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訴,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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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7.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由副局長廖
  8. 貳、實體事項:
  9. 一、事實概要:
  10. (一)參加人前於108年9月3日以「JM JMicron及圖」商
  11.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
  12.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3.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半導體儲存及影像產品製造商,自86年起在台
  14.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15.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後
  16. (四)聲明:
  17.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8.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
  19.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與
  20. (三)據爭商標之「MICRON」,固為既有字詞而有表彰「微米」測
  21. (四)據爭商標雖於半導體等商品已臻著名程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22. (五)至原告所舉網路論壇上截圖,主張有相關消費者因兩商標高度近似
  23. (六)綜合判斷:
  24.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26. (一)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係包括用於科學或研究目的的裝置
  27. (二)原告之銷售業務為記憶體,含DRAM、NAND以及NOR記憶
  28. (三)又系爭商標旨在強調「JM」即為「智微」之表徵,整體與所指定
  29. (四)參加人為專業IC設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速傳遞介面IC與
  30. (五)原告雖提出「notsmart」網友於MobileOl網路論
  31. (六)參加人先前註冊如附圖四之商標,係因參加人員工當時尚正同步處
  32. (七)綜上:
  33.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4. 五、本院判斷:
  35. (一)應適用之法規:
  36.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37.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38. (四)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39.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4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41.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42.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43.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44.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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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麥克隆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大衛.J. 卡普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郭建中律師
陳思涵律師
李諭汶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李崑宇
參加人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立國
訴訟代理人胥博懷律師
李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8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由副局長廖承威陞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卷二第29至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8年9月3日以「JM JMicr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硬體;資料讀取機;磁碟機;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記憶體裝置;電腦記憶卡;電腦記憶卡匣;電腦軟體;硬碟;電腦韌體;電腦用介面卡;唯讀記憶晶片;電腦主機板;擴充卡;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介面卡;印刷電路板;半導體晶片」商品及第42類「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諮詢;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軟體開發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而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5213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提起異議。嗣經被告以111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903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8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半導體儲存及影像產品製造商,自86年起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並於88、92年間分別申請註冊第01006682號「MICRON」(下稱據爭商標1,如附圖二)及第01097970號「MICRON Orbit Log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附圖三,並與據爭商標1合稱據爭商標),長年投入鉅資及人力深耕台灣市場,在原告長期且大量使用下,不但在相關消費者間留下良好之品牌形象,更在原告的經營下遍及各式報章雜誌及社群平台,已深入一般消費者之生活,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見到據爭商標時,即可知悉其係表彰來自原告於半導體等相關商品上之信譽及品質,是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9月3日)時,應屬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由圖形「」、單一大寫字母「J」,結合「
