的「直立部」上以自攻螺絲加以鎖固,若將「第一直立部之鎖入端」與「第二直立部之鎖出端」相對調,並不影響「鎖固」之功效;「複數定位孔」則為一般常見於待鎖固物件上之「螺孔」;「最低位置」則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所使用不同大小之螺絲及鎖螺絲工具,可在第一直立部之不同高度或不同位置自行調整之通常技術手段,且無證據證明將「定位孔」設置在第一直立部的不同高度位置上,其鎖固功能可達到顯著之差異。
 ㈢甲證4、5 及6(即舉發證據5、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4(舉發證據5)說明書第4至5頁及圖式第5圖所揭露之「鋼承面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屋面板結構」,又甲證4雖係於兩兩相接之「鋼承板」之間另增設一蜂巢式拉帶6,再以自攻螺絲將兩「鋼承板」加以鎖固,惟以上位概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以自攻螺絲由第一直立部鎖入,並與第二直立部加以鎖固,以此增加抗風壓等功能性之技術特徵,已為甲證4所揭露。再者,甲證4 圖式第2圖亦揭露可先行於待鎖固物件上設置「螺孔」加以定位後,再進行鎖固之技術。甲證4未直接揭露之「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部分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所使用不同大小之螺絲及鎖螺絲工具,可在第一直立部之不同高度或不同位置自行調整之通常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4技術內容經簡單變化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6(舉發證據7)雖係於兩兩相接之「樓層板」之間,另於一側增設一Z 型鋼後,再以自攻螺絲由Z 型鋼之直立面穿入,最終將兩「樓層板」加以鎖固,惟以上位概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以自攻螺絲由第一直立部鎖入,並與第二直立部加以鎖固之技術特徵,已為甲證6所揭露;再者,甲證6更揭露可於相對於直立部之「不同高度」處均以自攻螺絲加以鎖固之技術,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甲證6應可輕易理解並推導出可於「直立部」之不同高度位置處調整、設置鎖固螺絲之技術手段。另甲證5(舉發證據6)亦教示一種可於兩兩相接之「屋面板」之直立部「相對較低位置」設置一固定裝置之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甲證4至6應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甲證4至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甲證4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均為習知技術並已為甲證5 圖2、3 及甲證6 各圖式所揭露,故甲證4至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舉發證據5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雖具有貫穿孔及自攻螺絲,且其自攻螺絲會從未設有貫穿孔之另一鋼承板3之延伸面31之內側穿出,惟該貫穿孔係另設置於固定座之上端面41,至於其鋼承板3及延伸面31則未設有貫穿孔;另證據5說明書第5至6頁及圖式第5圖雖揭示可在鋼承板3A內另增設一蜂巢式拉帶6,並透過該蜂巢式拉帶6使相鄰之鋼承板3A及3B以自攻螺絲栓合,惟其仍係透過額外設置「蜂巢式拉帶6」元件,意即該自攻螺絲之鎖入端及鎖出端均在該蜂巢式拉帶6而非鋼承板3上,該鋼承板3本身仍未設置定位孔,故證據5並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技術特徵。
 ⒉證據6並未揭露以自攻螺絲鎖入方式將相鄰的蓋板相結合之技術,又證據6說明書第【0028】段及圖2揭示一種實施例,其中至少一個或多個加強線位置保持裝置40設置在由彼此接觸的單元蓋板的側壁槽部16形成的空間中。該定位裝置40 的中央部形成有通孔42,加強線20穿過通孔42,使加強線成為具有一定體積的槽部16,可知證據6雖具有定位孔,但該定位孔係用以使加強線穿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供自攻螺絲栓設鎖入並不相同,故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技術特徵。
 ⒊證據7雖揭露可將相鄰之樓層板緊密貼合後,再以自攻螺絲貫穿鎖合形成三層結構之技術,但並未揭露其樓層板上有預先設置複數定位孔,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技術特徵。
