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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謝祥岐
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思瑩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廖宴冬
參加人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表人艾美馬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110年10月6日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AMAZON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隱形眼鏡、近視眼鏡、散光眼鏡、老花眼鏡、
眼鏡盒、眼鏡套、安全護目鏡、運動用眼鏡、眼鏡鍊、隱形
眼鏡盒、眼鏡鏡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33045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於108年1月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9年8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8001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
經濟部於110年2月2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
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之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原告於91年6月27日成立三普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並擔任代表人,專營硬式隱形眼鏡相關業務。嗣原告於97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利後,於系爭商標權利期間為多角化經營,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證人吳依臻製造、販售眼鏡相關商品,復於102年5月24日起與證人吳依臻共同成立亞馬遜概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概念公司),由證人吳依臻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專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鏡框相關商品,並從事開發、銷售系爭商標AMAZON品牌鏡框百餘款式。亞馬遜概念公司於104年底解散,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乃係原告本人,系爭商標之使用自無因該公司解散而受影響。而原告於亞馬遜概念公司解散後繼續開發、經營系爭商標品牌,雖辦理系爭商標品牌眼鏡、鏡框商品訂購、出貨事宜時,為求便利而依循過往出貨習慣、沿用已停業之亞馬遜概念公司出貨系統表單作業。原告以個人名義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品牌鏡框商品,無法開立發票,是原告雖無法提出此交易資料之發票,但不得以此逕認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告考量網路平台銷售作業繁複、須請專人維護,原告遂放棄網路銷售通路,仍以傳統銷售方式即由原告親自走訪全台店家推銷,並提供鏡框樣品供店家留存、挑選,如店家有訂貨需求則以電話向原告下訂後,原告再以郵寄或親送方式出貨、供店家展示銷售,因而原告並無製作商品型錄,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方於107年8月16日繳交規費申請展延商標。而依證人吳依臻、曾信源證詞,以及曾愫媛、葉憲東、林威任、廖宮儷聲明書,可證原告於亞馬遜概念公司104年12月9日解散後,仍於107年1月出售30副AMAZON流行系列鏡框與林威任;107年3月27日出售18副AMAZON塑膠系列鏡框與葉憲東;107年9月出售24副AMAZON塑膠系列鏡框與曾愫媛;107年10月出售18副AMAZON塑膠系列鏡框與林威任;並有以載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亞馬遜概念公司出貨單出貨、銷售載有系爭商標鏡框之事實,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致原告使用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品或服○○市○○路之經濟上意義,符合該商品或服務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有真實使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時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調查報告既僅係參加人片面委託泛亞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製作,並非本院所囑託;且調查時間僅限於107年12月12日至18日;實地調查之眼鏡行業者為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大都會地區,僅係少部分抽樣,自難僅以調查時間及範圍受限之系爭商標調查報告,逕以否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遑論系爭商標調查報告通篇未見製作者姓名,且內容乃屬製作者不實記載,難謂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時業已盡申請廢止人之釋明責任,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原告108年6月4日、10月16日答辯書所附眼鏡鏡框商品圖片(乙證1-6、1-8,原證11-14),雖可見鏡片上黏貼有「AMAZON及圖」商標圖樣貼紙,惟未能觀出其使用日期、使用人等情事,無從作為於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再者,105年7月及107年1、3、9、10月間亞馬遜概念公司出貨單影本(乙證1-6、1-8,原證11-14),其單據左上方標示有「AMAZON及圖」商標,品名欄記載「AMAZON…鏡框」字樣,惟核該等單據及其所示每筆數量均不多,且依參加人提出附件1商標使用報告書內「三普光學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經營眼鏡批發等業務,而附件2亞馬遜概念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答辯理由,可知該公司之代表人為吳依臻,已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登記停業,並於104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在案,衡酌原告既有自行設立公司,卻未以其公司名義銷售,而採用他人業已停業並解散1年多之公司名義零星銷售商品,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不相符;雖原告稱於商標權利期間,有授權同業使用、共同成立公司對外經營眼鏡等相關商品製造販售等語,然審視原告提出同業事後出具之證明書(乙證1-6、1-8,原證11-14),為私文書,證據力較弱,另於109年5月6日答辯書提出109年3月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乙證1-10,原證17),顯示包含上開出貨單登載聯絡電話等多支門號所登記之用戶均為原告,然其日期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後,且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復無其他事證證明有授權使用或共同經營等事實,前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或被授權使用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足堪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參加人已提供查訪結果、網路搜尋結果等客觀事證,已達提起廢止申請之釋明門檻,並負擔舉證責任及釋明義務,再者,原告雖引據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主張參加人提供之系爭商標使用調查報告並非本院委託製作,實地調查地區僅限大都會地區的少部分抽樣,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商標於該期間內均未曾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