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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即
參加人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原告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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