 ⒋證據5至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均為涉及屋面板之技術領域,惟由證據5說明書第3至5頁及圖式第1至3圖,可知證據 5為傳統次結構C型鋼的一種施作技術,其利用設置在C型鋼及兩鋼承板之間的固定座,將兩相鄰的鋼承板及C型鋼連接固定,再設置於I字鋼(或H形鋼,即屋頂橫樑)上,又該固定座之目的係為解決傳統僅以螺栓將互相搭接之鋼承板及 C 形鋼栓設結合固定,僅是一種點之固定,而有單位風壓承受量不足之問題。另證據5說明書雖揭露可藉由另增設一蜂巢式拉帶6,並透過該蜂巢式拉帶6使相鄰之鋼承板3A及3B以自攻螺絲栓合,藉此提高抗風壓力之效果,惟其仍係透過額外設置之「蜂巢式拉帶6」元件而非藉由在兩相鄰鋼承板的其中一鋼承板上預先設置定位孔達成該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手段仍有區別。證據6係利用在相鄰的單元甲板之蓋板側壁上設置凹槽部與彎折部相連結,並透過定位孔使加強線穿過以安裝固定。證據7的樓層板之間主要係以扣合槽相互卡合方式相結合,或另外以一Z型鋼14A卡合後再以自攻螺絲貫穿鎖合形成三層結構。是以,證據5至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本結構、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再衡酌屋面板板厚甚薄,並非以傳統直接螺絲鎖入面板方式,經簡單調整即可將其密合度輕易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定位孔鎖入螺絲之接合密合度相同等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差異技術特徵確有改善屋面板之密合度與施工性之功效。綜上,證據5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甲證4、5、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直立部110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與「該第一直立部110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111,前述定位孔111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10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連具有20多年研發及實務經驗之甲證4及甲證6的發明人都未曾想到過,若非基於對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經過度實驗及長年實務經驗的情況下,不可能將甲證4、5、6之不同結構、功能及用途之技術組合並直接且無歧異的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甲證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及3係為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項,甲證4、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提之甲證5之0018至0034段之中文翻譯本,其翻譯內容與參加人提出的專利舉發答辯書及訴願書,兩者差異主要是名詞翻譯用語不同及表達方式上的差異,無論兩者之翻譯內容有何差異,甲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之關鍵技術特徵為不爭的事實。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確實具有進步性而無應撤銷事由。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證據5、6、7(即甲證4、5、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4月17日,於108年10月4日經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而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如系爭專利圖1(申請卷第8頁)所示,習知Z形屋面板皆係
設置於屋頂橫樑上方,透過搭接多個相鄰之Z形屋面板以組
成屋頂內側之屋面結構,且該Z形屋面板中間所形成之凹槽
皆會設置較厚的防火材料,以提升其防火、耐燃特性。然而
,如系爭專利圖2(申請卷第8頁)所示,經由搭接組裝而成
的Z形屋面板在屋頂施作完成後,由於Z形屋面板上方結構物
所產生的壓力,將使得相鄰Z形屋面板之連接處下方被擠壓
而產生開啟的狀態,如此從室內即可看到該屋頂內側之屋面
結構有許多開口瑕疵,影響其美觀,且經發明人進行防火測
試後,發現該Z形屋面板會使得屋頂整體的防火、耐燃、抗
風壓等功能降低,不具實用性。此外,習知Z形屋面板中間
之凹槽所放置的厚防火材料會影響屋頂的通風散熱效果,使
得屋頂在長時間日照後會非常的悶熱,並會影響到火災時的
散熱功能,降低防火耐燃時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
[0004]段)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目的係為了降低施工成本,並提升施工效率與屋
頂結構之防火、耐燃、散熱、抗風壓等功能性,於Z形屋面
板一側之搭接部之下方設置複數定位孔,該定位孔係位於鎖
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Z形屋面板之凹槽內時可進行螺絲栓設
的最低位置,如此即可於搭接相鄰之Z形屋面板後,可自一Z
形屋面板之搭接處之定位孔栓設自攻螺絲,並透過自攻螺絲
將相鄰Z形屋面板緊密結合,以解決習知相鄰Z形屋面板之間
會產生開口之問題。為達上述目的,本發明之屋面板,係設
一基板,該基板於一側係彎折設置第一搭接部,該第一搭接
部係設置第一直立部,且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
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
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前述第一直立部之上方係彎折