  Micron」組成,其中「JMicron」文字相較於圖形部分屬商標中可唸讀之部分,可輕易透過唱呼記憶,且文字部分占系爭商標整體比例高達四分之三,更容易吸引消費者較多注意。又系爭商標透過大寫、顏色呈現,將「J」及「M」做區隔,消費者基於將大寫文字認識為單字字首的習慣,及對具有意義之「Micron」文字認識,可輕易將其拆分「J」及「
  Micron」唱呼及理解。即便「J」「M」之間並無空格,相關消費者仍會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識別為「J-Micron(或
  JMicron)」。又大寫字母「J」不具任何意義,附加於字首同樣為大寫之「Micron」文字前,予人寓目印象僅為裝飾用之綴字或是子品牌之系列號,識別性偏低,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留下印象之主要部分,應為容易唸讀又具備一定意義之「Micron」文字,市場上相關消費者亦以此方式認識及記憶。又系爭商標完整包含據爭商標「Micron」文字,極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存有授權關係、聯名關係或其他合作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兩者於外觀上僅有大小寫或字首造型細微差異,讀音及觀念更無二致,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容易忽略該細微差異,足認二商標於外觀、讀音及概念上高度近似,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極有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等商品及第42類等服務,與據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第9類「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部分商品,及據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第9類「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皆屬半導體及電腦相關商品,或電腦軟體設計相關服務,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據爭商標之「MICRON」固有「微;微米」意涵,惟該等字義並非一般消費者所經常使用,指定使用於半導體、電腦等相關產品,並未直接傳達商品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或區辨來源之標識,為具識別性標識。況據爭商標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及巨額資金經營之下,已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絕大多數消費者在聽聞接觸「MICRON」商標商品,即會聯想該商品來自原告或與其有所關聯。
 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申請在前,相較於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的保護。依參加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而就系爭商標已有一定熟悉程度。又參加人亦未提供行銷數據、廣告效益、出貨單、銷售紀錄等相關資料,更遑論參加人曾於93年4月1日將與系爭商標幾近相同之圖樣註冊為第1092180號商標(如附圖四),又另外以其他單純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使用(註冊第01293704、01297329號,如附圖五、六),致使附圖四之商標因未繳納第2期註冊費而遭撤銷,顯見參加人有意放棄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再者,縱使原告與參加人曾於西元2013、2015、2017年均參與台北國際電腦展,惟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對於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有能力區辨二商標所表彰之來源。
 ⒌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由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Micron」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有網友即因搞不清楚兩者差別,於MOBILE01網路論壇上以「JMicron跟Micron分別」為題,詢問兩家是否為同樣的公司?可見兩商標極為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無法清楚區辨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而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甚至原告還須在網站或留言中特別提醒相關消費者,以避免誤認二家公司之關係。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參加人於90年成立時,原告為財富雜誌公布之前500強企業,為全球最大之記憶體製造商之一,並已於台灣設立分公司,在我國半導體產業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參加人既同樣從事與半導體相關之產業,自已知悉原告之存在並十分瞭解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譽。惟參加人竟無視具相當知名程度之據爭商標已先存在於市場上之事實,執意使用完整包含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刻意以「Micron」文字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又參加人於96年(西元2007年)創立前期產品照片上,即係使用強調「MICRON」字樣之商標(原證30),顯見刻意以「Micron」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於設計系爭商標時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更遑論參加人92年間申請註冊附圖四之商標時,特別就該商標圖樣中「
