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訴,39,2024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喜光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文波
訴訟代理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李澤豔
參加人荷蘭商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
代表人賽門瑞德
 送達代收人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又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SYL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之「燈泡;檯燈;嵌燈;日光燈;裝飾燈;白熱燈;落地燈;燈管;燈頭;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照明器具;照明設備;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立燈;工作燈」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93121號商標(詳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95800號、第815235號、第913928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詳附表附圖2至6,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1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11000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SYLSTAR」商標與據以異議「SYLVANIA」諸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且於起首外文「SYL」後分別緊接字母「S」或「V」,亦可明顯得知兩者之差異性。又系爭「SYLSTAR」商標係從原告公司名稱「喜光」衍伸而來,系爭商標之起首外文「SYL」後所接外文「STAR」為星星之意,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起首外文「SYL」後所接外文「VANIA」為拉丁文之森林之意,二者觀念亦不同,且兩造商標讀音亦不同,是兩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伊主觀上亦無惡意。原告公司係於106年4月成立,設立後即以系爭「SYLSTAR」商標銷售商品,並引進上海飛樂喜萬年公司(下稱上海飛樂公司)之據以異議「SYLVANIA」諸商標商品在臺販售。嗣上海飛樂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李文波合作,106年起在臺灣成立台灣飛樂公司作為上海飛樂公司之產品經銷商,據以異議「SYLVANIA」諸商標之商品係於106年至109年間於我國國內販售,是否已達使消費者知悉之程度,尚非無疑。上海飛樂公司知悉伊引進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共同販售,並未提出異議,應可認為上海飛樂公司默示同意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市場上共同競爭。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而系爭商標經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足以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亦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815235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SYLVANIA」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均為「SYL」,且均由單純之大寫7個或8個外文字母組成,整體外文皆有排列相同之「S、Y、L、A」4個字母,於外觀上予消費者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燈泡;檯燈;…;工作燈」等商品,與據以異議第815235號、第139335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照明器具,日光燈,…,反射燈」、「照明裝置及器具;照明器;…;床形、罩篷形、板形、桌燈形及標準照明燈形之照明裝置及美容用仿曬燈具」等商品及第127611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有關照明裝置及設備之設計;有關照明設備及照明技術方面之諮詢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照明方面之電腦規劃及模擬程式軟體」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屬照明設備相關商品或與照明設備相關之技術、設計、開發等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SYLVANIA」係由拉丁文「森林」之單字而來,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相關,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依參加人檢送申證3之台灣飛樂喜萬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樂公司)登記資料、申證4、14之西元2017年9月至2018年間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之2019年零售店面照片及出貨單據、申證8之2019年消費者使用心得、申證9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全球商標註冊資料及申證18之2019年2月26日「台灣LED照明產業聯盟」臉書頁面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荷蘭商•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FlowilInternational Lighting(Holding)(OSRAM)】所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原為照明大廠歐司朗(OSRAM)旗下品牌,於全球多達52個銷售據點,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10月16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原告檢送之答證1至4之系爭商標品牌介紹、「SYLSTAR專業照明旗艦店」網頁、110年4月市場調查照片,及答證6、14進口許可證清單、答證8「台灣LED照明產業聯盟」成立宗旨、聯盟簡介、組織架構及聯盟會員資料之網頁、答證12、13之momo、Pchome 購物網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網頁、答證15之Yes老師FB粉絲團貼文資料、答證16、17之2021年7月及9月聯合新聞網、商業周刊報導等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或標示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燈泡等照明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自2017年起即進軍臺灣設立台灣飛樂公司,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由原告擔任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台灣代理經銷商,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相當密切。