該判決之背景與本案不同,本案之調查報告僅用於滿足廢止申請之釋明要求,而原告應提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證據(如銷售代理合約書、統一發票、可驗證日期的實物照片等),方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未證明其在申請廢止日即108年1月9日前三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第9類指定商品,僅以已解散之公司,開立出貨單進行多筆交易,顯違背常理,出貨單上並無商品單價、公司章等常見於一般出貨單或發票上之內容,原告雖提出由三位自然人出具之聲明書,惟該等文件皆為私文書,證明力薄弱,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合法使用於第9類指定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註冊已逾10年,爭議時間已逾4年,原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證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如商品之出貨單與附件型錄完全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原證11至14之聲明書皆為私文書製作日期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後,且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勾稽,更與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相互矛盾;原告申裝出貨單上電話號碼之單據以及房屋租約,與其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並無關聯性;證人吳依臻已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亞馬遜概念公司104年解散後的運作情形,自然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108年1月9日前三年的使用等,均有明顯瑕疵或疑點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復本院調閱之登記卷宗資料,顯示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與出貨單並無可信度。本件原告不提出任何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本院所要求的客觀文書證據,顯然其並未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使用系爭商標,原廢止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其於申請廢止日(108年1月9日)之前三年內,是否足以認定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於108年1月9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
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108年1月9日)時即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須為實際使用,並非僅為維護商標權而做的形式、象徵性使用。故具有真正商業目的,於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中有使用商標之行為,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致其使用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品或服○○市○○路之經濟上意義,符合該商品或服務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即足以認定為真實使用。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本件原告應提出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使用於該類商品之事實之使用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
㈢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認定其於申請廢止日(108年1月9日)之前三年內,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第9類商品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眼鏡鏡框商品圖片(乙證1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91至93頁、第96至100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3頁),其鏡片上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惟其上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從作為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
⒉原告又提出聲明書影本及亞馬遜概念公司出貨單影本等為證,其中出貨單有標示系爭商標,且出貨日期於105年7月6日、107年1月1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日(乙證1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第90頁、第95頁、第102頁,本院前審卷103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5頁),品名規格欄位記載「AMAZON流行系列鏡框」、「AMAZON記憶塑膠系列鏡框」、「AMAZON塑鋼系列鏡框」等字樣,雖與聲明書之商品規格、數量及購入時間相符,惟出貨單上所記載之亞馬遜概念公司已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登記停業,並於同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在案(本院前審卷第265頁),而上開出貨單之時間於該公司解散之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原告以一早已解散之公司,開立出貨單進行多筆交易,顯然違背常理,因按照我國相關法規,公司辦理解散後,清算程序即開始,且應於清算結束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原告應無法繼續用已解散公司之名義開立出貨單及三聯式發票予購買人,且與原告交易之對象有使用三聯式發票處理稅務之必要,衡情應不會接受已解散公司開立之出貨單及三聯式發票,此外,相關出貨單不僅出貨數量稀少,間隔時間久遠(如前審原證11之兩出貨單間隔2年以上),出貨單上更無商品單價、公司章等常見於一般出貨單或發票上之內容,前審原證11、13亦無收貨人之簽名,實難認定相關出貨單係實際用於交易行為。又原告提出上開出貨單之客戶曾愫媛、葉憲東、林威任出具之聲明書(乙證1卷第89、94、101頁、本院前審卷第101頁、第111頁、第121頁),聲明書上雖記載「確認曾向謝祥岐先生(係以亞馬遜概念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出貨)購入下列商品……註:樣式如後附照片……」等語,惟上開聲明書均為格式相同之電腦打字版本,由曾愫媛、葉憲東、林威任簽名,填上眼鏡數量及日期,且其記載之時間均為申請廢止日(即108年1月9日)之後所製作,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曾愫媛、葉憲東、林威任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9至187頁送達證書),上開三位證人於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並未到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捨棄該三位證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致相關之出貨單內容是否真實?所謂「樣式如後附照片」究竟為哪幾張照片?有無該等商品相關進貨、銷貨等相關資料可資勾稽?