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專再,1,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再 審被 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參加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伊齡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7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號卷第303至307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之前手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7月30日以「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7年8月14日及98年5月19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1/088,779及12/468,60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8125640號審查,期間該專利之申請權讓與再審原告,嗣經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0項),發給發明第I4099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再審原告另於103年8月6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即請求項1至14及16至29,請求項15及30已刪除),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則另於104年7月24日及105年2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5)智專三㈡01159字第1052144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20、21」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19、22至29項部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20、21」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日本特開平8-83290號專利公報之專利名稱為「邏輯電路的延伸方法」、日本特開平10-107360號專利公報之專利名稱為「雷射振盪裝置」,上開二日本專利所載内容與系爭專利所屬具色彩調變功能之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尚無關連。本院原判決未遑深究,遽以上開二日本專利記載有關調整太陽能電池色彩之專利前案,率認在證據6申請日2001年11月21日前,太陽能電池「色彩調變」的技術早為業界所研發採用。本院原判決對於先前技術之認定,顯然係植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則於此錯誤基礎上所為「證據6、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各該項次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無從維持。迺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未查明本院原判決引用之上開二日本專利並非系爭技術領域,無從作為證據6所揭示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内容之判斷基礎,徒以本院原判決僅補充說明系爭太陽能色彩調變功能並非首見於證據6,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然漏未斟酌日本專利之技術内容,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3、5至14、18、20、21」部分均撤銷。㈢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
 證據6先前技術已明確記載上開二日本專利前案為申請日之前太陽能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先前技術,且相關於解決太陽能電池色彩之技術手段。又本院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以證據6本身所揭露之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為據,因此不論本院原判決是否斟酌證據6先前技術第[0004]、[0005]段記載之2則日本專利之技術領域或內容,均無礙於本院原判決對於本件爭點之認定,故再審理由所謂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日本專利之技術内容,未能查明本院原判決引用之上開二日本專利並非系爭技術領域,無從作為證據6所揭示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内容之判斷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云云。惟查:
 ⒈證據6為西元2003年7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2003-197937號「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案,證據6先前技術第[0004]、[0005]段記載:「[0004]為解決關於該太陽能電池之色彩之問題,提出有藉由調整抗反射膜之折射率與膜厚而調整太陽能電池之色彩。日本專利特開平8-83290號中揭示有如下技術:於抗反射膜之成膜處理步驟後所進行之表面電極之燒成時,基於抗反射膜之膜厚使燒成溫度上升或下降,藉此可一面將光電轉換效率維持於不遜於先前製品之程度,一面調整太陽能電池之色彩」、「[0005]又,日本專利特開平10-107360號中揭示有如下技術:藉由形成具有特定範圍之折射率之抗反射膜,將可見光區域之光之反射率之最小值相對於其最大值設為特定範圍內,藉此提供呈現中間色之太陽能電池」。亦即證據6先前技術第[0004]、[0005]段記載上開二日本專利即特開平8-83290號、特開平10-107360號,且已明確記載其引述上開二日本專利前案之原因,該二日本專利前案皆與調整太陽能電池色彩有關,是以,本院原判決已明確敘明證據6先前技術明確記載上開二日本專利前案為申請日之前太陽能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先前技術,且相關於解決太陽能電池色彩之技術手段。
 ⒉次查,本院原判決爭點係以證據6及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以證據6本身所揭露之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且由本院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6段落(見原判決第24至40頁)可知皆非第[0004]、[0005]段。再者,本院原判決第32頁第21行至第33頁第8行亦僅是補充說明證據6先前技術第[0004]、[0005]段明確記載申請日之前另有其他二日本專利前案公開相關太陽能電池之色彩調變技術。本院原判決係以證據6本身所揭露之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為審酌之依據,是以不論本院原判決是否斟酌證據6先前技術第[0004]、[0005]段記載之上開二日本專利之技術領域或內容,均無礙於本院原判決對於本件爭點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6頁業已認定「原判決已斟酌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内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内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内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而論明『證據6以及證據11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證據6以及證據11……,皆具有調整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或是提昇轉換效率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亦即證據6利用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及色彩調變層)之折射率或膜厚而調整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且覆蓋電極可以減少太陽光的能量被電極反射回去,保持大部分太陽光被太陽能電池吸收以提升轉換效率係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6之基礎上,佐以證據11已教示證據6所欠缺抗反射層覆蓋前電極的技術,在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在功能或作用上,自會思及利用證據11太陽能電池基礎知識之教科書,採用證據11第10.10圖抗反射覆層(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前電極,或採用證據11第7.7圖電極貫穿抗反射覆層兩種技術手段,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之『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的發明目的,以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行至第28頁第12行)。」等語,由上可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證據6本身所揭露之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為據,有無斟酌證據6先前技術第[0004]、[0005]段記載之上開二日本專利之技術領域或內容,均無礙於本院原判決對於本件爭點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情形。因此,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