  ICRON」聲明不專用,可見其當時亦明知該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因此將不具任何意義之「ICRON」聲明不專用,避免被認定與據爭商標近似而無法註冊。參加人有前次成功註冊之案例,方於108年9月3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移除「ICRON」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意圖擴張其商標權至整個「
  Micron」文字,顯係為進一步攀附據爭商標表彰之商譽,益證並非善意。
 ⒎其他因素:
  系爭商標註冊時雖亦有其他以「Micron」作為一部之註冊商標併存,惟該等商標或結合其他可資區別之元素,或「
  Micron」並非該商標主要部分,消費者不會對前述其他以「Micron」作為一部之商標中與據爭商標相同之「Micron」文字留下深刻印象,據爭商標之高度識別性並不因該等併存之註冊商標而受減損,消費者看到本案以「Micron」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⒏綜上,據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著名商標,參加人竟將與著名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半導體、電腦相關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後段及第12款規定:
 ⒈如前所述,參加人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半導體及電腦相關商品或服務,因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經由原告長期廣泛地使用,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原告及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相較於相關消費者並不熟悉之系爭商標,應予著名之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又實際上已有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⒉又原告不僅長期廣泛使用據爭商標於所表彰之商品,並積極參與我國各式民間活動,其品牌形象已深植我國一般大眾之生活,應認據爭商標已達我國一般公眾均熟悉之著名程度,且具有相當高度之識別性。故參加人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半導體、電腦相關商品或服務,有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⒊原告自76年起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半導體相關商品,並於國内外取得據爭商標註冊,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不僅已就據爭商標先為使用,據爭商標更經由原告之使用而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與原告同為半導體產業之從業業者,在我國均設有據點,其顯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為攀附原告及據爭商標所表彰商譽,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2052133號「JM JMicron及圖」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
 ⒈系爭商標由「JMicron」外文,並排於文字左側「JM」設計圖構成,前述設計圖正中央為一圓形,左半圓内為黑底白色「J」字,右半圓内為白底黑色「M」字,圓形外側四角則有弧形邊框,整體商標圖樣均為墨色。據爭商標係單純之「
  MICRON」文字或經設計之「Micron」外文,於起首「M」有一流線環狀外框,圖樣亦均為墨色,兩商標相較,均包含外文「Micron」,僅大小寫略有差異,而依國家教育研究院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所示,前述外文可譯為「微米」,係表彰百萬分之一米之測量單位,相關消費者觀察據爭商標時應會直接唱呼「Micron」一詞並理解其字義為微米,而系爭商標之整體文字則為「JMicron」,雖有包含前述「Micron」外文,然觀察時應能明顯發現其係將字首「J」緊密結合既有「Micron」詞彙後,所產生之無字義詞彙,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應會整體記憶及連貫唱呼,尚不至於割裂理解為微米之意,因此與據爭商標在觀念、讀音上有所區別。
 ⒉又於外觀上,系爭商標在文字左側並排有一「JM」設計圖形,雖所佔比例較低,但與「JMicron」文字大寫部分相互呼應,整體觀察時容易加深「JM」之寓目印象,此與據爭商標所呈現既有詞彙「Micron」印象不相同,故兩商標雖均有包含「Micron」外文,但外觀近似程度不高,是故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部分商品、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相較,皆屬半導體或電腦相關商品,或針對電腦軟硬體提供開發設計等相關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三)據爭商標之「MICRON」,固為既有字詞而有表彰「微米」測量單位意涵,惟使用於半導體或電腦等商品,並未有直接傳達商品相關資訊之情形,消費者應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又系爭商標係由「JMicron」外文結合「JM」設計圖構成,其中「Micron」雖為既有詞彙,但「JMicron」一詞並無字義,並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JMICRON 
  TECHNOLOGY CORP.」之特取部分,與指定之商品、服務非直接相關,亦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堪認兩商標各具識別性。又於半導體或電腦相關領域,除兩商標外,使用「
  Micron」作為商標之一部取得註冊者,尚有註冊第00924655號「MICRONAS」商標(如附圖七)、註冊第01026604號「
  UniMicron及圖」商標(如附圖八)、註冊第02167685號「
  MICRONICS JAPAN」商標(如附圖九)。應可合理推論競爭同業有於市場上使用「Micron」作為其商標一部之情形,考量半導體或電腦等商品具有相當技術門檻,並非價格低廉之日常用品,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會賦予較高注意程度,在市場已長期存在多件包含「Micron」商標之情況下,應能夠察覺二商標圖樣中其他具有識別力之部分,並區辨其不同。
