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訴,55,2024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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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原告展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武祥生
訴訟代理人劉仁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琮勛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蔡宜雯
參加人洄瀾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溫正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郭智輝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5月20日變更為郭智輝,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本院卷第6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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