設置第一頂撐部,並於第一頂撐部之端部設置第一向下彎折
部;前述基板之另一側係彎折設置第二搭接部,該第二搭接
部係設置第二直立部,該第二直立部之上方係彎折設置第二
頂撐部,並於第二頂撐部之端部設置第二向下彎折部(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至[0007]段落)。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屋面板及其施工構造,利用基板10、第一搭接部
11與第二搭接部12之特殊結構設計,以及設置於第一搭接部
11之第一直立部110下方之複數定位孔111,使相鄰屋面板1
搭接時可透過鎖螺絲工具將自攻螺絲2快速準確的鎖入定位
孔111中,並透過自攻螺絲將相鄰屋面板緊密結合,以解決
習知相鄰屋面板之間會產生開口之問題,且該屋面板施工構
造更可降低施工成本,並提升施工效率與屋頂結構之防火、
耐燃、散熱、抗風壓等功能性,為系爭專利之組成(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落),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其中第1、4、5、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至3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屋面板,至少包含:屋面板,設一基板,該
 基板係為一平面板狀結構,該基板於一側係彎折設
 置第一搭接部,該第一搭接部係設置第一直立部,
 該第一直立部係與基板互相垂直設置,該第一直立
 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
 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
 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
 置;前述第一直立部之上方係彎折設置第一頂撐部
 ,該第一頂撐部係與第一直立部互相垂直設置,並
 於第一頂撐部之端部設置第一向下彎折部;前述基
 板之另一側係彎折設置第二搭接部,該第二搭接部
 係設置第二直立部,該第二直立部係與基板互相垂
 直設置,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且
 第二直立部之上方係彎折設置第二頂撐部,該第二
 頂撐部係與第二直立部互相垂直設置,並於第二頂
 撐部之端部設置第二向下彎折部,前述第二直立部
 、第二頂撐部與第二向下彎折部係對應前述第一直
 立部、第一頂撐部與第一向下彎折部設置。
  請求項2:根據請求項1所述之屋面板,其中前述第一直立部
 、第一頂撐部、第二直立部與第二頂撐部係設置強
 化結構。
  請求項3:根據請求項2所述之屋面板,其中前述強化結構係
 為壓紋結構。
㈢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5為91(西元2002)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98911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4月17日),可為系
  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關於樓層板固接結構,尤
  指一種在互相銜接之鋼承板之首、末端與C型鋼間以固定座
  固設之,以提高樓層板抗風壓功能之固接結構;其樓層板乃包合有鋼承板,該鋼承板係跨設於C型鋼上;又設有固定
  座,該固定座之一端可先置入於C型鋼槽中,呈轉動一角度
  後,可卡固於C型銅,將固定座稍向上提動至卡止狀,再將
  其另端面與鋼承板栓合,即可完成樓層板之施工固接動作
  (參證據5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6為101(2012)年1月18日公告之韓國第KR10-1106699B1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4月17日),
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抗拉加固屋面
板結構,是一種單元甲板,包括下板即下板的兩個邊緣彎曲
的一對側壁。所述側壁在縱向上設有凹槽部,所述側壁的上
側與另一單元甲板側壁相鄰並具有用於連接的彎曲部分單元
甲板;由單元甲板的側壁凹槽相互接觸成型加強線沿縱向安
裝,端部固定在待成形的空間中。因此,即使將單元甲板製
成一定長度,在施工過程或施工完成後,單元檯面板不下垂
、不變形,可以降低施工成本,實現檯面板結構的輕量化,
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7為92(2003)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44481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7為關於申請第88121337號Z型樓層
  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追加一案,尤指一種利用承
  襲原案之可免除建物天花板之二次施工,且具有隔音/隔熱
  /吸音/耐燃/防水之效果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證據7係包含有樓層板,此樓層板包含有底壁,而底壁之兩側各具有向上延伸之直立壁,此直立壁上方再具有向一側延伸之結合面,使相鄰之成型鋼板藉由結合面結合,達到強化之功能及/或該底壁亦設有向上延伸之倒Δ形槽,利於懸吊燈具等物品;而其特徵乃係利用樓層板為內層鋼板固設;且在內層鋼板與樓層板之底壁間所形成之空間可為玻璃棉;或管路容設;或於樓層板上方鋪設玻璃棉;及/或防水毯;鋼板等,而達到前述隔音/隔熱/吸音/耐燃/防水之最佳施工效果(參證據7摘要),證據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比對:
 證據5為一種樓層板固接結構,證據5圖式第2、3圖及說明書
 第4頁倒數第6行揭露「又設鋼承板3,鋼承板3可呈任意形狀
 ,而系爭專利之鋼承板3係設有鋼承面30,在鋼承面30之兩
 側係具向上延伸面31,及延伸面31再具向一側延伸之面32,
 且此面32向下延伸有垂直面33。次設固定座4,該固定座4設
 下端面40,及上端面41及上端面設有貫穿孔410,其中在下
 、上端面40、41設連結之頸部42,於頸部42之兩側形成有卡
 止槽43。」。 證據5鋼承板3、鋼承面30、延伸面31、側延伸面32、垂直面3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屋面板、基板、第一、二直立部、第一、二頂撐部、第一、二向下彎折部,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屋面板,至少包含:屋面板,設一基板,該基板係為一平面板狀結構,該基板於一側係彎折設置第一搭接部,該第一搭接部係設置第一直立部,該第一直立部係與基板互相垂直設置,前述第一直立部之上方係彎折設置第一頂撐部,該第一頂撐部係與第一直立部互相垂直設置,並於第一頂撐部之端部設置第一向下彎折部;前述基板之另一側係彎折設置第二搭接部,該第二搭接部係設置第二直立部,該第二直立部係與基板互相垂直設置,且第二直立部之上方係彎折設置第二頂撐部,該第二頂撐部係與第二直立部互相垂直設置,並於第二頂撐部之端部設置第二向下彎折部,前述第二直立部、第二頂撐部與第二向下彎折部係對應前述第一直立部、第一頂撐部與第一向下彎折部設置。」。證據5第一至三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7至10行揭露「此時將上端面41緊貼於鋼承板3之延伸面31之外側(如第二圖及第三圖所示)或內側,再以自攻螺絲411將固定座4與鋼承板結合為一體,即可提高樓層板之抗風壓。」。證據5第一至三圖雖揭露以自攻螺絲411將固定座4與鋼承板結合為一體,惟證據5第一至三圖並未揭露「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之技術特徵; 證據5第五圖及說明書第5頁最後1段揭露「另如圖五所示為本創作實施例(三),圖中示,本創作可在鋼承板3A內設有蜂巢式拉帶6,該蜂巢式拉帶係具有平面60,及兩側具向上延伸面61,且其一側延伸面62則設向一側延伸之面63,及此面再具向下垂直面64,以使該蜂巢式拉帶6可置入於鋼承板內,且於每一鋼承板適當間距設有一個,使每一鋼承板皆具複數個,而係再與相鄰鋼承板3B互相搭接後,以自攻螺絲3C栓合之,即可提高鋼承板施工跨距,提高抗風壓力之效果,為本案之組成。」證據5第五圖鋼承板3A、3B互相搭接後,鋼承板3A、3B上又設置蜂巢式拉帶6(四層結構),且證據5第五圖及其對應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明確揭露是否設置定位孔及定位孔位置,故證據5第五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另證據5第五圖鋼承板3A、3B互相搭接後,鋼承板3A、3B上又設置蜂巢式拉帶6(四層結構),故證據5第五圖蜂巢式拉帶6為自攻螺絲3C之鎖出端,證據5第五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5並未揭露「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之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6說明書第【0001】段,揭露一種蓋板結構,特別是
 設有多個單元蓋板,包括下板和一對在下板的兩端彎折的側
 壁,相鄰的單元蓋板的側壁作為屋頂的蓋板結構,側壁在縱
 向上設有凹槽部,側壁單元蓋板的上側設有彎折部,用於與
 屋頂的側壁連接。另一相鄰的單元甲板;加強線沿縱向安裝
 ,其端部固定在由單元蓋板的側壁槽部相互接觸形成的空間
 中;上支撐件,用於連接以預定間隔分開的單元甲板的彎曲
 部分,以協調單元甲板的結構整合。證據6並未揭露以自攻
 螺絲鎖入方式將相鄰的蓋板相結合之技術,又證據6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0028】段揭露其中至少一個或多個加強線位
 置保持裝置40設置在由彼此接觸的單元蓋板的側壁槽部16形
 成的空間中。該定位裝置40的中央部形成有通孔42,加強線
 20穿過通孔42,使加強線成為具有一定體積的槽部16。證據
 6之通孔42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孔,但證據6之
 通孔42係使加強線20穿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位孔供自
 攻螺絲栓設不同,故證據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
 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
 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
 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該第二直立部係
 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技術特徵。