(四)據爭商標雖於半導體等商品已臻著名程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依參加人所提相關事證,可知系爭商標至遲於西元2010年起即持續參與台北國際電腦展,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晶片或電腦硬體相關商品,歷次參展發表内容有引起相關消費者及媒體關注,堪可認定系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晶片及電腦硬體相關商品,對國内相關消費者而言亦有一定熟悉程度。又系爭商標雖遲至109年4月1日始取得註冊,惟參加人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僅設色略有差異)作為商標,於93年4月1日取得附圖四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服務,該商標雖於96年間因未繳納第2期註冊費而消滅,惟系爭商標過去十數年間仍有持續行銷販售,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半導體及電腦硬體相關市場。況原告與參加人數次參與同一電腦展,對彼此商標理應有所知悉,即使舊有附圖四商標已消滅多年,雙方亦未見有商標侵權爭訟發生,可信兩商標有長年於市場併存之事實。此外,由同一新聞報導同時刊載兩商標之商品,並介紹其得相互支援等情,亦可印證市場實際併存之情形。
(五)至原告所舉網路論壇上截圖,主張有相關消費者因兩商標高度近似而困惑。惟其中僅有1則討論所在「MOBILE01」網路論壇係設於我國網域,其餘分別為香港、中國大陸及英文論壇,能否證實為我國消費者之認知,不無疑問;進一步觀察論壇討論内容,其討論内容僅係針對單純文字之「
  JMicron」與「Micron」比對,與系爭商標搭配「JM設計圖」組成之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別。況前揭事證僅能反映零星消費者曾提出疑問,但不足以認為實際選購時,確有發生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原告之情事。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刻意採取類似顏色及設計,惟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除設色改採為藍色或白色外,與註冊商標圖樣尚屬相符,且核該藍色設色於電子、通訊業尚非罕見,難以據此證明有刻意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是依原告所提事證並未發現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綜合判斷:
 ⒈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半導體等商品及第42類電腦硬體設計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半導體、個人電腦等商品雖屬類似,惟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已長期於市場併存而為消費者所認識,審酌本案相關因素,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縱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與據爭商標所廣泛使用之半導體相關商品構成類似關係。然考量「Micron」屬既有詞彙,雖非半導體或電腦硬體相關商品之直接說明,然亦習見於半導體相關領域,先天識別性並不高,且於現存有效註冊資料中,不乏以「Micron」作為商標一部而獲准註冊者,而兩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考量半導體或電腦等高度技術性商品購買時,消費者應會賦予較高之注意程度,較能辨別兩商標各表彰不同產製主體。從而,系爭商標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致使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產生聯想。又「Micron」詞彙已為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註冊使用於同類或各類商品或服務,是本案亦無減弱據爭商標原本指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變成複數來源指向,而有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等商品或電腦軟硬體設計開發等服務,尚難謂會使據爭商標表彰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有負面聯想。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⒊又依參加人於93年間即取得附圖四之商標註冊,雖因疏未繳納第2期註冊費致商標權消滅,但觀其所送事證仍有持續使用商標,堪認系爭商標應係延續舊有註冊商標而申請,動機尚屬正當。復依參加人外文名稱為「JMICRON TECHNOLOGY 
  CORP.」,系爭商標所採「JMicron」文字即為前述名稱之特取部分,且過往十數年間持續為參加人所使用。是參加人再次以該特取部分外文作為商標一部提出申請,難認為具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惡意。況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低,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係包括用於科學或研究目的的裝置和儀器、視聽和資訊科技設備,以及安全和救生設備等非普通日常消費品之第9類商品,或為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與研究及其相關之設計;工業分析,工業研究及工業設計服務;品質管制及鑑定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等非日常相關服務之第42類服務。因此目標消費者應當施以較選購日常消費品或服務為高之注意程度,較不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又消費者在面對由圖案與「JMicron」文字結合之系爭商標時,由於「J、M」二字在整體商標圖樣中重複二次,且由於「icron」係小寫展示,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整體印象應為以大寫、重複呈現之「J、M」二字為主要部分,而消費者在整體觀察時,「J、M」二字之併同呈現在整體系爭商標圖樣中更為顯著。而據爭商標1僅以單一文字所組成,用以表彰其英文公司名稱「Micron Technology, 
  Inc.」中較具識別性之「Micron」一詞;據爭商標2中雖就單一字母「M」稍有圖形設計,但在識別上仍係以文字為之,意係用以表彰「Micron」名稱。二者圖樣之外觀從主要部分給予整體印象觀之,本即有顯著之差別。且在觀念上,系爭商標亦輔以特殊圖案設計、大寫與重複多次以加深「J、M」即為「智、微」之寓目印象,與據爭商標單純以微米(MICRON或Micron)為主要表彰標的毫無相似之處。又在讀音上,在系爭商標之圖案交互影響下,消費者很容易即得理解在拼讀「JMicron」部分時,應強調J與M為起首之連字發音,與稍具英文拼讀能力之人於初見據爭商標時,即僅以「Micron」之英文發音作為據爭商標讀音之情況完全不同。準此,兩商標雖有部分文字上相同,但因系爭商標中以特殊圖案設計、大寫與重複多次以加深「J、M」即為「智、微」之寓目印象,與據爭商標僅係以一般用詞「Micron」作為商標圖樣之外觀示意、觀念及讀音,實無近似之情況,亦無法僅以具有部分相同字母程度即認定二者即屬高度近似。
