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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吳宗樺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黃瑄芃
參加人澳大利亞商皇冠墨爾本有限公司
(Crown Melbourne Limited)
代表人史考特卡特勒(Scott Cutler)
訴訟代理人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6年9月20日以「CROW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10457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09年4月2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由智慧局審查,以111年7月19日中台廢字第L010901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03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105至106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本身並未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亦未有任何授權第三人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行為,更無在我國產生具有經濟意義的交易行為。其中丙證4為雄獅旅行社經營並與我國消費者進行旅遊服務、代理消費者向國外業者訂房服務之交易,無代理參加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意。丙證5、6、18無法證明我國消費者見聞該等書信或契約,並非在我國境內之使用證據。丙證10網站記載之「CROWN PLAZA」係公司中英文名稱且非參加人經營之旅館、酒店名稱,消費者僅認知我國旅行社商標為該等網站使用之商標,超值旅遊旅行社網站截圖非我國管轄境內使用證據。丙證11、12、20消費者在訂房網站所認識的是由各該網站提供之訂房服務或搜尋旅遊綜合資訊,對「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皇冠大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僅會認知係描述特定旅館、酒店之文字名稱或記載參加人中英文名稱全銜。其餘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綜上,參加人並未證明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丙證5、丙證7可知雄獅旅行社(Lion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 Pty Ltd)為我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Lion Travel Service Co.,Ltd,下稱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雄獅公司透過雄獅旅行社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契約,由參加人提供我國旅客前往澳洲旅遊時之旅館住宿等服務,再參佐丙證10可知參加人透過與雄獅集團之合作關係,向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服務。由丙證12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間亦曾透過我國訂房網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等服務。該訂房網站所顯示並非以普通使用方式將參加人中英文名稱全銜記載在公司名稱欄位處,並非作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且參加人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一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仍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有為商標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與其指定之「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30201小類組,皆有提供消費者滿足解渴或口腹之慾等飲食需求,應可認屬同性質服務,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參加人所提證據可共同勾稽系爭商標之使用。其中丙證4顯示我國消費者可透過訂房網站頁面連結至參加人官方網站,網站上之商標使用構成我國之商標使用,頁面所標示之中英文並非公司名稱,同一頁面使用複數商標行銷之情形相當常見,消費者認知旅行社服務為雄獅提供,看到「Crown」即系爭商標時,則認知住宿餐飲服務為參加人提供。丙證5、6、18實質上是為包括我國消費者在內之消費者簽立,契約上之系爭商標使用亦構成我國商標使用。丙證10文件上顯示文字具吸引消費者之行銷目的,且可認知「Crown」住宿餐飲服務為參加人品牌、商標。丙證11、12網站使用者是直接透過網站預訂參加人服務,或是再連結其他網站完成預訂,並不影響參加人及其合作夥伴使用系爭商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之事實,且在我國預訂參加人服務,嗣後前往澳洲消費,符合我國商標使用標準。丙證20文宣中明顯標示「Crown」文字,使消費者辨識其入住飯店服務提供者,為系爭商標使用。其餘證據則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輔助性證據。綜上,參加人自行使用系爭商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且授權臺灣合作夥伴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已在我國消費者心中建立強烈指示功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跨國餐飲、住宿服務本質上難以在臺灣設立據點,但確實對臺灣消費者行銷,臺灣消費者確知訂定服務來源,考量商標屬地主義、保障消費者及廢止制度目的,系爭商標實無廢止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卷一第206頁):
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9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42類「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43類服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廢止註冊,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橫書外文「CROWN」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茲就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前揭指定服務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丙證5、丙證18資料中有參加人於西元2019年間與雄獅旅行社等旅行社簽訂由參加人提供旅館服務之合作契約書,丙證7雄獅公司108年度年報中記載之公司關係企業基本資料,可知雄獅旅行社為我國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我國雄獅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雄獅旅行社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契約,由參加人提供我國旅客前往澳洲旅遊時之旅館住宿等服務。參以丙證10之雄獅旅遊網站上有關澳洲行程色介紹,載有「特別享用CROWN PLAZA或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等內容,可認參加人透過與雄獅集團之合作關係,向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服務。
