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爭訟概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據以異議第01206158號、第01960004號「富士康」
-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甚高,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設計明顯不同且讀音
-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本件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申請註冊商標之期間與範
- 二、二者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富士康」、外文「Foxconn」作為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習見或既有語詞,具備只是單一商品或服務來源
- 二、二者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構成高度近似。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伍、爭點(卷三第66頁):
- 陸、本院判斷:
-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
-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
-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塞席爾商富士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FOXCONN GLOBAL LTD.)
代表人賴旺根(LAI, WANG-KEN)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彭清波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何娜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經訴字第1110631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塞席爾商富士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後修正為「塞席爾商富士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6類之「石油、天然氣及採礦業開發成本之財務評估;投資之分析;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諮詢顧問;投標(需求建議書)財務評估;投標財務評估;知識產權資產的財務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評估;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諮詢顧問;金融研究;金融管理;為他人提供清償支付款項的財務管理;為成本估算目的準備報價;財務之分析;財務之評估;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財務之諮詢顧問;財務管理顧問;提供財務資訊;債務諮詢服務;藉由網站提供金融資訊;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申請註冊,嗣減縮部分服務,僅保留「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12692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10年3月31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以111年9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1002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2月1日以經訴字第1110631068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215至2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第01206158號、第01960004號「富士康」商標,第00262928號「鴻海FOXCONN(墨色)」商標及第01863067號、第00092987號、第01428534號、第00769802號、第00109341號、第00107611號、第00113008號、第00111804號、第00843631號、第01242803號「Foxcon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至13,統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原告漏列據以異議商標13,參乙證1卷(即異議卷)第32頁正反面異議申請書所列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未依據具體事證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依據之權利執行紀錄及關連事證,距今皆已超過三年以上,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6類服務毫無關聯。參加人針對系爭商標權人之歐盟商標註冊提起之異議,及其中所述之著名相關理由及事證,業經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下稱歐盟智慧局)審定駁回在案。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甚高,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設計明顯不同且讀音長短有別,主要部分暨整體外觀之設計意匠、讀音、觀念均截然不同亦不近似。二者商標所指定服務之功能、性質,以及所能滿足之消費者需求截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我國並無任何消費者曾反映實際市場上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引述網路新聞報導僅提及參加人/富士康公司投資海外公司發展加密貨幣、區塊鏈手機,不僅與我國市場、事業、消費者無關,其性質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6類虛擬貨幣金融交易服務亦完全不同,難謂已有多角化經營跨入與系爭商標同一市場之可能性。於搜尋引擎Google鍵入「富士康環球科技」查詢,皆為導向系爭商標之查詢結果,全無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系爭商標較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申請人係善意創用系爭商標,無抄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另查有第三人獲准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富士康」,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申請註冊商標之期間與範圍極久又廣,商標之使用及宣傳期間、範圍及地域資料極多且廣,又有可佐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程度之報導證據,加以曾有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應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極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應以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識程度為判斷,尚不得逕以歐盟智慧局之認定作為本件之論據。
二、二者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富士康」、外文「Foxconn」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整體文字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原告所提資料或屬相關轉帳系統介紹,或屬原告負責人與他人合照或出席國家金牌獎照片,或屬原告負責人本身之相關企業管理論文資料等,未見系爭商標之標識或介紹,性質上皆非屬系爭商標具體使用證據,依現有證據,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依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已跨足進入提供加密貨幣之金融交易、推出區塊鏈手機等商品或服務,而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之虛擬貨幣相關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又原告設址在○○市○○區,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間具有相近之地緣關係,且原告代表人曾擔任集團之高階主管,堪認原告早應已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衡酌前揭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易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權人所提供之服務係源自於參加人或與其有所關聯,而誤認二者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習見或既有語詞,具備只是單一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強烈識別性。