(二)原告之銷售業務為記憶體,含DRAM、NAND以及NOR記憶體,所研發和販售之產品皆是圍繞在記憶體,例如DRAM、NAND、NORFlash以及相關存儲方案,例如SSDs、模組、多晶片封裝等;提供市場存儲方案則例如用於手機、固態硬碟、平板電腦、電腦、記憶卡内的記憶體存儲顆粒。而除了企業對企業(B2B)之銷售模式外,近年來原告亦推出固態硬碟、記憶卡等消費性電子產品,是原告之交易對象尚包含終端消費者與企業客戶。然參加人主要銷售業務為「橋接控制器」,所鑽研之技術與產品皆是橋接晶片相關,產品用途為轉換不同存儲介面之橋接晶片,提供市場存儲方案例如可用在伺服器、數位影像錄影機、個人存儲設備SSD/HDD/讀卡器等產品内的橋接晶片。就產品價值鏈而言,參加人反而係原告產品之上游企業,未與原告形成同樣階層之競爭關係。甚且原告與參加人於109年曾為了產品合作而簽署保密協議,益徵雙方間並無所稱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及服務,不可能致使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兩家公司不論是銷售的產品或服務範圍皆不同,兩者間不存在競爭關係,甚或曾試圖相互合作,兩造技術和研發之產品並無重合之處,因此在細分市場上並非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三)又系爭商標旨在強調「JM」即為「智微」之表徵,整體與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無關,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據爭商標僅以一般電子工程通用單位概念中之「Micron」既有詞彙作為商標之表彰意涵,識別性較低。且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標之外,尚有多個註冊商標亦以「Micron」作為其商標之一部,且除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外,其指定細項商品亦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有所重疊。可知在表彰類似指定細項商品(即半導體、介面卡、電腦等)之用途上,多帶有「Micron」為設計概念與部分文字之商標,已屬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份,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可認該部分應屬於商標辨識上較弱勢之部分。相較之下,系爭商標以突出參加人英文名稱之特許部分為設計理念,反而較具可識別性。
(四)參加人為專業IC設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速傳遞介面IC與人工智慧傳感IC,歷年來在台灣使用系爭商標於「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介面卡、印刷電路板、電腦硬體」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在歷次台灣最大最具代表性之資訊產業專業展即台北國際電腦展COMPUTEX中,參加人之相關消費者,在原告同時亦大規模參展之情況下,亦多藉由此次來台參與展覽期間,與參加人為深度面談,可知兩造之相關消費者族群縱有交集,仍能輕易依照具辨識度之系爭商標而了解兩商標並非高度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情況。縱使原告對於據爭商標廣泛行銷而成為所稱著名商標,仍不啻系爭商標於其相關消費者族群中,因其具有較高辨識性而有深刻印象、不易混淆誤認之事實。
(五)原告雖提出「notsmart」網友於MobileOl網路論壇中以「
  JMicron跟Micron分別」為題所發布之文章,然MobileOl網路論壇向為台灣最大生活網路論壇,使用該論壇之網友均為一般終端消費者,與參加人之目標消費者與交易對象迥然不同。況在該篇文章發出後約1小時,即有另一名「
  bazinewble」網友迅速回覆「jmicron=智微科技-台灣的ic設計公司。micron=美光-美國的dram公司」,且「
  notsmart」網友此疑問並無任何其他網友加以回覆,顯知於一般終端消費者族群中,亦無對於文字「JMicron」跟「
  Micron」之混淆誤認情事,而對於圖形與文字組合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有特殊圖形設計、大小強調、重複突出「J、M」之明顯區別後,斷無難以區辨之可能。
(六)參加人先前註冊如附圖四之商標,係因參加人員工當時尚正同步處理「」圖樣商標申請(如附圖五、六)而疏未注意、復未有補繳機會,方才致使該商標因未繳納費用而消滅,並非有故意放棄使用該商標之意圖。況不論參加人未繳納商標費用之原因為何,均與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原因無涉,亦不影響參加人歷年來於台灣使用系爭商標於「半導體、晶片、精體電路、介面卡、印刷電路板、電腦硬體」等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於相關市場上共存之事實。至原告以網站時光機(即WaybackMachine)檢索產品照片稱參加人有刻意使用「Micron」攀附原告商譽惡意。惟原告應先就前開照片舉證其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為證明,且觀原告所提前揭照片畫質低劣,「Micron」左側尚有J與疑似之圖樣,是在低劣畫質下有融合模糊或像素化之情況而難以辨識,原告逕以主觀可辨識之部分稱參加人有強調使用
  「Micron」情形,顯係其憑空想像,並不可採。
(七)綜上:
 ⒈兩造商標並無高度近似之虞,並非指定適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較系爭商標而言,據爭商標僅使用半導體、電腦等電子工程業界通用之「Micron」為商標組成内容,反而較無識別性,且兩造各該相關消費者均對於其所交易之對象即參加人與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得以良好辨別,系爭商標已為長期、公開多年使用,且有與據爭商標於同場合同時呈現之前例,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仍應肯認其應得與據爭商標共存,亦無有任何相關消費者已混淆誤認兩商標之實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⒉又本案兩商標近似程度低,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因有相關消費者族群不同之情形,並無構成類似關係,況與原告據爭商標使用半導體、電腦等電子工程領域常見之「Micron」詞彙為商標主要組成部分相比,系爭商標強調表彰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JMicron」反而較具識別性。因此,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弱據爭商標之單一特定來源指向,且不論「JMicron」與「Micron」均無負面或貶抑之字面意圖,並無原告所稱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⒊參加人與原告間因非屬相同相關消費者而為未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情況,實際上亦無競爭同業關係,已同前述。且參加人與原告間甚或於109年間為產品合作而簽署保密協議,如參加人確為攀附商譽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斷不可能再與原告為任何合作,遑論訂立據有法律約制效力之保密協議,更可知兩商標間除了並無所稱指定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及服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外,亦不可能涉有攀附商譽之情事,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08年9月3日申請註冊,並於109年4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低:
