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再,6,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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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 審被 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參加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淺中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㈡關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加以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前提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5頁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自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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