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訴,5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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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爭訟概要:
  6.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7. 一、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乃自「一手抽」理念發想而來,且有向消費者傳達
  8. 二、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實際使用態樣足使消費
  9. 三、原告隸屬我國紙品龍頭企業永豐餘集團,擁有許多家喻戶曉之五月花
  10.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
  11.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一、系爭申請商標僅係由中文「易手抽」文字所構成,予人寓目印象有傳
  13. 二、原告所提證據固顯示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廚房紙巾商品,並於實體
  14.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5. 肆、爭點(本院卷第135頁):
  16. 伍、本院判斷:
  17. 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18. 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自左下方向右上方傾斜排列之中文「
  19.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20.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
  2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22.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23.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24.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25.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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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
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黃宇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經訴字第11217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易手抽」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面紙;吸油面紙;紙巾;擦拭紙;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除塵紙;擦手紙;紙製手帕;紙抹布;紙手帕;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商品(下稱系爭指定商品)申請註冊(申請第111027173號,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3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292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8月7日經訴字第11217305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乃自「一手抽」理念發想而來,且有向消費者傳達「單手即抽易抽就行」的意涵,將「一」以同音之「易」字取代而成獨創字串,唱讀之間在消費者腦海中即可形成雙關諧音之趣味,且由於帶動整體印象之起首部分「易手」經常用以傳達「更換擁有者」之意涵,使消費者尚需從「易手」既定詞義中輾轉思考、想像,才能領會其與系爭指定商品間之關聯,進而發揮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功能,系爭申請商標至少包含「一手抽」或「單手抽」、「容易抽取」,以及「換手抽」或「任一手均得抽」等意涵,原告實投注相當心力激發創意,應屬暗示性標識。系爭申請商標外觀經特殊設計,並非固有字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整體圖樣以向右上揚設計,營造具有以單手向上抽取紙巾的動態特殊視覺效果,與單純描述容易用手抽取的靜態說明相較,更能加深消費者接觸系爭申請商標的整體寓目印象,並非單純之描述性標識,具有一定先天識別性。又「易手抽」並非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常態性必須使用之詞彙,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尚不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亦無占用市場交易資源之嫌。
二、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實際使用態樣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依照被告歷來對衛生用紙、紙餐巾商品之創意文字商標註冊的審查標準,訴外人以與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相近意涵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衛生用紙、紙製餐巾、紙製手帕等生活用紙類商品者,實所在多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註冊。
三、原告隸屬我國紙品龍頭企業永豐餘集團,擁有許多家喻戶曉之五月花、柔情、得意等品牌,產製者將二商標併同使用於家庭衛生用紙商品以表彰品牌系列下其中一商品之情形已屬普通習見,系爭申請商標透過原告密集廣泛行銷使用,於消費市場上已臻知名,在交易上復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縱認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獲准註冊。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僅係由中文「易手抽」文字所構成,予人寓目印象有傳達「容易用手抽取」等意涵,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予消費者認知,乃傳達指定商品係運用特殊設計,達到容易抽取的功能,而同業廠商於設計前開商品時,多會強調在「抽取」功能上的設計,「易手抽」予人的認知,本無需多加思考、推理,即表達「易於抽取」的意涵,為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
二、原告所提證據固顯示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廚房紙巾商品,並於實體通路及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亦透過社群媒體廣告行銷,惟其商品包裝上同時併用原告另一「得意」商標,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下方另結合一以手抽取紙張之示意圖及「抽取式廚房紙巾」之商品說明,於行銷文案中亦有「一手好抽超便利」、「得意銷售No.1」之文宣標語,故其整體使用方式仍易予消費者「易手抽」為商品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得意」方為表彰商品來源標識之印象。縱如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已達一定市占率,仍難認「易手抽」可藉由前揭整體態樣之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況依原告檢附資料判斷,「易手抽」商品在同競爭商品市場的份額不高,尚難據以合理確信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行銷或大量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該等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產製者併用二商標於系列品牌下其中一商品之情形確非罕見,惟前提係使用二個具有識別性之商標,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商標案例之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35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自左下方向右上方傾斜排列之中文「易手抽」所構成,該中文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容易以手抽取」之意,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在傳達該等商品具有容易以手輕鬆抽取之特性,核屬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用紙等商品,有傳達「單手即抽易抽就行」的意涵,消費者需從「易手」既定詞義中輾轉思考、想像,才能體會與系爭指定商品間之關聯,系爭申請商標至少包含一手抽、單手抽、容易抽取、換手抽或任一手均得抽等意涵,應屬暗示性標識,且系爭申請商標外觀經特殊設計,並非固有字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亦非同業需經常使用,且系爭指定商品例如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主要予人印象,並不直接與「抽取」此特性產生聯想,具備商標識別性云云。查系爭申請商標「易手抽」圖樣雖略經設計,然該文字有「容易以手抽取」之意,給予消費者之認知,乃傳達指定商品係運用特殊的設計,達到容易抽取的功能,為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使用於包括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等商品在內之系爭指定商品,均未脫離該等商品包裝設計係易於抽取之意涵,消費者容易將其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即使同業尚無使用相同文字作為商品說明的事實,亦不影響其為商品說明的本質,是以「易手抽」一詞縱依附件2、申證1資料顯示非為同業經常使用,仍係直接且清楚的傳達系爭指定商品的特性,消費者幾乎不需要任何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其為商品的相關說明,自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標識。原告所提附件1係以「易手」為查詢字詞,與系爭申請商標「易手抽」字義有別,原告據以主張消費者需從「易手」一詞輾轉思考、想像與系爭指定商品間之關聯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實際使用態樣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系爭申請商標於消費市場已臻知名,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縱無先天識別性,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所提附件3、附件4及申證4至8等證據資料,固顯示原告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廚房紙巾商品,並於實體通路及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亦透過社群媒體廣告行銷,然其商品包裝上同時有醒目的「得意」商標、「銷售No.1」,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下方另結合一以手抽取紙張之示意圖及「抽取式廚房紙巾」之商品說明,於行銷文案及網路銷售頁面中亦有「一手抽超便利」、「一手好抽」、「得意銷售No.1」、「[得意]抽取式廚房紙巾」之文宣標語及商品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整體使用方式仍予消費者認知「易手抽」為商品特性之說明,「得意」方為表彰商品來源標識之印象。原告雖提出申證9、申證10、甲證3、甲證4主張二商標併用表彰品牌系列下其中一商品之情形普通習見,然其前提係使用二個具有識別性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自與所舉二商標併用情形有別。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僅上市短短幾個月即在市占率、銷售額及銷售量上躍居抽取式廚房紙巾第3名,且累積百萬以上曝光人次,系爭申請商標的成功和高知名度,消費者已能認識其為商標等情,雖提出申證8、甲證6至甲證8證據資料,惟檢視其排名表列競爭商品中,「春風」品牌所列為同競爭商品「一秒抽」、「大尺寸/一秒抽」、「三秒瞬吸巧撕」3項商品的銷售額及銷售量高於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並非第3名,再對比市占率第1名的銷售額及銷售量均高於系爭申請商標商品6至7倍(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同競爭商品市場的占比不高,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經廣泛宣傳行銷,亦難逕認系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與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相近意涵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衛生用紙、紙製餐巾、紙製手帕等生活用紙類商品而核准註冊者,實所在多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云云,並提出申證2、3及甲證3、5為證。然核諸原告所舉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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