  ⑴據爭商標1僅由單純之「MICRON」文字構成,據爭商標2由略經設計、起首「M」有一流線環狀外框之「Micron」外文構成,而外文「Micron」直譯中文之意思為「微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百萬分之一米之測量單位。故相關消費者觀察據爭商標時,應會直接唱呼「Micron」一詞並可理解其字義為「微米」。系爭商標則係由「JMicron」外文,及並排於文字左側之設計圖形構成;設計圖形正中央係一圓形,左半圓内為黑底白色「J」字,右半圓内為白底黑色「M」字,圓形外側四角則有弧形邊框,整體商標圖樣均為墨色。相關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時,應能夠明顯發現其係將字首「J」緊密結合既有「Micron」詞彙後,所產生無特別字義之詞彙,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應會整體記憶及連貫唱呼「JMicron」;在外觀方面,兩商標相較,雖均包含外文「Micron」,惟大小寫略有差異,且系爭商標在文字左側並排有一前揭「JM」設計圖形,與緊接之「JMicron」文字之大寫「JM」部分相互呼應,消費者觀察時,即容易加深「JMicron」之寓目印象,雖與據爭商標所呈現既有詞彙「Micron」文字有重疊之處,但起首文字一為「J」、一為「M」並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尚不至於將系爭商標單純割裂「J」而理解為「Micron」或「微米」之意。因此,雖然兩商標均有包含相同之「Micron」外文,但在觀念、讀音、外觀上之差異,使二者在文字上雖構成近似,但整體觀之仍非不可區辨,故兩者近似程度不高。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予消費者留下印象之主要部分,應為「Micron」文字,系爭商標完整包含據爭商標之文字,近似程度高,極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等等。惟「Micron」直譯中文為「微米」之意,如單獨使用作為測量單位,其識別性不高,且倘以之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已產生新的文字或意義,其原有識別性已較單獨使用「Micron」弱化,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凡見商標中有「Micron」部分文字時,而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發生聯想或將其作為主要部分之印象。況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因系爭商標結合設計圖形與文字,整體觀之給人主要識別印象為「JM」或「
   JMicron」,而與據爭商標在觀念、讀音、外觀上仍有所區別,故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低,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者,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使用「Micron」作為商標之一部取得註冊者,尚有註冊如附圖七之「
   MICRONAS」商標、註冊如附圖八之「UniMicron及圖」商標、註冊如附圖九之「MICRONICS JAPAN」商標,亦即市場上多有使用「Micron」作為其商標文字一部之情形,而考量半導體或電腦等商品具有相當技術門檻,相關消費者選購時自會賦予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市場上既長期存在多件包含「Micron」商標之情況,相關消費者應不難察覺二商標圖樣中其他具有識別力之部分,並區辨其不同。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硬體;資料讀取機;磁碟機;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記憶體裝置;電腦記憶卡;電腦記憶卡匣;電腦軟體;硬碟;電腦韌體;電腦用介面卡;唯讀記憶晶片;電腦主機板;擴充卡;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介面卡;印刷電路板;半導體晶片」等商品,以及第42類之「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諮詢;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軟體開發服務」等服務,與據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第9類「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部分商品,及據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第9類「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皆屬半導體及電腦相關商品,或與電腦硬體及軟體設計開發、諮詢相關服務,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上應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⒋兩商標識別性強弱及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
  ⑴據爭商標:
   「MICRON」有作為「微米」測量單位之意涵,惟使用於半導體或電腦等商品,尚未有直接傳達商品相關資訊之情形,消費者應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又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申證5、7、8-2至8-4、9-1至9-4、12、13-1至13-3、原證5、8、9、11)可知,原告為全球大型半導體企業,早於西元1997年即於我國成立服務據點,隨後又於桃園、台中等多地設置廠房,至今我國員工人數已擴編達8000人,並於西元2016年起與聯發科、華亞科等多家大型半導體公司合作,其投資建廠或人事招募等商業動向,備受產業關注;又於西元2015年至2019年間,原告均有實際於我國進行銷售並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行銷半導體相關商品;西元2018年至2019年間更持續銷售記憶體相關商品至我國、香港及中國大陸,訂單金額約數十萬至數百萬美元不等。