均無法向上開證人查明,無從審認系爭商標是否確有使用,及該等使用是否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品經濟上通路之意義,原告就此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27日成立三普公司,於97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後,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商標授權吳依臻製造、販售眼鏡相關商品,且於102年5月24日與吳依臻共同成立亞馬遜概念公司,不該當商標廢止之情形等語,惟證人吳依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亞馬遜概念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是合夥人,原告有授權亞馬遜概念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所以出貨單上有公司名稱跟Logo,伊與原告會一起去店家,讓店家決定要出哪些貨,之後公司小姐會郵寄給店家,這是在公司解散之前,之後公司解散,原告自己處理出貨,伊沒有參與任何公司的經營,原告自己處理,也不知道解散後公司表單的產生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372至376頁),是證人吳依臻證述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乃於104年12月9日之前,非申請廢止日(即108年1月9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原告以證人吳依臻之證述主張其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第9類商品之情形,難認有據。
⒋另證人曾信源(即原證14,107年9月5日出貨單上備註欄「廖宮儷」之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7年9月間經營黛眼鏡向上店,其妻廖宮儷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其在經營,已認識原告很久,從員工到自己開店,在開店那段時間,有與原告做過眼鏡、鏡框交易,大約是距今6年前,原證14確實是廖宮儷所親簽,應該有此筆交易,是原告出貨給黛眼鏡向上店,今日作證有帶眼鏡鏡框一副可以給法院檢視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77至379頁),觀諸證人曾信源所提供之眼鏡鏡框,其右側鏡腳內側是標示商品材質、品項、色號、寬度等,鏡面有大嘴鳥、AMAZON圖樣,此有本院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79頁)。證人曾信源雖證稱「(鏡架上記載『18365117141C4』,這是何意思?)前面數字是代表框的型號、C4是色號」等語,惟其所提供之眼鏡鏡框並無可資對應其型號係何製造日期之資料。證人曾信源稱,原告都是拿現品過來,並且當場付現金,沒有開收據或發票,出貨單後面也沒有附型號資料,原證14的出貨單上「廖宮儷」簽名應該是其當時不在店內,所以由廖宮儷代簽云云(本院前審卷第380至382頁),原證14之出貨單交易時,證人既不在場,自無法證明該筆商品交易之事實。且證人曾信源先是證稱:「(《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35頁》既然這份出貨單是在你身體不舒服,廖宮儷代簽的情形下,在今日現在這個時刻之前,你是否看過這份出貨單?)應該是有印象。(「應該」,所以你不確定?)應該是說,我們是銀貨兩訖,尤其是我與廖宮儷夫妻共同財產,廖宮儷有跟我說有收到這筆貨,至於實際的情形,不太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82頁第21行至第383頁第1行),其後又證稱:「(你確切看到這張出貨單,是在今日才看到?) 以前有看過,只是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83頁第21至24行),前後證詞矛盾。再者,證人曾信源證稱:「(在你開設眼鏡行期間,你所謂的上游廠商只有原告一人?)不只」、「(《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35頁》這份出貨單你有印象,但你回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時,你對這張出貨單有印象,但是對於大嘴鳥及AMAZON是沒有印象的,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88頁),是證人曾信源當庭提出之眼鏡鏡框既已難認定為原證14出貨單上所載之物品,則原證14出貨單所交易之眼鏡鏡框有無系爭商標,證人曾信源亦證稱沒有印象。又證人曾信源一方面稱其經營之黛眼鏡向上店已經收起來2年了,可以退的貨早就退光了(本院前審卷第381頁),況且就作證之理由,證人曾信源答稱不知道(本院前審卷第386頁第14至21行),惟卻能在收到本院傳票後,剛好查到其店內庫存還剩一支系爭商標鏡框產品並提出本院,而對於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不知道今日要證明什麼,但你卻知道要帶那副眼鏡?」,證人答:「這是意外啊!」(本院前審卷第386頁第24至27行),亦有可疑。綜上,自難以證人曾信源之證述即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第9類商品之情形。
⒌原告復提出系爭商標權利聲明及使用事證補正說明、中華電信南勢角服務中心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租用申請書、109年3月份電信費用明細清單等資料(原證5、原證15、原證16及原證17),然查權利聲明及使用事證補正說明均為原告個人所出具,無從僅依上開資料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另關於電信公司之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用戶為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提出廢止系爭商標申請時所檢附之泛亞公司之調查報告有不實記載之情形,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原證6至10之相關截圖、名片等為證,惟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1至283頁),況商標權人應就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有真實使用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廖桂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今日早上得知證人廖桂模於昨日去世」,爰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改聲請傳喚優視眼鏡店主任張菖育,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稱因為原告謝祥岐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弔唁廖桂模時,發現廖桂模所營優視眼鏡行店面內有張貼原告當初印製系爭商標之廣告文宣(更上證1橘色螢光筆處),為證明優視眼鏡行店面內確有張貼更上證1照片,而該載有系爭商標之更上證1廣告文宣係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間即張貼於優視眼鏡行內,而優視眼鏡行主任張育菖知曉上開事實,請准予傳喚張育菖作證。惟查,更上證1照片5幀(本院卷233至241頁)並無拍攝日期,且原告主張印有系爭商標之宣傳文宣上亦無日期可稽,依被告機關頒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5.2點「型錄、海報廣告上通常沒有標示日期,就必須另外再檢送可以相互勾稽的相關證據資料,如印刷廠出具的印製日期證明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文宣印製的日期,且若如原告所稱該海報確實係其當初印製之廣告文宣,則原告身為提供海報給眼鏡行之人,應擁有海報印製相關紀錄,而毋庸由與海報製作不相干之第三人張育菖進行任何說明才能證明海報印製日期,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海報印製、張貼日期。承上,更上證1廣告文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有依法使用之事實,本件亦無傳喚張育菖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9類「眼鏡、隱形眼鏡
、近視眼鏡、散光眼鏡、老花眼鏡、眼鏡盒、眼鏡套、安全
護目鏡、運動用眼鏡、眼鏡鍊、隱形眼鏡盒、眼鏡鏡片」商
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當事由,故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附圖 系爭商標 |
註冊第1330453號 申請日:民國96年8月16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眼鏡、隱形眼鏡、近視眼鏡、散光眼鏡、老花眼鏡、眼鏡盒、眼鏡套、安全護目鏡、運動用眼鏡、眼鏡鍊、隱形眼鏡盒、眼鏡鏡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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