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商訴,63,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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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13年0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華柏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雷華尼
輔佐人江淑娟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寬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1日以「DIGITE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光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跳舞遊戲機、電話、電視機、列表機捲軸、列表機用墨水匣、磁碟、電視遊樂器及其卡匣、搖桿、照相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播放機」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0906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111年12月27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7月13日中台廢字第111077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3年申准註冊系爭商標,使用期限尚未到期,於113年2月間亦有繳費,倘非伊所有,何須繳費?足證系爭商標權仍為伊所有。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此有伊所提出之112年8月15日出口報單可證,伊並未被告知有其他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需要,倘有人告知,伊或可考慮,惟伊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機關自不能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另參加人並未致函伊以確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或經營方式,僅片面以google查詢及訪查即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屬不合理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12年8月之出口報單其使用時間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後,無從據以認為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自無從審認其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稱:援引被告之答辯及陳述。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廢止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另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設有規定。
㈡系爭商標係於92年1月21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光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跳舞遊戲機、電話、電視機、列表機捲軸、列表機用墨水匣、磁碟、電視遊樂器及其卡匣、搖桿、照相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播放機」商品,而參加人係在111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廢止註冊之事由,應以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即111年12月27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為斷。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乃報關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5日之出口報單(本院卷第41頁),上開出口報單之「商品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固有記載「DIGITECK」字樣(本院卷第43頁),惟該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既記載「112年8月15日」,明顯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期(111年12月27日),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稱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告稱其在113年2月間仍有繳納商標維護費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仍屬有效且經使用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128頁)。惟按,商標經廢止前仍屬有效之商標,商標權人依規繳納維護費,僅能證明其有保有商標之意願,無法據以證明其確有為行銷之目的,客觀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事實,原告將維護與使用混為一談,自非可採。至原告另稱無人告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需求云云,與系爭商標有無使用之客觀事實無關,自不足以作為其有無使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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