此外,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前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506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10706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足徵據爭商標廣泛於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並長期使用於半導體、記憶體、硬碟等商品,銷售地點遍及全球,相關商品於媒體曝光程度高,廣受消費者關注等情,堪認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見據爭商標,應可知悉係源自原告,且表彰於半導體等相關商品上之信譽,即於系爭商標108年9月3日註冊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由「JMicron」外文結合「JM」設計圖形構成,其中「JMicron」一詞雖無字義,但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JMICRON TECHNOLOGY CORP.」之特取部分,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直接相關。另參加人為專業IC設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速傳遞介面IC與人工智慧傳感IC,經審酌參加人所檢具西元2014、2018年媒體報導(答證5-6、5-8)及西元2015、2017年參展文宣(答證8-6、8-7)所載内容,可見系爭商標標示於晶片等商品,並針對產品功能特性加以宣傳,足見於前述各該時點系爭商標已有實際對外行銷之情形。又由第三人網路文章(答證5-1、丙證9-2、9-3)、DIGITIMES相關報導(答證5-4、5-8、5-9、丙證9-4、9-8)、國際電腦展參展文宣(答證8-3至8-9、丙證9-5、9-6)、西元2020年Mobile1網路文章(丙證8-6)等事證,可知系爭商標至遲於西元2009年(丙證9-2)起,即有持續參與台北國際電腦展,並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晶片或電腦硬體相關商品,且歷次參展發表内容有引起相關消費者及媒體關注。佐以參加人曾於93年4月1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僅設色略有差異)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四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服務等情,堪認系爭商標過去十數年間仍有持續行銷販售,於半導體及電腦硬體、軟體設計相關市場,相關消費者仍得以之作為辨識區別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識別性。
 ⒌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notsmart」網友於MobileOl網路論壇中以「
  JMicron跟Micron分別」為題所發布之貼文(申證17、原證32)、「dicksonpk」網友於HKEPC網路論壇發表之貼文(申證17),主張兩商標極為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無法清楚區辨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而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等。惟查,「notsmart」網友之發文時間為西元2011年(100年)、「dicksonpk」網友之發文時間為西元2009年(98年),當時系爭商標尚未申請註冊(註冊日為108年9月3日),可見其等係均以原告及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比較,並非以系爭商標(含JM設計圖)與據爭商標作比較,自難以此作為兩商標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況該HKEPC網路論壇設於香港,尚無法直接以該貼文作為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notsmart」網友於MobileOl網路論壇貼文後約1小時,即有另一名「bazinewble」網友迅速回覆「jmicron=智微科技-台灣的ic設計公司。micron=美光-美國的dram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875頁),亦無對於兩家公司造成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再參依前揭第⒋⑵點所述,參加人長期使用「JM」設計圖形結合「JMicron」外文對外行銷,雖然二商標均有包含「Micron」外文,但在觀念、讀音、外觀上之差異,仍使二商標可以區辨。至於原告所舉維基百科及
  amazon網站頁面(原證33、34),有關提醒消費者勿混淆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均為外文資料或國外網站資訊,亦無從作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已對兩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事證。是以,原告以前揭主張兩商標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即無可採。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參加人早於90年設立,且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
  JMICRON」,原告雖以參加人於96年(西元2007年)創立前期之產品照片強調「MICRON」字樣(原證30),主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惡意攀附原告商譽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0頁面所示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857頁),「MICRON」左側尚有不明顯黑底白字之英文字母「J」,可見產品上所印乃「JMICRON」一詞,此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非僅有「MICRON」字樣。又參酌參加人曾於93年4月1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僅設色略有差異)申請並註冊取得如附圖四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服務,雖因未繳納第2期註冊費用而嗣遭撤銷,惟參加人前於96年4月2日以單純設計圖「JM」分別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42類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經被告准註冊為如附圖五、六所示商標,迄今仍為有效。佐以參加人與原告曾於109年間為洽談產品合作事宜而簽署保密協議(丙證7),且依前所述,參加人已長期使用「JM」設計圖結合「
  JMicron」外文對外行銷,堪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係基於原有之公司英文名稱及先前商標所致,並無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係惡意攀附其商譽云云,尚屬無據。