⒊查證據7為一種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與方法追加
 一案,證據7圖式第二十三、二十四圖及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行揭露「但為使樓層板間之結合保持穩固性,乃於相鄰之樓
 層板1A、1B之直立壁11A、11B及結合面12A、12B結合後,以
 一Z型鋼14A卡合之,再於適當地方以螺釘14A0栓合,即具有
 適當之強度,且使Z型鋼與前述結合之方式可以緊貼(如第
 二十三圖所示)或預留有空間14A1(如第二十四圖所示)之
 結構,使建物屋頂具有較大之形狀變化。」 證據7第二十三
 圖揭露螺釘14A0穿出直立壁11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出端」技術特徵;惟證據7
 圖式第二十三、二十四圖及說明書對應該圖式之內容,仍未
 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部係為自攻螺絲之
 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前述定
 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
 栓設的最低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5、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直立
 部係為自攻螺絲之鎖入端,且該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
 數定位孔,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
 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
 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2】段第5行所述「
 前述定位孔111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10上時可
 進行自攻螺絲2栓設的最低位置(如圖6所示),如此即可避免
 自攻螺絲2栓設時因栓設角度歪斜而導致自攻螺絲脫落或鎖
 歪的問題,且工人施作更為輕鬆有效率,並可使相鄰之屋面
 板之結合更為緊密(鎖合位置愈下方,抗拉張的強度愈高),
 以提升屋面板之結構強度(如圖7所示)」之功效,且參系爭
 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頁(系爭專利審查時所提申復理由書)方
 框內容第2點「定位孔僅設置在自攻螺絲之鎖入端可確保互
 相搭接之相鄰屋面板在鎖合時,第一片屋面板之第一直立部
 不會在外側突出形成一咬合部,影響兩片屋面板之鎖合緊密
 度…」,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
 據5、6、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5、6、7所揭露內容即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5、6、7之組合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
 縮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5、6、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又限定於第一直立部之下方(及鎖入端),先行設置複數定位孔,然所謂「定位孔」,事實上即為一般常見於待鎖固物件上所設置之「螺孔」而已,同為習知之技術;最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又限定「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拴設的最低位置」,惟就該等技術之現實面而言,不同大小之螺絲,其所採用之鎖螺絲工具,其大小即可能有所不同…其定位孔仍然或可分布於「第一直立部」之不同高度位置上,而尤其,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若將該「定位孔」設置在「第一直立部」之不同高度位置上,其所可達到之鎖固功能或將呈現顯著功效上之差異…於該待鎖固件上之不同位置或不同高度處設置自攻螺絲,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思及之通常技術手段而已云云(111年12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1行)。 惟查,「定位孔」具有「定位」之功能,與「螺孔」供物件螺鎖之功能並不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將「定位孔位置」限定於①「第一直立部之下方係設置複數定位孔」,②「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而該位置相較先前技術所具有之功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定位孔仍然或可分布於「第一直立部」之不同高度位置上,若將該「定位孔」設置在「第一直立部」之不同高度位置上,其所可達到之鎖固功能或將呈現顯著功效上之差異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已限定定位孔位置,且說明該限定位置所具有之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