⒉丙證12資料中有西元2017年9月及2018年6月間我國消費者透過「Tripadvisor」及「ezTravel易遊網」網站訂房入住參加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及留言評論,可知參加人於上述期間亦曾透過我國訂房網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等服務。
⒊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有透過我國旅遊業者或訂房網站行銷宣傳其位於澳洲之「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並鼓勵我國消費者親赴澳洲消費,則參加人雖未在我國設立服務據點,或於我國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我國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參加人合作之我國旅遊業者或於我國訂房網站上預訂其服務,嗣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核屬我國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之商標真實使用。
⒋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旅館、酒店」等服務,已如上述,而該等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皆有提供消費者滿足解渴或口腹之慾等飲食需求,且依丙證3、丙證14、丙證15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連鎖飯店品牌,提供餐廳、咖啡廳、賭場、酒吧等消費及娛樂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
⒌依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丙證5為澳洲法人間在澳洲使用英文之往來書信或契約,無法證明我國消費者見聞該等書信或契約,並非在我國管轄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丙證7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丙證10無法證明係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使用,雄獅旅遊網站記載之「CROWN PLAZA」並非參加人經營之旅館、酒店名稱,且係公司中英文名稱,使用該網站之消費者僅認知「雄獅旅遊」或我國旅行社商標為該等網站內之註冊商標以及商標使用,而雄獅旅行社僅是經營自身旅遊服務及代理消費者向國外業者訂房之服務,尚須前往國外網站、國外辦公處所與參加人進行訂房交易,並無代理參加人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之意,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並產生經濟意義交易行為之證據云云(卷二第12至14頁)。查:
⑴丙證7可佐證雄獅旅行社為我國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雄獅旅行社係雄獅公司子公司而為臺灣旅遊業者,且確有為臺灣旅行團與參加人簽訂丙證5合作契約並為實際交易等情,業經雄獅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覆略以:雄獅旅行社為該公司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Li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所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屬該公司關係企業;經雄獅旅行社員工確認有簽署丙證5之契約,並依約向Crown Melbourne Hotels預訂西元201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房並支付預訂客房之費用等情,並提供相關單據佐證(卷一第323至373頁),可認丙證5有參加人與臺灣旅行業者為臺灣交易所簽訂之契約,亦可佐證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有為商標真實使用。
⑵丙證10之雄獅旅遊網頁上標「2018/01/26 14:46更新」,且該行程單後的航班資訊顯示該行程單用於西元2018年2月20日出發,同年月27日回臺的旅行團,可認是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文件。文件上之「特別享用CROWN PLAZA或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具有鼓勵消費之行銷目的,且「CROWN PLAZA」並非參加人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CROWN」作為識別參加人服務來源之標識,縱同一網頁上有甲證7雄獅旅遊之服務標識,亦不影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字樣「CROWN」為參加人提供住宿餐飲服務之認知。
⒉原告否認丙證12「ezTravel易遊網」網頁之證據力及證明力,該網頁截自丙證11;「Tripadvisor」網站屬於提供旅遊綜合資訊網站,我國消費者必須點擊該網站內提供之「尋找這些網站的最低價格」、「造訪飯店網站」以及「合作網站」連結後,跳躍至其他國外訂房網站或國外參加人本身之網站方能進行訂房交易;「ezTravel易遊網」、「Tripadvisor」網站中僅為公司名稱使用並非商標之真實使用;我國消費者在該等網站所認識的是各該旅遊網站提供之訂房服務或搜尋旅遊綜合資訊,消費者在該等網站內僅會認知「ezTravel易遊網」、「Tripadvisor」方為註冊商標以及商標使用,不會認識特定旅館、酒店名稱屬商標或商標使用,且各該網站僅係經營自身代理消費者向國外業者訂房服務並與我國消費者進行交易,並無代理參加人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之意,非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並產生經濟意義交易行為云云(卷二第17至19頁)。查:
⑴丙證12之「ezTravel易遊網」頁面顯示係參加人於西元2022年8月23日從該網站列印之資料,內容除旅客評鑑外,尚有設施服務、附近飯店及附近CROWN品牌飯店推薦等細節,形式上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所提甲證4為不同時期列印資料、甲證5為其他旅館旅客評鑑資料,均難據以否定丙證12「ezTravel易遊網」頁面之證據力。又丙證11為「Tripadvisor」網站截圖,並不包括「ezTravel易遊網」頁面資料,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⑵前述資料相互勾稽,可佐證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有為商標真實使用,已如前述,「Tripadvisor」網站使用者縱或如甲證6資料所示再連結其他網站完成預訂,仍可佐證參加人於上述期間透過我國訂房網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之事實。而前述訂房網站上顯示之「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皇冠大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均非參加人中英文「澳大利亞商皇冠墨爾本有限公司(Crown Melbourne Limited)」公司名稱全銜,均非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且「Crown」與「CROWN」僅部分外文字母大小形式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消費者仍可由其上之「Crown」識別為系爭商標及來源自參加人之旅館、酒店服務,縱在同一網路頁面上可見訂房網站頁面使用「ezTravel易遊網」、「Tripadvisor」商標,亦無礙於前述消費者可透過系爭商標外文字樣認知旅館、酒店服務提供來源為參加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前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服務之事實,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智慧局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即有未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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