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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小福利」商標,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
- 四、參加人則略以:經伊搜尋結果,以「福利」二字使用於第43類服務
-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是否有商標法第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係以相同中文「福利」二字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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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民國113年0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福宴館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子盛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黃宇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廖宴冬
參加人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尹玉佩
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121730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小福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139546號商標(如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1713776號「福利麵包」商標及第01740291號「福利」商標(如附表附圖3、4所示,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間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12年6月29日中台評字第111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就前開評定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歷來開設之餐廳不乏以「福利」為名,且於83年即已申請「福利川菜餐廳及圖」商標(註冊第00075072號商標,如附表附圖2所示),於84年即獲准註冊,顯示系爭商標係延續先前權利而來,並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其後「福利餐飲體系」除原有之「福利川菜」之外,陸續創立「饗食天堂」、「開飯」、「果然匯」、「旭集」、「IN PARADISE饗賓」、「饗泰多」、「真珠」等連鎖店,於西元2021年更跨足火鍋市場,開設「小福利火鍋會所」餐廳,並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該集團使用,該餐廳於2021年8月11日開幕起即獲各大媒體熱烈報導,「饗賓集團」並透過社群平台推廣促銷活動,且與網紅進行合作影片宣傳,網路上亦可見大量消費者分享用餐訊息,足證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累積高知名度。反觀參加人長年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麵包、烘焙商品搭配咖啡、茶飲銷售,銷售據點僅限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復未見有廣泛銷售、媒體廣告或多角化經營情形,兩者市場區隔應屬明顯,且有併存使用事實,消費者應足以區辨兩造商標係表彰不同來源。
㈡系爭商標之字首「小」可帶動整體商標之讀音與觀念,形成俏皮、天真之童趣印象,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習見字詞「福利」予人觀感並不相同,且據以評定註冊第1713776號商標圖樣尚有「麵包」二字指明其主要商品內容,是兩造商標整體存在可資區辨之差異,近似程度甚低。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同以「福利」為主要識別部分,卻得以指定於相同之餐飲服務併存註冊,顯見被告機關亦肯認各商標間可藉由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使整體傳遞不同概念,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福利」二字為固有詞彙,且商標以「福利」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者所在多有,例如第三人另案註冊第1315809號「大福利排骨大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文字組合概念雷同,據以評定諸商標亦得與該商標併存註冊,益證被告機關於本案僅以兩造商標之「福利」二字論究近似與否,有違先前一貫之審查邏輯。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福利」,而「小」或「麵包」僅屬形容字詞或與商品相關說明文字,尚非消費者用以辨識之主要依據,是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讀音上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提供餐飲服務、冰淇淋店」部分服務相較,或均為提供消費者飲食需求之相關服務,或屬市場上常見於同一場所提供消費者餐宿共同需求,而將旅館與餐廳、咖啡廳等結合經營之整體服務,應具有高度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飲料、咖啡飲料、…、鳳梨酥、冷凍麵糰」部分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相較,前者服務除提供餐飲,亦常有同時提供後者甜點、點心或食品之多元化服務情形,二者亦具有相當程度類似關係。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福利」雖為既有詞彙,惟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另依參加人所附事證,顯示其有長期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麵包等商品及複合式飲食店服務之情事,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資訊,或非系爭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原告稱「福利餐廳」跨入八大菜系,系爭商標係傳達「福利川菜餐廳二代店」意涵,應受善意保護云云。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文字構成,與「福利川菜餐廳」係由圖文組成明顯不同,所謂延續先前權利云云,並非可採。據以評定諸商標既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是綜觀前揭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就該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經伊搜尋結果,以「福利」二字使用於第43類服務者僅有12筆,經篩選結果,僅有其中7筆係以中文「福利」二字指定使用在第43類服務。又倘以「福利餐飲」搜尋,其結果不僅未出現原告資訊,部分則直指伊公司,足證伊所有之商標於餐飲界具有更強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整體外觀高度近似,差別僅在一個「小」字,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8之意旨,仍屬構成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提供餐飲服務」等服務均係提供餐飲等相關服務,其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伊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在餐飲服務上已有多年,且已多角化經營,除提供麵包、糕點、茶飲料等商品外,亦提供外燴、飲食店、提供餐飲等服務。至原告所稱「福利川菜餐廳」部分,經搜尋結果,已有兩家處於停業狀態,消費者對原告之認識多係5至10年前之狀況,原告所提資訊則多在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之後,且多以「饗賓集團」為名,無法與原告產生連結。