2】段第5行),該功效除了①使相鄰之屋面板結合更為緊密外(鎖合位置愈下方,抗拉張的強度愈高)(即原告所稱鎖固功能),尚有②避免自攻螺絲脫落或鎖歪的問題(定位孔位於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施工位置),③並同時使工人施作更為輕鬆有效率(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位孔位置相較其他高度位置並不具①鎖固功能上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定位孔位置,相較其他高度位置仍有上述②、③及前述第一片屋面板之第一直立部不會在外側突出形成一咬合部,影響兩片屋面板之鎖合緊密度之有利功效,故原告主張於該待鎖固件上之不同位置或不同高度處設置自攻螺絲,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思及之通常技術手段,其理由尚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該第一直立部下方係設置複數之定位孔之技術特徵,其所謂之「定位孔」,實質上就是一般之「螺孔」,而只要採用以自攻螺絲「螺合」兩物件之技術,其必定即存在「螺孔」,是倘先前技術已揭露螺合兩物件之技術手段,縱使其係採用直接以自攻螺絲進行「螺合」者,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當可輕易思及,其亦可將該等「螺合」手段簡易拆解呈現於待螺合物件表面上設置「螺孔」(即定位孔)其後再以自攻螺絲進行螺合云云(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簡報第5頁)。 然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位孔」具有「定位」之功能,而原告所述採用以自攻螺絲「螺合」兩物件之技術,其必定即存在之「螺孔」,則無定位之功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位孔設置於第一直立部,自攻螺絲穿過定位孔時不會在第一直立部外側突出形成一咬合部,影響兩片屋面板之鎖合緊密度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當可輕易思及,其亦可將該等「螺合」手段簡易拆解呈現於待螺合物件表面上設置「螺孔」(即定位孔)其後再以自攻螺絲進行螺合,其理由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所謂「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之技術特徵,只要「鎖螺絲工具」之大小有所不同,則連帶牽動其「定位孔」於「直立部」上之高低位置亦相對有所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此等技術特徵只能被解釋為該「定位孔」設置於「直立部」之相對較低位置云云(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簡報第6頁、112年6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4頁第2至7行)。 但查,原告主張只要「鎖螺絲工具」之大小有所不同,則連帶牽動其「定位孔」於「直立部」上之高低位置亦相對有所不同,依請求項最寬廣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原告上述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位孔」位置之解釋雖無不妥,惟原告後續將定位孔位置進一步解釋為設置於「直立部」之相對較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位孔位置必須配合「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明顯不同,故原告將定位孔位置進一步解釋為設置於「直立部」之相對較低位置,其理由並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定位孔的高度設置與栓設時是否會發生栓設角度歪斜之問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而其自攻螺絲於栓設時之所以會發生栓設角度歪斜之問題,完全是因為操作鎖螺絲工具之人員於栓設時所實際採行之栓設角度所造成,核與定位孔高度無關云云(112年6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3至14行)。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前述定位孔係位於鎖螺絲工具水平放置於基板上時可進行自攻螺絲栓設的最低位置」,故定位孔與自攻螺絲在鎖固定位時基本上已位於相同高度,此項設計即可避免原告所述「而其自攻螺絲於栓設時之所以會發生栓設角度歪斜之問題,完全是因為操作鎖螺絲工具之人員於栓設時所實際採行之栓設角度所造成」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定位孔高度與栓設時是否會發生栓設角度歪斜之問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其理由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
成立之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均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