 ⒎其他審酌因素:
  於半導體或電腦相關領域之商品或服務,除兩商標外,使用「Micron」作為商標之一部取得註冊者,尚有如附圖七、八、九之商標,可見相關同業於市場上使用「Micron」作為其商標一部之情形,並非少見。又參以原告與參加人數次參與同一台北國際電腦展(答證10-1、10-2),可知雙方相關消費者之族群縱有交集,惟對於兩商標均有所知悉而能區辨,而有彼此於半導體或電腦相關市場併存之事實。此外,由同一新聞報導同時刊載參加人研發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得以支援原告之據爭商標商品等情(答證5-5),亦可印證兩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有實際併存之情形。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低,仍可區辨,雖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爭商標在半導體等商品領域為著名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審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高之技術門檻,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會賦予較高之注意程度,且參加人前於93年即申請註冊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如附圖四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復於96年以「JM」設計圖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五、六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42類商品或服務)。又系爭商標本於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之設計,嗣經參加人持續參與台北國際電腦展,並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晶片或電腦硬體相關商品,對國内相關消費者已具有一定熟悉程度;原告與參加人曾共同參加電腦展行銷,彼此相關消費者之族群有所交集,惟對於兩商標商品或服務仍能區辨,而有於半導體或電腦相關市場併存之情事;參加人並無攀附原告據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亦無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具體事證;我國相關消費者當可知悉系爭商標乃延伸自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之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外文「Micron」,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尚難認為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本款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項第10款均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二者保護客體固有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惟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二者具一致性(經濟部智慧局令頒「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據爭商標使用於半導體等商品雖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惟因相關同業於市場上使用「Micron」作為其商標一部之情形,並非少見,兩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有實際併存之情形,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仍可區辨,參加人使用「JM」設計圖結合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JMICRON」文字之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多年,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並無惡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之意圖等等,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⒊又據爭商標雖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高度著名,然參酌據爭商標使用之「Micron」可譯為「微米」,即百萬分之一米之測量單位,亦有同業第三人以「Micron」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之商標,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仍可區辨,參加人結合已登記註冊之附圖五、六所示商標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JMICRON」之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多年而善意申請註冊,顯無使他人將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等因素,堪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導致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而降低據爭商標之獨特性,或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即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⒉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仍可區辨,而參加人使用已登記註冊如附圖五、六所示商標「JM」設計圖結合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JMICRON」之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多年,可見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尚無仿襲原告著名商標之惡意,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為不成立之原處分即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做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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