又原告官網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係以粗體綠色傾斜之大寫字體呈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新聞報導及消費者使用分享文章等資料所標示實際使用之粗體綠色傾斜大寫之外文相較,兩者於外觀及設色上均相彷彿,是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應有仿襲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意圖,系爭商標之申請自非出於善意。經綜合審酌前揭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YLSTAR」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SYLVANIA」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YLVANIA」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其公司名稱「喜光」衍伸而來,惟商標權人之主觀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客觀所呈現之外觀即可知悉,尚不得據此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燈泡;檯燈;…;工作燈」等商品,與同樣指定於第11類之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照明器具,日光燈,螢光燈,燈泡,燈,燈絲,燈管,弧光燈,照明用放電管,燈架,燈座,燈罩,玻璃燈罩,反射燈」、第139335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照明裝置及器具;照明器;日光燈;燈泡;電燈;燈絲;弧光燈;照明用放電管,燈罩;燈泡用玻璃;吊燈用吊具;反射燈;燈帽;照明用夜光燈管;手電筒;探照燈;裝飾燈、美容用照明燈;美容用仿曬燈具;床形、罩篷形、板形、桌燈形及標準照明燈形之照明裝置及美容用仿曬燈具」等商品,及第12761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有關照明裝置及設備之設計;有關照明設備及照明技術方面之諮詢服務;有關照明裝置設備設計方面之諮詢服務;有關照明方面之電腦規劃及模擬程式軟體之開發設計及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照明方面之電腦規劃及模擬程式軟體」等服務相較,二者或同為照明器具、照明裝置及設備相關之商品,或後者之服務即在提供前者照明器具、照明裝置及設備之技術、設計、開發等,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SYLVANIA」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亦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堪認均具有識別性。惟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申證3之台灣飛樂公司登記資料、申證4、14、17之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間富聯網、工商時報、LED產業網、數位時代、中時新聞網、ZEEK玩家誌等媒體報導、申證5之2019年12月零售店面照片及出貨單據、申證8之2019年9月消費者使用心得、申證18之2019年2月26日「臺灣LED照明產業聯盟」臉書頁面等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SYLVANIA」諸商標原為照明大廠歐司朗(OSRAM)旗下品牌,該品牌於2015年被大陸地區飛樂音響收購,復於2017年4月成立台灣飛樂公司重返台灣市場,除於我國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之LED燈泡等照明商品外,並有相關媒體報導及消費者在網路上分享商品使用心得,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10月16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雖曾檢送答證1至4之系爭商標品牌介紹、「SYLSTAR專業照明旗艦店」網頁及110年4月市場調查照片、異議答證12及13、15至17及訴願附件9至14之momo購物網、Pchome購物網、三創購物網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網頁、Yes老師FB粉絲團貼文資料、2021年7月及9月聯合新聞網、商業周刊報導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消費者之認識程度。惟原告所提前開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有標示日期者則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至異議答證5至11、14及訴願附件1至8之原告公司與台灣飛樂公司、上海飛樂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台灣飛樂公司商品檢驗證書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momo購物網銷售資料、「台灣LED照明產業聯盟」介紹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台灣飛樂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賓夕法尼亞省維基百科資料、兩造商標及另案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公司商品檢驗證書資料、台灣飛樂公司退保申報表及原處分書影本等,則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是依前述證據資料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既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原告雖稱其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並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發生,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云云。惟查,依申證3之台灣飛樂公司基本資料、申證10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答證5之台灣飛樂公司、原告公司及「上海飛樂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之代表人李文波曾擔任參加人台灣子公司台灣飛樂公司之董事長;復參酌答證1原告公司官網品牌介紹資料,參加人自2017年起即進軍臺灣設立台灣飛樂公司,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由原告擔任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臺灣代理經銷商,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相當密切。又原告官網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係以粗體綠色傾斜之大寫字體呈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新聞報導及消費者使用分享文章等資料所標示實際使用之粗體綠色傾斜大寫之外文相較,兩者於外觀及設色上均相彷彿,可知原告主觀上應有仿襲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意圖,系爭商標之申請自非出於善意。況關於後商標權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之判斷因素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認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本件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上均有相似之處,近似程度不低,加以二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具、照明裝置及設備相關之商品,或提供前開商品之服務等,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