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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商
-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係由「凱夢果酸一點靈」組成,為黑色文字
-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註冊第2081255號「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
-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成立於51年11月2日,原名宏仁製藥,於81
-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一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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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民國113年0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林伯權
訴訟代理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張雅婷
林政憓
參加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道銘
訴訟代理人邱顯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香水;面膜;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卸粧品;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造型髮膠;頭髮保養品;整髮劑;頭髮用化粧品;頭髮造型劑;髮蠟;燙髮劑;染髮劑;洗髮精;潤髮乳;髮根營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精油」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08125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907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係由「凱夢果酸一點靈」組成,為黑色文字,並無其他經特別設計之圖像或字體歪斜等設計,其中「果酸一點靈」有「果酸會立即產生效果」之意,為直接明顯描述商品功能之詞彙,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凱夢」。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字體歪斜,字型亦與系爭商標大相徑庭,或有輔以眼睛圖樣於文字之上,兩者外觀簡繁有別,觀念各異,二者並不近似。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點靈」為普通習見文字,且具暗示商品功能性質,現存註冊商標以「一點靈」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亦所在多有,顯見「一點靈」識別性不高,不宜由一人獨占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實際使用之商品僅「眼藥水」商品,無跨越使用於其他商品,與系爭商標自創立品牌起即使用於洗髮用劑上,兩者使用之商品類別、價格均有極大差異,應不具類似性,無混淆誤認之虞。伊自104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已逾7年,並經廣泛文宣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銷售「護髮商品」,獲有不錯的評價口碑,足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遠高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且以Google Ads關鍵字規劃工具查詢亦可知兩造商標併存已久,相關消費者應能輕易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註冊第2081255號「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48297、755125、755180號「新一點靈」商標、第1252411號「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僅另結合「新」、「凱夢果酸」之差異,系爭「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之「果酸」僅為商品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仍會將其與「一點靈」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面膜;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卸粧品;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造型髮膠;頭髮保養品;整髮劑;頭髮用化粧品;頭髮造型劑;髮蠟;燙髮劑;染髮劑;洗髮精;潤髮乳;髮根營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精油」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之髮膏、髮乳、髮蠟、造型髮膠、洗髮精、潤髮乳、燙髮液、染髮劑、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化粧品、香水、香油、香膏、清潔霜、清潔乳液、肥皂、香皂、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等相關範疇商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新一點靈」或與其他圖文之組合,非其指定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具有相當識別性。參加人自75年設立以來,以眼藥水、眼藥膏為其主要產品,多年來透過各大廣告公司在電視媒體、附加車廂廣為宣傳,其「新一點靈 B12」聲音商標業經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9609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參加人並另以包含中文「一點靈」之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包括通常與其著名眼藥水商品於相同通路銷售之化粧品相關商品,堪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一定認知;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亦可證明其已積極推廣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化粧品商品,惟以「凱夢果酸一點靈」於google搜尋結果,網紅、部落格或社群平台介紹、實體通路經銷合約及發票、藝人代言及網路廣告等,多數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其餘有使用系爭商標且日期早於其註冊日者則數量有限,縱可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具有一定認知,其程度亦難謂廣泛,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足以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至原告另提其於香港取得註冊一節,因我國商標註冊採屬地主義,各國或各地區國情不同,案情各別,亦不足以採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論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成立於51年11月2日,原名宏仁製藥,於81年7月16日以「新一點靈及圖」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562008號),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眼藥水、眼藥膏,85年5月1日申請註冊之第75518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96年3月1日申請註冊之第1252411號「新一點靈 NEW-I-TEN-RI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化妝品、燙髮劑、染髮劑等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於各大連鎖藥局銷售,並持續投入大量廣告促銷,已為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機關審定書確認在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引人注目之中文「一點靈」,近似程度不低,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產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原告於官方youtube平台以「果酸一點靈」名稱為廣告,經伊發函通知限期停止,詎原告依然故我,已嚴重侵害伊商標權,伊已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目前繫屬法院中。原告本身即有獲准註冊「凱夢」商標,卻仍惡意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屬惡意。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特殊設計之單純文字「凱夢果酸一點靈」所組成(參附表附圖1所示),而據以異議註冊第748297號、第755125號、第755180號「新一點靈」商標、第1252411號「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商標除有前開文字之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開文字之上(參附表附圖2至5),茲比較二商標,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二商標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凱夢果酸」等。經查,系爭商標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香水;面膜;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卸粧品;化粧用膠原蛋白製劑;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造型髮膠;頭髮保養品;整髮劑;頭髮用化粧品;頭髮造型劑;髮蠟;燙髮劑;染髮劑;洗髮精;潤髮乳;髮根營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精油」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料、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化粧品、香水、香油、香膏、清潔霜、清潔乳液、髮膏、髮乳、髮蠟、造型髮膠、洗髮精、潤髮乳、燙髮液、染髮劑、肥皂、香皂、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相較,同屬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303組群、第030101、030102、030104小類組之商品,且均屬供人體髮膚化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實際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性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應兼衡二商標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及社會經驗法則及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僅單以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案均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均具有識別性。原告雖又主張「一點靈」為習見文字,非參加人所獨創,且同業使用頻率極高,識別性不高云云。惟按識別性高低之判斷,應衡酌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商標權人使用方式及實際交易狀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並非以其是否為習知習用文字為唯一考量。經查,中文「一點靈」之字面意義固有「一點就靈」之意,惟其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尚無明顯直接關聯,同業亦無僅以「一點靈」作為商品名稱或說明文字使用之情形,故消費者仍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圖樣自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本件參加人於75年設立,並以「新一點靈」表彰使用於眼藥水、眼藥膏等產品,多年來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廣告行銷,並在各連鎖藥妝店或藥局等據點販售(異議卷乙證1卷第68頁至第70頁),其「新一點靈 B12」聲音商標業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609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參加人多年來仍持續長期行銷前揭商品(異議卷乙證1卷第73頁至第120頁),堪認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參加人前揭商標。至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至18(異議卷乙證1卷第131頁至第183頁背面)及訴願附件5至11等證據資料(未編頁碼,另置附件袋),其中系爭商標商品銷售數據為公司內部管理系統畫面資料,尚難直接證明其在我國整體營銷情形或市場占有率;另以「凱夢果酸一點靈」於Google搜尋結果、網紅、部落格或社群平台介紹、購物網站之商品評價、實體通路經銷合約及發票、藝人代言及網路廣告,則多數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或非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其餘有顯示系爭商標且日期早於其註冊日者,數量有限,縱可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所認識,其程度亦難謂廣泛,難謂系爭商標較之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商標併存已久,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能輕易區辨兩造商標云云。惟按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主要或唯一因素,兩造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縱使系爭商標已有實際使用事證,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一點靈」,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復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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