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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
-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
- 壹、爭訟概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外文商標字串「FUJI」於據以評定註冊第01339498號、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見(本院
- 伍、爭點(本院卷第197頁):
- 陸、本院判斷:
-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 二、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
- 四、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 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
- 六、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及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之關聯性
- 七、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
- 八、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服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韋菁
輔佐人黃仲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林政憓
參加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83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08年7月12日以「Fujiplus」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如附圖一所示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04223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1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10001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12月15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96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外文商標字串「FUJI」於據以評定註冊第01339498號、第01430617號「FUJI」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2,合稱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前,早已由第三人取得,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但據以評定商標仍得並存註冊,依相同審查標準,系爭商標亦得並存註冊。「Fujiplus」不等於「Fuji」+「plus」,更與「FUJI」有所差異,二者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之「FUJI」經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識別性顯著減弱,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據以評定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並無減損。再者,Fuji+外文字串、Fuji+空格+外文字串,已在商標註冊查詢網站與其他網路公開訊息網站大量曝光,顯示上開類型商標已在市面上廣泛使用,註冊第00158442號「FUJITSU」商標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見「FUJITSU」與「FUJI」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差異性更高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註冊第01170703號「FUJIPLUS」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准註冊,且存續期間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該商標到期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卻認定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註冊,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plus」經常為不同業者用來表彰所提供高於一般標準之「加強、升級」系列商品或服務,為國人習知習見外文,傳達有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特性等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二者商標均以外文「Fuji」/「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予人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經參加人長期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適用。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與本件考量因素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略以:原告所舉他人商標與參加人多有協商並存註冊事例,又在各自領域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得依事務性質之不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二者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及行銷而達著名程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且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所攀附,極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於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後始申請註冊,非屬善意,綜合上情,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云云,屬同條款後段規定之參酌因素,毋庸論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伍、爭點(本院卷第197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前述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同條項第10款前段規定意旨,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8年7月12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陳述,其創立於82年,迄今於我國擴展超過90家據以評定商標「FUJI」按摩椅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105年、107年間陸續推出的系列按摩椅均邀請知名藝人代言,並持續多年於各電視廣播媒體及網路廣告介紹宣傳,參加人行銷搭配據以評定商標之「愛沙發」、「iSofa」系列商標按摩椅,經被告認定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參加人透過直營門市、專櫃、官方網站及網路虛擬店面等通路長期廣泛行銷販售電動按摩椅等商品,於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上均可見據以評定商標,自98至108年間銷售及營業金額高達新臺幣78億餘元,105至108年間未含知名藝人代言費之廣告傳播製作費及電視廣播媒體播放廣告費高達新臺幣1億7仟4佰萬餘元等情,業據提出申證2-1參加人官方網站「FUJI」按摩椅門市據點及直營門市及專櫃照片,申證2-2參加人官方網站回溯庫存網頁查詢資料,申證2-3參加人官方網站公司簡介-關於FUJI按摩椅,申證2-4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查詢資料及證據附件1至5,申證2-5「FUJI」電動按摩椅等包裝及說明書,申證2-6據以評定商標各式海報、宣傳單、DM及104至108年活動DM統計表,申證2-7據以評定商標廣告傳播製作費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影本;電視廣播媒體播放廣告費金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影本;電視廣播媒體行銷廣告影片(TVC)螢幕截圖,申證2-8參加人營業收入淨額統計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所示分別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Fujiplus」、「FUJI」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外文起首較引人注意之「Fuji」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其後結合之「plus」為國人習知習見外文,有加、外加之意,常經業者用以表彰提供「升級、加強」系列之商品或服務,為所指定使用零售批發等服務品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是以外文「Fuji」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目且於實際交易時相關消費者較會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而二者商標之外文Fuji/FUJI僅字母大小寫略有差異,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UJI」雖為既有詞彙,惟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任何使用事證而無從認定。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可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及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之關聯性
參加人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外,依評定卷附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陸續於我國以「FUJI」申准註冊第01339498號、第01383804號、第01403078號、第01403214號、第01408033號、第01494130號、第01749673號、第01864195號、第01903534號、第01903638號、第01430617號、第01643982號、第01657680號、第01780843號、第01798604號等多件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除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相關商品外,亦包含珠寶、首飾、皮夾、書包、被褥、被套、枕頭、坐墊、太陽眼鏡、熨斗、醫療用手鐲、電熱襪、貼紙等商品及電器用品零售、醫療器材零售、電氣美容儀器零售、淨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保暖器零售批發、百貨公司、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等服務(評定卷第269至273頁反面)。且依參加人提出之申證3-2據以評定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背包、眼鏡、水氧機、電解水機等商品領域及網路虛擬店面等零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前者零售批發服務之目的即在銷售後者商品或涉及按摩與醫療保健等相關用品,或同為網路購物、提供商品行情等服務,二者於性質、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具有類似關係。
七、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八、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Fujiplus」不等於「Fuji」+「plus」,更與「FUJI」有所差異,二者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203頁、第259頁)。惟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引人關注之部分均為起首Fuji/FUJI,系爭商標結合之單純外文「plus」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Fuji+外文字串、Fuji+空格+外文字串,已在商標註冊查詢網站與其他網路公開訊息網站大量曝光,顯示上開類型商標已在市面上廣泛使用,註冊第00158442號「FUJITSU」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見「FUJITSU」與「FUJI」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差異性更高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註冊第01170703號「FUJIPLUS」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准註冊,且存續期間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該商標到期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卻認定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得註冊,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203至205頁、第255至261頁),提出評定答證1至5、訴願附件2至5、本院附件5至8之諸多以外文「FUJI」另加上其他外文字串之商標或圖樣為證(評定卷第48至80頁、第114至141頁,訴願卷第30至99頁,本院卷第221至237頁)。然本件係依照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事證,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他案或係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或係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在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被告並無原告所謂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之情事。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服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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