原告設址與參加人總部相距約3.9公里,地緣關係密切,且於官方網站宣稱代表人曾任職「富士康(鴻海)集團」次事業體人資長,更強調其在鴻海科技集團光寶科等擔任核心團隊成員,足證原告因契約、業務關係已知悉參加人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創用人,竟以相同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在第36類「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等相關服務,原告企圖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昭然。參加人企業在半導體及電子相關產業已建立相當知名度及商譽,臺灣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富士康」及「Foxconn」商標普遍熟知,已達高度著名程度。參加人並拓展業務至「區塊鏈」市場,具備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二、二者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於虛擬世界中得以進行金融交易及投資等活動,性質上屬金融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2及4指定使用在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等服務同屬金融服務範疇,另據以異議商標1及13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則常為輔助前述金融服務之用,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區塊鏈活動必須使用之電子產品媒介,二者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明顯具高度密切關聯性,存在類似關係。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三第66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4月30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以下就卷附證據分析如下: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提出之丙證4(申證1)、丙證2(申證2)關於西元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6日間之動區BLOCK TEMPO、電腦王阿達及CIO Taiwan等文章報導、106年至108年參加人公司年報之「公司簡介」,以及訴願卷附「鴻海科技集團(Foxconn Technology Group)」維基百科及其官網網頁等證據資料(訴願卷第50至57頁),可知參加人為世界第四大之資訊科技公司,主要從事電腦及電子零件等3C產品之製造、代工及研發,於63年2月20日成立,80年6月18日在我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早自73年起即陸續以外文「Foxconn」或中文「富士康」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參加人除於94年首次獲天下雜誌評鑑為臺灣第一大企業、美國財富雜誌評鑑入選為全球最佳聲望(Most Admired)標竿電子企業15強外,亦分別於95年至107年為止連續13年獲天下雜誌「台灣2000大」排名第1名,108年名列美國財富雜誌「全球五百強」及富比士雜誌「區塊鏈企業50強」等多項殊榮,參加人並以「富士康」、「Foxconn」作為商標行銷其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佐以另案即丙證3(申證3)所示據以異議商標1、2於電腦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點(108年5月13日)與系爭商標申請日相距不遠,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4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擬人化之紅白地球人物設計圖,結合右方上下分置之藍色外文「Foxconn Global」及黑色中文「富士康環球科技」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富士康」、外文「Foxconn」與中文「鴻海」上下組合或單純外文「Foxconn」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於交易時較易供消費者唱讀識別之文字部分均有相同中文「富士康」或外文「Foxconn」,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富士康」、外文「Foxconn」並非既有字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又依乙證1卷附商標註冊資料所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相同之中文「富士康」、「Foxconn」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尚有效存在者,多為參加人所有(乙證1卷第115頁、第123頁),參加人亦提出丙證9佐證除系爭商標外之商標,均指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㈣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
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於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據以異議商標2、4並包含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等服務,依參加人所提丙證4(申證1)之動區BLOCK TEMPO網頁中之「2018年9月5日錢包」內文所載「根據9月4號的Abra官方新聞稿,由鴻海富士康投資的加密貨幣錢包創新Abra宣布,將支援單一歐元支付區(SEPA)的銀行帳戶讓用戶轉帳入金」、西元2018年4月9日電腦王阿達網頁中所載「富士康將與Sirin Labs合作推出全球首款區塊鏈手機」、同年5月15日PM Eastem Daylight Time記載「富士康旗下HCM領銜對企業資料管理和數位身分識別公司……進行700萬美元A輪投資……富士康為全球十大科技公司之一……」、108年4月19日動區BLOCK TEMPO網頁獨立觀點記載「富比世雜誌公布『區塊鏈企業50強』,台灣鴻海富士康(Foxconn)……上榜……富士康(台灣慣稱鴻海)是位於台灣的知名跨國集團,全球員工超過百萬,其佔據了大份額的電子零件製造組裝市場……」等報導,可知參加人除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產品外,已跨足進入提供加密貨幣之金融交易、推出區塊鏈手機等商品或服務,而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之虛擬貨幣相關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證2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獲獎照片、答證5原告公司代表人相關臉書貼文、答證6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博士論文及訴訟階段提出之甲證10原告之相關交易資料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所提原證4(答證3、訴願附件5)係以「富士康環球科技」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實難因此未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遽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之認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