況伊成立於38年,經營70餘年來已使消費者普遍知悉,並曾獲得諸多獎項,原告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系爭商標,使用在高度類似之餐飲服務,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求職者曾詢問可否至伊經營之火鍋店上班,消費者亦有詢問可否以火鍋店會員卡於伊經營之商店使用,凡此足徵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小福利」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01713776號「福利麵包」商標及第01740291號「福利」商標,則或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白色中文「福利麵包」置於墨色長方形底圖內,或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福利」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係以相同中文「福利」二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形容字詞「小」或商品說明文字「麵包」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尚有「小」與「麵包」等文字之差異,整體予人觀感印象並非相同,不應僅以「福利」二字之偶同即逕認二者構成近似云云。按有關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亦即以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部分作為判斷近似與否之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查系爭商標之「小」字係作為「福利」之形容字詞,據以評定註冊第01713776號商標之「麵包」二字則係用以說明指定商品之內容,相關消費者自容易對「小」及「麵包」等字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會將注意力集中於「福利」二字,使之成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部分。是兩造商標之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均為中文「福利」二字,以此主要識別部分作為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依據,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分別指定使用在第43類,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咖啡廳、備辦雞尾酒會、外燴、快餐車、速食店、早餐店、提供餐飲服務、冰淇淋店」部分服務相較,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302「餐廳;旅館」組群,且均為提供消費者各式餐飲、休憩或住宿之相關場所或服務,市面上將旅館與餐廳、咖啡廳等結合經營之情形亦屬常見,是二者於性質、功能、內容、行銷管道、服務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飲料、咖啡飲料、巧克力糖、糖果、餅乾、麵包、蛋糕、月餅、小餅乾、鳳梨酥、冷凍麵糰」部分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相較,前者服務之內容即在提供消費者品嘗、享用後者商品,或經常作為後者商品之銷售管道,或市面上亦可見餐廳業者提供食品零售服務之情形,是二者於性質、內容、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應具有類似關係。
㈣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43類服務,二者間並無關聯性,堪認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無直接關聯,未傳達任何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認亦具有相當識別性,是渠等所使用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均具有識別性。
㈤原告又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並經其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參加人並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以及參加人有無多角化經營等,均屬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是不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兩造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況依參加人所提評定附件1、3、5、8(評定卷乙證1卷第33頁至第70頁背面)及申證18(評定卷乙證1卷第262頁至第288頁)等資料,可知其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0年5月1日)前已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並結合提供複合式飲食店服務,其官方臉書貼文、消費者網路文章及新聞媒體等亦可見參加人行銷推廣或報導介紹其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其並曾多次以「福利麵包」獲頒各式獎項;且經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評定附件7之結果,亦確認參加人經常於官方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各類行銷資訊及廣告文宣。而依原告所提評定答證1(同答證21,評定卷乙證1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之福利餐飲體系介紹資料,僅見「福宴館FULI SICHUAN BANQUET」、「福利餐廳」、「福利川菜」等品牌或字樣,並未見系爭商標;至原告所提評定答證1、3至12之小福利火鍋會所網頁(評定卷乙證1卷第85頁至第168頁背面)、媒體報導、網路文章、影片及訴願申證2至4(評定卷乙證1卷第341頁至第367頁背面)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消費者留言與食記分享等,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中答證12之2則YouTube影片,經訴願機關調查其發布日期分別為2021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21日,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餘評定答證資料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或僅為網路檢索查詢結果列表,或為原告自行製作之110年8月份營業資料(評定卷乙證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且該資料僅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之統計數據,皆不得採為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事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知悉系爭商標於註冊時之行銷情形如何。從而,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應為國內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鑑於現今餐飲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百家爭鳴,宣傳行銷手法日新月異,實際市場上之經營模式、行銷方法、鎖定客群及營業區域等本可由權利人依其商業策略隨時調整,而有餐飲需求之消費者亦可能來自國內各地,亦難以參加人目前實際營業之店鋪據點僅位於雙北地區,作為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可能之論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舉註冊第1638106號「福利倍購FEEDBACKGO及圖」商標、第00075072號「福利川菜餐廳及圖」商標及第1315809號「大福利排骨大王」商標等併存註冊案例(訴願申證1、評定答證2及15),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關本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不同,或另有結合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有所差異,且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亦難作為原告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係以相同中文「福利」二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形容字詞「小」或商品說明文字「麵包」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確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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