依參加人提出之申證4、丙證1(申證5)顯示原告與參加人同設址於○○市○○區,具有相近之地緣關係,參以申證6原告官方網站「關於我們」記載「創辦人賴旺根董事長……曾任職……富士康(鴻海)集團次事業體(CCBG)人資長(人資最高主管)……」等語,可知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參加人集團高階主管,堪認原告應早已因地緣關係及其代表人曾任職參加人集團而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嗣仍以「富士康」、「Foxcon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其申請難謂屬善意。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屬善意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之虛擬貨幣相關領域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質疑丙證4(申證1)7篇網頁媒體報導及丙證2參加人公司年報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體使用事證,參佐甲證2資料參加人係從事電子代工製造服務,無法提供自己商標在國內使用商品或服務為交易,甲證1(原證2、訴願附件3)歐盟智慧局審定駁回資料已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非著名商標,且原處分依據之權利執行紀錄及關聯事證,距今超過三年以上云云(卷一第53至58頁、卷二第7至11頁)。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9年4月30日時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並非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本件參加人依丙證2(申證2)之年報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我國知名企業,早自73年起即陸續以外文「Foxconn」或中文「富士康」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以「富士康」、「Foxconn」作為商標行銷其商品或服務,此有前述「鴻海科技集團(Foxconn Technology Group)」維基百科內容可資參佐,且依丙證9所示商標字樣「Foxconn」、「富士康」除系爭商標外之商標,均指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於丙證4(申證1)報導資料中亦多次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Foxconn」或中文「富士康」字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參加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徵以丙證3(申證3)所示據以異議商標1、2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是依前述事證,可認於系爭商標109年4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應以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識程度為斷,且因商標於各國家、地區之行銷使用情形、其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均不同,尚不得以歐盟智慧局之認定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非屬著名商標之論據,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係較大比例之紅白地球人物設計圖,文字部分另包含英文「Global」及中文「環球科技」可資區別,識別性甚高,二者商標圖樣截然不同並不近似云云(卷一第58至60頁、卷二第15至19頁)。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交易時較易供消費者唱讀識別之文字部分均有相同中文「富士康」或外文「Foxconn」,構成近似,近似程度不低,已如上述,系爭商標之外文「Global」及中文「環球科技」屬一般業者常用或涉及商品說明之文字,相關消費者通常施以較少之注意,尚難據為二者商標不近似之判斷。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所指定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然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9年4月30日始申請註冊並於110年1月1日核准,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獲准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爭商標指定之「虛擬貨幣金融交易」服務屬3617組群,據以異議商標1、2、4指定之「企業資訊」、「電子資金轉帳」服務分屬350603組群及3601、3602、3605、3608、3611、3612組群,並非須相互檢索者,二者非類似服務。又依原證3(答證1、訴願附件4)說明,據以異議商標1、2、4指定之「企業資訊」、「電子資金轉帳」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分屬截然不同金融領域,難謂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跨入與系爭商標同一市場之可能。且依訴願附件4(答證1)、訴願附件5(答證3、原證4)及甲證5資料可知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屬Cefi方面之中心化法幣應用為主,與虛擬貨幣金融交易屬Defi方面去中心化數位資產應用範疇不同,二者商標提供之服務互不關聯云云(卷一第60至62頁,卷二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然商品及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參考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其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於虛擬世界中得以進行金融交易及投資等活動,性質上屬於金融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2、4指定使用於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等服務部分,同屬金融服務範疇,縱依原告所述二者分屬不同金融領域,惟前述二者商標指定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金融交易需求上仍有關聯之處,且依前述丙證4(申證1)報導可知參加人已跨足提供加密貨幣之金融交易、推出區塊鏈手機等商品或服務,拓展業務範圍至「區塊鏈」、「虛擬貨幣」、「電子貨幣」等產業領域,可認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相關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尚難僅以原告前述所稱二者應用範疇不同而為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全然無關之判斷。
㈣原告以答證7、甲證6至甲證9主張系爭商標以地球人物設計圖樣,結合其母公司已立案之營業登記名稱特取部分「Foxconn Global/富士康環球」,就中文部分加入「科技」一詞,表彰放眼全球之經營宗旨,象徵原告提供之虛擬貨幣服務技術,以此發想創用系爭商標,並稱原告代表人離開鴻海集團近24年,參加人對離職員工不友善,依原告代表人學經歷於商場的道德和專業常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服務技術達世界領先水準,系爭商標文字均係採自母公司立案之營業登記名稱,並無因地緣、契約關係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有惡意抄襲之情事,且在我國亦無消費者反應二者商標於實際市場上有混淆誤認情事云云(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21至23頁)。然依參加人所提申證4、丙證1(申證5)及申證6可知,原告與參加人設址所在具有相近地緣關係,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參加人集團高階主管,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具高知名度,原告當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卻以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相同之「Foxconn」、「富士康」字樣,原告代表人之學經歷及所舉參加人公司之負評,即為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斷。又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縱使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係屬善意,且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衡酌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參加人有前述多角化經營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仍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提出原證5(答證4、訴願附件6)主張已有不同第三人獲准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富士康」商標數件,顯然不因商標圖樣中含有「富士康」、「Foxconn」或其他外觀、讀音近似文字,即認商標構成近似,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卷一第63頁、卷二第23頁)。然本件係依卷附證據資料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他案或係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或係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在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